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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黃鎮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被 告 莊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發現相關新證物,未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審理時斟酌,且經斟酌後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即,原告發現之新證物得以佐證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非系爭土地之管理單位,應無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
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判決認定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原告就系爭建物被執行拆除乙事,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三、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本件被告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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