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038,2018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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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玉福
被 告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天賜(校長)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院臺訴字第1060176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國立馬祖高級中學(以下簡稱為馬祖高中)專任教師。

原告因與被告之校長陳天賜有訴訟糾紛,而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下午前往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連江地檢署)出庭應訊。

嗣被告以原告於當日有不假外出情事而以103年11月18日馬中人字第1030006318號函(以下稱為103年11月18日函)核予曠職2小時,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4年5月18日評議決定原告申訴無理由而予駁回,教育部則於同月26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40031103號函檢附前開申訴決定送達。

原告不服中央申評會決定,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年9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40715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以下稱為104年9月10日訴願決定);

其後,原告因查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乃於105年10月間就前述相同事件第二度訴願,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050186368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以下稱為105年12月8日訴願決定)。

㈡104年2月24日,回台過年之原告搭乘飛機前往馬祖,因天候因素班機延誤而於上午8時後始返校上課,被告以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而於104年9月15日以馬中人字第1040005131號函(以下稱為104年9月15日函)核予曠職1小時;

另經被告於同月21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原告於考核年度(即103學年度)內有曠職超過2小時之情事,決議考列原告年終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嗣再以104年10月12日馬中人字第104000570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以下稱為104年10月12日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就前述104年9月15日函及104年10月12日考核通知書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5年4月18日決議認為原告就104年9月15日函曠職部份之申訴有理由,該措施不予維持;

至104年10月12日考核通知書部份之申訴有理由,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㈢被告遂於105年6月30日召開教師考核會(以下稱為105年6月30日考核會)對原告重新考核,並以原告於103年度仍有2小時之曠職登記(即前述㈠部份之事實),決議改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考列原告,並報經教育部核定更正後,再於105年8月23日以馬中人字第105000483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以下稱為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上述考核結果,再針對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5年12月19日決議駁回申訴(以下稱為105年12月19日申訴決定)。

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6年6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76777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以下稱為106年6月7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①撤銷103年11月18日函、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②撤銷105年12月19日申訴決定、③撤銷104年9月10日、105年12月8日、106年6月7日訴願決定(前三項聲明部份另行裁定之),及④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考核獎金52,025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首查原告本件於上揭聲明前三項之外,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025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陳稱該給付訴訟部份係依據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發短少之半個月考績獎金等語(本院卷第282頁)。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惟該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上開給付訴訟,既在主張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應得之考績獎金,性質上與損害賠償尚屬有間,非屬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合併請求者,該項聲明與其餘撤銷訴訟之聲明應認為客觀訴之合併。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伊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屬違法,故應撤銷考核通知書並補發考績獎金52,025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補發考績獎金,於法是否有據。

四、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

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被告對原告核予曠職之103年11月18日函已告確定,縱事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並公布釋字第736號解釋,亦因該解釋之效力不及於103年11月18日函而不能重為爭訟;

至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給予考核,則未致生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告循申訴途徑爭執後,已不得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故原告再經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105年12月19日申訴決定、106年6月7日訴願決定,均與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爭訟要件不符,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則原告之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仍係依據前揭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所主張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既未經撤銷,則伊僅享有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請求權,原告主張伊考核合於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應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而應補發前開聲明所示之獎金差額,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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