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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玉福
被 告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天賜(校長)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院臺訴字第1060176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首按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則上係為原行政處分,而經訴願程序受不利決定後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其原行政處分即為經訴願決定所維持之原處分,故應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一體處理而併請求撤銷。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第5項)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聲明為:①請求撤銷被告學校民國103年11月18日馬中人字第1030006318號函、②請求撤銷被告學校105年8月23日馬中人字第1050004837號函、③請求撤銷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12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57590號函、④請求撤銷行政院訴願會106年6月7日之訴願決定。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獎金新臺幣(下同)52,025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則於前揭聲明之外,併請求撤銷關於103年11月18日馬中人字第1030006318號函之訴願決定,而補充聲明「撤銷行政院104年9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715號、與105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50186368號訴願決定」。
經核上述兩訴願均為原告前就103年11月18日馬中人字第1030006318號函爭執所提者,原告既針對該函文有所爭執,於訴願獲不利結果而提起撤銷之訴時,自應一併針對該訴願決定請求撤銷,故原告聲明內容雖有變更,應認僅屬補正原起訴聲明不服之程序標的的範圍,而非訴之追加,原告另補充之前揭訴願決定乃為本件程序標的而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第33條亦規定清楚。
三、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國立馬祖高級中學(以下簡稱為馬祖高中)專任教師。
原告因與被告之校長陳天賜有訴訟糾紛,而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下午前往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連江地檢署)出庭應訊。
嗣被告以原告於當日有不假外出情事而以103年11月18日馬中人字第1030006318號函(以下稱為103年11月18日函)核予曠職2小時,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4年5月18日評議決定原告申訴無理由而予駁回,教育部則於同月26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40031103號函檢附前開申訴決定送達。
原告不服中央申評會決定,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年9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40715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以下稱為104年9月10日訴願決定);
其後,原告因查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乃於105年10月間就前述相同事件第二度訴願,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050186368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以下稱為105年12月8日訴願決定)。
㈡104年2月24日,回台過年之原告搭乘飛機前往馬祖,因天候因素班機延誤而於上午8時後始返校上課,被告以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而於104年9月15日以馬中人字第1040005131號函(以下稱為104年9月15日函)核予曠職1小時;
另經被告於同月21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原告於考核年度(即103學年度)內有曠職超過2小時之情事,決議考列原告年終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嗣再以104年10月12日馬中人字第104000570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以下稱為104年10月12日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就前述104年9月15日函及104年10月12日考核通知書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5年4月18日決議認為原告就104年9月15日函曠職部份之申訴有理由,該措施不予維持;
至104年10月12日考核通知書部份之申訴有理由,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㈢被告遂於105年6月30日召開教師考核會(以下稱為105年6月30日考核會)對原告重新考核,並以原告於103年度仍有2小時之曠職登記(即前述㈠部份之事實),決議改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考列原告,並報經教育部核定更正後,再於105年8月23日以馬中人字第105000483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以下稱為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上述考核結果,再針對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5年12月19日決議駁回申訴(以下稱為105年12月19日申訴決定)。
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6年6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76777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以下稱為106年6月7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①撤銷103年11月18日函、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②撤銷105年12月19日申訴決定、③撤銷104年9月10日、105年12月8日、106年6月7日訴願決定,及④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考核獎金52,025元及其法定利息。
(此項聲明部份另行判決)。
四、經查:㈠關於請求撤銷103年11月18日函,及104年9月10日、105年12月8日訴願決定部份:針對被告核予曠職2小時之103年11月18日函,原告業已遵期提起申訴及訴願,並經中央申評會、行政院決定申訴無理由、訴願不受理等情,均如前述。
而原告於104年9月14日收受104年9月10日訴願決定之決定書(參見該案訴願卷【決定書】宗第4頁之送達證書)送達後,既未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則該103年11月18日函已告確定。
原告事後於105年10月間,雖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於105年3月18日作成並公布之釋字第736號解釋而二度提起訴願,惟原告因103年11月18日函所涉者,並非釋字第736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或曾以同一法令抵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並經受理之案件,則該案並不受該解釋的時間效力所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院亦準此而另以105年12月8日訴願決定不受理,今原告再於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03年11月18日函及訴願決定,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請求撤銷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及105年12月19日申訴決定、106年6月7日訴願決定部份:⒈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乃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闡明,故公立學校教師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而訴請救濟時,法院應如一般人民之審查基準,亦即是否符合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所定之爭訟要件判斷應否受理,不能僅以身分或職業之不同而為限制,自屬當然;
次按人民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得循序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均有明文可參,是凡公立學校教師因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而訴請救濟時,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即應受理而為實質審查,反之,則因不備訴願或行政訴訟要件而不合法,自應予不受理或駁回。
再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乃由學校組成考核會,依教師於學年度內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所為具屬人性之評量與判斷,學校考核時應遵守法定程序、正確涵攝事實、且不得違反上位階法規範或有不當連結等情,固不待言,惟尚難認作為考核對象之教師有要求應為特定內容考核之主觀公權利;
至於因考核結果不同而有當年度獎金金額之差異,則屬成績考核所附隨之法定效果,亦不能獨立執此主張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故除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給予考核,將生「留支原薪」且不能「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之結果,已對教師關於薪給之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外,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考核,對教師而言既無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即難認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要件之該當,不能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為爭執。
⒉查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係依據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給予考核,原告不服考核結果,業依法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並經駁回(視為再申訴)。
原告雖仍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然原告縱因該考核結果致年度獎金金額少於受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考核者,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為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與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自屬有間。
原告於申訴經駁回後既已不得再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院106年6月7日訴願決定不受理,乃無違誤。
原告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105年12月19日申訴決定、106年6月7日訴願決定等,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間為被告核予曠職2小時後,已經依法窮盡救濟途徑,核予曠職之103年11月18日函已告確定,縱事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並公布釋字第736號解釋認曠職登記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因該解釋之效力不及於103年11月18日函而不能重為爭訟;
至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給予考核,則未致生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告循申訴途徑爭執後,已不得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故原告再經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105年12月19日申訴決定、106年6月7日訴願決定,均與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爭訟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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