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044,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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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
  5. ㈠、本件原處分書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
  6. ㈡、原處分書所列載之違規事實部分,充其量僅係出於被告片面
  7. ㈢、縱謂被告所認「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事實」存在,然本件被
  8. ㈣、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係以「經營汽車
  9. ㈤、縱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訴外人簡○佑使用於搭載Uber會員
  10. ㈥、又有關本件爭議事實,與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聲請
  11. 三、被告則以:
  12. ㈠、按原處分所涉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
  13. ㈡、又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14.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為:「
  15. 四、本院判斷如下:
  16.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17. ㈡、次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
  18.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閱
  19. ㈣、次查,證人簡○佑復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二人
  20. ㈤、復查,系爭車輛係供簡○佑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所用,已如
  21. ㈥、再者,車輛狀況符合法規適宜上路,固可獲發牌照,然取得
  22. 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23. ㈧、行政訴訟程序開始進行後,本應迅速終結,以確保當事人之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
  25.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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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
107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雅雲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複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薛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交訴字第10600056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以登記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訴外人簡○佑於民國105年3月27日18時51分許,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乘客,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至新北市○○區○○路,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97.84元,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遂以105年11月24日交公北監字第400511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嗣被告以106年1月17日第40-400511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書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

抑有進者,被告僅於舉發通知函提出不知名民眾所提供之所謂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

惟被告所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乃由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提供,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已堪嚴重質疑。

再者,經檢視被告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採證資料之客觀形式上所呈現之內容,根本無從認定系爭違規事實與原告有關,除了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處於停駛狀態之照片外,其餘資料均與原告無關,縱依被告所提出不明第三人所提出檢舉資料上之照片以觀,車輛處於停駛狀態乃車輛通常使用狀況,如何得執此認原告有參與系爭違規行為?況不明檢舉人所提出疑似手機APP截取之照片亦根本非原告,關此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就此原告並已提出書面意見,並提出訴外人簡○佑聲明書,以資證明原告確不知情,亦未參與系爭違規事實,詎被告竟背於所憑事證,亦無視於原告之意見及有利於原告之資料,甚至故意曲解原告之說明,由此可知,被告根本未進行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單純出於處罰原告之目的,未公平依法行政,在無視於有利於原告事證之情形下,被告即遽對原告為裁處。

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書所列載之違規事實部分,充其量僅係出於被告片面偏頗之主觀認定,根本非依據客觀事證,況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書不僅未具體說明,亦未具體說明究係依據何種事證及如何認定原告將車輛交付予訴外人簡○佑係基於被告所謂「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等情,且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客觀事實狀態,又係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均未見被告具體載明於原處分書,被告採為裁罰原告之事證及法令依據為何不明,益見原處分確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確有違法。

㈢、縱謂被告所認「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事實」存在,然本件被告所認稱從事「攬載乘客、收取報酬」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即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就此,被告均未曾究明。

尤其,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受裁罰之對象)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究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既非從事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究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此行政裁罰?均未見被告說明其理據,亦未載明於原處分書之理由欄,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為何。

㈣、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原告有從事「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並「反覆實施」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

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

㈤、縱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訴外人簡○佑使用於搭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並非原告,然原告僅係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既非實際從事被告所認經營載客收費之行為人,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以及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違法;

及原處分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處罰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科以原告無過失責任,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

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行為,尤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僅係單純基於親友關係,將系爭車輛借供訴外人簡○佑作為日常交通往返使用,如何能執此即恣意認定原告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又如何認定原告有利用提供訴外人簡○佑作為攬客違規營業之用?原處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另汽車牌照乃表彰其狀態適宜上路,如以其他目的吊扣車牌作為管制手段,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㈥、又有關本件爭議事實,與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雷同,本件所應適用之法令,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車輛牌照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亦經聲請解釋是否違憲而成為解釋之標的。

為避免本件判決適用系爭法規將來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爰類推適用司法官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法規做成解釋案公布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原處分所涉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有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簡○佑使用,依Uber公司網頁顯示:「我們將您與司機配對後,您將會看見司機姓名、牌照號碼、相片,以及評分-因此您可以事先得知哪位司機會前來接送。」

,而檢舉人之叫車畫面亦顯示此同一車號,足證原告所有車輛於105年3月27日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

原告係提供自有車輛予訴外人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為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所有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 A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原告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該行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㈡、又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址,行為人違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且本案處分書中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就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為:「公路法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觀其法條文義『……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是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明定就供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得併為吊扣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爰此,被告按交通部94年5月27日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第1次違規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是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此授權規定乃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

交通部並依上揭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次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係73年1 月23日修正時增訂,其修正理由略以:『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5 期院會紀錄參看)。

觀其法條文義『……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

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準此可見,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

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

原告主張其僅係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無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人之車輛,被告未予究明,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閱覽訴願卷第90頁、本院卷第206頁),本件係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檢舉訴外人簡○佑於105年3月27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載客至新北市○○區○○路,並收取費用97.84元,有該系爭車輛之照片、行車路線圖(見可閱覽訴願卷第89頁),臺北區監理所乃舉發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簡○佑於上開時地違規搭載乘客收費,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開立105年11月24日交公北監字第4005119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可閱覽訴願卷第91頁)。

被告因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據以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等事實,亦有該處分書(見可閱覽訴願卷第92頁)等在卷可稽;

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簡○佑使用,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起訴狀),另據證人簡○佑於本院證稱,其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並於105年3月27日18時51分許,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乘客,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至新北市○○區○○路無誤,且伊該次載客被查獲受裁罰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30頁10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供訴外人簡○佑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原處分書所列載之違規事實,非依據客觀事證云云,委無可採。

㈣、次查,證人簡○佑復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二人同住一處,伊加入Uber載客已十次左右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28-130頁10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訴外人簡○佑確有利用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反覆從事載客收費之行為。

又關於駕駛欲加入、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略為:乘客要搭載Uber的車輛,必須要先加入Uber的會員,司機要提供該載客服務,也是要加入Uber的平台,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

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此有關於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8-203頁)。

足見以加入Uber平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其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

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後始得為之;

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汽車運輸業其中之「計程車客運業」,指明係「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方符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公路法第1條規定參照)。

是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

而所謂「營業」,本質上係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

承前所述,訴外人簡○佑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本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乃以營利為目的,反覆繼續從事載客服務,係屬營業行為,堪予認定。

再證人簡○佑固證稱:其雖與原告同住,原告不知其使用系爭車輛載客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吊扣車牌為「管制性行政處分」,與「裁罰處分」有別;

前者特質在於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之方式,以「積極」實現行政目的,其發動不受制於是否存在一個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件,其作成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而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及原處分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處罰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尚無可取。

㈤、復查,系爭車輛係供簡○佑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所用,已如前述。

又依原告之陳報狀所述,其平日上班係騎乘機車,只有假日才會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供原告或同住家人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原告同住家人包括原告之子簡○佑及女兒,其等有需要都會借用系爭車輛,又汽車鑰匙放置於家中,行照及保險證則放置於系爭車輛上,簡○佑被取締前會向原告借車使用,通常約一週一、二次,車輛歸還時間原告未特別過問等情(見本院卷第244、245頁之原告107年1月19日行政陳報狀),足見原告平日將系爭車輛任家人(包括簡○佑)共同使用,並對該車如何使用未加聞問,致簡○佑得遂行上開違章之情。

而被告以吊扣車牌2個月作為避免訴外人簡○佑再次違規營業攬客的方法,客觀上確足達成積極防患未然的目的,及依上揭原告陳報狀內容,原告平日即將車輛交予家人共同使用,且依車籍資料該車亦非營業車輛,可見原告非以該車為唯一謀生工具,且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僅2個月,乃法定最短之吊扣期間,暫時剝奪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僅生不便但不致過苛,本件原處分吊扣原告車牌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疑慮,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㈥、再者,車輛狀況符合法規適宜上路,固可獲發牌照,然取得牌照後,基於管制目的應禁止其行駛時,非不能另為吊扣(銷)。

蓋發予牌照係因車況適宜上路,而吊扣(銷)牌照乃基於公益之管制目的,各有其依循之事物本質,「取得牌照」與「保有牌照」既非一事,自難謂取得牌照後,不能基於公益之管制目的而為吊扣(銷)。

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吊扣(銷)車輛牌照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供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參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被告以吊扣原告牌照,使原告無法再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簡○佑繼續違規使用,核此採取吊扣牌照之手段與欲達成避免車輛續作違規使用之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原告主張懸掛車牌係表彰車況適宜上路,以吊扣(銷)車輛牌照作為本件管制手段涉及不當聯結云云,應非足取。

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

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

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處分以表格列載:「車號:0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將車號000-0000交由簡○佑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於所載違規地點載客收取費用新臺幣97.84元」、「違反時間:105年3月27日18時51分00秒」、「違反地點/攔查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違反通知單字號:4005119」、「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

,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通知單字號、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係以系爭車輛為之,得供原告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

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裁罰其之事證及法令依據不明,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欠缺明確性云云,仍無可取。

㈧、行政訴訟程序開始進行後,本應迅速終結,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訴訟程序之停止進行,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故法律乃明定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之事由;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乃明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停止訴訟程序;

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依上揭二法律之法文文義,均須法院對該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且經聲請大法官解釋,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上揭二法律既已規定明確,未存有法律漏洞,故如對案件所適用之法律、命令僅有懷疑牴觸憲法而未達確信,或對本案審理之案件未經聲請釋憲,自與上揭二法律之規定有間,亦非得以類推方式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9號裁定意旨)。

本院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車輛牌照規定,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所持見解,認屬為「管制性行政處分」,與「裁罰處分」有別,故認無悖於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均已如前述,本院就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所持見解,並無確信有違憲疑義。

原告雖主張其就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車輛牌照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所持見解有違憲疑義,已於另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請求本院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應無理由,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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