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048,201905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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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
108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益紙器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坤煌(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薛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交訴字第1060003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訴外人連勁豪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車輛),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63號載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60元,遂認原告涉有提供系爭車輛予連勁豪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並以105年11月28日交公北監字第400514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嗣經原告對於舉發事實提出異議申復,臺北區監理所仍移送被告裁處,被告乃以105年12月29日第40-400514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無非係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將車號0000-00交由訴外人連勁豪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等情為據。

惟綜觀原處分內容,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

抑有進者,被告僅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提出自稱為Uber會員之檢舉人所提供之所謂搭乘資料,惟該搭乘資料乃由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提供,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已堪嚴重質疑。

再者,經檢視被告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採證資料之客觀形式上所呈現之內容可知,除其中1張拍攝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2輛行駛中車輛外觀之照片外,其餘資料根本與原告無關。

至檢舉人所拍攝之車輛照片,雖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然亦僅為系爭車輛停、駛之狀態,此乃車輛通常使用狀態,殊難理解被告如何憑此認定原告有何檢舉人所稱違規行為之事實。

況提供搭載之實際行為人既非原告,亦無從執此資料得出原告有收取費用之事實。

是以,原處分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之證據資料不合,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固有記載原告違反之事實,但此僅係被告基於其主觀認定所作成之結論,惟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之違章行為,原處分則未具體說明,亦未具體載明究係何種事證及如何認定原告有所謂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等情。

縱認系爭車輛遭使用於該違規行為,然徒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又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益徵原處分顯有不備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

㈢又縱系爭車輛有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究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等節,均未見被告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亦未載明於原處分之理由欄,益證原處分未盡調查職責,且有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應予撤銷。

㈣又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始足當之。

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於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被訴外人連勁豪使用於搭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既非原告,則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

蓋解釋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如此等同課予原告無過失責任,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車輛確實使用於該搭乘行程,足證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尚難認定伊有所謂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為信。

㈡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地址與行為人違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且原處分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就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之要求。

㈢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已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就供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得併為吊扣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退萬步言,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與訴外人連勁豪為主雇關係,其提供車輛予連勁豪日常往返使用,依社會一般通念,亦應對車輛使用情形負有監督合於規定使用之責,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善盡注意義務而使其用於違規經營運輸業,就此,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甚且,原告對訴外人借用系爭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即提供系爭車輛行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如強制險保險卡),放任其所有車輛供訴外人使用,使訴外人基於營利意圖,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繼續性之汽車運輸業經營行為,難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是原處分以原告作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供訴外人連勁豪使用,因連勁豪涉有加入Uber App網路平台提供載客服務,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經民眾檢舉查證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再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舉發,嗣被告則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原告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臺北區監理所105年6月24日北監運字第1050141345號函(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3頁)與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等卷內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且為相同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被告未詳查事實及證據即認定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且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原處分並有違處罰法定主義、明確性原則,又對作為Uber載客使用之第三人汽車吊扣牌照應為行政罰而非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被告未審酌原告就訴外人連勁豪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即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亦有違誤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乃為:①原告是否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要件?②原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符合明確性原則?③被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汽車牌照,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訴外人連勁豪駕車載客行為已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要件: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依此授權訂定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此一規定乃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⒉查訴外人連勁豪所涉者乃Uber汽車載客服務,其運作模式係為訴外人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宇博公司)藉由公開網路,招徠不特定多數之網頁瀏覽者上網申請,經該公司審查後註冊成為Uber之會員(駕駛人),由會員自備車輛,於臺灣宇博公司經由Uber平台告知有乘客需要搭車時,提供載客服務,車資則由該公司扣取一定成數之平台服務費,餘額歸會員駕駛人取得。

而欲經由Uber APP平台提供載客服務之司機,既須經過文件與汽車規格等審核,原則上應可相信該App所顯示之駕駛人資訊。

本件係為民眾檢舉之案件,檢舉人既已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車資列表及系爭車輛之照片等(本院卷第121頁),已堪認定確係為訴外人連勁豪駕駛汽車提供載客服務,原告既未就連勁豪於臺灣宇博公司之Uber會員資格舉反證說明,而僅爭執被告有未詳查事實與證據等情,尚非可採。

⒊再按前揭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及第15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法人或自然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屬上開法律之規範對象。

況觀諸我國現況,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多以自然人為主,是如將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之自然人排除於前揭規範之外,顯有悖於公路法之立法意旨。

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基於反覆實施之意圖而為之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查訴外人連勁豪既係接受臺灣宇博公司之招攬,基於反覆性、繼續性而註冊加入成為該公司合作駕駛,渠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與臺灣宇博公司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的共同違規行為,遂堪認定,並符合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計程車客運業。

㈡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之「吊扣車輛牌照」,並不限於違反該條項行為人所有之車輛:⒈按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依其73年1月23日修正理由表示:「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並參諸該條文規定:「…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的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的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的車輛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的處分,而不以所吊扣或吊銷的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且公路法第78條第2項明定,上開汽車牌照的吊扣或吊銷處分,並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是以,上開吊扣(銷)車輛牌照處分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具裁罰性質,無行政罰法的適用,自不以汽車所有人對實際駕駛人違反行政法上監督義務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受處分。

㈢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符合明確性原則: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載:「未經申請核准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交由連勁豪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於所載違規地點載客收取費用新臺幣60元」等情;

違反時間欄記載:「105年03月24日09時22分00秒」;

違反地點欄記載:「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63號」;

違反通知單字號欄記載:「4005140」;

處罰主文欄記載:「吊扣牌照2個月,於一週內自動將車輛牌照繳送者,可縮短吊扣牌照期間三分之一」;

簡要理由欄內記載:「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

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欠缺明確性等等,尚不可採。

㈣被告欠缺作成原處分的權限:⒈本件駕駛人與臺灣宇博公司係共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型態:⑴按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比對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的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行為著重在人車合一(即車輛加司機)的載客服務,而小客車租賃業的營業行為,僅是出租車輛供他人自行使用,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因此,就有通行需求的消費者而言,對於計程車客運業的選擇經常是衡酌車況及司機雙重因素後,而為搭乘於否的決定;

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的選擇則著重在租賃標的物即車輛本身的品牌、性能等考量。

由此觀之,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所授權訂定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 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允許小客車租賃業亦可提供人車合一(即車輛加司機)的載客服務,是否已逾越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有違授權意旨,不無探究餘地。

然無論如何,小客車租賃業仍是以出租車輛為業務主軸,僅於承租車輛的消費者有額外要求,須雇用駕駛人時,始由車輛出租的業者代僱駕駛人,提供載客服務,與計程車客運業人車合一不可切割提供載客的營業模式,仍有不同。

⑵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載的前述內容,已具體指明本件違章係駕駛人駕駛自用車攬載乘客,而非出租車輛供人使用,是原處分所指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當指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言,被告辯稱本件兼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等等,尚非事實。

⑶再者,卷附臺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加入Uber APP平台的廣告資料顯示,加入Uber APP平台合作駕駛的必備條件為:年滿21歲、沒有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持有符合Uber條件的車輛,亦即車長大於4.5公尺、車輛出廠年份必須為西元2006以後、必須為4門車以上、不可為9人座以上等,駕駛人應準備文件則有身分證、駕照、強制險證明、行照、良民證等。

由此可知臺灣宇博公司並非單純出租車輛供他人自駕使用,而是著重人車合一的載客服務,此觀卷附Uber APP平台顯示乘客搭乘路線圖畫面下方附有駕駛人連勁豪姓名及相片資訊,亦甚明確。

甚且,臺灣宇博公司要求駕駛人提供相關準備文件,對其招募的司機與車輛進行審核,並協助處理相關問題而為營業上管理,顯示駕駛人因素的重要性。

另車資收取標準也是按行車里程長短計價,與一般汽車租賃是按承租車輛的日數計價,顯然不同,而與計程車客運業較為相當。

無論就臺灣宇博公司招募司機所設的條件,或乘客使用Uber APP平台所選擇的服務內容,臺灣宇博公司提供的載客服務必然由司機自備特定車輛駕駛,難認有何只出租車輛,而毋庸提供駕駛服務的業務內容,被告辯稱尚混合小客車租賃業的營業型態等等,委無依據。

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事宜,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負有審核、判斷權限的公路主管機關,按業者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為區分標準,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者,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政府;

位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的權限。

依此,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違規態樣,即應按此標準判別具有裁罰權限的公路主管機關。

查本件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模式,是由訴外人連勁豪加入臺灣宇博公司Uber APP平台,接受臺灣宇博公司所定的經營管理模式而為違章行為的共同分擔,是以本件違規經營行為的主事務所,即應以臺灣宇博公司的主事務所定之。

由於臺灣宇博公司的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就本件違規行為有無申經核准乙事,自屬臺北市政府調查審究的範圍;

對於認定違章後是否為罰鍰及吊扣(銷)車牌的管制處分,亦當由臺北市政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而具合理性。

被告並無作成原處分的權限,原處分即非適法。

㈤被告欠缺作成原處分的權限,原處分應予撤銷: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

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的複雜性、管轄錯誤識別的困難性,及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的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定重大而明顯的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的情形而言。

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作成的行政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雖無作成原處分的事務權限,然觀諸前開管轄規定的相關法令說明,本件管轄錯誤的識別性具有一定的困難度,原處分尚未達重大而明顯的瑕疵程度,應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

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固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然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經營汽車運輸業,按經營業別區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的事務權限,例如小客車租賃業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即無事務權限;

計程車客運業則分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管轄,對於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中央主管機關即無事務權限,此與臺北、臺中、高雄等具事務管轄權限的各直轄市間,須再區別土地管轄的情形不同,並非單純的土地管轄規定,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的適用。

縱認該權限規定涉及土地管轄性質,惟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係規定「得」為吊扣牌照2至6個月的處分,是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仍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有無作成管制處分的必要,或作成吊扣牌照多久期間的裁量決定,並非必然作成與原處分相同內容的處分。

況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吊扣處分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容待有管轄權的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斟酌處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所定無須撤銷的情形,自仍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經訴外人連勁豪在臺灣宇博公司Uber APP平台註冊登記為攬載乘客所用車輛,被告認連勁豪與臺灣宇博公司故意共同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進而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連勁豪使用,負有確保系爭車輛遵循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管制目的而為使用的責任,作成吊扣車牌的管制性行政處分,不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的車牌為違規駕駛人所有者為限,均非無憑。

惟原處分既有被告欠缺管轄權限的違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法律爭點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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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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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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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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