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054,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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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4號
107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孜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代 表 人 丁玉珍(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繼續聘任原告為正訓練師。

2.被告應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 日止,按月依原告之職等給付原告薪俸、年終獎金、預借考績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被告106 年2 月6 日桃分署人字第1066060013號不予續聘書(下稱系爭書函)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83,935元、年終獎金113,903 元、預借考績獎金7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再於本院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行使闡明後,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6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聘任法律關係(下稱系爭聘任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薪俸776,398 元、年終獎金113,903 元、預借考績獎金7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下稱遴聘辦法)聘任之正訓練師,並與被告簽訂聘約,聘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105 年聘約)。

嗣被告以原告具有違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職業訓練師管理方案參、具體措施第7 點考核機制(三)年終成績考核(聘任)2.⑴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者,不予續聘之要件,經被告106 年1 月24日106 年第3 次職業訓練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並以系爭書函通知原告自收受系爭書函之次日起不予續聘。

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書函影響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及財產權甚鉅,改變原告為正訓練師之身分,對原告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實為解聘處分。

又依遴聘辦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需原告符合「受法院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3 年」之要件,被告始得解除聘約,然原告僅受3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並未服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之行為已逾越遴聘辦法之規範,其解聘行為顯屬違法。

㈡縱認系爭書函為不續聘通知,被告若不予續聘原告,則依105 年聘約第8條約定,最遲應於105 年11月30日前告知原告,然被告遲至106 年2 月6 日始以系爭書函通知原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示之誠信原則,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稱其於105 年12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予原告,提及機關內部刻正研擬是否符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職業訓練師管理方案不予續聘之要件,該郵件之內容足以延續兩造間105 年聘約,是以兩造間至106年2 月7 日前之聘僱關係,仍為105 年聘約云云。

惟姑不論該郵件之文義顯然不足以遽認被告有延續105 年聘約之意思,且原告亦未就延長聘約之必要之點與被告有意思合致,復參以被告亦未再與原告就兩造契約關係(即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間)有其他約定或任何足資認定已將105 年聘約延長之行為,則原告既已如同過往持續至被告處提供勞務,兩造間自應從106 年1 月1 日起成立106 年之聘約。

果如被告於先前所言,系爭郵件足以解釋兩造間106 年1月至2 月7 日之法律關係,重要性當不言可喻,而被告前無依正當程序使用正式文書表示延續105 年聘約之意思,後亦無法舉證原告有收受系爭郵件以實其說,兩造當無從形成延續105 年聘約之合意,自應按原告於被告任職23年以來之慣例,於106 年1 月1 日始,成立106 年之聘約。

㈢本件僱傭契約係以原告特殊智識為契約之要素,且原告尚擔任被告內部行政職人員,外觀如同一般享有終生職待遇之公務人員,有別於一般僱傭契約。

而兩造自第1 年開始1 年1聘之僱傭關係後,被告勢必投注大量資源使原告熟悉行政職務內容,且原告亦將因此掌握被告大量內部機密資訊。

若認原告可於1 年聘約到期後,任意不接受續聘,則被告亦將損失不貲,蒙受不利,似與兩造簽訂契約之本意不符,尤與公平之法則有違。

原告於被告任正訓練師達23年之久,依勞退現制,於108 年1 月即得申請退休,安養晚年,詎原告遭被告以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逼退原職,直接使原告喪失原可領得之數百萬退休金,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聘任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薪俸776,398 元、年終獎金113,903 元、預借考績獎金7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係屬1 年1 聘之聘任人員,其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關係僅至聘期屆滿之日止,渠與被告所簽訂之最近一期聘約,其聘期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聘約到期即失其效力。

參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6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25 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被告並無續聘原告之義務,原告顯無依約請求被告續聘之權利。

被告本無須為停聘之通知,為慎重起見乃以書面方式向原告重申雙方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足徵被告無續聘之意思,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153條,被告既無續聘之意思表示,則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僅至聘期屆滿之日止。

㈡雖105 年聘約第8條約定被告若於聘約期滿後不予續聘,應於1 個月前通知,惟顯非未予通知即當然續約之約定。

且被告於105 年12月間得知原告刑事判決後,即以系爭郵件通知原告被告未決定續聘,已在會簽不予續聘之決定,並將原告調任至非主管職之專職行政工作,授課時數依規定為每月8小時,均為共同課程。

是105 年12月31日後兩造應是延續原先之契約關係,並以系爭書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原契約關係自該時點即為終止。

則被告雖無於聘約終止前1 個月通知原告,不僅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亦無信賴基礎可認當然續約。

而原告竟主張因受信賴保護且雙方間仍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既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依據,其請求即無理由。

而假設兩造欲締結106 年度之聘任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然兩造間並無簽訂106 年度聘書,更無其他書面足以表徵有106 年度聘任關係存在。

㈢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20餘年之聘僱關係,自應從嚴審查不予續聘之合法性,且其受信賴保護,故存在聘任關係云云。

然其並未說明此等從嚴解釋之主張究竟有何事實上、法律上或法學論理上之基礎,被告亦不能理解為何對於在執行教學職務時故意犯罪之原告,竟然應給予高於一般人之保障?而被告既未曾發給原告106 年度聘書,故原告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故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及預借考績獎金等,顯無理由而非可採。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 年聘約(本院卷第64頁)、被告106 年1 月24日106 年第3 次職業訓練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10至同頁背面)、系爭書函(本院卷第4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56至6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聘任關係存在,以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薪俸、年終獎金、預借考績獎金暨利息,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依此規定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原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為其前提要件。

㈡次按職業訓練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

第4條之1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訓練課程、能力鑑定規範與辦理職業訓練等服務資訊,以推動國民就業所需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

第24條規定:「(第1項)職業訓練師,係指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

(第2項)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按遴聘辦法第1條、第10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經甄選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1 年;

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

(第2項)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1 年。

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之。」

準此可知,職業訓練機關聘任之職業訓練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職業訓練師應履行職業訓練機關所應提供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之教育服務,以達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之行政目的,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9條及第149條分別明文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另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是附有終期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於期限屆滿時即失其效力。

㈢經查,觀諸卷附被告105 年1 月1 日桃分署人字第1056000244號聘書即105 年聘約(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原告係受被告聘任之正訓練師,其中聘約第1條、第3條及第10條分別載明:「本聘約有效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職業訓練師應聘後之待遇、福利、保險等項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聘書未規定事項,悉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職業訓練師管理方案』及其作業原則辦理。」

又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職業訓練師管理方案」其中明訂「叁、具體措施……七、考核機制……(三)年終成績考核(聘任)/ 年終工作考核(聘用)……。

2.不予續聘機制:⑴訓練師經年終成績考核或年終工作考核結果為6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有確實證據者,應不予續聘: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

……。

⑵訓練師年終成績考核或年終工作考核經評定為不予續聘者,考績(核)委員會在作成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基上可知,105 年聘約有關聘任期限及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等事項,已以書面載明,核與遴聘辦法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之行政契約書面要式要件相符。

而原告既自承已擔任職業訓練師20餘年,且已領受上開聘書,衡情其對於105 年聘約有載明上開約定內容,及職業訓練師係採1 年1 聘制,並非終身職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是以,105 年聘約既已明訂聘期屆滿之日為105 年12月31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聘任關係於105 年聘約期限屆滿時即失其效力至明。

㈣次查,被告係因原告故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嗣於105 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遂據此事由於被告106 年第3 次職業訓練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提案審查不予續聘原告,並通知原告列席該次會議,由該委員會決議:「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職業訓練師管理方案參、具體措施第七點考核機制(三)年終成績考核(聘任)第2.⑴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不予續聘。

」,再於106 年2 月7 日將系爭書函送達原告等情明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106 年第3 次職業訓練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簽到暨會議紀錄及被告派免令通知書簽收清冊、復審書上載原告收受系爭書函之日期等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1 至3 頁、第6 至7 頁、第9 至10頁、第15頁、復審卷第60頁)。

基此,被告以原告故意犯罪並受刑事確定判決,而依105 年聘約第10條約定及前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職業訓練師管理方案」規定,不予續聘原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本件兩造間並無合意成立續聘之意思表示存在。

則原告主張系爭聘任關係存在云云,顯乏積極證據可佐,自難採為憑信。

㈤雖原告主張依遴聘辦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需其符合「受法院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3 年」之要件,被告始得解除聘約,然原告僅受3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並未服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之行為已逾越遴聘辦法之規範,其解聘行為顯屬違法云云。

惟按遴聘辦法第11條第3款係規定:「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約:……。

三、曾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3 年者。

…。」

準此可知,上開規定僅係規範職業訓練機關於遴聘職業訓練師時所須審查之消極資格,以及職業訓練師於「聘任期間」仍須具備此消極資格。

查系爭書函係被告依105年聘約第10條約定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職業訓練師管理方案」,所為聘任期滿不予續聘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並非不予遴聘原告抑或於原聘任期間為解除聘約之意思表示,且不予續聘與解除聘約乃屬二事,則被告不予續聘原告,自無適用遴聘辦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之餘地,更無逾越該規範可言。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足取。

㈥另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書函確為不續聘通知,被告若不予續聘原告,則依105 年聘約第8條約定,最遲應於105 年11月30日前告知原告,然被告遲至106 年2 月6 日始以系爭書函通知原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示之誠信原則,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然觀諸105 年聘約約定全文,既已明訂該聘期屆滿之日,並未另予明文約定倘被告未依該聘約第8條於期前通知原告,即視為被告當然有為續約意思表示之義務,則被告未依約為期前通知不予續聘,至多僅係原告是否因此權利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為期前通知不予續聘,系爭聘約即屬有效存在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採為憑信。

㈦況參酌被告因認原告有不適任教學工作之事由,已於106 年1 月1 日起將之調任為非主管職之專職行政工作,每月基本授課時數僅為8 小時,此有被告自辦訓練科105 年11月29日簽呈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且原告於上開簽呈會簽其意見時曾表示「職手關節已變形並有腫瘤,較無法處理公文打字,懇求長官能將職調整為基本鐘點80小時之授課教師。」

等情。

由此可知,原告明知其自106 年1 月1日起至同年2 月7 日止,係從事行政工作,其所提供勞務內容,已與105 年度聘任其為正訓練師有所不同,並非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職業訓練師,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何續予聘任原告擔任106 年度正訓練師之意思表示合致。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系爭聘任關係存在乙節,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佐,難謂有理由,則其訴請被告應依其聲明所示期間之系爭聘任關係給付薪資、年終獎金、預借考績獎金及利息等,自亦失所依據,核無公法上請求被告給付之基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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