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091,2018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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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蔣良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釗燮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大維,嗣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2月8日宣判且裁判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之代表人於107年2月26日變更為吳釗燮。

茲因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吳釗燮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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