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095,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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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
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39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97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原告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204,002,264元,經被告核定180,384,264元;

(二)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3,550,775,259元、人才培訓支出55,360,292元及可抵減稅額16,903,501元,經被告分別核定572,691,073元、38,622,240元及11,586,672元;

(三)子公司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列報利息收入20,199,827元,經被告核定21,723,589元;

(四)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資產管理公司)列報利息收入9,017,475元,經被告核定9,347,911元;

(五)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列報「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374,602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0,523,247元及9,188,554元;

(六)列報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2,671,073,288元、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103,300,708元及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567,772,58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5,503,713,436元、3,981,378,312元及1,522,335,124元,應退稅額36,715,949元。

原告聲明不服,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被告105年2月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04621號復查決定。

(二)追認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1,933,453,376元、人才培訓尚未抵減留抵稅額34,354元暨追減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933,453,376元。

(三)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不服,就原告—其他損失、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投資案列報其他損失23,681,000元,係原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經營轉投資事業而產生之損失,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提供確實證明文件及憑證。

被告忽略本件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文件,又未能理解泰國政經環境之特殊性,及原告已於106年度成功投入泰國金融市場之事實,足證原告未對泰國Government Savings Bank(下稱GSB)銀行提起訴訟之合理商業判斷。

被告忽略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示,維護股東權益所為之努力成果,率以原告對於鉅額損失未予求償為由,否准系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顯屬速斷。

被告復查決定未就事實加以審酌,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規定有悖,訴願決定對於被告之違誤處分,卻未加以指摘,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考量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且該經濟實質係自交易發生時即屬如此,並非因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而改變。

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無論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或不利均應一體適用,而非以形式外觀有利稽徵機關為準據。

系爭附條件交易係債券持有人與投資方約定出售其債券,並於一定期間內依約定價格買回。

被告對系爭利息收入之核定,徒以「形式上」債券已移轉,率爾引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視為買賣斷行為,顯然忽略「實質上」當事人約定到期賣回債券,其經濟實質應屬融資行為,顯為違法處分,被告復查決定未釐清經濟實質,錯誤引用解釋函據以核定原告之稅捐,訴願決定對於被告之違誤處分,卻未加以指摘,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理解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8條係因鼓勵創投公司扶植產業,以提升整體產業之發展而為之特殊規定,且被告未了解商業實質及行業特性,忽略對於被投資公司之扶植須多年時間,甚或失敗之風險,與一般投資公司有別,並率爾認定原告未為被投資公司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顯為違法處分,被告復查決定未釐清經濟實質,任意解釋原告所為之經營內容,非屬對被投資公司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甚而主張縱非須對全部被投資事業皆有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仍應有參與部分公司經營管理或諮詢之事證,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據以核定原告之稅捐,訴願決定對於被告之違誤處分,卻未加以指摘,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關於原告其他損失180,384,264元、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21,723,589元及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第58欄」10,523,24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188,554元等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以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36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倘主張有發生營業成本、費用或損失情事,皆係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皆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其他費用之支付應與其業務相關,自應提示相關證據供核。

原告雖提示與GSB簽署之合作可行性意向書、Sawasdy Card Co.Ltd.,(下稱SCC)公司設立文件及相關傳票及匯款水單等資料主張給付Mr.Anant 97%費用為經營業務所必要,惟依其提示之代簽署投資協議書節本,該投資案合資人包含Mr.Anant、GSB、G-Capital及原告等,而原告非SCC公司登記股東,已如前述,其未能提示該等費用皆屬原告應承擔,且必須支付之相關佐證資料及確實證明文件。

又原告對GSB有損害請求權,惟原告後續是否對GSB求償,原告估列損失部分又是否含括其中,原告均未說明,是其主張,核無足採。

(二)按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融資說及買賣說二種方式,前者係將債券附條件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買賣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財政部就此等交易於財政部75年函釋就營利事業買賣債券,其利息收入及交易損益計算之認定,已明確規範,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調增中國信託保經公司承作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採買賣說與帳列融資說之利息收入差額,核屬有據。

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是本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爰難溯及適用。

(三)促產條例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係因該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是創業投資事業除對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外,仍必須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有完成創業投資事業媒介其被投資事業技術及研究成果之商業化與擴散目的。

故自促產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係同時專業經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業務之公司。

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既登記為創投公司,即應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然因個案之不同所需,創投公司對被投資事業,非須同時直接提供資金,及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仍應對其他有需要者,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否則,僅對所有被投資公司提供所需資金,尚難謂屬創業投資公司之目的。

原告僅提供波士頓生物科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士頓創投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且非97年度投資之公司,縱非須對全部被投資事業皆有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仍應有參與部分公司經營管理或諮詢之事證,以資證明所專營之業務已符合法令規定要件,僅憑原告說明及提供數份公開說明書,尚難據以認定其主張為真。

又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投資之有價證券公司高達5家係屬國外公司,97年度營業收入全部為出售基金、股票、債券收入及股利收入。

從而,被告認定其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核定「第58欄」10,523,24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188,554元,並無不合。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1.原告列報其他損失204,002,264元,被告核定為180,384,264元,是否適法?2.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列報利息收入20,199,827元,被告核定為21,723,589元,是否適法?3.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列報「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374,602元,被告分別核定為10,523,247元及9,188,554元,是否適法?茲就上開爭執,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二)關於原告列報其他損失部分: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8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其他費用或損失:……(第3款)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乃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所訂定之查核準則第62條、第103條第3款所明定,核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2.第按,財務會計所服務的對象種類甚夥,各類使用人有其不同資訊需要。

因此,財務會計所面臨的最大困難,在於無法確知財務報表使用人的決策過程或模式,以及會計資訊在其決策過程中扮演何種角色。

是以,會計人員乃編制一組一般目的財務報表(general-purpose financialstatements),以滿足絕大多數不同外部使用人的需要。

然此亦為其先天性缺點,蓋其必不能使每一個人的所有需要都得到最大的滿足。

就稅務行政而言,所得稅係以所得為課徵基礎,課稅所得資料原則上來自財務會計帳上的記錄。

然而,財務會計的目的,在求充分表達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以提供資訊給所有各類使用人(包括股東及債權人等),作為「長期」決策參考,係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Accounting Principles,GAAP)為依歸。

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則以正確掌握企業「各該年度稅捐能力」為其基本要求,自有其相異於一般的財務資訊需求。

申言之,財務會計與稅法由於目的各殊,本來就難期一致,於稅務上為貫徹量能課稅原則,必要時應就企業之財務會計予以調整,始符稅捐正義。

例如,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或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

但於稅務上所要掌握的是該企業實際的納稅能力,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即應予以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以不必要成本費用支出,或未合理防範損失,致生減少稅捐繳納義務之效應。

故而,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才得認列(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參照)。

簡言之,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或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

但於稅務上所要掌握的是該企業實際的納稅能力,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即應予以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以不必要成本費用支出,或未合理防範損失,致生減少稅捐繳納義務之效應。

故而,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才得認列。

又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核心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且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其循環性,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備具服務能力或建置資產,經由銷售產品或勞務或提供資產,再收回資金之程序,此始為企業所由存立經營事業活動。

則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費用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3.經查:⑴與本爭點有關之事件發生經過如下:①原告於94年12月8日與GSB簽署「於泰國拓展信用卡事業可行性研究備忘錄」,就雙方在泰國地區成立信用卡事業機構等事宜,進行可行性研究,有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又96年2至3月間,原告向金管會提出申請,擬與GSB於泰國合作投資設立信用卡公司(下稱系爭合資案),經金管會於96年4月11日函復,同意原告所請對合資之信用卡公司持股49%等事項,有金管會96年4月11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082100號函(下稱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

②嗣96年6月間,訴外人(泰籍)Mr.Anant連同其他6名人士於泰國發起設立SCC,股本為泰銖1億元,分為100萬股,由Mr.Anant持有其中999,994股,其餘6名發起人則各持有1股股權,有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為憑(見原處分卷一第894頁至第899頁)。

又據原告所稱,該SCC之設立係為進行系爭合資案之籌辦工作,且俟SCC取得信用卡業務等經營執照後,即由原告及GSB等參與SCC之增資,按約定比例認購SCC之股權,使SCC轉為原告及GSB等投資者之合資公司,分別由Mr.Anant持股3%、原告持股49%,GSB持股45%、G-Capital持股3%,且前開投資約定事宜業經記載於待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中(Shareholders Agreement),惟GSB事後毀諾並未簽署該投資協議書,然而,SCC因系爭合資案之籌辦工作已發生人員招募、辦公大樓租賃、系統採購、機房建置及市場調查等支出(原告書狀見原處分卷一第1014頁至第1010頁,未經簽署之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120頁)。

③嗣於97年12月間,SCC之負責人Mr.Anant乃向原告請求還款,以籌辦費用共計泰銖52,231,086元,扣除約定由Mr.Anant持股3%部分,其餘97%即泰銖50,664,154元部分(52,231,086×97%),請求原告支付(Mr.Anant致函原告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此外,98年1月間,SCC之負責人Mr.Anant亦另向GSB請求返還系爭籌辦費用之48%部分(Mr.Anant致函GSB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即泰銖25,070,921元(52,231,086×48%)。

④經原告與Mr.Anant協商後,雙方於98年10月間簽署同意書(同意書見原處分卷一第876-873頁),原告同意支付泰銖51,218,808元(累計投入SCC籌辦費用泰銖52,802,895元×97%),約美金1,531,205元(折合新台幣為49,359,924元),原告並於98年11月25日匯款美金1,531,205元至Mr.Anant帳戶內(原告會計傳票及匯款水單等見原處分卷一第872頁、第869頁)。

就系爭49,359,924元款項,其中25,741,924元經原告列報為98年度之其他損失(並非本件審理標的),其餘23,618,000元(49,359,924-25,741,924)則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原告列報為其他損失(原告書狀見原處分卷一第1016頁),惟被告不予認定系爭23,618,000元係原告經營業務所必要,而否准列報。

⑵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所列報之系爭其他損失23,618,000元,尚難認屬合理必要,原處分否准列報並無不合:①原告雖主張:SCC公司之成立及運作等,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之規定,則經營SCC之費用支出屬其經營及管理被投資事業所需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

惟按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該條第2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如下:一、銀行業。

二、票券金融業。

三、信用卡業。

四、信託業。

五、保險業。

六、證券業。

七、期貨業。

八、創業投資事業。

九、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換言之,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的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又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金融相關事業,限定於前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項之10種事業,且係以管理「子公司」之方式,確保所投資並持股之從屬公司之健全經營。

卷附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略謂「……為強化財務報表透明度暨轉投資案件之管理,請貴公司將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納入『子公司』管理,並編製合併報表。

……貴公司除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確保該『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外,另依同法第55條規定,該轉投資事業如有顯著危及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健全經營之虞者,本會得令貴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份』。」

(見本院卷第132頁),亦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泰籍公司SCC之設立,係由Mr.Anant及其餘6名股東所發起,Mr.Anant等人對SCC投入股本泰銖1億元,分為100萬股,由Mr.Anant持有其中999,994股等節,已如前述。

亦即,原告對SCC並未實際持有任何股權,對於SCC並未享有股東之權利,即難以認定SCC係原告之被投資事業。

SCC既「非」「原告之被投資事業」,即無以論斷SCC是否符合前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所定「被投資事業」之範圍。

再者,按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所同意者,係原告與GSB於泰國合作投資設立信用卡公司、並由原告予以「持股」49%、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為「原告之子公司」等事項,亦如上述,惟GSB及原告對於SCC均「未」持有任何股份,即難以認定本件SCC公司之成立及運作屬於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同意事項之範圍。

從而,原告所稱本件系爭損失23,618,000元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經營轉投資事業而產生之損失云云,尚難憑採。

②次查,依卷附待簽署之投資協議書(96年9月擬具)所載,SCC(the Company)資本額為泰銖1億元,分為100萬股,Mr.Anant持有SCC股數999,994股,且係SCC之公司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6頁)。

該投資協議書亦載稱,SCC擬從事信用卡、個人貸款……等金融相關事業之經營(見本院卷第67頁),且由SCC向泰國當局提出前開業務之經營許可(見本院卷第71頁)。

又該投資協議書記載,SCC之合資當事人(Shareholding Parties),包含原告、GSB、GC及Mr.Anant(見本院卷第70頁),就SCC向泰國當局申請信用卡等經營許可相關事宜,該等當事人同意參與合作並協助(The Shareholding Parties agree to cooperateand assist the Company)。

至於SCC之開辦及運作所生支出,屬於SCC之成本及費用項目〈(The costand expenses for the preparation, submissionand obtaining the Business Permits shall bethe cost and expenses of the Company),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至於上開合資當事人對於SCC之持股,係由原告、GSB、GC向Mr.Anant購買股份(Share Purchase),並參與SCC增資認股(New ShareSubscription by Shareholding Parties),最終形成之SCC股權比例(Final Proportion)為原告持股49%、GSB持股45%、Mr.Anant持股3%、GC持股3%(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0頁)。

又查Mr.Anant於97年12月8日致函原告(下稱97年12月8日信件),請求返還款項,該信件載稱原告和GSB於96年間進行系爭投資協議書之討論與協議,然歷經數月未能議定,渠因其他各方合資者之要求而設立SCC,以進行信用卡及個人貸款等業務之許可申請相關事宜(Chinatrust and GSB, had entered into a discussion andnegotia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Agreement in2007. The negotiation was last for severalmonths……. However, due to the delay in concluding the Shareholders Agreement, I was requested by all other parties to establish the Company so as to apply for the credit card business and personal loan licenses…….)。

又按投資協議書第2.5節所定,原告、GSB、GC將向渠購買SCC之股權,以形成各方之最終合資比例,其中渠僅占合資事業之股權3 %(As shown in the agreed Shareholders Agreement in its final version, my intended participation in the Joint Venture wouldbe only 3%……in clause 2.5 of the Shareholders Agreement,which states that Chinatrust,GSBand G-Capital Company Limited would purchasethe shares from me so that the final percentage of shares held by each party will reflectthe final shareholding structure…….)。

惟GSB退出合資事業,造成其預先投入SCC之股金無法收回,其中部分股金係供SCC運作及營業準備之用(However, as a result of GSB's walk out of theJoint Venture, my……making advanced Investment would be at lost.I will not be able to reclaim the advance Investment as some of the Investment had been used and expended in the operation and preparation of the Company.)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再者,Mr.Anant於98年1月6日致函GSB(下稱98年1月6日信件),請求返還款項,該信件亦為相同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易言之,就SCC股權49%部分而言,按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載,原告縱使與Mr.Anant有所合意,亦係原告依約向Mr.Anant購買SCC之股權,使Mr.Anant回收部分股金,並使原告對SCC之持股達49%。

又SCC依約係以合資股東之股款,支應SCC營運所需成本、費用及設備採購等資金需求。

原告如依約居於對SCC持股49%之合資股東地位,除股東出資義務外,尚應取得股權而擁有股東權利,始為合理。

此外,原告若果真因投資SCC產生損失,亦須SCC依法結算其營運之損益,且經原告依法提示SCC損益結算等相關事證,以供審酌SCC之實際盈虧結果及原告有無投資損失列報之適用等,始有認定原告投資損失多寡之可能。

至於原告若取得SCC股權49%,是否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等投資管制之規定,核與本件租稅債務多寡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影響本件就課稅事實之認定。

③再就SCC股權48%部分而言,GSB參與系爭投資協議書之討論與協議,且歷經數月之久,又GSB 亦共同要求Mr.Anant設立SCC,致使Mr.Anant亦以GSB應向其購回SCC股份等由,去函GSB要求返還款項等節,均如上述。

又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7年12月間提供予原告之法律意見略以「……因GSB在議定合資契約以及SCC籌備及設立過程皆有充分參與,且SCC乃原本預定在泰國成立運作之公司,Mr.Anant若主張伊支付合資公司成立費用乃完全信賴貴公司而完全未受泰資股東GSB之影響,其成功機率不高。

……本所認為,除非Mr.Anant可提出新證據佐證其說法……Mr.Anant似難要求貴公司負擔超出合資比例(即百分之49)之先期費用。」

等語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二第220頁)。

且查,原告經辦人員於98年6月亦於簽呈載稱「考量GSB為泰國100 %官方持股之公營銀行,且依泰國外部律師意見……對由本公司取得損害請求權對GSB進行求償有其一定困難程度」等語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550頁)。

換言之,原告就Mr.Anant應難要求原告負擔超出合資比例(即百分之49)之先期費用,及若其就超過合資比例部分先給付而自Mr.Anant取得對GSB之債權,日後向GSB求償亦屬困難一事,本即知悉。

然而,原告於早已知悉前開情事之情況下,仍甘冒無法收回款項之高度風險,逕自於98年11月間付款予Mr.Anant,再以對GSB之債權無法回收為由,旋即列報為97年度及98年度之其他損失作為課稅所得減項,則原告系爭支出片面有利於GSB,卻損及原告之經營所得,難認該支出係合理必要。

至於原告所稱其106年間參股泰國金融控股公司,取得LHFG公司35.6%之股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入股另一LHFG公司,與對GSB之債權無法回收,係屬不相關之二事,亦難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④再者,本件系爭SCC籌辦費用,係由SCC對外交易並支付款項,屬於SCC本身之成本、費用、採購資產交易,由Mr.Anant出具之支出明細表亦顯示所列項目係「Sawasdy Card Co.,Ltd.」於2007年及2008年之支出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又SCC係一獨立之法人,若原告係因SCC為原告提供申請信用卡業務許可之服務,而欲對SCC支付對價,原告付款之對象亦須為「SCC」此一法人,而非Mr.Anant個人,然原告系爭款項係直接匯款予Mr.Anant,此有卷附外匯水單載明受款人為「SVATTANANON ANANT」可稽(外匯水單見原處分卷一第869頁),則原告因SCC之勞務或支出為由而付款,卻付款予Mr.Anant,亦難認原告如此支出為合理必要。

⑤至原告訴願理由雖主張,支付予Mr.Anant之系爭款項,損失之實現與否,其確切結果有賴於未來不確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予以證實,而尚未確定,仍屬或有損失,惟基於穩健原則,原告以損失很有可能發生,乃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7段所定,估計或有損失之金額予以入帳云云(見原處分卷一第958頁、第959頁),惟按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兩者規範目的與內容並非完全一致,稅務上為貫徹量能課稅原則,必要時應就企業之財務會計予以調整,始符稅捐正義。

是所得稅法上用以減除課稅所得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始得認列(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所列報之系爭其他損失23,618,000元,尚難認屬合理必要,理由均如上述,則縱使原告於財務會計上以或有損失入帳,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並非SCC公司登記股東,且原告支付予Mr.Anant之系爭款項,尚難認屬合理必要等由,不予認定系爭23,618,000元係原告經營業務所必要,而否准列報,核定原告其他損失為180,384,264元(申報數204,002,264元-23,618,000元),尚無不合。

(三)關於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列報利息收入部分: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

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所明定。

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著有規定。

是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乃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求權之對價,亦即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包含: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而將來可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經依票面價額贖回;

另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

核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

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

財政部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乃以財政部75年函釋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

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

核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無違所得稅法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子公司買賣「附賣回條件債券」,係由相對人手中「購入」債券,於約定之到期日以約定利率「賣回」給相對人,其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被告乃依75年函釋意旨,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利息收入,至於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則作為證券交易損益,本件被告就債券買賣交易所得之前開核定方式,尚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之目的在於解決附條件交易長久之爭議,將融資說予以明確化定義,應追溯適用於本案未確定案件云云,然按該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是本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尚難溯及適用,所訴容有誤解。

5.從而,本件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列報利息收入20,199,827元,其中含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3,415,629 元(明細表見原處分卷三第31頁),被告調增其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1,523,762元,核定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為4,939,391元(3,415,629+1,523,762),並核定其97年度利息收入為21,723,589元(20,199,827+1,523,762),亦無不合。

(四)關於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列報「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而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做合理之分攤;

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因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

證券交易部分,依同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投資收益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1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稅額。

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即需分別攤歸證券交易收入及投資收益負擔。

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可各自於其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乃據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發布「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規範之。

其中,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

第5條第1項則規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而有因出售證券及投資收益而生之免稅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第3條、第4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以上規定,係因應有價證券買賣業,其營業收入所享複數免稅所得源自同一投入成本之特性,而就無可合理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採取以依各類收入比例﹙含非營業收入之應稅收入)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

而非該種業者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生免稅收入,非屬營業收入,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固應歸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至於未可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原則上屬營業收入所生費用,無庸再依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攤計,逕歸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核上開攤計方式,於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費用成本與收入配合之立法意旨相符,且避免買賣有價證券業者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應稅收入部分之相關成本費用又得於免稅收入項下認列減除,造成雙重獲利,有違稅捐公平,應值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參照)。

2.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示在案。

亦即,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僅以其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

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

又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以及轉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收益均為免稅範圍。

如免稅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又得以認列減除,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現象,有違稅租公平原則,因此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即應分攤有關之費用,以防杜免稅收入之相關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之弊,並貫徹課稅公平原則。

是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而有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之適用,自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予以核實認定,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公司……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可參。

3.復按「(第1項)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

(第2項)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

行為時促產條例(99年5月12日廢止;

下稱促產條例)第70條著有規定,行政院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100年3月11日廢止);

行為時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指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專業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

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核促產條例第70條規定係於88年12月31日促產條例全面修正所增訂。

因修正後之促產條例取消修正前第8條規定所予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實施股東投資抵減獎勵,故於該次修法同時增訂第70條對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

而由促產條例第8條於79年12月28日修正之理由謂:「一、創業投資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於未來十年仍有大力扶植之必要……。」

可知,促產條例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係因該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是創業投資事業除對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外,仍必須對被投資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有完成創業投資事業媒介其被投資事業技術及研究成果之商業化與擴散目的。

故自促產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應認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係同時專業經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及第2款「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規定業務之公司。

4.然依修正前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1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二、投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

但參與原投資事業特定人認股、認購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

或在不超過掛牌時持股總金額之額度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原賣出之投資事業股票;或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

或投資全額交割股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不在此限。

……。」

95年3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8條並修正內容:「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以下列行為為限: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

或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三、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

觀其修正說明:「政府為積極鼓勵創投事業利用其營運管理能力直接進行上市、上櫃企業之併購及重整等業務,以協助更多投資標的公司改善經營績效;

同時觀察目前先進國家均未對於創投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予以限制,而以創投事業本身的自律機制來運作,修正相關內容。」

則創業投資事業於95年3月31日修正前從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投資,係僅限於參與其原投資事業特定人認股、認購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

至95年3月31日雖將前揭規定修正為可參與上市、上櫃公司之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然審諸其修正理由,足認上開規定自95年3月31日修正後,創業投資公司除企業併購或重組相關業務部分,以及原規定參與其原投資事業特定人認股、認購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範圍以外,創業投資事業對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轉換公司債投資,實已與促產條例第70條規定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之立法目的無涉,而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一般投資公司「無異」,殊無僅因受經濟行政主管機關輔導協助,即可不予論究課稅事實為何,逕行排除前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課稅公平原則之適用,致不當享有「免稅收入之相關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之雙重獲益。

5.再者,免稅分攤辦法中「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係以財稅法之觀點觀察營利事業各該年度實質經濟活動內容,茲以定性是否為免稅收入攤計成本費用之相應規定,是為量能課稅量化依據;

而促產條例中所謂「創業投資業」,則係以經濟法角度來闡述政府為發展經濟所特別扶植或輔導之產業。

二者分屬不同法體系內,適用之際應各依體系所承載之價值探求其意義,不可比附援引,逕以說明解字方式推導經濟法中之「創業投資業」即非財稅法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又財政部73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5151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3年函釋)固謂︰「經本部特許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係以對科技事業提供資本,並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之投資為事業,核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等語。

然則,財政部73年函釋所據為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72年11月24日發布施行至90年6月4日廢止),因斯時有效之獎勵投資條例(80年1月30日廢止)採取大量財稅手段以鼓勵經濟發展(參照該條例第2章規定),創業投資事業及其投資人因此享有多種稅捐優惠,從而,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設定創業投資事業之主管機關並非經濟部,而為財政部(營利事業從事創業投資業務須經財政部同意,參見該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

當時之法律體系,已然將財稅法與經濟法共冶一爐,因此,將創業投資事業之範疇交由財稅主管擬定,並以此為稅捐優惠之標準,實有其時代背景。

惟嗣後促產條例施行後(79年12月29日公布至99年5月12日廢止),雖仍就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予以輔導協助,但已無相關稅捐減免,此為該條例第70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並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

基此,制定有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90年5月23日公布施行至100年3月11日廢止),第2條已指明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至此,創業投資事業乃為經濟法領域概念,已無再予混淆適用於財稅法之餘地。

職是,所謂創業投資事業係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之論述,衡其實際,乃逕以經濟法上為促進產業升級而創設之「創業投資業」範疇,替代財稅法上營利事業費用成本與應稅及免稅收入配合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顯然有法律體系上之錯亂,以致未能精準闡釋免稅分攤辦法上關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定義,有礙於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原則之落實。

就此,財政部亦已有所檢討,臺灣地區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業務第36次聯繫會議即就此為決議︰(一)依實質課稅原則(按應為核實課稅原則之誤)辦理;

(二)財政部73年函釋之修訂留供法令研審時檢討等語(見原處分卷四第97頁至第100頁)。

則法院對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判斷,自亦應按其實際營業情形予以核實認定。

據此,營利事業是否應適用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其基準在於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與其是否為創業投資事業無涉。

易言之,認定公司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無關於促產條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等等經濟法上關於創業投資事業概念之適用,自應依其所從事之實際營業內容判斷,屬事實認定範疇。

實則,任何營利事業,於各該所得稅年度均可能有類似於買賣有價證券業者之買賣有價證券外觀,並非僅創業投資業者獨然。

至於如何區判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以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是否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買賣有價證券收入與全部收入之比例、以及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態樣等,當不失為適當指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6.經查:⑴就是否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而言,依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損益表所載(見原處分卷四第146頁),該公司97年度帳載營業收入總額為1,382,042,513元、非營業收入總額(含利息收入、兌換盈益等)為48,673,002元,合計全部收入為1,430,715,515元(1,382,042,513+48,673,002)。

再者,該公司前開帳載營業收入1,382,042,513元,其中1,373,728,366元係屬於「國內證券出售收入」(會計師就損益科目之查核說明見原處分卷四第154頁),另其中524,510元係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收入(有價證券增減變動表見原處分卷四第14頁,其餘7,789,637元則係現金股利及盈餘配股所生收入,見原處分卷四第154頁)。

再以該「國內證券出售收入」1,373,728,366元而言,係因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於97年度從事工銀1699債券基金、工銀大眾債券基金、元大萬泰基金、安泰ING鴻揚債券基金、保誠威寶基金、保德信債券基金、建弘全家福基金、群益安穩基金、寶來得寶基金、ING債券基金、統一強棒基金、建弘台灣基金、國泰債券基金、寶來得利基金等14檔有價證券(受益憑證)之買賣所生,此亦有該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差價利益等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969頁、第970頁)。

從而,中國信託創投公司97年度從事上開國內有價證券之買賣,以所生營業收入金額觀之,高達13億餘元之鉅額。

⑵次就收入占比而言,中國信託創投公司97年度損益表所載全部收入為1,430,715,515元,又營業收入中之1,373,728,366元係屬於「國內證券出售收入」等節,已如上述。

換言之,該公司97年度帳載全部收入金額中,有高達96%之收入係因從事國內有價證券買賣業務所生(國內證券出售收入1,373,728,366元÷全部收入1,430,715,515元)。

甚者,若純以「營業收入」(主要營業項目所生收入)而言,中國信託創投公司97年度營業內收入(不含營業外收入)為1,382,042,513元,其中因從事國內有價證券買賣業務所生1,373,728,366元收入,其占比更逾99%(國內證券出售收入1,373,728,366元÷營業收入總額1,382,042,513元)。

從而,以該公司97年度之營收組成結構觀之,逾9成之營業額係因從事國內有價證券買賣業務所締造。

⑶再就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態樣而言,中國信託創投公司97年度所買賣之上開工銀1699債券基金等14檔有價證券中,有工銀1699債券基金、工銀大眾債券基金、元大萬泰基金、安泰ING鴻揚債券基金、保誠威寶基金、保德信債券基金、建弘全家福基金、群益安穩基金、寶來得寶基金等9檔基金,於97年度期間內,頻繁發生購入後即出售、或出售後再購入並再出售等往復買賣情形。

且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就該等證券均係採取短期持有,頻頻低買高賣,而藉以賺取差價之方式進行操作。

以工銀1699債券基金為例,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先於97年7月21日購入該證券1,572,450.66單位,購入成本20,000,000元,復於97年8月19日再購入該證券4,318,128.29單位,購入成本55,000,000元,惟經持有僅1至2月餘,隨即於97年9月26日,全數出脫該證券5,890,578.95單位,獲取營業收入75,170,267元,經減除購入成本75,000,000元(20,000,000+55,000,000),即賺取證券交易所得170,267元(有價證券買賣差價利益等明細分類帳載見原處分卷一第969頁第19筆及第970頁第24筆、第28筆、第31筆)。

再以安泰ING鴻揚債券基金為例,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本於97年1月15日出售該證券6,268,837.58單位,嗣於97年7月21日又購入該證券6,158,280.12單位,購入成本為100,000,000元,然僅持有不足1月,隨即於97年8月18日全數出脫該證券6,158,280.12單位,獲取營業收入100,131,171元,經減除成本100,000,000元,即賺取證券交易所得131,171元(明細分類帳載見原處分卷一第969頁第17筆及第970頁第1筆、第23筆、第27筆)。

尚有工銀大眾債券基金、元大萬泰基金、保誠威寶基金、保德信債券基金、建弘全家福基金、群益安穩基金、寶來得寶基金等數檔有價證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亦均係以購入後短暫持有月餘或數月,即出售賺取差價之方式,進行往復買賣之操作,其等各次交易日期、數量及金額等,亦有卷附有價證券買賣差價利益等明細分類帳所載內容可稽(詳見原處分卷一第969頁及第970頁)。

⑷原告雖主張: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另有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等業務,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云云,然查,原告所提示者係對波士頓創投公司之投資評估文件及合資協議書,該等文件僅涉及波士頓創投公司預計成立20億元之基金,所成立之基金係以美國東岸為主要投資地區,且對國外之投資占70-75%,又該基金之管理係委由台灣工銀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銀公司)辦理,而中信金融控股集團預計對該基金投資1億元,乃與台灣工銀公司等訂立合資協議書等事項(見原處分卷一第265頁、第266頁、247頁至第249頁)。

又原告所稱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僅涉及波士頓創投公司就其投資標的及投資損益之追認事項等(見原處分卷一第215頁至第232頁)。

從而,僅以原告提示之前開文件,無以認定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何等具體之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等業務,尚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原告又另主張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帳載金融資產923,599,477元,所投資者皆係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資金運用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9條之1所規定,中國信託創投公司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云云(見原處分卷一第941頁、第942頁),然查,縱使中國信託創投公司資金運用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9條之1所定,亦僅係「經濟」行政主管機關「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而使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取得或保有「受輔導」之資格,以便進行申請出具推薦函或經由協調爭取資金挹注等輔導事項之辦理(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4條至第10條參照),與本件課稅事實之認定,係屬二事,原告所稱亦難採據。

⑸綜上,中國信託創投公司97年度從事國內有價證券之買賣,以所生營業收入觀之,高達13億餘元,其97年度之帳載營收逾9成因有價證券買賣業務所生,且由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於97年度期間內,頻頻低買高賣有價證券,以賺取短期差價之操作態樣觀之,實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一般投資公司無異,被告認定中國信託創投公司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一節,尚非可採。

7.從而,本件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97年度列報「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374,602元,經被告認定其97年度營業收入皆為投資收益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免稅分攤辦法等規定,投資收益及出售國內基金暨債券收入應分別分攤營業費用13,985元(計算式詳原處分卷一第275頁)及3,277,093元(計算式詳原處分卷一第274頁),又因中國信託創投公司97年度免稅之股利收入(投資收益)為10,537,232元(歸戶清單見原處分卷四第93頁至第95頁),出售有價證券價差所得12,374,602元(明細分類帳見原處分卷一第969頁)及調增出售債券利益91,045元(調整說明見原處分卷一第275頁),被告乃據以分別核定「第58欄」10,523,247元(10,537,232-13,985)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188,554元(12,374,602+91,045-3,277,093),尚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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