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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Sebastian Kuhlert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核其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且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21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並由其大樓郵務室受僱人蔡麗玉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據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專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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