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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銘國(區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7年2月22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於107年3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聲明異議訴訟救助狀,惟其書狀仍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依本院106年度1月份法官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
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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