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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
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育慧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錫福(校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93377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5年1月27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的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黎文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錫福,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嗣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當庭追加聲明如下:「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5年1月27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的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422頁筆錄)。
原告固追加聲明第2項之內容,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亦無礙於訴訟終結,被告雖不同意,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8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專任助理教授乙職,依大學法第19條授權被告訂定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約」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規定,原告須於105年1月31日前提出升等副教授。
原告於103年8月、104年2月間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未獲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通過;
復於105年1月27日(即本案)再度其以著作提出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將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3人進行審查,校外審查結果為61分、75分、74分,未符「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下稱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須有3分之2以上審查人評75分以上,且平均分數達75分以上,始提校教評會審議」之規定,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105年9月13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請校教評會再為適當之補充理由說明。
嗣經被告校教評會於105年11月25日重新審議原告之升等案,茲因未有委員依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1項第3款第4目第3點規定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校級外審委員之審查,是校教評會仍決議尊重校級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結果,無須重送校外審,被告乃以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審查人之推薦,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疑問,校教評會未依被告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擇定外審委員,而3位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與原告送審著作之學術領域顯然不符,3位外審委員均未具備原告專長「服務科學」此一跨領域之學門之專門知識,欠缺作為審查委員之資格,其所為評論意見自難以採信,當足可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1.依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送校審查辦理方式如下:(一)院級:1.各學院應訂定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教學研究、作品及成就證明)申請升等之門檻。
2.院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院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
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
(二)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
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
前項各款資料庫應至少2年更新1次;
所送外審委員人……升等教師以專門著作、技術報告、教學研究、作品或成就證明送審者,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
(被告104年11月27日修改為送4位學者專家審查。
惟本案適用舊法)。
2.經查,原告博士修業期間係主修財經法與智慧財產權法,然進入被告服務與科技管理所任教後,將於不同領域之學術研究成果加以整合,並已於升等文件敘明專業研究領域部分為「服務科學、智慧財產權與專利分析、服務創新」,研究應用主軸包括:1.新興技術創新預測;
2.以解決問題為導向(problemsolving-orien ted)之服務設計;
3.專利競爭分析,用以建置跨領域即整合專利分析與資訊工程之研究方法論,可知「服務科學」此一新興學門乃結合眾多跨領域學科之研究,惟校教評會顯然並未依上開外審注意事項之規定,就「服務科學學門」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
請被告提出書面說明:⑴被告稱係依照「外審委員資料庫」選出本件3位外審委員,該「外審委員資料庫」是否真實存在?具體內容為何?有無列出外審委員之學經歷背景?學術專長領域?學門專長分類?⑵校教評會是否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是否定期更新外審委員資料庫之委員名單?原告學術專長「服務科學學門」是否列於外審委員資料庫?若「外審委員資料庫」存在,然被告是透過何種機制選出3位外審委員?由教務長個人選出?如何比照原告之學術專長領域而選出外審委員?⑶本件3位外審委員係於何時或何次、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或教務長增列審查人選方式而進入外審委員資料庫?⑷最近1次更新外審委員資料庫名單的時點與更新後人數?以及本件3位外審委員是否名列其中?被告於審查人之推薦,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疑問,校教評會是否依被告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擇定本升等案件之外審委員,顯屬有疑。
3.原告於升等文件載明研究專長為「服務科學、智慧財產權與專利分析、服務創新」,教授科目涵蓋「服務創新」、「服務與科技管理導論」、「技術移轉與授權」與「智慧財產權商品化運用」,然而觀諸再申訴評議決定第6頁所示,3位審查人學術專長領域分別為審查委員1「作業研究、系統模擬」、審查委員2「管理科學、資料分析方法」、審查委員3「生產力分析」,將此3位審查人學術專長比對原告之研究專長、教授科目乃至代表著作及所有著作之摘要與關鍵字,無一相符,可見被告主張其採據原告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外,並參酌相關學經歷背景、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書目內容等,綜合評估後,推薦審查人選云云,顯與事實情況不符,本案之3位外審委員既未具備對於「服務科學」此一跨領域之學門之專門知識,自欠缺作為本件升等案件審查委員之資格,渠等所為評論意見即難以採信。
㈡本件被告係依原告外審結果未獲通過,而作成不同意通過原告教師升等申請之原處分,足認被告對於是否通過送審人資格審查之評量決定並未為實質上之綜合判斷,於校教評會決議之過程中,亦全然未見校教評會評審委員對於「外審委員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是否相當」、「外審委員審查意見是否具備可信度與正確性」等事項有任何之討論,送審人所提送之資料未經校教評會為嚴謹之查核與充分討論,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亦無從確認之狀況下,亦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即草率依表決做成原處分,顯與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亦與105年9月13日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意旨相悖,迺被告逕依據上開校教評會之決議即作成不同意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資格審查之原處分,原處分之作成自有重大瑕疵,而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未詳予審酌校教評會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逕以外審委員之評分結果駁回原告之升等申請,惟就本件外審委員之判斷、評量,顯然係以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為認定基礎,被告未察,遽作成原處分,自有恣意濫用之重大違法瑕疵,而應予以撤銷:1.原告於送審時,已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之規定,提出「被告代表著作合著人證明」,詳列原告與合著人完成部分或貢獻,並經合著人親自簽名,已足供證明原告就代表著作有92%之貢獻度,外審委員卻仍空言指摘:「代表作與碩士生周子瀚共同發表,原告認定共同作者只有8%之貢獻,有失公允。」
又未能提出任何理由支持何以得作成上開認定,該審查意見自無足採。
惟審查人所提述之7篇文章,除發表於TSSCI Journal of Industrial and Production Engineering之文章外,其餘6篇列名於SCI/SSCI之參考著作,第1篇為原告之單獨著作,第2篇、第3篇原告之合著貢獻比例均達70%;
第4篇著作原告合著貢獻比例達75%;
第5篇原告合著貢獻比例為80%,而以上5篇著作之主題建立、論文架構、方法論建構、與主編通訊聯繫完成Point-to-point revision explainletter與內文修正等均由原告所貢獻,前述貢獻比例均屬有據;
第6篇則由原告擔任通訊作者,貢獻比例為30%,以上文章均有合著人親筆簽名後所出具之「被告教師資格審查參考作合著人證明」可稽,足認上開合著貢獻比例已反應原告與合作人之實際分工,且依上開參考著作貢獻比例加權計算,原告著作篇數達4.25篇(計算式:1100%+270%+175%+180%+130%),循此,尚無從得知審查人所述原告貢獻只有2.7篇之論據為何,此段評論顯屬臆測,而不足採憑。
另因原告多於102、103年間即分別規劃上開論文之撰寫工作,再經過長時間之修改,最後獲得投稿之機會,詎外審委員僅以上開著作獲得刊載之時間點較為接近,即遽為推論原告之研究能力未能達於原告所發表論文之數量與品質,並強烈影射原告所述之合著貢獻比例虛偽不實,甚至僅以「感覺」即稱原告發表著作與研究領域不符,進而認定實際上研究成果優良之著作,並非出自原告之手,故外審委員作成上開評論顯然係基於無據之揣測而為推論,而與事實情況完全不符,全無可採。
2.至於原告專業研究領域部分為「服務科學、智慧財產權與專利分析、服務創新」,已如前述,研究應用主軸包括:⒈新興技術創新預測;
⒉以解決問題為導向(problemsolving-oriented)之服務設計;
⒊專利競爭分析,用以建置跨領域即整合專利分析與資訊工程之研究方法論,可知「服務科學」此一新興學門乃結合眾多跨領域學科之研究,然而外審委員對於「服務科學」此一跨領域之學門幾乎沒有理解,渠等或有從工業工程角度、法律角度、資訊與財金法角度、專利法角度檢視原告送審著作,均屬片面,未能全面窺探「服務科學」之全貌,蓋原告整合專利分析與資訊工程方法論,實可運用於不同領域,藉由與具工業工程、機械工程等不同專業背景之研究同儕進行交流,跨領域合作論文撰寫,始有效提升論文品質並發揮跨領域研究綜效,故如對於「服務科學」整合性之研究方法未有充分之瞭解,自會得出原告研究混亂、無系統之錯誤評價。
據此,由外審委員上開審查意見,足證本案之3位外審委員均未具備對於「服務科學」此一跨領域之學門之專門知識,欠缺作為本件升等案件審查委員之資格,渠等所為評論意見欠缺可信度與正確性,自難以採信。
3.再者,因被告著重升等教師於計畫、專利、技轉、產學合作、學術榮譽、學術及專業競賽或作品等成果表現,故關於「非屬專門著作之其他研究成果」佔全部配分比例之33.3%,亦即,專門著作之研究成果僅佔最終評分結果之3分之2,審查委員尚需考量送審人其餘成果表現為綜合評分之考量,且其配分比例不可謂不重。
惟查,原告於送審資料中「非屬專門著作之其他研究成果」一節,詳列3項產學合作計畫,該外審委員忽略上開重要之事實所為之考評,與原告實應獲得之評分結果自不相當。
又從其餘2位外審委員之評審意見觀之,渠等根本漏未考量原告「非屬專門著作之其他研究成果」部分之配分比例,自難謂已全盤考量送審資料之全部資訊,而為充分有效之評量,是就該2位審查委員之評分結果,尚無從採據。
㈣原告經過系級、院級與校傑出遴選委員會之重重審查,於105年度獲頒此Dr. Shechtman年輕學者研究獎,而原告於申請該獎項時,就最具代表性之研究成果所臚列之10篇著作,均在原告提出此次升等所附參考著作之範圍內;
推薦理由內所述之主要研究方法為整合專利情報分析與資訊工程方法,研究方向包括專利競爭分析與技術預測、資訊、工程研究方法為基之服務設計以及新興技術開發創新之評估,亦與原告提出升等申請所述之研究內容互核相符,另原告於傑出績效說明表內所列出之科技部計畫、產學合作計畫、國際研討會論文與其他有利於審查之資料,亦均涵蓋於原告提出本次升等之其他研究成果範圍內,足見原告申請Dr. Shechtman年輕學者研究獎時所附具之具體學術研究貢獻與其提出本次升等所檢附之審查資料並無差異,然前者之審查結果認定原告之研究成果有重大改革性或創造性之發明或創新,及對國家社會有重大之影響性、改革性、創造性之貢獻,肯認原告學術研究工作之卓越成就,後者經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卻認為原告研究成績差,2者審查結果南轅北轍,實令人無所適從,3位外審委員是否具備對於「服務科學」此一跨領域學門之專門知識,而能全面掌握原告所提出整合性之研究方法?是否具備專業能力,足以作為原告本次升等案件審查委員之資格?其所為審查意見是否已經充分考量原告送審資料之全部資訊,而為充分有效之評量?歷經申訴、再申訴程序,被告對於上開外審委員意見顯有疑問之處,根本未能提出適當合理之解釋,被告逕依據草率之校教評會之決議作成不同意通過原告升等審查之原處分,顯然已經達到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足以動搖外審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程度。
㈤本件被告作成原告升等案件未獲通過之原處分,惟未詳予審酌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是否妥適,已有重大違法瑕疵,又未予原告任何申辯之機會,對原告而言,多年來默默耕耘、積極研究之成果全遭抹煞,教學熱誠及信心亦夕間崩毀,更係對原告人格之極度貶抑,著實令人難以接受。
原告在被告服務期間,各學期加總之教學評量成績為4.44分,高於全校平均之4.31分,每學年度均通過教師輔導與服務評鑑,同時擔任校、院、系級各種委員會之委員及研究生與大學部之導師,更指導多達近20組學生參與國際性獲全國性競賽得獎,獲得校長頒發嘉勉獎狀之殊榮,已可證明原告於校內之教學與服務之成績優異;
另原告於學術研究領域亦從未懈怠,不但於100年間榮獲「台灣服務科學學會」受託辦理之溫世仁基金會服務科學新苗獎,得以訪問學人之身分赴美短期進修研究,105年度再獲「台灣服務科學學會」通知,原告所指導之博士生獲得『台灣服務科學學會學術研究獎-博碩士論文獎』優等獎。
105年度更獲得被告管理學院傑出研究獎與Dr.Sheshtman年輕學者研究獎,由申請人擔任計畫主持人執行完畢之104年度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光儲存技術發展預測與專利聯盟競爭態勢模型之研究」亦經學門複審委員選出為優良成果,再者,由申請人擔任計畫主持人所申請之專題研究計畫「整合專利分析與模糊品質機能展開法評估LTE網路語音電話(VoLTE)技術創新潛力」,亦於105年度經科技部核定通過,在在顯示原告對於學術研究之付出與貢獻,成績斐然,且備受各方肯定,對於學術研究多年來之投入與奉獻,實不容抹煞。
祈賜判決如原告聲明所請,以維護原告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
㈥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民國105年1月27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的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基於教育部授權辦理教師升等事宜、制定相關規定,均合於大學自治之範疇,被告依原告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及相關學經歷背景等因素,邀請、徵詢相符合之校外學者專家意見,且3位校級外審委員亦認其等所屬專長領域與原告相同,並未予以退件,是被告遴選本件3位外審委員,及3位外審委員對原告學術專長領域之判斷暨對原告送審文件之審查意見及評分結果,均應予以尊重:1.被告為辦理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定,訂定有關被告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被告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
依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送校外審查辦理方式,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
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
上開規定核屬大學自治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範疇,被告辦理本件升等程序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乃係闡述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並未就外審委員之選任予以限制。
教育部上開函文充其量僅係行政指導,說明外審委員之選任「不宜」僅由1人選任,並非違法,且所提及之鈞院判決均非屬最高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更與本件背景事實不同。
再者,原告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稱本件具有程序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云云,實則,該案國立東華大學之升等辦法並無賦與選任人即校長得另於名單外增列審查人選,是於該校校長另選任名單外之外審委員時,即違反該校升等辦法,此與本件情形迥異,故不應恣意扭曲及類比。
2.被告辦理教師升等校外審查,係被告就升等教師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併參酌升等教師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尋找符合條件之外審委員;
並非單單徒以升等教師於送審文件所書寫之「研究領域」為唯一判準,本件被告辦理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亦係依上開流程辦理,即先採據原告於升等申請表上右上角之專長領域「服務科學、智慧財產與專利分析、服務創新」、相關學經歷背景包含博士論文「從公司治理論機構投資人股東權之行使-以公共基金為中心」、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因素,為綜合性之評估,擬出3倍之名單即9位外審委員,避免後續恐有外審委員拒絕審查之情形。
嗣後,被告與外審委員確認其學術專長領域是否與原告相符時,尚將原告姓名等相關資料隱匿遮蔽,而3位外審委員均未向被告反應有與原告學術專長領域不符及拒絕審查等情。
洵以,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被告遴選本件3位外審委員,及3位外審委員對原告學術專長領域之判斷,均應予以尊重。
3.此外,被告教務處107年1月17日說明書就3位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咸有為具體之說明:「審查委員學術專長領域為『作業研究、系統模擬』部分:作業研究是指應用科學方法,處理工業、商業、政府、國防中因指揮和管理一大群人、機器、原料和資金而產生的複雜問題。
系統模擬就是根據系統分析的目的,在分析系統個要素性質及其相互關係的基礎上,建立能描述系統結構或行為過程的、且具有一定邏輯關係或數量關係的模擬模型,據此進行試驗或定量分析,以獲得正確決策所需的各種信息。」
、「審查委員學術專長領域為『管理科學、資料分析方法』部分:管理科學是提倡採用科學的方法,探求最有效的工作方法或最優方案,以達到最高的工作效率,以最短的時間,最小的支出,得到最大的效果。
資料分析方法是包括蒐集、整理、表現、分析與解釋資料。
亦即討論如何蒐集調查資料,以及將所獲得的資料,加以整理表現與解釋分析。
將描述統計中由樣本資料所獲得的結果,將之一般推論至母體,或由樣本統計量推論母體參數的方法。」
、「審查委員學術專長領域為『生產力分析』部分:生產力分析是指分析企業運用資產的效率,測度企業能否將資產充分利用,以判斷有無間置資產存在。
主要用生產力來衡量。」
。
4.再者,觀諸被告以專門著作升等審查意見表,其中「注意事項」就副教授之審查評定基準業已說明「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
如前所述,互核原告自稱其專長領域之一為「智慧財產與專利分析」及其博士論文「從公司至理論機構投資人股東權之行使-以公共基金為中心」,已徵於法律領域中並不相同,又依其自認具跨領域之研究能力,惟徵諸其於本件升等案所提出之專門著作及代表著作,原告均未於其所屬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暨發表,自不符合副教授評定標準即「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
觀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闡述:「按著作審查委員之專業領域與送審著作之學術領域是否相符,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專業判斷……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尊重學校依章則規定所為審查人之遴選判斷。
況查學校採據再申訴人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外,併參酌再申訴人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推薦該學術領域3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即屬有據。」
等語,洵可知被告遴選校級外審委員之判斷,於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下,依法自應予以尊重。
茲因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均係依其學術專業,就原告所提著作是否達到副教授等級所要求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之基準作綜合評斷,自具有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
又被告辦理本件原告申請升等案迺係基於憲法第11條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教育部授權及被告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依其權限就資料庫中或以自行增列方式,擇選本件3位外審委員,自符合被告外審作業事項之規定,且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合於法制,昭然若揭。
另查,原告前向監察院陳情乙案,業經監察院106年度教調字第40號調查意見明確闡述,參酌司法院相關解釋及諮詢專家學者多數觀點,大學法第19條應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不得介入大學教師之人事自治,強令大學須暫時繼續聘任違法且悖約之不適任教師,侵蝕大學於教師任用上之自主決策權。
㈡本件被告辦理教師原告升等案,依規定由被告依原告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及相關學經歷背景等因素,邀請、徵詢相符合之校外學者專家意見,且3位校級外審委員亦認其等所屬專長領域與原告相同,並未予以退件,是本案被告遴選本件3位校級外審委員,及3位校級外審委員對原告學術專長領域之判斷暨對原告送審文件之審查意見及評分結果,均應予以尊重:1.「按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申請教授資格審定之複審作業,應依被上訴人送審之全部著作內容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遴選具『相同』或『相近』領域專長之複審委員審查被上訴人之送審著作……複審委員與被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
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8號判決可參。
2.茲應說明者,被告每學期辦理教師升等案時,被告教務處均會協助被告校教評會函知各學院,請其等將教師升等之相關資料及外審委員名單提供至被告教務處辦理教師升等事宜。
本件被告辦理原告升等案亦若是,原告於105年1月31日前提出升等後,經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審查,被告教務處復於同年3月3日通知原告所屬之管理學院(被證14: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務處105年3月3日函;
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本應限制原告閱覽,但為免原告一再以此為由滋擾本院,勉為同意原告閱覽),並經該院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原告本件升等相關資料寄予被告教務處,此有電子郵件及電腦截圖可稽。
然揆諸上開電腦截圖,殊可知被告確有依規定請各學院提供外審委員名單暨定期更新外審委員資料庫,是原告所辯無稽,至為灼然。
至本院諭示文件,容被告另以彌封方式陳報,惟上開文件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均應保密,惠請本院不予揭露,以維護教師資格審查制度。
(三)原告升等案之校級外審委員客觀上並無任何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於被告校教評會委員未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校級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下,被告校教評會對此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教師升等審查,自應予以尊重,要屬的論:1.依據第三次申請升等校級外審委員意見(即本案),綜觀系爭審查表,各校級外審委員均已切實審查原告升等副教授案,並指出具體詳實之審查意見;
矧外審委員評分殊難相同,高低不一情形所在多有,原告實不應驟認評分較低之委員即為不公,此乃係其等分別依自身專業所為之客觀判斷。
從前揭意見可知,校級外審委員對原告均有共同之審查意見,即原告研究模式皆與相同2位作者合著,進而審認原告欠缺獨立之研究能力、邏輯能力,並對其貢獻度及研究領域產生質疑,可徵原告研究品質確實未達同儕水準,亦未於其所屬研究領域有持續性著作及具體貢獻,欠缺副教授之專業水平。
上開校級外審委員之評審結果,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明確指出:「....準此,本件再申訴人送審著作之校外審查結果未達上開規定標準……本件審查委員均依送審著作審查項目及標準,逐一分項且具體對其送審著作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其評分與評述大致有其一致性,倘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審查委員之專業評審意見自應予以尊重。
是按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依照專業學術作出判斷,尚不因再申訴人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
是以,本件再申訴人之送審著作,應尊重專業判斷之結果,即尚未符合擬申請升等副教授等級之審查評定基準。」
等語,足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亦肯認本件校級外審委員之判斷乃係依其等專業學術所為,要無任何違誤之處,吾人均應尊重校級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
2.此外,原告提及外審委員筆誤部分,被告教務處業於105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該外審委員確認,該外審委員旋於同日回覆表示係屬誤繕,並更正之,此一部分並不影響該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及評審分數。
因原告未能通過校級外審委員之審查,依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即毋庸送被告校教評會審議,且原告亦未如第2次升等案般請求校教評會將該次升等案列入議程,提請表決是否送請原評定成績不及格之外審委員再次確認成績,被告校教評會於未有委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推翻外審委員之審查成績下,審認校級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決議尊重校級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殆無疑問。
㈣再查,被告「Dr.Shechtman年輕學者研究獎」僅係被告為激勵被告「校內」年輕教師積極參與推動學術研究工作而訂定,因而申請對象限於在任教滿3年且年齡為45歲以下之專任助理教授或專任副教授,有關系爭研究獎之設立目的、申請對象、資格條件、遴選方式、審查程序乃至於獎勵方式等,與我國教師資格審查及被告教師升等制度均有差異,二者之嚴謹度、評審標準殊難一概而論,不得比擬,遴選獲獎結果更與申請升等教師專門著作送「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是否通過無涉,向來被告亦有獲獎教師升等審查未獲通過等情。
故而,不能因原告有獲「校內」之獎勵,即可逕而拘束「校外」專家學者之審查,否則前述「校外」專家學者之審查機制豈非成為虛設,淪為橡皮圖章。
況查,倘若獲得「Dr.Shechtman年輕學者研究獎」即可推導出符合通過副教授之審查標準,則大學法及相關規定又何須設有三級三審教評會及外審機制?教評會之設置嚴謹,審查密度亦與其他獎項無法相提並論,就教師升等案件應以最後層級教評會之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是通過「Dr . Shechtman年輕學者研究獎」與否與通過升等二者間實無必然之關係。
原告本件升等副教授案未能通過校外審,係因原告之研究品質確屬未達同儕水準,欠缺副教授之專業水平;
被告Dr. Shechtman年輕學者研究獎與教師升等之審查密度不同,獲獎與否均與能否通過教師升等無涉。
被告辦理原告本件升等副教授案均係依法辦理,且未有任何客觀具體事實足徵外審委員審查程序、判斷、評量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校教評會理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屬合法,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容無置疑。
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法第4條、第9條、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99年11月24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該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第39條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
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前條第1項之審查程序如下:……三、決審……(三)前2目成績,由校外學者專家依據擬升等教師研究專業領域及所屬學院特質,綜合考量所送各項研究成果表現,予以合併評分。
須有3分之2以上審查人評75分以上,且平均分數達75分以上,始提校教評會審議。」
(104年12月29日修正第12條,自106年2月1日實施)㈣再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明在案。
由上開解釋意旨可知,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參照)。
是以,審查委員就教師升等之著作是否符合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作為之專業判斷,除非有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然其所踐行之程序是否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非屬上述所謂之專業判斷,亦非大學自治之範疇,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查。
㈤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104年2月間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未獲校教評會通過;
乃於105年1月27日再度其以著作提出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將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3人進行審查,校外審查結果為61分、75分、74分,未符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評會於105年9月13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請校教評會再為適當之補充理由說明。
嗣經被告校教評會於105年11月25日重新審議原告之升等案,決議尊重校級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結果,無須重送校外審。
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升等副教授校外審毋須重送,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9至50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53至63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65至72頁)、教師升等事件再申訴案、教師申訴評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以憑認。
原告主張外審委員由教務長單獨1人選任,作業程序有重大違法,外審委員專業領域與原告不符,且以錯誤事實、不完全資訊為認定基礎,審查意見有諸多重大違誤,被告逕以外審委員評分結果作成不同意原告升等副教授之原處分,有重大違法瑕疵,又未予原告申辯機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外審委員由教務長單獨1人選任,未由教評會選任,該選任程序是否適法?本件外審委員與原告之專業領域是否相符?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是否有重大違誤?被告依據外審委員評分結果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以下分別論述之。
㈥關於外審委員由教務長單獨1人選任,未由教評會選任,該選任程序是否適法之爭點部分: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大學自治係憲法上有關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
有關大學自治之範圍,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指出:「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
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
之後,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中揭示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
其中,人事自治之部分,大法官除於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中強調:「大學內部組織、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
外,更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中揭明於大學教師升等程序中,大學各級教評會應尊重具有專業能力之外審委員的判斷之意旨,有關大學教員之升等、聘任等人事事項應屬大學自治之範圍甚明。
⒉大學教師之升等聘任等人事事項,為大學自治最為重要之一環。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首先指明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事關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故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教師升等評審程序,須符合憲法所定正當程序保障,亦即實施程序必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正因本件屬憲法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前揭解釋文最後指示:「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關於建立專業審查程序,前揭解釋文具體釋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準此,升等案未經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前,各級教評會固不得逕自作成(升等與否之)決定;
他方面,為貫徹專業評量原則,各級教評會須選任申請升等人「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擔任審查人。
大法官在102年10月作出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使用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用語,指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
可知,不同的行政行為,會有不同的正當程序,正當程序與行政行為的性質息息相關,在思考特定行政行為之程序時,必須針對該行為之特性,始足以建構正當之程序。
⒊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協助各校順利辦理教師升等評審作業,教育部於88年11月26日訂頒「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1點、第4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一、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須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升等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做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四、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宜過半,以符合民主開放之原則。
五、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並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
六、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並建立嚴謹的外審制度。
遴選該專業領域之適當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對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做明確之規範,並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的公正性。
……」⒋惟按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就辦理教師升等專門著作送外審查辦理方式於第3點規定:「㈠院級1.各學院應訂定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教學研究、作品及成就證明)申請升等之門檻。
2.院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院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
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
㈡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
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
(見本院卷第43頁)。
可知,依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院級外審委員係由校長1人擇送,校級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1人擇送。
此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之意旨並不相符。
⒌教育部乃以96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檢附「各大學配合第二階段授權自審應注意及改進事項表」,其中「審查人選任及保密」項目,其說明欄記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
至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應有明確之規範,對審查人身份保密,以維護審查之公正性。」
;
改進事項則表示:「一、學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由教評會選任審查人,不得由系(所)、學校主管推薦人選,並循行政簽核方式,由校長或教務長選任。」
(見本院卷第284頁),特別指明不得由系(所)、學校主管推薦人選,應由教評會選任審查人。
教育部復以104年9月30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各公私立大專校院,指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之外審委員選任,係教師評審委員會權責,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推薦教評委員選任,且不宜僅由1人選任,並應兼顧專業、公正及保密原則。」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再次重申各公私立大專校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之外審委員選任程序。
⒍從而,被告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教育部函釋修正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之相關規定,在未修正之前,亦應遵照辦理,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惟查,在87年7月31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462號之後,迄今將近20年之久,再經教育部多次函文指示修正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之相關規定,被告迄未修正,並陳稱:「被告辦理教師升等案均係由被告教務長依據升等教師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及相關學經歷背景等因素,邀請、徵詢符合資格之校外專家學者意見,被告辦理原告本件申請副教授升等案亦同……」、「被告辦理本件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亦係依循上開規定辦理,由被告教務長參酌原告研究領域、相關著作及學經歷,邀請3位外審委員擔任本件審查委員,並經外審委員確認其學術專長領域與原告相符,未有原告所稱外審委員學術專長領域不符乙情。」
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被告答辯狀三、第217頁㈤),核與教師升等評審程序特有的「組織適法」要件,顯有未合,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⒎被告雖抗辯已有更新外審委員資料庫,且提供外審委員名單云云,並提出教務處105年3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457頁)為憑。
惟查,該函文僅係通知各學院聘請外審委員之原則(以國立大學為主)、避免同一案件審查均由同一學校教師擔任、以及迴避等原則,尚難證明被告確實有依時更新外審委員名單。
且查原告所提供之外審委員名單資料,分為3項:「工業工程與管理領域」、「經管與管理領域」、「資訊與財金領域」,僅列有各教授任職學校科系及姓名,除此之外,並未載明各項學術專長領域或分類,該名單究係由院教評會選出?抑或是院長或教務長增列?亦未見說明。
則被告教務長依據此資料庫中擇出之3位外審委員,是否確實與原告之專業領域相似或適宜審查?已非無疑。
被告再提出教務處107年1月17日說明書,就3位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為具體之說明:「審查委員1學術專長領域為『作業研究、系統模擬』部分。」
、「審查委員學術2專長領域為『管理科學、資料分析方法』部分。
」、「審查委員3學術專長領域為『生產力分析』部分。
」(見附件五不得供原告閱覽卷,此內容亦經被告於答辯狀引用)。
然查該等委員之專長領域,並未在外審委員資料庫中呈現,況被告之教務長余政杰係電子工程系教授(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原告之專長領域,尚有未合,被告教務長選任外審委員之功能合適性,亦非無疑。
而外審委員有無拒絕審查,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選任程序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認定依據。
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⒏至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意旨,辯以本案核屬大學自治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範疇云云。
惟查,該案件乃因送審人屬於社會科學院教育研究所(即教研所),因送審著作升等未獲70分及格分數而對大學提起撤銷訴訟,然查該案涉及選任之外審委員是否與送審著作有相同之學術專長領域,因教研所所長是基於其相同領域之專業判斷所為之選擇,未有證據顯示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事實,故予以尊重其判斷,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㈦末按,「大學自治」與「依法行政」之界線與範圍,已由大學法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宣示之原則揭櫫甚明。
有關專業學術判斷,屬大學自治範疇,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在。
然有關送審評選等程序,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是否有保障送審人之權益及救濟程序,行政救濟機關以及行政法院,對此仍得以審查判斷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
故本件被告關於選定外審委員之程序,既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處分即有得撤銷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已構成原處分撤銷事由,申訴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選任之外審委員與原告之專業領域是否相符、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是否有重大違誤瑕疵等,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被告教評會初審、複審、決審等程序,涉及被告判斷決定,法院不能遽而代為判斷,應由被告自行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之教授升等申請作成決定。
七、至原告請求閱覽外審委員資料庫、具體內容、是否列出外審委員之學經歷背景、學術專長領域專長分類部分,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1項「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之規定,係為免審查人受外力干擾,得本於個人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對申請人之論著為公平、公正之審查。
故申請人就其送審之論著,僅能事前準備供審查人審查,尚不能要求提供審查人名單或資料,造成審查人困擾,以確保評審過程之祕密,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因此,涉及審查者之隱私與權益,如無限制地任當事人於評審過程中或評審程序完竣後閱覽卷宗,則不免有行政正常運作受擾之虞,即有保密必要。
是原告在本件訴訟中聲請閱覽外審委員資料庫以及學歷系所資料,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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