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127,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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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謝榮銓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志宗(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慧珠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桃園市大溪區烏塗窟段684、1262、1263、1263-1、1265-10及1266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民國94年12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40352481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15日函):「……查大溪鴻禧山莊開發案係依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由本府核准山坡地住宅社區並報請內政部以78年10月24日台內營字第745525號函同意開發在案,後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80年12月12日(80)地4字第87909號函同意辦理本案土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本案原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部分配置係供公共設施使用。

為有效落實依計畫管制精神,本案經套繪地籍圖與原公共設施配置圖,釐清出供公共設施使用並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請貴所……於前開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加註……」及97年9月1日府地用字第0970283935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7年9月1日函):「……為有效落實依計畫管制精神,請貴所更正加註為『……,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使用』(○○○係指生態保護區、道路……等……)……」,囑託改制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前揭註記登記,改制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遂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據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40352481號函辦理註記,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生態保護區)使用」,原告不服系爭註記登記,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上之註記登記及訴願決定,後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訴請塗銷上開土地登記簿上對系爭土地之前述註記。

因該土地登記簿之註記,係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囑託被告為之,是其對於系爭土地為何需為系爭註記,及是否有通知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過程較為瞭解,故本院認本件有由該機關即103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桃園市政府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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