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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
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禧電機技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志琦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志峯(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參 加 人 瑞麟電機技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謝曉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訴106013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一平,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志峯,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8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6019688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辦理「106年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暨電梯電扶梯設備委外維護管理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另103、104、105年相同標的勞務採購案,分別稱103年採購案、104年採購案、105年採購案),採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之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決標原則。
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2月9日開標,計有原告、參加人及訴外人技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嘉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且資格審查均合格,得參加評選程序,而經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下稱評選會議)評選結果,參加人為優勝廠商第1名,原告為優勝廠商第2名,被告續於106年1月13日與參加人辦理議價,並當場決標予參加人後,於106年1月23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0918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決標結果通知各投標廠商。
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2月21日北市工新機字第106310864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評選及決標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評選會議中,主持人故意以明知不實事實,稱原告於104年採購案之過去履約績效,其監造主任有兼職情事,且僅予原告30秒之回應時間,復未於評選會議紀錄詳實記載主持人發言、提問及原告回應,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公開」之規定。
實則,104年採購案之人員管理責任係由被告負責,且評選會議主持人所提監造主任兼職乙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另參加人於105年採購案雖亦為得標廠商,惟因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業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北市採購申訴會)撤銷該採購案決標結果及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規定,被告應將參加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參加人即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詎被告未將參加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未將其前開情事記載於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下稱評選須知)第11點「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項目,且未就該評選項目給予原告最高分,而令參加人就系爭採購案得標,足見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過程,顯有違法不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採購案履約期間,經被告查知原告指派之監造主任黃公延兼職他標工程,要求更換,原告已重新提報經核備在案,可見其監造主任於上開採購案履約期間兼職一事屬實,評選會議就前開原告過去履約事實,依評選須知規定納入考量,且於評選會議中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
另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或相關代表組成之合議制委員會,其評選決定具高度專業性而有判斷餘地,復觀諸評選評分總表及各委員提出之評分表,均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規定評分,據以認定第一得標廠商,核無不法。
至參加人於105年採購案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惟被告收受申訴審議判斷書時,距履約期限僅餘2月履約期間,經考量如依該條第2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顯不符公共利益,乃報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參加人繼續履約至105年12月31日,被告另案辦理106年度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
且評選須知第11條之「過去履約績效」,係以受評廠商過去5年內實際履約完工績效為評定依據,與其過去是否遭申訴乙節,顯無關聯,參加人於105年採購案係投標過程之投標文件有瑕疵,非訂約後發生之履約瑕疵,與上開評選須知規定無涉,亦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原告執與系爭採購案無關之105年採購案爭議,指摘系爭採購案之評選程序有違法不當,即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評選會議紀錄、評選評分總表、議價/決標紀錄表附原處分卷第51-68、87-121頁;
暨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本院卷第15-36頁可稽,自堪認定。
經核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採購案之評選程序,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之情事?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點㈠規定:「……契約到期前機關可依品質評鑑作業要點辦理維護管理服務評鑑會議,若評鑑結果及格廠商則取得下年度續約資格,經機關通知後,依本契約內容及費用延長契約期限,延長期限每次最高為12個月,最多可延長2次為限,每次金額以新臺幣640萬元以內。
……。」
另「評鑑成績評定在80分以上者,取得下半年度再續約資格,並依本處通知辦理議價及契約變更展延履約期限,未達80分者不及格,不予續約。」
亦為品質評鑑作業要點第11點所規定。
本件依被告與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參加人簽訂之勞務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屆滿前,經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召開106年度廠商服務品質評鑑會議評鑑結果,因參加人評鑑平均成績為82.14分,在80分以上,業經被告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通知參加人辦理契約變更,已延長履約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此有上開勞務契約、評鑑會議紀錄、被告通知函及契約變更書附本院卷第330-340頁可稽,是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已延長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第56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
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
……。」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規定:「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三、序位法。」
「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
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
前項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應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
又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第22條第9款第1項規定,採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之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序位法方式評定優勝廠商,並以價格納入評比,序位第一,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亦經系爭採購案採購須知第5點第3款、第64點第1款、評選須知第10點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
㈢復按評選須知第6點規定:「……㈠本委員會置委員13人……,分別由具有與本監造相關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或相關單位代表,聘兼或派兼之。
㈡……任務如下:……⒉辦理廠商評選。
……。
㈤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2分之1以上出席,且不少於9人,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5人且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3分之1。」
第10點第3款第2目規定:「評選方式:⑴……。
受評廠商評選由各評選委員評審時獨立為之,並依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計入評分表,得分加總換算為序位,若受評廠商少於5家(含5家)時,各評選委員給予各家受評廠商之序位不得相同;
……。
⑵各評選委員之評選表,交由工作小組將出席評選委員評審各受評廠商之序位分別計入評選評分總表。
……⑶加總計算各受評廠商之序位值,以序位值最低,且得分平均值達80分以上,經出席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為優勝廠商第1名,以此類推優勝廠商第2、3名。
……。
⑼依上述程序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者,依優勝名次,優勝廠商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
(見本院卷第126、127、130、131頁)。
查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之公開評選決標原則,具有高度專業性,被告依上開評選須知規定,由具有與本件採購標的監造相關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評選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審議評選,基於尊重評選委員會之專業性,應承認評選委員會就評選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評選委員會之判斷,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評選委員會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而依評選須知第11點規定,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項目有6項,依序為過去履約績效(包括實績及經驗、獎懲紀錄,合計15分);
財務狀況(5分);
監造計畫(30分);
監造組織〔監造組織能力(23分)、政府採購專業能力(2分)〕;
價格之合理性(20分);
簡報及答詢(5分)等項目,總分為100分(見本院卷第132-134頁)。
原告、參加人及技嘉公司等3家受評廠商,按上開評選項目、內容撰寫提送服務建議書,由工作小組依據評選項目,就受評廠商提報之服務建議書及附件等資料擬具初審意見報告,連同受評廠商提送之服務建議書等資料送交評選委員會,經評選委員會於105年12月16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結果,優勝廠商第1名為參加人(累計序位10、得分平均值82.8分)、優勝廠商第2名為原告(累計序位20、得分平均值80分),另技嘉公司因得分平均值未達80分,未列入優勝廠商,此有被告提出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報告、系爭採購案評選作業評分表、評選評分總表及評選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179頁、原處分卷第15-23頁),經核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公開評選程序及召開評選會議,尚無組織不合法或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評選委員會各評選委員就受評選廠商之評分及意見,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夾雜與監造技術服務因素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故被告依評選會議評選結果,與優勝廠商第1名之參加人辦理議價,並經參加人減價後,被告以低於核定底價之636萬元決標予參加人,即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評選會議中,主持人故意以明知不實事實,稱原告之監造主任有兼職情事,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公平競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查:1.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或監造,其評選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載明下列事項:一、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及信譽。
得包括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
……。
四、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專長、最近三年之服務紀錄及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本法專業知識之情形。
得包括該等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
可知,受評廠商過去履約績效之實績及經驗,除受評廠商過去履約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外,亦包括其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均得納入公開評選之評選項目。
2.經查,原告標得104年採購案履約期間,經被告發現原告之監造主任黃公延未專職專任執行監造職務,且同時兼職他標工程,乃發函要求原告更換監造主任,原告亦重新提報監造主任曾燦宏,並經被告核備在案,業據被告提出查復函文、監造月報表、員工出勤明細表、機電消防外包組織圖及機房輪值排班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2-119頁),足認原告之監造主任於104年採購案履約期間兼職一事屬實;
而評選會議主持人針對上開採購案履約期間,發生原告之監造主任未依約專職常駐之爭議,詢問原告就該人員管理問題,日後在系爭採購案合約解釋及履約上,應有比較明確之作法一節,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經原告表明會採不定時點名方式處理,業經被告提出評選會議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22-225頁),原告對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依上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評選會議就評選須知第11點規定之評選項目「過去履約績效」,將原告於104年採購案履約期間,其監造人員有兼職之不良紀錄或事蹟納入考量,核屬有據;
且評選會議中,主持人就查知上述原告過去履約事實情況,已給予原告當場陳述意見機會,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亦無對原告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情事。
至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47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4-249頁),係針對被告辦理103年採購案履約期間,該採購案得標廠商人員楊元龍、李秋燕、郭秀娟等人,涉嫌故意以兼職或非得標廠商之職員列報詐領勞務費用,觸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證據證明得標廠商有未履行契約義務,卻虛偽向被告請款情形,認楊元龍等3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104年採購案無關,原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監造主任於104年採購案履約期間無兼職情形,指摘評選會議主持人故意以明知不實之事實,企圖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公平競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㈤原告雖復主張參加人為105年採購案得標廠商,然其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情事,業經北市採購申訴會撤銷該採購案決標結果及被告異議處理結果,詎被告未將參加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未將其前開情事記載於「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項目,且未就該評選項目給予原告最高分,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過程,顯有違法不公云云。
惟查:1.按評選須知第11點規定:評選項目「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為「(1)實績及經驗:與本案相關或類似工作實績至少包含截止收件日前5年內承攬完成勞務或工程之委託監造(含設計)技術服務等並說明執行情形……。
(2)獎懲紀錄:廠商於截止收件日前5年內承攬勞務或工程曾受懲戒及獲獎紀錄(如工程會網站:金質獎、優良廠商……等)。」
第12點規定:「廠商過去履約績效項目經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評分後,應再就下列情形計算增減分數,其增減結果最高為該項滿分,最低為該項零分。
㈠受評廠商若有依『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規定予以增分或扣分記點情事,並刊登於本府採購業務資訊網履約績效管理系統網頁,其增分記點及扣分記點累計點數應互抵後計算之,且廠商於招標截止收件當日有扣分或增分記點者,每點應扣減或應增加履約績效配分之百分之10……。
㈡受評廠商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履約成果等評為優良,並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而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且在獎勵期間內者,每筆紀錄應增加履約績效配分百分之20。
……。
㈢受評廠商屬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卓越獎網站公告評定之優良廠商,在獎勵期間內者,每筆紀錄應增加履約績效配分百分之20。
……。
㈣本項由工作小組提供。」
可知,評選須知所定評選項目「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係以受評廠商過去5年內實際履行完成工作績效,如工程監造履約紀錄、經驗、實績及獎懲等事項,作為評定依據。
另受評廠商過去履約績效之增減分,悉依臺北市政府所設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系統之記點紀錄、公共工程卓越獎網站或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評定之優良廠商為據。
2.次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3.經查,被告與參加人簽訂105年採購案勞務契約後,雖經北市採購申訴會,以參加人投標該採購案提出之招標文件,有使用他人資料納入監造計畫,違反評選須知第3點第3款第3目規定,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於105年9月14日撤銷105年採購案之決標結果及被告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第251-271頁),惟被告收受申訴審議判斷書時,距105年採購案履約期限105年12月30日,僅剩2月餘,經評估該採購案之執行,攸關民眾行車及通行安全,且其相關設備繁多,並涉及多項專業領域,若與參加人終止契約,以被告現有專業人力無法妥善維護相關機電設備,反不符公共利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不終止105年採購案契約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申請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7-300頁),則105年採購案既未經被告終止該勞務契約,即不生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參加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事;
另參加人於105年採購案提出之投標文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非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或其他各款所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
又依前述,評選須知所稱「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係以受評廠商過去5年內實際完成工作之經驗、實績及獎懲事項,作為評定依據;
受評廠商過去履約績效之增減分,悉依臺北市政府所設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系統之記點紀錄、該府公共工程卓越獎網站或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評定之優良廠商為據,受評廠商過去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程序,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非屬「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亦非該評選項目之增減分事由。
至評選委員會對於受評廠商「過去履約績效」之專業評定,享有判斷餘地,且其評分及意見,亦無程序違背法令、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夾雜與事件素無關之考量、或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之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亦經論述如前。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參加人提出「過去履約績效」評選項目上,隱瞞其105年採購案之違章情事,且未就該評選項目給予原告最高分,執以指摘被告違反評選須知第11點規定,且有刻意護航參加人過關之嫌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難採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
被告依評選會議評選結果,與優良廠商第1名之參加人辦理議價後,決標予參加人,並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之異議,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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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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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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