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139,201810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9號
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玖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慧煖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2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管理處)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接獲訴外人梁政宗所提陳訴書,謂於105年1月間原告將生前契約、骨灰罐以每組5萬元向其拜訪推銷,訴外人梁政宗購買八組,合計40萬元,原告所交付之生前契約,乃以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緣公司)為書面契約當事人之「緣吉祥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梁政宗於付款後,因認契約不適用及骨灰罐售價過高等,欲尋求退貨,向慈恩緣公司查詢,始知當日向梁政宗推銷者為原告之業務員,慈恩緣公司並向被告表示,無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被告以105年11月15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69697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函復稱,訴外人梁政宗與該公司交易之產品為骨灰罐,而系爭生前契約並非交易標的,原告對系爭生前契約並無收取任何款項等語。

被告審認原告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竟與消費者簽訂系爭生前契約,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2月15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63680999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與訴外人梁政宗「簽訂」系爭生前契約,亦未將系爭生前契約出售予訴外人梁政宗,系爭生前契約只是於販賣骨灰罐時一併交予買受人之廣告,用以傳遞優惠契約訊息。

系爭生前契約之乙方為慈恩緣公司,為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且符合一定規模之公司,又系爭生前契約於第4條第3項載明:「本契約商品不先行預收契約價金,故無提撥信託之需。

於簽約五年內提出使用時,乙方同意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整元,做為履約執行時之服務對價。

超過五年後履約時,恢復原價。」

且契約書尾頁之立契約書人欄,慈恩緣公司及其代表人尚未蓋用印章,足見訴外人梁政宗先生欲使系爭生前契約成立、生效,尚須至慈恩緣公司填載契約第1條「甲方之親屬欄(丙方)」之姓名資料、繳付現金12萬8千元,及慈恩緣公司及代表人,於契約尾頁立契約書人欄蓋用印章,始完成簽訂,系爭生前契約才成立。

遑論非立契約書人之原告,根本沒有與梁政宗簽訂系爭生前契約,則被告如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處罰?又被告稱「原告與訴外人梁政宗間簽訂系爭生前契約」,又稱「系爭生前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梁政宗約定,由慈恩緣公司提供緣吉祥生前契約所載之殯葬服務內容」,其間有矛盾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訴外人梁政宗之陳訴書內容,其購買八套「生前契約加骨灰罐」,及原告亦不否認骨灰罐有搭配生前契約販賣等情,顯見原告確有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之交易行為,本件縱然系爭生前契約如原告所陳係贈品,該贈品既係與骨灰罐共同搭售,自應為商品之一部分,而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登記,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又生前契約之成立,不以要式或書面為成立要件,爰本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簽訂」並非僅限於成立書面契約,凡經查雙方確有合意約定提供殯葬服務之事實者,均適用本條例生前契約之相關規定,而緣吉祥生前契約附件所載之殯葬服務項目包含:遺體接運、安靈服務、治喪協調、發喪、奠禮場地準備、入殮移柩、奠禮儀式、遺體處理……等,契約所載之服務項目均屬殯葬服務,而骨灰罐亦供殯葬服務之用,顯見原告與梁政宗間之所定契約,顯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6款所規範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再者,依梁政宗之陳訴書,原告與梁政宗訂立系爭生前契約時,並無代理慈恩緣公司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意,其乃係以自己名義與梁政宗訂立,故為梁政宗提供殯葬服務之人為原告,慈恩緣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依原告與梁政宗間之契約,至多僅認原告與梁政宗約定,將來由慈恩緣公司提供契約內之殯葬服務項目,並因第三人負擔契約中之第三人,並不負契約給付義務,倘慈恩緣公司拒不提供契約內之殯葬服務,則仍由原告依約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即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欲規範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外人梁政宗105年7月25日陳訴書(本院卷第39-40頁)、訴外人梁政宗105年1月13日緣吉祥生前契約書(本院卷第41-42頁,契約第4條至第16條原即缺漏,惟缺漏條款內容,可參見第64-65頁相同契約之樣本)、被告105年8月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665331號函(處分卷第7-8頁)、慈恩緣公司105年8月18日慈恩緣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7頁)、被告105年11月15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69697號函(本院卷第51頁)、原告105年12月5日函(本院卷第53頁)、被告105年12月1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70747號函(處分卷第16-17頁)、被告106年2月15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63680999號函(本院卷第18-21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有無與訴外人梁政宗簽訂系爭生前契約?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第50條規定:「(第1項)非依第42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第2項)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

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第56條第1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

、第89條第1項規定:「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50條第1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是依上揭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申請經營許可、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及具一定規模、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否則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罰;

至於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受託代為銷售之公司、商業,無須具備該條例第42條、第56條第1項所定要件。

(二)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既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是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成立,非以金錢或物品之交付為必要條件,為諾成契約,倘事先約定被服務人於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無論是否預先收取費用,均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內政部104年10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40439363號函釋同採此見解;

申言之,生前契約之成立,不以要式或書面為成立要件,爰本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簽訂」,並非僅限於成立書面契約,凡經查雙方確有合意約定提供殯葬服務之事實者,均應適用本條例生前契約之相關規定。

再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如以「贈品」與其他商品組合行銷,該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既已豐富整體交易之價值與內容,而不失為購買者給付對價所交換商品之一部分,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得認定為商品之一部分,而應有殯葬管理條例之適用,此亦有內政部98年2月5日台內民字第0980020484號函釋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原告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為原告所不否認;

而訴外人慈恩緣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有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

惟慈恩緣公司並未委託原告銷售殯葬生前契約,有慈恩緣公司以105年8月18日慈恩緣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50頁),該函復載述:「玖益公司從業人員行銷塔位之方式,如認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理應針對玖益公司及其相關人員等依法進行查處,以遏止不肖從業人員利用合法業者及合法商品,上下其手,牟取不當利益,方屬正辦。」

等語;

另證人即慈恩緣公司之○○○○○○亦到庭證陳:慈恩緣公司請頤昊公司做推廣,本件慈恩緣公司是經過頤昊公司才知道是由原告取得系爭生前契約去做推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知慈恩緣公司既未委託原告銷售系爭生前契約,更無向主管機關報備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故原告非慈恩緣公司委託之代銷商,可以認定。

(四)遞查,原告確有售予訴外人梁政宗骨灰罐八個,有原告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提貨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03-224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

另訴外人梁政宗於陳訴書中表示,受拜訪交易原告業務員以每組5萬元為代價,其共購買八組,事後給予骨灰罐提領卡及系爭生前契約等語,陳訴書內復陳:「乙2(即原告)非合法銷售商且未告知係賣乙1(即慈恩緣公司)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

又證人即梁政宗之子梁高榮到院證稱:「我父親的說法是買生前契約與骨灰罐一起買的,而我父親的認知是比較偏向他買的是生前契約。」

、「(事後你們看到生前契約的樣貌時,有無看到契約書上的當事人是慈恩緣公司?)生前契約上有寫,我們是事後才看到慈恩緣公司的名字。」

、「我父親說販售時就說是一組一組,買六個生前契約就送六個骨灰罐,到協商時說買六個骨灰罐送六個生前契約,這樣也是一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6頁),是原告與訴外人梁政宗訂約時,並未告知其所銷售之生前契約乃係慈恩緣公司之生前契約,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梁政宗訂定系爭生前契約時並無代理慈恩緣公司銷售緣吉祥生前契約之意,原告乃以自己名義與梁政宗訂定系爭生前契約,而為梁政宗提供殯葬服務。

至證人即推銷本件骨灰罐之業務員○○○在本院證稱:「我賣給梁爺爺確實是骨灰罐,另禮儀服務的推廣單(也就是庭上所說的生前契約)並沒有收取任何價金,發票也只有寫骨灰罐而已,我有跟梁爺爺說這是禮儀服務的推廣,如果他有需要可以直接打推廣單上電話去詢問,我有告知梁爺爺禮儀服務推廣單不是賣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4頁,本院107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與上揭梁政宗陳訴書內容及證人梁高榮所述,一直認為系爭生前契約是商品一部分等節已有不同,且如非將系爭生前契約充作商品販賣,原告為何要一併交付系爭生前契約,且梁政宗購買8個骨灰罐及同時獲得8份生前契約,是證人○○○之上開證述,不無迴護原告,尚難遽採。

系爭生前契約與骨灰罐為一同出售,縱系爭生前契約以贈品名義不計費用,惟既已豐富整體交易之價值與內容,而不失為購買者給付對價所交換商品之一部分,原告應有將系爭生前契約與骨灰罐一同搭售予梁政宗的事實;

原告主張其僅販售骨灰罐予梁政宗,系爭生前契約僅推廣性質,非該次販售之商品云云,核非足取。

(五)原告雖主張梁政宗如欲使系爭生前契約成立、生效,尚須至慈恩緣公司填載契約第一條丙方之姓名資料,繳付現金12萬8千元,待慈恩緣公司及代表人,於契約尾頁立契約書人欄蓋用印章,始完成簽訂,系爭生前契約才成立,而系爭生前契約既未完成簽訂成立,遑論非立契約書人之原告,根本沒有是否簽訂系爭生前契約之問題等語。

然查,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之訂定在於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制化,明定經營殯葬服務,應向所在地之殯葬業務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辦理公司或營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俾利管理,並維持服務品質,及同條例第56條之立法理由如下:第56條第1項規定殯葬服務業得委請其他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又因委託代辦之情形如有消費爭議,其責任歸屬常引起爭議,爰於第2項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應公開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之資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故立法意旨即在建立交易秩序及交易對象之透明與明確。

如原告與梁政宗交易,既未獲慈恩緣公司委託或授權,復以自己名義交易,其當自負民事契約責任與殯葬管理條例行政責任,不得藉系爭生前契約之約款當事人另有他人,而圖免卻。

再者,生前服務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繳納價金或正式簽約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系爭生前契約即已成立,已如前述,訴外人梁政宗與原告達成「購買八套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合意,並已交付40萬元予原告,且依梁政宗所提供之慈恩緣生前契約書節錄中,生前契約之日期填載105年1月13日,並於合約各處簽名,並與骨灰罐提貨卷之核發日相同,顯見原告確有將生前契約銷售予梁政宗,雙方達成簽訂合意;

及依證人梁高榮所述,是事後才看到慈恩緣公司的名字等語,益見梁政宗於購買系爭生前契約時,尚不知慈恩緣公司,只知是與業務員所屬的公司簽約,其主觀認為購買與簽訂系爭生前契約之交易對象為原告,而非慈恩緣公司。

至於原告所銷售之生前契約最終究由「玖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抑或由「慈恩緣公司服務」,客觀上亦無礙於原告與梁政宗間對系爭生前契約有達成契約合意。

另證人即慈恩緣公司之○○○○○○亦到庭證陳,系爭生前契約是免頭款契約,客戶要履約時繳尾款12萬8千元,慈恩緣公司就認定該契約為完全有效、可履約的案件,客戶只要在5年內拿過來,慈恩緣公司不會拒絕,亦不用再去核對任何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生前契約縱尚待梁政宗繳足尾款後慈恩緣公司才會履約,但慈恩緣公司已受該契約拘束,尚難謂系爭生前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倘慈恩緣公司仍不履約,原告應負民事之違約責任。

原告上述主張,核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取。被告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