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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賴清德(院長)
訴訟代理人 陳學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曾芸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6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行政院、內政部代表人分別原為林全、葉俊榮,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賴清德、徐國勇,茲據上開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所規定。
緣與本件徵收相關事實略如下述(詳見本院卷第333之1至333之3頁時序表):⒈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申請徵收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3地號等114筆土地(下稱系爭徵收土地,含原告原所有同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下稱地上物),前經被告行政院以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下稱行政院77年5月2日函)核准徵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北市地政處)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分別公告(下分別稱北市地政處77年12月20日、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土地(下稱系爭徵收)及地上物,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在案。
⒉原告與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其他所有人前曾就系爭徵收於93年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北市地政處收回遭否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以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⒊原告復於103 年2、3月間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9條、第49條、第50條規定分別向北市府、被告內政部申請收回原告土地及撤銷系爭徵收悉遭否准,其中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以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至於撤銷系爭徵收部分則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70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在案(下稱前不受理決定)。
⒋嗣原告於106 年3月2日再向被告內政部請求撤銷系爭徵收,被告內政部認其係就前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於106年3月9日以台內訴字第1060015302號函(下稱內政部106年3月9 日函)請被告行政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被告行政院所屬法規會(下稱法規會)審查後認此係原告「再請求」申請撤銷系爭徵收,106年5月23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087357號函(下稱法規會106年5月23日函)移交內政部處理(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內政部於106年5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1060040823號函(下稱內政部106年5月31日函)請北市府依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查明妥處(見本院卷第69頁),北市府於106年8月4日府授教工字第10637396100號函(下稱北市府106 年8月4日函)知原告系爭徵收並無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然原告於106年8月18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⒌綜觀上述,原告因系爭徵收,至少已生上開難謂少數之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實已相當複雜、瑣碎,加上其所提出之訴狀內容實相當龐雜,是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訴之聲明所稱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究為何指,實難單以卷面資料進行判斷。
是本院於蒐羅相關訴訟資料後,於107 年2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於該期日已就本件原告所為之聲明、主張等事實盡闡明之能事,原告雖未為明確之陳述,惟自其中其所陳述:「(問:本件原處分所指為何?)我是要撤銷徵收處分。」
「(問:……該申請書何在?)原告:106 年3月2日申請書。」
「(問:提示本院卷第113到167頁,並問是否即為此份申請書?)是。
這份申請書是要申請撤銷徵收。」
(問:上開申請書,原告是向內政部提出?)是。」
「依照訴願法的規定,本件已經訴願了,所以我才提起本件訴訟,並暫停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以認定係以其106 年3月2日所提撤銷系爭徵收之申請相對應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
惟查原告上開申請,經被告內政部於106 年12月26日以台內地字第1060088113號函否准(見本院卷第185、217頁),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訴願機關即被告行政院雖以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9日、同年1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故將原訴願決定期限自107年4月23日延展至同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334頁之1、第359 頁公務電話紀錄),惟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期間應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為之,被告行政院上開所稱係以原告於同年1 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之次日起算訴願期間,自難謂符合同項「必要時」得延長訴願之規定,是被告行政院遲於107年7月26日始作成院臺訴字第10704176234 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19至431頁),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
是經本院上開審理程序,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稱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分別應係指上開被告行政院107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70417623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被告內政部106年12月26日以台內地字第1060088113號函(下稱原處分),此部分除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並經原告補正追加內政部為被告外(見本院卷第354、356、371頁,其雖表示更正被告為內政部,惟其於本件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行政院仍為被告,附此敘明),亦經原告將原聲明確定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07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6234號)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撤銷原告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原告新臺幣30億元之損害,以及自88年6月30日(即開始徵收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應再給付新臺幣1萬元損害部分,及自88年6月30日(即開始徵收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在案(見本院卷第436頁筆錄),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於原告起訴時雖不存在,惟因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陸續作成,應認已為補正,基於原告業已繳納足額裁判費及保障其依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願、訴訟權,不宜以此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且被告均同意本件訴之變更、追加,是本院認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適當,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⒍系爭徵收前經被告行政院77年5月2日函核准徵收,迄今已逾30年之久,本件原告因系爭徵收所生之相關訟爭摘要除如本院卷第333之1至333之3頁時序表外,餘尚見本院卷第7、8頁之前案表,且因徵收條例係於系爭徵收後之89年2月2日始行制定公布施行,因牽涉到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主管機關及需用土地人間之三面關係,又如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而非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是其法律關係相當複雜。
是本院雖已盡闡明之能事,使原告更正聲明如上述,惟原告更正聲明第1項雖僅表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然核訴願決定除係將原處分部分以無理由駁回外,尚將原告併為請求撤銷被告行政院所屬法規會106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60101032號函(下稱系爭函)部分作成不受理決定,即訴願決定係全部不利於原告,則原告更正後聲明第1項之真意應係併行請求將系爭函撤銷;
又系爭函雖名義上為法規會作成,惟法規會並非被告行政院依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至第4條、第6條至第9條所設各部、各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央銀行、故宮博物院或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是實質上即係被告行政院所作成,此亦可由原告前述除追加內政部為被告外,尚表明堅持保留行政院為被告可知。
且核諸系爭函應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是於本件一再進行闡明後,原告更正聲明第1項雖無法依其真意為完全之表示,然依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其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應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函均撤銷。」
此自應以本件審理之標的,始能週延、完善地保障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亦先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北市府辦理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申請徵收系爭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含原告土地及地上物),前經行政院77年5月2日函核准徵收,北市地政處以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系爭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在案。
原告於103 年主張北市府徵收原告土地及地上物後未依原核准計畫興建學校,反而變成觀光大街,違反原核准系爭徵收目的,依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申請撤銷、廢止徵收,經103 年11月26日審議小組第70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在案。
嗣法規會以106年5月23日函移交內政部有關原告再請求撤銷土地徵收案,內政部以106年5月31日函請北市府依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查明妥處。
經北市府以106 年8月4日函復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0日向內政部表示不服,經內政部以同年月22日函請北市府說明,北市府以同年9月21日府授教工字第10608167500號函復內政部,表示本件並無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應辦理「撤銷徵收」、「廢止徵收」情事,審議小組於106年12月6日第147次會議就本件作成不准予撤銷、廢止之決議,被告內政部於106 年12月20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本件申請。
原告不服,就原處分及系爭函併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嗣被告行政院於107年7月26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撤銷關於原處分之請求,並諭知其餘部分(即關於系爭函之請求)訴願不受理,故有本件訴訟之繫屬。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北市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以老松國小校舍擴建為名,強制徵收原告土地及地上物,但於徵收後未依原核准計畫興建學校,反而委託北市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變更為剝皮寮觀光大街,使用者由原本之教育局變更為文化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
而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流於形式,未經充分討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4條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撤銷徵收。
另系爭函亦係違法,請求併予撤銷。
㈡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億元之損害,以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 萬元損害部分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是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撤銷徵收原告土地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原告30億元、1 萬元之損害,及均自88年6 月30日(即開始徵收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行政院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經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故尚無處理結果得函復原告,更無原處分可言;
另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逕向法院起訴,自不合起訴要件。
㈡被告內政部則以:⒈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經北市府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徵收作業,嗣因北市府針對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88年6 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廣州街127巷右側及昆明街間部分建物,另具保存價值部分並未拆除,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及鄉土文化教室,作為老松國小及臺北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迄今,並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依文化資產保存與學校共存之原則,保存部分原有建物,僅為事業設計之變更,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則未予拆除。
⒉87年因教育部提出「九年一貫課程總綱要」,提出十項基本能力,並以「七大學習領域」取代過去分科學習,92年東側規劃為臺北市鄉土教育中心,93年全國開始實施九年一貫課程,課程內容整合國語、鄉土語言、英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藝術與人文、健康與體育、綜合活動等學習領域,故該府教育局本於推動九年一貫課程精神,積極推廣藝術文化教育,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下稱北市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97年將西側行政委託文化局辦理規劃、經營及管理剝皮寮歷史文化街區,委託項目以推廣藝術文化教育為主要內容,包含西側之經營內容、經營方式、空間構置、展覽安排、展覽活動及街區建設等事項,文化局辦理推廣藝術文化教育相關活動,並依規定收取場地使用費,無違反規費法及北市府及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亦未逾越教育局委託範圍。
文化局復於99年11月29日簽奉北市府核定於剝皮寮歷史街區設立「文化資產專責機構─臺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進駐街區執行文化資產相關業務。
⒊綜上,本件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屬使用效能之擴充,爰無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應辦理「廢止徵收」情事。
另系爭徵收亦無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包括位置勘選錯誤、地號摘錄錯誤、地籍圖地號誤繕、部分徵收之土地未辦理分割,致以全筆土地辦理徵收,分割完成後其錯誤徵收部分及都市計晝中心樁(線)偏移等作業錯誤得申請撤銷徵收之情形;
又系爭徵收土地公告徵收時,相關都市計晝並無劃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是本件亦未有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情事,是原告申請洵無理由。
⒋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行政院77年5月2日函、北市地政處77年12月20日、80年1月7日公告、申請書、被告內政部106年3月9日函、法規會106年5月23日函、被告內政部106年5月31日函、北市府106年8月4日函、北市府106年9月21日府授教工字第10608167500號函、被告內政部106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60438867號函、訴願決定、原處分、系爭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內政部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徵收,於法是否有據,此部分行政院是否為適格被告;
又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六、關於原處分部分:㈠按「(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
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
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
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
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分別為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0條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業經北市府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徵收作業。
北市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6 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街000 巷右側及昆明街間之部分建物,具保留價值部分未拆除,並以北市府88年6月30日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將具保存價值之部分建物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老松國小及臺北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此有北市府88年6月30日函附卷可稽(原卷第59頁)。
上述北市府88年6月30日函係同意於系爭徵收土地原核准計畫不變情況下,調整使用計畫配置圖,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而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括文化事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北市府在原徵收計畫使用下,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無違原系爭徵收之目的,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事。
㈢次查,教育部於87年間提出「九年一貫課程總綱要」,提出10項基本能力,並以「七大學習領域」取代過去分科學習,北市府將上述建物未拆除之東側於92年規劃為臺北市鄉土教育中心,並委託文化局辦理街區西側推廣藝術文化教育為主要內容之經營管理,該局於99年11月29日簽報核定於剝皮寮歷史街區設立「文化資產專責機構─臺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進駐街區執行文化資產相關業務,實地受理各式藝術教育及影視拍攝之場地之申請,並依北市府及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收取場地費,以推廣藝術文化教育,並活化古蹟再利用,未逾越委託範圍,亦無違原核准教育學術事業之徵收目的。
是系爭徵收並無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之情形,徵收公告時,都市計劃並無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規定,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事。
㈣繼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所規定。
本件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處分部分,原告以原處分機關內政部為被告即已足,惟其起訴時即誤列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行政院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36 至437 頁筆錄),則被告行政院就本件原處分之請求自非適格之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內政部應作成撤銷徵收原告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其併以行政院為被告進行同一請求,因行政院並非適格之被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七、關於系爭函部分: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訴願決定既包括實體上駁回原處分及程序上不予受理系爭函兩部分,即訴願決定係全部對原告不利,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不利於其部分實質上即撤銷全部訴願決定,是系爭函自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先此指明。
經核系爭函(訴願卷第90頁),導因於原告在106年9月5 日具函向文化部請求確認補助文化局搬遷辦公室違法案,經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於106年11月1日以文資綜字第1063012196號函復,因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呈訴願書件(見訴願卷第91頁),是被告行政院所屬法規會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訴願管轄規定,以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為文化部所屬機關,於106 年11月14日作成系爭函移請文化部辦理。
故系爭函為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就訴願管轄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副知原告純屬意思通知,並非就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駁回原告106年11月6日所提之訴願,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或任何損害(此可參該訴願案業經文化部於107年2月21日作成文規字第10720054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見訴願卷第78至81頁),自非行政處分,是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不予受理,洵屬有據。
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原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齊一、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在此指明。
八、合併請求賠償損害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
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原處分對被告內政部之請求為無理由,對被告行政院之請求則為當事人不適格;
另就系爭函之請求則為起訴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已如前述。
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億元、1萬元,及均自88年6月30日(即開始徵收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應併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訴請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並合併請求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國家賠償,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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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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