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142,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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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陳威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方儷蓉
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上一參加人
代 表 人 李宗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方儷蓉(下稱方儷蓉)為參加人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高銀工會)資深會員,前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以其在原告所屬灣內分行有延長工時而未核實發給加班費,及未經同意代為打卡等情事,向原告陳情未果,乃向高銀工會反映,經高銀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以上開陳情事實為例,決議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動檢查申訴,經該局於105年6月13日查核認定上情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

其後,因原告接續在:㈠105年10月6日召開第15屆第10次人評會,提案不發給方儷蓉105年度上期(1至6月)績效獎金(甚至提案懲處方儷蓉);

㈡105年10月25日召開第15屆第11次人評會,提案不發給方儷蓉105年第3季工作獎金;

㈢106年1月18日召開第15屆第15次人評會,提案不發給方儷蓉105年第4季工作獎金;

㈣106年1月23日召開第15屆第16次人評會,提案不發給方儷蓉105年度下期(7至12月)績效獎金等,最終結果亦均未發給方儷蓉上開獎金。

且上開各次人評會中,原告提案理由記載或提及:方儷蓉到處檢舉、陳情,抑或陳情未經其同意代為打卡等節。

方儷蓉遂以原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嗣高銀工會向被告申請追加成為申請人,另請求撤銷原告對方儷蓉之懲處決議及命原告重新核定方儷蓉上開獎金發放數送被告備查。

案經被告以106年6月9日106年勞裁字第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申請人有關請求確認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同)於105年10月6日人評會會議第3案決議一大過及二小過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不受理。

二、相對人105年11月1日不核發105年度第3季工作獎金予申請人、106年1月10日不核發105年度上期(1至6月)績效獎金予申請人、106年1月23日不核發105年度第4季工作獎金予申請人、106年1月26日不核發105年度下期(7至12月)績效獎金予申請人等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方儷蓉依『高雄銀行核發經營獎金實施要點』另為適當獎金核定,並於核定後7日內發放獎金予申請人方儷蓉。

四、申請人其他裁決申請駁回。」

原告不服原裁決第2項及第3項部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可能使高銀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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