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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李有元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周明堂(代理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富源
鍾佾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5月19日新湖地登字第106000185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
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許。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是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為無效,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債務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及管理人吳秉鈞所管理之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333-2、333、421、742、743、744、813、815地號;
新竹縣新豐鄉泰豐段20、30、45、59、60、61地號;
新竹縣新豐鄉泰安段275地號;
新竹縣新豐鄉榮豐段625、683、686地號及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109、731-0001、770等21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其不得再主張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另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亦以時效取得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742、815、421、813、814、743、744、745、746、747、748、748-1、750、751、752、753地號土地;
新竹縣新豐鄉泰豐段199、200、200-1、200-2、201、202、203、204等2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筆土地)地上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得持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不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上開桃園地院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於本案均有既判力,被告以106年5月19日新湖地登字第1060001854號函(下稱106年5月19日系爭函),將判決之理由排除在既判力範圍外,顯係適用法條錯誤,故該函有重大瑕疵,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情形。
另被告106年5月19日系爭函引用之函轉內容,即新竹縣政府106年5月12日府地籍字第1060065482號函(下稱106年5月12日函)之說明二,其錯引訴訟標的,將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387地號,錯引為837地號,致該引用之內容對任何人均無法實現,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無效事由。
再者,上開新竹縣政府106年5月12日函說明二另引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部分,違反既判力原則,故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事由。
復以,被告106年5月19日系爭函對於原告權利義務產生影響,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應屬行政處分,故原告具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106年5月19日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以時效取得系爭24筆土地之地上權為由,向被告請求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
另自105年4月7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以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之所有權為由,向被告請求登記時效取得所有權,分別申請多次,均遭被告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之證物24至31)。
其間,原告於105年初,以訴外人吳秉鈞為被告,向桃園地院訴請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經該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105年3月1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6頁之桃園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原告於106年4月6日向內政部陳情,表示依前揭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惟屢向被告申請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卻遭被告阻擋迄尚未登記完成,請求內政部依法指導被告逕為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所有權予原告。
經內政部以106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419號書函轉新竹縣政府處理,該府再以106年5月8日府地籍字第1060347733號函轉被告處理。
被告遂以106年5月19日系爭函回復略以:「……說明:二、台端陳為申請標的於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已登記,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未合,合先序明。
三、有關地上權登記事宜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函轉新竹縣政府106年5月12日府地籍字第1060065482號函,台端所提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不生既判力,倘仍有疑義,建請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釐清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內容。」
等語,亦有原告陳情書、內政部書函、新竹縣政府函、被告106年5月19日系爭函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之證1至4)。
可知原告先前已多次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均遭駁回在案;
被告106年5月19日系爭函係就原告原向內政部陳情事項,基於主管機關立場,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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