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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康立賢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趙剛(理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世謙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何煖軒,本件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4月3日宣示判決。
茲原告代表人於宣示判決前之108年4月2日變更為謝世謙,有原告108年4月2日第21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議事錄節本附卷可稽,據原告現任代表人於108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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