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19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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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被告未
  6. (二)被告對原告為裁處所憑檢舉資料,亦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有
  7. (三)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規行為及被告認原告如何有違規行為
  8. (四)原處分未遑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且亦未能
  9. (五)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
  10. (六)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被何定安使用於違規行為,然
  11. (七)又有關本件爭議事實,與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聲
  12. (八)訴之聲明:
  13. 三、被告答辯則以:
  14. (一)原告所有車輛確實使用於該搭乘行程,足證原告有經營汽
  15. (二)原處分已詳列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得具體
  16. (三)原處分以原告作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按最高行政
  17. (四)答辯聲明:
  18. 四、兩造之爭點: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21. (二)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22. (三)復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
  23. (四)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有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
  24.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定違法之
  25. (六)另原告主張:縱認系爭車輛遭何定安使用於搭載Uber會員
  26.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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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4號
107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靜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複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許治威
莊子慧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交訴字第1060009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以登記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供案外人何定安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0時17分許,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乘客由臺北市○○區○○街0號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73.79元,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遂以106年1月25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86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嗣被告以106年2月18日第20-20B0086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即遽認原告有違規事實,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均有違失。

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

抑有進者,被告僅於舉發通知函提出不明檢舉人所提供之所謂搭乘資料。

惟查,被告所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搭乘資料乃由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提供,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已堪嚴重質疑。

再者,經檢視被告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採證資料之客觀形式上所呈現之內容已清楚可知,除其中1張拍攝原告所屬車輛後方牌照之車輛外觀照片外,其餘資料根本與原告無關,而檢舉人所拍攝之車輛照片,雖為原告所屬車輛,亦僅為原告處於車輛停、駛之狀態,此乃車輛通常使用狀態,殊難理解被告如何憑此認原告有何檢舉人所稱違規行為之可言?詎被告竟徒憑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提出原告所屬系爭車輛停、駛狀態之照片,即逕對原告為裁處,被告顯有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規情節,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

(二)被告對原告為裁處所憑檢舉資料,亦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證明。

依檢舉人所提出之資料,已清楚顯示縱認有檢舉人所稱搭載行程之事實,提供搭載之實際行為人既非原告,亦無從執此資料得出原告有收取費用之事實,詎被告竟罔顧事實,單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即率爾恣意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規事實,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亦顯有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

(三)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規行為及被告認原告如何有違規行為之理由,對於原告如何有系爭違規行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欠缺明確性,顯然不備法定程式。

原處分有關違反事實部分,僅係被告基於其主觀認定所作成之結論,然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則未具體說明,亦未具體說明究係依據何種事證及如何認定原告有所謂「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等情,況且縱認原告所屬車輛遭使用於系爭違規行為,然徒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又係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均未見被告具體載明於原處分,被告採為裁罰原告之事證及法令依據為何不明,益見原處分確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確有違法,至為明確。

(四)原處分未遑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且亦未能說明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即驟然裁罰原告,顯非適法。

縱謂被告所認「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本件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就此,被告均未曾究明。

然而,前此情節不僅涉及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具體事實為何,更與被告因該違規行為而依法所應裁罰之對象為何人,至為攸關。

尤其,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受裁罰之對象)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究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既非從事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則究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此行政裁罰?均未見被告說明其理據,亦未載明於原處分之理由欄,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為何,致使本件原告是否即為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原告如何得作為裁處之對象、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原告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等節,均陷於未臻明確之狀態。

原處分確有未盡調查職責、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被告遽認原告即為本件所應裁罰之對象,不僅顯屬率斷,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五)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亦非適法。

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原告有「搭載乘客收取報酬」且「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

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六)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被何定安使用於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既非原告,則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以及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違法。

原告非實際從事經營載客收費之行為人,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顯於法無據,原告僅係單純為車輛所有權人,根本未與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狀態,顯然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行為,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

再者,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

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第621號解釋及行政法學者陳清秀之論述見解,解釋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等同於課以原告無過失責任,就此,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

(七)又有關本件爭議事實,與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雷同,本件所應適用之法令,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車輛牌照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亦經聲請解釋是否違憲而成為解釋之標的。

為避免本件判決適用系爭法規將來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爰類推適用司法官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法規做成解釋案公布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八)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有車輛確實使用於該搭乘行程,足證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尚難認定原告有所謂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為信。

原處分所涉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承明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何定安」使用。

次查,依Uber公司網頁顯示:「我們將您與司機配對後,您將會看見司機姓名、牌照號碼、相片,以及評分-因此您可以事先得知哪位司機會前來接送。」

,而檢舉人之叫車畫面亦顯示此同一車號,足證原告所有車輛於105年11月17日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

原告未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自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查原告係提供自有車輛予訴外人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為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所有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 A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原告涉及提供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

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之車輛,且亦被使用於被證1的行程,該行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難以為信。

(二)原處分已詳列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

原告辯稱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規行為及被告如何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之理由,原處分欠缺明確性,顯然不備法定程式云云,惟查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址,行為人違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且本案處分書中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就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

(三)原處分以原告作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明定就供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得併為吊扣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退萬步言之,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卻將系爭車輛借供訴外人實際管理使用,故於系爭車輛管理使用期間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原告難解免使用人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之推定責任,又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期將所有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是以吊扣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原告)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牌照,僅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之。

原告對於行為人之故意過失經營汽車運輸業而原告提供車輛難謂其已盡監督義務,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

被告按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是原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查,並有交通部106年6月28日交訴字第106000928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至32頁)、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12月29日北市監稽字第1050103362B號函(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及106年1月25日北市監稽字第1060004865A號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20至121頁)、106年1月25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86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22頁)、原告異議及申復資料(本院卷第123頁)、訴外人何定安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24頁)、被告106年2月18日第20-20B0086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本院卷第125頁)附卷綦詳,自足認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詳查事實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

被告對原告為裁處所憑檢舉資料,亦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證明;

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規行為及被告認原告如何有違規行為之理由,亦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且未能說明法令依據,即驟然裁罰原告,顯非適法;

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亦非適法;

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被何定安使用於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既非原告,則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以及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違法,且相同案件已有就適用之法規是否違憲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中,爰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答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原處分有無內容不明之違法情事?原處分之作成是否以原告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吊扣牌照2個月是否適法?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

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準此可知,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不論是陸運、空運或海運,均係交通部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

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

(二)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

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

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準此,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復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是以,依行為時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交路㈠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

(四)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有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何定安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24頁)。

而本件係由民眾檢舉何定安於上開時、地,利用網路平台,駕駛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並收取報酬73.79元,未經申請核准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嗣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以106年1月25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86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22頁)送達原告等情,亦有檢舉人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車資詳細列表及系爭車輛之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訴願卷第68-69、129-130頁)。

基上,堪認何定安搭載利用網路平台叫車之第三人至指定地點,向乘客收取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據上,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經營載客運輸至明。

從而,被告因認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何定安使用,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依行為時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定違法之理由,係屬違法云云,惟查: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

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處分已列載:「車號:0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貨」、「違反事實:提供000-00000號車交予何定安,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臺北市○○區○○街0號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收費73.79元」、「違反時間:105年11月17日10時17分00秒」、「違反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違反通知單字號:20B00861」、「處罰主文:吊扣牌照2個月」「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本院卷第125頁)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以106年1月25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86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亦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六)另原告主張:縱認系爭車輛遭何定安使用於搭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既非原告,原告僅單純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根本未與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原告並無過失責任,則被告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之自己責任及過失責任原則云云。

且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業經原告另案聲請解釋是否違憲而成為解釋之標的,爰類推適用司法官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法規做成解釋案公布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查:1.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是以,行政法院法官若未對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自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2.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係73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其修正理由略以:「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5期院會紀錄參看)。

觀其法條文義「……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可見,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

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

因此,原告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等規定,況已屬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期間最短者,核無違誤。

原處分既係管制性行政處分,非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此不利處分之作成並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本院亦無從由原告主張,可以合理之確信原告主張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決議有何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餘地,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法規做成解釋案公布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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