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一)緣訴外人劉政池(為原告劉子瑩胞兄、原告劉冠廷及訴外
- (二)嗣原告九冠公司對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服,主張於原判
- (三)106年6月2日,原告提出行政撤銷申請狀(106年5月31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劉子瑩、劉冠廷於88年7月15日向國產署承租臺北市
- (二)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原告劉子瑩、劉冠廷檢附之58年航
- (三)然查,原告劉子瑩、劉冠廷之前前手陳承澤、陳逸雄父子
- (四)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 (五)綜上,本件原告提出新證據(13位證人之證明書),並請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實
- (二)又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
- (三)原告所提之13份證明書不能證明A、B建物為合法建物:
-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為原告於另案原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 (二)經查事實概要欄之記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3年度
- (三)再查,依原告主張發現新證據即聲請傳喚證人陳鳳儀及詹
- 五、程序上事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對另案原處分申請行政程序
- 六、本件原告申請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之第一階
- (一)按行政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得依再審程序
- (二)經查,本件系爭另案原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再審
- 七、再查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A建築物為30098建號之「
- (一)原告主張發現新證據即法院應傳喚證人陳鳳儀,證明陳承
- (二)同理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傳喚證人詹森林、陳鳳儀
- (三)原告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壽彭(66歲)、陳淑武(70歲
- (四)承上,原告聲請函詢內政部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存在
- (五)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卷宗審認後,與原判決、原確定判決
- 八、綜上,原告106年6月2日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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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
107年 2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子瑩
劉冠廷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詹德樞(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60057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劉政池(為原告劉子瑩胞兄、原告劉冠廷及訴外人劉冠余之父)於民國87年5月19日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下稱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原國有土地(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0平方公尺,下稱506地號土地,原為北投區北投段1217地號)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上1層面積38.85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5地號土地,嗣於88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冠廷)及30098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上2層面積共668.48平方公尺,1層面積617.07平方公尺,2層面積51.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機械房72.80平方公尺、倉庫面積74.36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4地號土地,嗣於9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劉政池及劉冠余均曾擔任其董事長,原告劉子瑩、劉冠廷曾擔任其董事】,該倉庫部分實際坐落於分割後之506-3地號土地,於89年7月17日經辦理部分滅失登記)。
1、訴外人劉政池於88年1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以自己名義承租506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3號),再於88年1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月2日將50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506、506-2至506-5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88年7月15日就分割後土地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改由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下稱劉子瑩等2人)承租其中之506-3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54號)。
嗣原告劉子瑩等2人於89年5月4日檢具相關資料於506-3地號土地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建造執照,經被告於89年11月24日核發(89)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劉子瑩等2人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嗣該建物(下稱系爭雙併住宅)於96年10月15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亦經被告於97年7月16日核發(97)陽使字第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並於97年8月25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及30129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且均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劉冠余及原告劉子瑩均曾擔任其董事長、董事,原告劉冠廷曾擔任其監察人)所有。
2、嗣因102年間檢察官偵辦劉政池涉嫌竊占國土等刑事案件,經被告查核系爭建照申辦程序後,認原告劉子瑩等2人並無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於103年1月20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下稱另案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12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
(二)嗣原告九冠公司對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服,主張於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被告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16號函(下稱「93年6月10日函」),載明系爭建照係基於具原有合法建物申請改建而核發,足證系爭506-3地號上30098建號建物及30129建號建物符合合法建築物之要件,且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
另甫於近日取得劉子瑩等2人及陳逸雄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證明並無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所認偽用30097建號建物稅籍之情形,30097建號建物之稅籍號碼自始即為「00000000000」即稅籍紀錄從未更改,自無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所指冒用稅籍以掩蓋附屬建物身分之可能,核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另原告九冠公司曾於97年11月4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貸款新臺幣1億6,500萬元,因被告不法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遠雄人壽公司即於103年2月10日發函要求原告提前還款(下稱「系爭催繳通知 」),影響原告九冠公司之名譽及信用,足徵原告九冠公司確具信賴系爭建照及使照之表現,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原告甫發現系爭催繳通知,核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又30128建號建物與30129建號建物絕非倉庫、水塔,而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原確定判決漏未就現場照片加以斟酌,逕認30128建號建物與30129建號建物皆非住宅,不符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同時原判決及確定判決未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即率爾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等,提起再審。
1、原告九冠公司提起前揭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亦認為,58年7月之航測地形圖,僅係用以確認本件訟爭建築物建造完成之時點是否符合59年7月4日之前已建造完成,非指58年7月航測地形圖上已存在之建築物均屬該規定所稱之合法建築物,簡言之,所謂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除申請人應提出證件證明其建築物係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外,仍以59年7月4日前原為住宅者,始得據以申請住宅之整建,如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亦不得脫離主建物而獨立整建,且本件原判決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A建築物實係已登記之3009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用途為倉庫,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住宅,且A建築物之大小實與58年7月航測地形圖不符;
另B建築物則係未經登記之水塔,亦非住宅,二者均不符合在公有地上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
至原告劉子瑩等2人於原判決程序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僅係A、B建築物拆除前之照片,非但無法證明係屬59年7月4日前之建物照片,更無法證明A、B建築物於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且原為住宅等語。
原告九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07號裁定(再審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而確定。
2、又原告九冠公司對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主張⑴原判決、原確定判決逕將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第5小點之規定,解釋為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築物,即不得獨立整建,不但恣意增加該規定所無之限制,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倘如此解釋,無異擴大該法規適用之不確定性,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櫫之法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上開違法均直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合法系爭建照、使照合法性之判斷,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原有2棟建物,是否屬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第3小點所稱之「合法建築物」,攸關系爭建照、使照核發之合法性,法院確定判決未敘明理由,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逕認原有合法建築物僅以住宅為限,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規定之顯有錯誤,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⑶原告劉子瑩等2人已於上訴狀中明確指出原判決未盡調查職責,未依原告劉子瑩等2人之聲請傳訊證人,遽認陳宜敏出具之切結書不可採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正,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錯誤。
⑷再審原告劉子瑩等2人是否使用詐欺方法,並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以致被告誤為系爭建照、使照之核准,攸關原告劉子瑩等2人之信賴保護是否值得保護,確定判決未敘明理由,逕以第三人之行為論斷原告劉子瑩等2人以詐欺手段隱匿事實為不實陳述,核屬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189條第3項、第209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
⑸九冠公司係因信賴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照而信賴A、B建築物為合法之建物,而買受使用至今。
被告恣意撤銷系爭建照、使照,將使九冠公司受有鉅額損害。
原確定 判決僅因原告劉子瑩等2人曾任九冠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即認九冠公司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忽略九冠公司為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而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⑹被告違法撤銷系爭建照、使照之處分,將使系爭建物受核發已長達近十年之所有權狀受到註銷,系爭建物面臨強制拆除,侵害九冠公司財產之存續狀態,顯有違憲法第15條揭示應予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⑺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於同一法效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顯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誤。
⑻原確定判決對於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規定「現場面積大小相符尚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者」之解釋曲解為「現存建築物面積大小與航測地形圖所示建築物相符」,有適用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錯誤之違誤等語,並認原判決及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再審確定裁定一),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三)106年6月2日,原告提出行政撤銷申請狀(106年5月31日,詳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5頁),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即同意出具證明書之鄰居共證人13人),能證明早期陳逸雄父子一家人確實居住於兩棟房屋(按30128建號建物、30129建號建物)內,郵差都是在該建物遞送郵件給陳逸雄父子,足證上開建物一直居住使用無誤,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建物原本為倉庫、水塔顯然違背事實等語,並請求撤銷另案原處分(被告103年1月20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處分),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不符該程序再開要件,以106年6月13日營陽環字第1061002201號函(下簡稱原處分)認本件業經判決及再審確定,原告申請於法不合(維持另案原處分)而予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主張周邊鄰居可證明系爭建物原供居住使用,屬於前程序已存在,未經發現之新證據,自得符合程序重開之要件,故被告103年1月20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申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及言詞辯論。
經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6005705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劉子瑩、劉冠廷於88年7月15日向國產署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國有土地時,當時已有兩幢原有合法建築物,但未辦理保存登記(核非原判決、原確定判決等,認定之倉庫、水塔),為本案爭議之標的建築物(下稱A、B建物)。
故原告劉子瑩、劉冠廷於89年5月4日以自身為起造人依法檢具資料,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附表所列第三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三規定,向被告申請於前開506-3地號土地上新建雙併住宅,經林裕倉實地勘察,被告亦指派機關人員謝文華親赴現場進行實地勘查後,被告乃核發系爭建造。
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待系爭雙併住宅於96年10月15日竣工後,再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使照。
並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及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再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九冠公司。
(二)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原告劉子瑩、劉冠廷檢附之58年航測圖為偽造,及原告明知系爭A、B建物為附屬建物並曾辦理滅失登記而為不實陳述為由,以另案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通知原告九冠公司。
原告等對另案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但原判決未至現場履勘、亦不傳訊相關證人,即駁回原告之訴,理由主要認為依被告的主張,A建物原本為倉庫、B建物原本為水塔,屬於附屬建物,非屬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附表所列第三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五規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自不得依使用限制三規定申請雙併住宅之新建。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維持前開見解而駁回上訴。
(三)然查,原告劉子瑩、劉冠廷之前前手陳承澤、陳逸雄父子於59年前後,已居住於系爭A、B建物內,一直到82、88年過世為止,周邊長久居住之鄰居、老里長、當年送信的郵差等皆同意出面說明,遂紛紛出具證明書證明早期陳逸雄父子一家人確實居住於該兩棟房屋內,有原告提出原證七附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可查,甚至郵差都是在該建物遞送郵件給陳逸雄父子,足證系爭A、B建物一直是供居住使用無誤。
既然系爭A、B兩棟建物一直提供陳家父子居住,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附表所列第三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五規定,自屬原有合法建築物,得依使用限制三規定申請雙併住宅之新建。
系爭建照及使照之核發即屬合法,另案原處分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認定顯然違背事實,且與另案刑事案件之認定不同,原告並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
原告取得上開13份證明書之期間為106 年5 月2 日至5 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自得於原告知悉時起三個月內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又本件原告是主張發現新證據,即以發現前開13位證人之新證據聲請程序重開,自有理由。
(四)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是否包括行政處分經實體判決確定之情形,依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本院卷第116-119頁)係採折衷說之見解,如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
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限於書證或物證,不包括人證在內;
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文義上包含物證與人證,其要件顯然較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廣。
本件原告於申請書上所列之13位證人,屬於人證,而非物證或書證,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但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程序再開之事由,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
而原告所列證人皆可證明系爭房屋原本就係供居住使用,且實際上亦有人居住其內,依據原確定判決之見解,系爭建物就是合法建物,得申請新建。
(五)綜上,本件原告提出新證據(13位證人之證明書),並請求調查發現之證人陳鳳儀等13人,申請撤銷另案原處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重開之要件,且依上開證人之證明書所示,本件另案原處分及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均有錯誤(將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認定為倉庫、水塔,而非合法建物),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6月2日(被告收文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103年1月20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實務上有認為行政處分若經行政訴訟程序實體判決者,應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3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另有認為,若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如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者,則容許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再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對於被告103年1月20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不但提起行政訴訟經實體判決確定,且分別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均經駁回在案。
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均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有該條立法意旨可稽。
本件既經行政法院通常程序判決確定,且經再審程序確認行政處分合法無虞,自無許原告再依行政程序法申請程序再開。
否則,只要原告隨便找幾個證人出具證明書,即許其程序再開,而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又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甚至再審,則周而復始永無止境。
實有違法之安定性,甚不足取。
(二)又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原告所述,其提出證明書之13人,均居住在系爭泉源路77號建物1000公尺以內,且依該證明書之日期均載為106年5月間,顯然該證人之證明書取得甚易。
而原告卻於長達二年多之行政訴訟程序從未主張及提出,應有重大過失,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再開。
(三)原告所提之13份證明書不能證明A、B建物為合法建物:1、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第5小點規定:「……五、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在台北市境內部分為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件之一而能確認為上述時限前建造完成者:(1)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2)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3)戶籍證明。
(4)門牌證明。
(5)繳稅證明。
( 6)航測地形圖(民國五十八年七月測製)……。
以民國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認定者,若係公有地需在民國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已存在(永久性房屋),現場面積大小相符尚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者(如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等),若係私有地現存房屋需經確認與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上房屋之位置係位同一地號上者。
……」則有關合法房屋之認定,並無得以鄰人證明書認定之根據。
故原告縱提出13人之鄰人證明書,亦不足以依管制要點之規定認定為合法房屋。
況且,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業已審認該申請合法房屋整建之A、B建物為「倉庫」及「水塔」之明確證據(詳該判決書第24頁起至27頁)。
證明書上之13人,依原告所述,均係鄰人,縱能證明曾有人居住,然何能證明A、B建物非附屬建物?而符合管制要點之規定?2、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撤銷訴訟起訴狀檢附訴外人陳宜敏切結書(附件二,本院卷第405頁),內載「本人陳宜敏為陳逸雄先生之女,自出生時即居住於北投區泉源段3小段506地號上之建物(附圖一工廠南側住宅,即泉源路82號如附圖一E棟,本院卷第406頁),約於本人國小五、六年級(66、67年左右),全家並遷入今坐落於北投區泉源段3小段506之3地號建物居住(附圖一,A棟建物,今泉源路77-2號,本院卷第406頁)。
本人聲明本人及家族成員確實在該A棟建物居住,直到本人父親約87年間出售上開房地為止才未續住。
附圖一B棟建物部分,確實曾為陳宜敏居住使用。
……。」
;
該切結書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2、1223號判決理由敘明由該切結書所載「陳宜敏係於66、67年始全家搬入A 建物,在此之前系居住於泉源路82號,可見A 建物當時並非住宅。」
( 詳該判決書第47頁,即原處分卷第122 頁第7 行起) 。
而原告所欲傳訊之證人陳鳳儀及陳淑武,均非居住在系爭房屋,其本即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居住事實。
且依陳宜敏所述,其全家係「66、67年左右」始遷入系爭房屋,證明陳逸雄並非自59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
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鳳儀及陳淑武欲證明陳逸雄於59年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與陳宜敏切結書內容相違,要無再請其作證之必要,故原告之聲請,均無必要。
3、況依原告所提13份證明書之說明,其職業有郵差等,但均無可以認定建物屬性之專業及權責。
且該等人在59年間多屬稚齡。
因此,原告所提13份證明書,縱能證明曾經有人居住其中,然原確定判決係依證據認定系爭A、B建物為30098建號之附屬建物,該附屬建物之屬性不能因暫時改變其使用方式而改變,況且縱使有改變其使用方式,亦屬違規使用,斷不能因違規使用而變更建物之屬性甚明。
且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第5小點規定,申請合法房屋整建之建物除應於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外,仍應以59年7月4日前原為住宅,始得據以整建,如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亦不得脫離主建物而獨立整建,此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所明載;
亦即申請合法房屋整建應係供人居住之住宅且非屬附屬建物,而系爭建物業經原確定判決確認為倉庫及水塔等之附屬建物不符合合法房屋整建之要件甚明。
故原告以「證人」欲證明系爭倉庫曾有人居住,亦不能改變其為30098建物之附屬建物而不能申請重建之事實。
故本件原告所提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違規使用之事實,並不足以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程序再開之要件。
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為原告於另案原處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含再審判決確定)後,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證人)申請再開另案原處分,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程序再開之申請)是否合法?本件原告所稱發現新證據(聲請傳喚證人13人)是否得撤銷另案原處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
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
⑵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不得再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惟如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4號、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法務部97年2月4日法律字第0960043161號函,林錫堯,行政法要義,95年9月3版,第539頁),參照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多數意見。
⑶承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5號裁定亦指明:另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2、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分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即具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重複起訴,除有法定事由外,法院亦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俾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事實概要欄之記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1223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
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6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07號、第1442號裁定等全卷可稽,自足證為真實。
1、其中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依據本件訟爭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第5小點規定可知合法建築物之整建,除申請人應提出證件證明其建築物係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外,仍以59年7月4日前原為住宅者,始得據以申請住宅之整建,如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亦不得脫離主建物而獨立整建(並敘明原告劉子瑩等2人於該案主張前開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並無用途限制,並不以供居住使用為限云云,並不足採)。
而經查訴外人劉政池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之建物,依58年7月之航測地形圖所示,自西向東為A建築物、B建築物、300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77號,包含附屬建物機械房)及300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82號)等4個建築物。
其中本件訟爭A建築物即30098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訟爭B建築物則為未經第一次登記之「水塔」,復有訴外人劉政池於88年1月18日申請分割506地號土地所提出分割建議參考圖上之記載可參。
且訴外人中郵通公司於100年2月8日函復被告說明違建查處所檢附之附件即58年現況地形圖,其針對A、B建築物即標明為倉庫、水塔,故本件系爭該A建築物,實係已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30098建號)之附屬建物,用途為倉庫,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其並非住宅;
且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號30098)及測量成果圖所載上開附屬建物倉庫面積為10.4公尺×7.15公尺=74.36平方公尺,而當時現場A建築物之面積約為255平方公尺,其大小實與58年航測地形圖不符,並不符在公有地上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
另本件系爭B建築物則係未經登記之水塔,亦非住宅,仍不符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
是上開A、B建築物均非原有合法建築物,被告自無從據以核准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系爭建照,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築於58年間確係供人居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誤為非供人居住,並曲解系爭管制要點關於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認本件系爭A、B建築物均非合法建築物,據此作成不利原告之論斷,均不合法,且有未盡調查職責、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均不可採。
2、訴外人陳宜敏於103年5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36頁)雖載稱:「本人陳宜敏為陳逸雄先生之女,自出生時起即居住於北投泉源段3小段506地號上之建物(附圖一工廠南側住宅,即泉源路82號如附圖E棟),約於本人國小五、六年級(民國66、67年左右),全家並遷入今坐落於北投泉源段3小段506之3地號建物居住(附圖一,A棟建物【即A建築物】,今泉源路77-2號)。
本人聲明本人及家族成員確實在該A棟建物居住,直到本人父親約87年間出售上開房地為止才未續住。
附圖一B棟建物部分,確實曾為工人居住使用。
以上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
然上開內容,皆為40年前其年幼時之記憶,真實性本非無疑,縱認其真實,陳宜敏亦係於66、67年始全家搬入A建築物,在此之前係居住於泉源路82號,可見A建築物當時並非住宅,再依67、68、69年空拍航照圖所示,B建築物並無屋頂,亦難認其為住宅,且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30098建號係於62年總登記之時完成登記,當時即將55年3月19日建築完成之A建築物登記為其附屬建物倉庫,B建築物根本連登記為附屬建物之資格都不具備,以此更近於59年7月4日時點之事實,應足認定A、B建築物於59年7月4日當時並非作為住宅之目的,自無從以其後擅自增改建為住宅之結果,再為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依據。
同時再敘明原告聲請調查證人謝文華、林裕倉、黃信憲等人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86年之後使用狀況,而證人陳宜敏僅能證明於66年、67年住於A建築物,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築物於59年7月4日前係合法之住宅,故因未傳訊上開證人並未違法。
3、又原告九冠公司主張58年航測地形圖可依上開工作手冊或讀圖手冊確認圖上標繪「永久性房屋」圖例者之實際構造物屬性,亦不足採。
且本件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已就原告劉子瑩等2人申請系爭建照,利用89年4月18日滅失登記之詐欺手段,隱匿系爭A建築物實係泉源路77號建物(30098建號)附屬建物倉庫之事實,並以不實之切結書,取得房屋稅籍資料之變更,使系爭A建築物(臨77-2號)得以冒用泉源路82號之稅籍,更利用嗣後之89年6月9日會勘機會,而為不實陳述(即30098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已滅失,故現場存在之臨77-2、臨77-3號均與之無關)。
原告劉子瑩等2人使用詐欺方法,並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以致被告誤為系爭建照及使照之核准,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款規定,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情。
(三)再查,依原告主張發現新證據即聲請傳喚證人陳鳳儀及詹森林。
而依原告提出之陳鳳儀證明書,敘明其現年78歲,在55年前後認識陳承澤,並證明陳承澤父子及家人確實住於航測圖大芳白粉廠(北投泉源路77號)及西側兩棟房屋,本人並願意出庭說明陳家在大芳白粉廠工作及住居狀況(本院卷第103頁);
原告主張該新證據可以證明原屋主陳逸雄一家人確實一直居住「系爭房屋」,並足認系爭房屋並非附屬建物,當已符合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要件。
而詹森林證明書,則載明「茲證明陳承澤陳逸雄父子(綽號白土陳)及家人確實住於航測圖大芳白粉廠(北投泉源路77號)及西側兩棟房屋無誤」(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又主張詹森林約於28年前(約78年間)開始在北投郵局任職迄今,並在系爭房屋一帶遞送郵件,長久以往,便與陳逸雄一家熟識,知悉其女任職於台北市政府。
對於系爭房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等語。
五、程序上事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對另案原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案件,原聲明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103年1月20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本院闡明本件原告應係提出課予義務之訴,原告乃變更聲明如前述。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告追加聲明,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本院認為適當)及第3項第2款(請求基礎不變),本院認原告上開追加變更為合法,爰依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應先敘明。
六、本件原告申請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之第一階段要件,應予駁回。
(一)按行政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此上開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之行政處分,即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即不符合申請重開程序第一階段法定要件,詳如上述。
(二)經查,本件系爭另案原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再審均遭裁判駁回確定詳如上述,而原告於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程序中,均聲請應調查證人陳宜敏(即陳逸雄女兒)證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B建築物洵屬供人居住之用途,乃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之獨立建築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323頁原告該案言詞辯論意旨狀),然為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再審確定裁定、再審確定裁定一,均一致認為無傳喚必要詳如上述說明;
而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另案原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原告亦已利用再審程序請求救濟亦遭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是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要件,因此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准予重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再查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A建築物為30098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系爭B建築物則為未經第一次登記之「水塔」,不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第5小點規定之「59年7月4日前原為住宅」要件,原告劉子瑩等2人使用詐欺方法,並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以致被告誤為系爭建照及使照之核准,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款規定,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情,故另案原處分撤銷系爭建造及使照並未違法詳如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如上述。
因此,縱認本件原告之聲請符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一階段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然基於下述理由,原告之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原告主張發現新證據即法院應傳喚證人陳鳳儀,證明陳承澤父子及家人確實住於系爭A、B建築。
然查如前述系爭A、B建築物為附屬建物「倉庫」及未經第一次登記之「水塔」(於「59年7月4日前『非』為住宅」)之事實及攻防爭點,已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加以認定判斷歷述如前,且原告提出之證人縱可認屬「發現新證據」可證明陳承澤、陳逸雄父子住居其上,仍無法證明系爭A、B建築物,符合前述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第5小點規定之「59年7月4日前原為住宅」要件;
因此縱認原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第一階段准予重開要件,但另案原處分仍無撤銷之理由,應予維持;
因此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程序重開及撤銷另案原處分之請求,並未違法。
(二)同理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傳喚證人詹森林、陳鳳儀,亦因至多僅能證明陳逸雄父子住居系爭A、B建築,如同上開說明,亦無法證明另案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
至於詹森林、陳鳳儀出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另案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壽彭(66歲)、陳淑武(70歲)、高煙清(60歲)、林淳森(64歲)、張志禮(56歲)、林德村(66歲)、林文彥(73歲)、魏添財(52歲)、洪嘉聲(63歲)、顏志銘(56歲)、黃文達(59歲)(按均提出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04頁至114頁),參照上開說明,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綜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均予駁回。
(四)承上,原告聲請函詢內政部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存在之建物,是否有區分主建物與附屬建物必要,亦與本件爭點無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卷宗審認後,與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再審確定裁定、再審確定裁定一等裁判記載及認定本件系爭A建物原本為倉庫、B建物原本為水塔,屬於附屬建物,且非屬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附表所列第三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五規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事證相符。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7-3號)之核發,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公務員違法發照之案件有同一性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緊急陳情狀主張之(向遠雄人壽公司貸款1億6,500萬元,因被告另案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遠雄人壽公司以系爭催繳通知發函催繳云云)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參照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6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07號、第1442號等裁判理由,核均屬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應併敘明。
八、綜上,原告106年6月2日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另案原處分(被告103年1月20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被告原處分以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等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不全然與本院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
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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