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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7號
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溫有諒醫院
代 表 人 溫有諒
訴訟代理人 呂光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曾鈺珺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衛部法字第1060115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
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此項要求於當原告希望確認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以便提起國家賠償有關之訴訟,即認為滿足,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為民國104年3月2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036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違法,乃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10頁),惟原處分關於原告停約復健科門診業務1年部分,已於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則原處分縱使撤銷亦無法回復至未停約復健科門診業務之情形,是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變更,改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
雖原告訴訟標的請求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原處分確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11條第3項第2、3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3號意旨,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改提確認訴訟,毋庸被告之同意。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0頁起訴狀),嗣於108年3月12日於準備程序時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795元,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3第221-222頁),本院亦認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2年接獲檢舉,原告有於臺南地區幼兒園提供預防保健服務,卻以疾病名義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事,經被告高屏業務組執行「103年醫院查核專案」,發現原告於102年1月至103年4月申報「3155混合發展障礙」、「3158其他特定之發展遲緩」、「3159發展遲緩」、「31400注意力不足疾患,未提及過動行為」、「31401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等費用大幅成長,且有群聚特定幼兒園之現象,爰於103年4月8日至6月16日派員訪查原告之負責醫師溫有諒、行為責任醫師賀中權、行政主任施富強、戴姓、黃姓、蘇姓等保險對象(幼兒園幼兒)家長及高雄市私立吉米洛幼兒園(下稱吉米洛幼兒園)、高雄市私立康乃爾藝術幼兒園(下稱康乃爾幼兒園)、高雄市私立培幼幼兒園(下稱培幼幼兒園)等多間機構園長及老師等,發現原告有假借為幼兒進行訓練活動,卻以注意力不足或發展遲緩、障礙之疾病名義,於102年2月至103年2月不實申報幼兒發展遲緩、障礙醫療費用合計94萬9,701點。
另受雇醫師蔡宗宏(102年8月1日至103年5月1日於原告處任職)證稱,其實際看診時段為每週二、三、四上午及下午各1診,週六上午1診,其餘時段未看診,原告於蔡宗宏未看診時段以其名義不實申報102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26日醫師診察費共22萬5,407點。
㈡本案經被告審核原告不實申報幼兒發展遲緩、障礙醫療費用及醫師診察費合計超過25萬點,以103年12月26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337號函核定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停約復健科之門診業務1年,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賀中權自前述停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復健科門診費用,不予支付。
嗣原告申請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以104年3月2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036號函復同意蘇姓等8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合計24萬3,780點不認列虛報外,其餘不實申報費用合計93萬1,328點,仍逾25萬點,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維持原核定。
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5年12月15日衛部爭字第1043403361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中之24萬1,260點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暫緩執行停約及不予支付賀中權復健科門診費用,並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以及相關判決意旨,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就相關事實及證據進行調查,且判斷應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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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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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
⒉此外,依據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再查,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804號判決揭示,「違反行政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
另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亦明揭,「科處罰鍰之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之。」
此外,本院102年訴字第1414號判決復揭示,「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
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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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故被告若欲根據不實申報等情對原告裁罰,自應先行查明確認該等不實申報之存在,且應盡舉證義務,更應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
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茲詳細說明如後。
㈡被告未盡調查義務並釐清事實,且刻意忽略有利原告之部分,違反調查義務、有利不利均應注意義務,且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⒈關於幼兒發展遲緩障礙部分:⑴蔡宗宏受被告查訪時對於其是否曾為系爭小朋友進行發展遲緩障礙診療之陳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然而被告亦未進一步釐清,甚至將業經蔡宗宏確認無誤者列入不實申報醫療費用者,原處分就事實認定自屬矛盾、違法。
⑵蔡宗宏表示幼兒園帶來之兒童都在1小時內離去,而其每看一位小朋友需花約10分鐘,故至多僅能為6名小朋友看診云云,然而102年9月3日當天吉米洛幼兒園陪同到院就診、由蔡宗宏看診之小朋友至少有9名,遠高於蔡宗宏所稱之人數。
蔡宗宏陳述顯非屬實,惟被告並未就此要求蔡宗宏釐清、或進一步調查,反而以蔡宗宏顯有錯誤之陳述作為處分之依據,原處分自屬違法。
⑶蔡宗宏受被告查訪時稱其僅於小朋友之「初診」時,方提供兒童發展遲緩之門診診療云云,惟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然而被告未就此進一步釐清、調查。
⑷被告因自身之疏失,自原告取得病歷正本後,漏未複印○○○等5人分別於102年3月22日、4月12日與4月26日之病歷,卻未發現該等缺漏並再為補充調查,而於病歷資料不完整之情況下,將對應於該等病歷之申報紀錄列為不實申報。
依○○○等5人之病歷正本正反面對應關係即可知悉,原告並無隱匿、或不提供該等病歷之可能,被告空言原告刻意隱匿病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可採。
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未提供完整病歷(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而不實申報醫療費用明細所列者共341筆,其中高達18筆欠缺對應之病歷紀錄,被告竟於調查、作成處分期間,甚至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均未能發現該等缺漏,被告之疏失可見一斑,更遑論審查醫師與證人蔡宗宏均係基於該等缺漏之病歷作成審查意見與陳述,審查意見與蔡宗宏之陳述與意見自非可採,原處分之違法甚明。
⑸103年4月15日林琇芬(即培幼幼兒園老師)訪查訪問紀錄竟莫名出現第3人「江浩平」(即培幼幼兒園園長)之簽名,訪問與紀錄過程顯有重大瑕疵,被告並未善盡調查義務;
另被告刻意忽略園方與院方間之利益衝突,容許江浩平於該園老師林琇芬受訪過程中均在旁「監督」,實難擔保林琇芬能否如實且中立地陳述其親自見聞,被告進行調查時竟容任該等「施壓」風險之發生,顯有不妥。
⑹林琇芬就「培幼幼兒園是否確實接送有治療需求之幼童到院接受治療」之陳述反覆且矛盾,然被告竟未發現陳述時間點如此接近、容易察覺之矛盾(筆錄僅為前後頁)並予以釐清,是謂未盡調查義務。
⑺陳玥如就「康乃爾藝術幼兒園是否接送有治療需求之小朋友到院接受治療」之陳述亦有矛盾,然被告亦未予以一一釐清;
此外陳玥如103年4月14日受被告訪查時,指出除幼幼班外幾乎全數小朋友均至原告進行治療云云,康乃爾幼兒園僅有17位小朋友到院治療,該園仍有63位小朋友(約總人數80%)未到院治療,倘依該陳姓園長所言,則該園其餘63位小朋友均為幼幼班學童,比例甚高,實與常理有違,惟被告亦未進一步釐清。
⑻被告未查明受訪幼兒園園長、老師陪同到院治療之期日是否為本不需醫師進行診察之「復健日」,顯未盡調查義務,亦違反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義務。
⑼被告以病歷上手寫之時間與原證15所顯示時間之差異,以及吉米洛幼兒園園長蘇玲菁接受被告訪查所為之「每週二上午10:00~11:00由學校這邊接送」陳述,爭執治療事實。
然如被告自行整理之附表1-3可知,16位小朋友中高達7位係於9點間即到院,與蘇玲菁之陳述顯有不符,惟被告竟未進一步釐清,即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被告顯未盡調查義務,亦違反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義務。
又查,導入電子化系統前,原告之櫃臺批掛人員,於協助病患掛號、於病歷櫃取得紙本病歷後,即於紙本病歷上手寫其取得紙本病歷之時間,以便管理,縱使現已仰賴電子病歷系統,該習慣仍為延續。
故紙本病歷上所寫之時間為批掛人員取得紙本病歷之時間,自當晚於原證15所載之掛號過卡時間,又於系統電子化後,醫師可透過電腦進行病歷紀錄,紙本僅為輔助紀錄用,紙本病歷手寫時間自未能精準反映醫師看診時間,被告以病歷手寫時間推論看診時間與過程,顯無理由。
又礙於同時可接送之人數有限,幼兒園可能分批接送小朋友,且小朋友到院後批掛人員需時間進行掛號等手續,造成到院時間、掛號時間、與病歷取得時間上之差距,自不得以之認定原告不實申報相關費用。
⑽蘇玲菁、蘇芳儀等人於受訪時均表示有「上課」之照片,被告卻刻意忽略照片可能協助釐清實際治療狀況而還原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並未將其附於卷證資料內,反刻意於卷證資料中呈現不利原告之片面資料,有違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義務。
⑾復健科審查醫師針對63名幼童之病歷,僅就其中3名提出3筆審查意見,對原告所為之其餘59名幼童之醫療處預並未提出不同意見,顯見原告之處預並未有重大違反臨床常規之情事,被告刻意忽略該等有利原告之事實,並偏頗地強調不利原告、且與原告屬不同醫療專業之精神科醫師審查意見,有違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義務。
⑿此外,本院準備程序與另案刑事程序所為之證據調查(如證人之證述等等)或處分與決定,若非被告作成處分時所參酌、取得者,則無從用以支持被告已盡調查義務,併同敘明。
⒉關於以蔡宗宏名義申報醫師診察費部分:被告明知蔡宗宏就本案之利益衝突,卻怠未調閱留存本件重要之證據資料-病歷,憑蔡宗宏個人之主觀陳述,即認定原告以蔡宗宏之名義不實申報醫師診察費,後竟僅憑臆測,質疑原告提出病歷之真實性,洵屬無理。
㈢已有相關證據,證明原告並無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⒈關於幼兒發展遲緩障礙部分:⑴確有接受團體治療之部分幼童家長知悉並認可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被告亦已因而減列不實申報幼兒發展遲緩、障礙醫療費用者:被告已肯認○○○(不實申報醫療費用明細序號46至56)、○○○(序號58至64)、○○○(序號123至130)、○○○(序號153至164)、○○○(序號170至177)等5位小朋友,均係幼兒園透過聯絡簿與家長溝通,取得家長同意後由幼兒園接送至原告接受團體治療,何以被告認定與上述5位小朋友藉由相同方式通知家長(寫聯絡簿溝通)、於相同日期同為幼兒園接送至原告接受團體治療之○○○、○○○、○○○等31位小朋友之家長,並未同意其子女到院接受治療,被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且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⑵蔡宗宏已於10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具結、並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其確有看診,其先前受被告查訪時所為之「這些小朋友我並沒有遇到」、「我根本沒接觸到這些小朋友」等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⑶蔡宗宏因其於本爭議具有利害衝突,而其為規避相關責任所致,亦可能將所有其違規事項均推向原告,故其於接受被告查訪時之陳述,多有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之處。
⑷蔡宗宏具結後證稱「發展遲緩小朋友多少都有,但重症的不多,輕症的多」,並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具結並證明小朋友確有發展遲緩障礙之狀況,可證明原告並無不實申報費用。
⑸賀中權與蔡宗宏兩位醫師有相同或相近之見解,其中不乏已經蔡宗宏確認為其親自看診之小朋友,顯見賀中權醫師之判斷非屬違誤,並符合一般復健科醫師之專業判斷,該等幼童確有接受治療之需要。
⑹蔡宗宏10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證明醫師是否通報發展遲緩,無從作為判斷是否有發展遲緩障礙之依據,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更遑論實務上,包括社會福利單位與醫療院所等單位之通報率甚低,被告以普遍存在之現象苛責原告,並進而否定其所為之醫療行為之合法與妥適性,顯不合理。
⑺國防醫學院與衛生福利部之函文,無從確認兒童心智科是否為精神科之次專科,退步言之,縱使兒童心智科為精神科之次專科(假設語氣),然因各醫療專科有所區別與劃分,而各醫療專業執行業務亦有學理、方法、設備、協助人員等(例如復健科有物理治療師之配置,精神科則無)之差異,精神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自非可採。
⑻原告信賴幼兒園與家長間之溝通,相信幼兒園係經家長同意後方將有就醫需求之幼兒接送至原告進行治療,原告並無不實申報之故意,且確有同時接受團體治療之部分幼童家長知悉並認可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幼兒園與原告有利益衝突,且幼兒園園長與老師之陳述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小朋友到院接受治療時,係由園方協助填寫門診病例表,原告方能進行醫療行為,而該等病例表清楚載有「病例」,且園方交付健保卡進行過卡,與一般就醫之流程並無不同,惟園方竟於醫療爭議發生後,全面否認醫療行為之存在,恐為園方察知家長認知落差後擔憂家長怪罪園方轉達錯誤之資訊,方主張係全面性帶小朋友至原告進行「資優培育」活動,將責任全數移轉至原告。
⑼依102年5月29日、102年11月1日與102年12月13日團體課程記錄表可明確證明原告於同一團體治療活動中,係針對不同個案已進行不同之治療評估與記錄。
又治療師係透過團體課程記錄表、復健治療單、小兒資料表等等不同功用、內容之表格資料,以完成治療師應記載之紀錄。
其中,團體課程記錄表是用以記載施行職能治療情形等事項,其他事項則紀錄於復健治療單、小兒資料表等其他表格資料。
被告無端爭執小兒紀錄表未依職能治療師法等規定進行紀錄,自不可採。
再者,被告主張各幼兒診療內容不同,不應以團體課程進行云云,然團體治療為常見之治療方式,透過同儕互動可增強治療效果,例如,無構音問題但有行為控制問題的小朋友,可於團課治療中向其他小朋友示範發音,不僅可誘發、刺激其他小朋友,該小朋友於示範過程中獲得肯定、成就感與自信心,亦有助於其自身控制問題之治療,且原告僅針對個別小朋友所需之治療項目申報費用,並無不實申報之情事。
被告基於偏見,否認原告所為治療之合理性,更加凸顯其未盡行政機關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中立義務。
⒉關於以蔡宗宏名義申報醫師診察費部分:⑴蔡宗宏就其為口頭處方之地點(即院內抑或是院外)之證述不一致,蔡宗宏於星期一仍有看診之可能。
⑵另蔡宗宏已證明除復健科外,其亦提供內科之門診與病房治療服務,而依其證述與病房病歷資料,實難排除蔡宗宏於星期五亦有支援門診之可能。
更遑論,曾金梅102年8月23日(星期五)之病歷(對應序號31至32)確實蓋有蔡宗宏醫師紅色醫師章,已足證明102年8月23日當天蔡宗宏醫師確實於原告進行門診,蔡宗宏先前向被告及本院陳述其星期五均無門診,顯屬錯誤。
⑶蔡宗宏稱馬瓊珠「常常」至原告治療,惟於其任職原告期間,馬瓊珠只到院看診3次,蔡宗宏之證述與事實有相當之差距。
⑷蔡宗宏確實於門診為馬瓊珠看診,兩人對於看診次數敘述相符。
此外,馬瓊珠103年2月3日病歷與醫囑並無不實、可疑之處,蔡宗宏確實為馬瓊珠進行治療。
㈣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有多處違反其調查義務與有利不利均應注意等義務。
被告基於行政機關優越地位,掌握強大行政資源,然其調查與作成處分之過程甚為草率、粗糙,被告未盡其法定義務,反要求僅為一地區醫院之原告達到教學醫院亦恐難以達到之標準,顯有失公平。
並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885,795元。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就所申報之醫療費用是否屬實,應負舉證責任:按本件為全民健康保險,與一般商業保險不同,因此,「……在制度上其保險事故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並由於實際提供給付者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即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保險人無法掌控保險給付之過程,且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任。
……即保險人透過數量較為有限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管理,以回復前開保險法律關係現實不對等性,並進而抑制保險給付之不法與不當的需求,從而直接提供健保給付之醫事服務機構,必須以嚴格之標準把守給付關口,就『醫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等給付要件,醫事服務機關即應負嚴格之舉證責任。」
故在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50名幼兒有其所申報之疾症、就醫之意願與就醫之事實存在,及就蔡宗宏確實有於原處分附表2所載非看診時段有進行診療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根本不能證明有其所申報之醫療行為存在,特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50名幼兒所申報之274筆發展遲緩等醫療費用,確屬不實:⒈系爭50名幼兒並無原告所申報之疾症:⑴首先,系爭幼兒除在原告外,從未因發展遲緩等疾症在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此有系爭50名幼兒101年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之門診治療明細資料可證,顯見系爭幼兒是否有原告所申報之疾症存在,確有疑問。
何況此部分所涉保險對象均屬康乃爾等3家幼兒園之幼兒,且原告亦自稱「原告並未直接接觸家長,而是經由幼兒園與家長溝通」,且係由幼兒園老師將系爭幼兒帶至原告;
而經被告訪查部分家長及3家幼兒園之園長、老師,均可證明系爭50名幼兒並無原告所申報之疾症,而是原告假借免費為幼兒進行專注力訓練活動,卻以注意力不足或發展遲緩、障礙等疾病名義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
⑵其次,原告於準備㈥、㈦狀所提之刑事偵查筆錄亦可證明原處分所認定之「原告有假借為幼兒進行訓練活動,卻以注意力不足或發展遲緩、障礙之疾病名義,於102年2月至103年2月向被告不實申報幼兒發展遲緩、障礙醫療費用」屬實,且被告訪查內容並無不實或疏忽。
⑶何況醫師法第12條之1明文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原告本人為專業醫師,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豈能由幼兒園或所謂之家長聯絡簿代替,原告所述明顯違反醫療法規及醫療專業,甚至是一般人之就醫經驗,其所述明顯不可採,反可證明系爭幼兒並無其所申報之疾症。
⒉系爭50名幼兒並無就醫之意願存在:⑴按被告所訪查之3家幼兒園園長、老師或部分家長雖無醫療專業,但有無「就醫」之意願或事實,僅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者,即可判斷,而不以有醫療專業為必要;
而渠等均表示系爭幼兒無原告所申報之疾症存在,至原告亦非「就醫看診」,自無所謂之「就醫」意願存在;
何況此部分保險對象均屬未滿7歲之幼兒,難道原告可以不告知家長或違反家長「就醫」之意願,逕行對幼兒進行治療?⑵又病患以健保身分就醫,除需提供健保卡供醫療院所登錄外,尚需給付部分負擔,此為國人對於健保卡使用之通常觀念;
但就系爭50名幼兒,原告亦自承沒有收取部分負擔,雖辯解「是因為符合例外規定」云云,然其陳述與規定及事實根本不符(被告108年3月28日答辯狀第1頁、第2頁之說明);
甚至原告起訴狀所稱之「過卡」云云,更使幼兒園老師及系爭幼兒之父母以為提供健保卡只是為了確認身分,而非進行醫療行為,更可證明系爭幼兒之家長並無使系爭幼兒進行醫療行為之意願存在。
⑶原告並未對系爭50名幼兒進行醫療行為(包括醫師診療及復健治療):①首先,職能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亦有類似規定)顯見在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前,病患應先經醫師診察,方有所謂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存在,才能進行復健治療;
而在被告訪查或檢察官詢問時,3家幼兒園老師均表示系爭幼兒自始未經醫師門診診察。
②其次,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會進行抽樣審查,而同辦法第3條第3項:「醫療服務審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人通知後提供,其提供複製本或電子資料送審者,應與正本相符。」
故原告如有虛報醫療費用,當然會配合製作不實病歷以供審查,因此,病歷記載內容並不足以證明病患有依其申報之疾病就診事實;
何況原告所提病歷亦明顯不實,此除蔡宗宏醫師於本院107年4月24日作證時表示「我本身是用紅色的章,藍色的部分絕對不是我的,我有疑慮的是紅色的部分是不是絕對是我的。」
外,由被告所提附件12竟缺漏○○○等5人病歷,亦可證明原告病歷並不可信。
③又蔡宗宏醫師於本院107年4月24日作證時已清楚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幼兒園老師帶來的小朋友會不會先帶到診間讓你看診,再作復健?)大部分都不會,少部份比較特殊才會。」
於被告訪查時亦表示「這些小朋友我並沒有遇到,因為他們是整批帶來就直接帶上樓去進行課程,事後他們才會把名冊交給我,要求我key處方,這點我也是很不能接受,我根本沒有接觸到這些小朋友。」
,顯見系爭幼兒確實未經蔡宗宏醫師診察。
④另原證16至18之團體課程紀錄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對系爭幼兒進行復健治療;
蓋依病歷記載,系爭幼兒所需之診療項目並不相同,故如真有治療行為存在,理應分別進行,豈能以所謂之「團體課程」代替?㈢蔡宗宏醫師確實未於每週二、三、四上午及下午與週六上午以外時段在原告看診:⒈按原告以蔡宗宏醫師名義申報診察費用期間雖然自102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26日,時間橫跨1年餘,且距被告進行調查時已有一段時日;
但蔡宗宏於受訪時清楚表示「(問:依您前述的看診時段,僅有週二、三、四及週六上午,除此之外的週一及週五、週日均沒有到該院看診嗎?)答:是的,若有出現週一、五、日的看診申報資料均不是我本人看診的,應係該院以我的名義製作病歷紀錄並向貴署申報醫療費用,我並未授權該院以我的名義製作虛假資料申報費用。」
因其為固定班表,記憶上並無問題,其陳述並無不可信之理由,自可證明原告此部分之申報不實。
⒉另蔡宗宏醫師於偵查時亦清楚陳述:「(檢察官問:你先前在溫有諒醫院擔任復健科醫師?)是,我在那邊做了9個月,正職時間是從10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每個星期三天半,就是7個半天的門診,102年3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是兼職,只有星期三上下午的門診。」
、「(檢察官問:你門診時間都是固定?)都固定。」
、「(檢察官問:你會常臨時申請休假?)我的印象中我幾乎不常請假,我的門診一定都是我自己看的。」
(以上詳原證83第1頁至第2頁),及「(檢察官問:之前有在溫有諒醫院工作過?)102年3月1日開始到102年7月31日,是兼職,只有星期三上午、下午會過去看診,下午看到四點而已。
102年8月1日改為全職,到103年4月30日,一星期只有三天半,星期二、三、四全天,星期六是半天,我家在高雄市,要到路竹比較不方便。」
亦可證明蔡宗宏醫師確實未於每週二、三、四上午及下午與週六上午以外時段在原告看診。
⒊另有關馬瓊珠部分,被告原處分係指申報之103年2月3日為週一,並非蔡宗宏醫師看診之時段,而原告卻以蔡宗宏醫師名義申報費用;
且馬瓊珠當日刷健保卡之時間為「08:53:44」,但蔡宗宏醫師早在任職於原告之前,每週六晚上18:00時起至周一早上07:00時止,均在高雄文雄醫院值班,至今未變,此除有其於本院陳述之筆錄可證外,亦有醫事人員查詢資料可證,故蔡宗宏醫師表示「……基本上我的移診絕對不會在禮拜一……」、「禮拜一基本上是不看診的,我沒有印象禮拜一看診」,確屬可信。
另證人馬瓊珠之陳述並不可信。
㈣本件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之程序瑕疵存在:⒈有關專業醫師審查部分:⑴首先,本件有關幼兒發展遲緩醫療費用部分,爭執在有無「就醫」之事實,所涉者為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有無之問題,並非醫療行為適當與否之問題,本無送請專業醫師進行審查之必要,然被告為求審慎,方委請專業審查醫師協助認定原告申報是否合理,且專審意見均對原告不利。
⑵其次,本件不只被告委請精神專科醫師審查(同時亦委請復健專科醫師審查),爭審會亦委請精神科審查,且國防醫學院107年1月30日國院總務字第1070000441號函,其說明二之㈠及㈡之內容,與被告所提附件5表示「發展遲緩兒童的療育服務,是跨專業領域的合作,需結合家長、小兒科或小兒神經科醫師、兒童心智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物理/職能/語言治療師、特教老師、社工師等各專業人員共同努力,才能為孩子提供最適切的成長計畫……」及附件6記載之內容相符,除可證明被告委請精神專科醫師審查並無任何違誤可言外,因其與與原告對系爭幼兒之處置情形不同,亦可證明系爭50名幼兒是否有發展遲緩等疾症,確屬可疑。
⒉原告主張應僅就兒童早療復健門診進行停約並無理由:⑴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序文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
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年:……」故被告僅就原告復健科之門診業務予以停約,已屬從寬;
更何況原告雖然稱「101年11月成立小兒復健部門」,但小兒復健部門並非單獨之診療科別,原告也未分別申報其費用,故被告以「復健科」而非原告自己細分之「小兒復健部門」或「兒童早療復健」作為停約之對象,並無違誤。
⑵另類似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36號即曾表示「末查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特約之診療科別單位,係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上訴人醫院開業執照之診療科別為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未就上訴人外科再細分為直腸外科、乳房外科等科別,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外科醫療業務為停止特約之處分,並無不合……」,而本件原告亦僅有「內科」、「外科」及「復健科」3個科別,可見被告以「復健科」為停約對象,實屬正確,特一併敘明。
⒊有關其他在場人簽名部分:按被告訪查時,除訪談對象外,為擔保訪查紀錄之可信度,通常也會請在場人一併簽名,此種情形非被告獨有,甚至司法機關強制執行履勘時,也會請在場人簽名,豈能謂之「瑕疵」;
而本件原告所舉之「江浩平」為培幼幼兒園園長,於被告訪查「林琇芬」時在場,故被告請其一併簽名,實無任何瑕疵可言,更何況江浩平、林琇芬於地檢署傳訊時,仍為原告不利之陳述,足證系爭培幼幼兒園幼兒,確實無原告所申報之疾症、就醫之意願與就醫之事實存在。
⒋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未查明受訪幼兒園園長、老師陪同到院治療之期日是否為本不需醫師進行診察之『復健日』」或「林琇芬就『培幼幼兒園是否確實接送有治療需求之幼童到院接受治療』之陳述反覆且矛盾」,並無理由;
蓋每次復健療程之前必須先經醫師診察,然無論是被告訪查或原告所提供之偵查筆錄,系爭幼兒園園長或老師陪同系爭幼兒至原告時,均未先經醫師診察,試問被告有何查明之必要?又如何查明?⒌另原告主張「復健科審查醫師針對63名幼童之病歷,僅就其中3名提出3筆審查意見,對原告所為之其餘59名幼童之醫療處預並未提出不同意見,顯見原告之處遇未有重大違反臨床常規之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按本件被告103年7月就原申報之63名幼兒,係先送交精神科醫師審查,有需要時再送交復健科醫師審查;
而本件精神科醫師審查時,除原告所舉之編號4、61與62等3位幼兒外,精神科醫師審查結論大致相同(例如「⒈醫師記錄過於簡略,無法支持其診斷之正確性。
⒉團體課程記錄表有些描述都只寫到一半,雖有分心不專心之描述,但以病人3歲7個月之年齡其記錄仍不足以支持ADHD之診斷。」
故除編號4、61與62之幼兒外,被告根本未再將其餘幼兒送交復健科醫師審查,此觀其他醫審評估表僅只有一位醫師簽章,而編號4、61與62之幼兒有2位醫師簽章自明,並非原告所稱之「同為復健科之審查醫師認同原告復健科專科醫師所作之百分之95以上之處預」!⒍蔡宗宏醫師於偵查時之陳述與被告訪查及其於本院作證時之陳述略有不同,是因為其未親自診察病患即配合製作病歷,惟恐有行政或刑事責任所致⑴按原告於準備㈥、㈦狀所提之幼兒園園長或老師於偵查時之陳述,已足以證明原處分所認定之「原告有假借為幼兒進行訓練活動,卻以注意力不足或發展遲緩、障礙之疾病名義,於102年2月至103年2月向被告不實申報幼兒發展遲緩、障礙醫療費用」等事實屬實。
至於蔡宗宏醫師因有利害關係,故其陳述當然不能盡信,但其陳述如對自己不利,實無不能採信之理由;
而其縱然是在偵查時,也表示「……但因為他們是由幼兒園統一載來,會有時間限制,所以不可能所有小朋友都到診間,沒有到診間的小朋友,我也會親自到樓上看診……」,甚至在本院107年4月24日審理時,蔡宗宏醫師在最後也表示「小朋友基本上不是百分百沒有看診,只是看診個案數的比較少。
應該先醫師看,再給復健師看,但是流程顛倒,我不能接受。」
這是因為職能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與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均規定未經醫師診察後開具診斷、照會或醫囑,不能進行職能治療或物理治療,故豈有先到樓上進行所謂之團體課程,再中途由醫師診治之理由?顯見縱有所謂之樓上「看診」,也是虛報行為之一部分,而不是真正之醫療行為。
⑵何況縱有原告準備㈦狀所引用之偵查筆錄存在,檢察官仍將賀中權起訴,並將系爭50名幼兒所虛報之醫療費用列為起訴書附表一之犯罪事實,顯然檢察官亦未全數採信蔡宗宏醫師之陳述,可以佐證被告調查事實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第40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2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
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年:……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第43條第4款規定:「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事之一:……四、違約虛報點數超過25萬點。」
第47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㈡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參照)。
國家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國民健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條、第6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並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規定,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以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
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具公法之性質,業經本院釋字第524號、第473號、第472號解釋闡釋甚明。
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之規定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
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又按「中華民國83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均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6年3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95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70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依前2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1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1年該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1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
(上開條文,均於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其意旨相同)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憲法第155條、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第8項規定,全民健保為國家應實施之強制性社會保險,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關係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司法院釋字第524號、第533號及第550號解釋參照)。
全民健保資源有限,於全民健保總額支付制下(83年健保法第47條以下及現行健保法第60條以下參照),詐領醫療費用,將排擠據實提供醫療服務者所得請領之數額,間接損及被保險人獲得醫療服務之數量及品質,並侵蝕全民健保財務,致影響全民保費負擔,危及全民健保制度之健全發展(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參照)。
故停止特約及不予支付之目的,在於預防及處置詐領醫療費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係為維護重要公共利益,應屬正當。
㈣查原告醫院係由溫有諒獨資經營(原處分可閱卷第103頁),並為醫院負責醫師,且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處分可閱卷第95-102頁),由該醫院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適當之醫療服務。
被告於103年4月8日至6月16日派員訪查原告醫院負責醫師溫有諒、行為責任醫師賀中權、行政主任施富強及溫姓、陳姓、陳姓等保險對象(幼兒園幼兒家長),並訪查康乃爾、吉米洛及培幼幼兒園等多間機構園長及老師等人,發現原告醫院有假借為幼兒進行訓練活動,卻以注意力不足或發展遲緩、障礙之疾病名義,於102年2月至103年2月向被告不實申報幼兒發展遲緩、障礙醫療費用合計94萬9,701點。
另受雇醫師蔡宗宏證稱,其實際看診時段為每週二、三、四上午及下午各1診,週六上午1診,其餘時段未看診,原告醫院卻於蔡宗宏未看診時段以其名義不實申報102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26日醫師診察費共22萬5,407點。
經被告審核原告不實申報幼兒發展遲緩、障礙醫療費用及醫師診察費合計超過25萬點,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醫院自104年3月1日起停約復健科之門診業務1年,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賀中權自前述停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復健科門診費用,不予支付。
嗣原告醫院申請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以104年3月2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036號函復同意蘇姓等8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合計24萬3,780點不認列虛報外,其餘不實申報費用合計93萬1,328點,仍逾25萬點,維持原核定。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5年12月15日衛部爭字第1043403361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中之24萬1,260點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等事實,有原告虛報醫療費用明細、違規說明、非看診時段申報醫療費用明細、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及訪查報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年5月7日高市特教字第103322897000號函檢送高雄市101年至103年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結果名冊、高屏業務組103年7月7日專審醫師意見(復健科、精神科)計62筆、105年2月5日專審意見(復健科、精神科)、104年8月21日至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23頁筆錄及本院卷2第91-95頁),堪以憑認。
則被告審認原告醫院不實申報幼兒發展遲緩、障礙醫療費用及醫師診察費合計超過25萬點,依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3第2款、第47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規定,核定原告醫院自104年3月1日起停約復健科之門診業務1年,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賀中權自前述停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復健科門診費用,不予支付(按賀中權醫師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關於幼兒發展遲緩醫療費部分,原處分便宜行事,僅採部分未具醫療專業之家長不利原告之訪問內容,未確實進行證據之調查,即全面認定原告不當申報醫療費用。
被告未盡其認定原告違法而應負之舉證義務、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查證等義務,僅依少部分家長所為之非醫療專業判斷及吉米洛、康乃爾、培幼3所幼兒園有所矛盾之訪問內容,作為認定之基礎,並未尊重醫療專業判斷與臨床裁量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應予撤銷云云。
經查: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次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是以,醫師應親自診治病人本人後,再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再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是以,本件有關幼兒發展遲緩醫療費用部分,爭執在於「有無」「就醫」,而非醫療行為適當與否之問題。
又依職能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準此,在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前,病患應先經醫師診察,方有所謂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
且同法第42條第1項對職能治療師違反第12條第2項者,並有刑事處罰之規定。
3.本件關於幼兒發展遲緩醫療費部分,原處分認有341筆(原處分可閱卷第75-80頁),經複核後,扣除○○○等8名保險對象67筆,計274筆,所涉保險對象為50人(見本院卷2第223-224頁,下稱系爭50名幼兒),均屬康乃爾、吉米洛、培幼幼兒園等3家幼兒園之幼兒等情,為兩造所確認(見本院卷2第64-65、194頁筆錄)。
4.查系爭幼兒從未因發展遲緩等疾症在原告以外之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有系爭50名幼兒101年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之門診治療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附件13)。
經被告比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3年5月7日所提供之該市101至103年度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結果名冊,本件所涉系爭50名幼兒並未列入該名冊中(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46-47頁)。
則系爭幼兒是否有原告醫院所申報之疾症存在,顯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
被告乃於103年4月8日、9日訪問幼兒之家長溫佳怡時表示:「…○○並沒有什麼發展遲緩或是障礙的情形,要到該醫院去做職能治療,因為○○到目前為止,一些發展情形都很正常,是不需要就醫或治療。
……」、幼兒之家長陳淑茹表示:「……我家平時都在成大醫院看診,若真的有身心的問題的話,我早就讓他在成大醫院做檢查及治療了,會同意園方載去該院,在我認知是帶小朋友去做檢查而已,比較像健保定期的幼兒健檢的方式。
……我一般都會定期在成大醫院做幼兒健檢,也會做身體行為的檢測,但並沒有行為、語言、行走反應遲緩的現象……其實我有收到園方的Line照片,內容只是一些小朋友跑跑跳跳的活動,我以為只是園方的1項服務項目我才同意帶去做活動,但我並不知道是為了做所謂的發展遲緩治療,我家○○的反應都很良好。
……我有覺得他會墊腳尖的走路方式,但後來就不會了,我去成大問過,醫生告訴這是很多小朋友都會這樣並不算是疾病,只要成長到一個年紀自然會改過來,並沒有需要到治療的程度,除此之外,並沒有其它問題。」
、幼兒家長陳淑惠表示:「……他們2人目前發展過程都很正常,根本不需要做什麼發展遲緩的治療,我也沒有帶他們2人到該醫院去就醫看診及治療,他們2人會到該醫院去,不是去看診及治療,而是他們2人目前都在○○○幼兒園上學,而這家幼兒園有帶他們二人及班上同學去該醫院做類似生長或發展方面的測試……而幼兒園或醫院也都沒有向我們家長提到說他們有什麼生長或是發展遲緩方面的情形。
……」等語。
可知,受訪查之家長均否認其子女「有什麼發展遲緩或是障礙的情形」,並表示「我認知是帶小朋友去做檢查而已,比較像健保定期的兒童健檢的方式,我並不知道該院會比我想像的還過分,我家的○○並不曾有這方面的成長不正常的情形」、「目前發展過程都很正常,根本不需要做什麼發展遲緩的治療」等語(原處分不可閱覽卷1第94、99頁、103頁),受訪查之家長均認為其子女發展過程正常,並無發展遲緩或是障礙的情形,自難認受訪查之家長及其子女有「就醫」之意願。
5.3家幼兒園之園長及老師分別表示「我們帶小孩子去溫有諒醫院做課程訓練,也是一般課程而已,而不是因為有疾病或真的有感覺統合發展的問題」(原處分不可閱覽卷1第112頁)、「我們園區也不可能負責帶小朋友去治療的工作,若小朋友真的要就醫治療,也必須通知家長由家長帶去治療」(原處分不可閱覽卷1第127頁背面)、「我很驚訝,為什麼這家醫院要用這些疾病名稱來申報費用?太不應該了,……其他的小朋友的行為發展、感覺統合發展都很正常,在校行為正常,並沒有如這家醫院所申報的疾病,我以為這只是上課而已,絕不是疾病醫療」(原處分不可閱覽卷1第137-138頁)、「我們幼兒園是帶學生到該醫院上感覺統合的課程,不是有疾病帶去該醫院就醫,因為學生若是有看診的需求,我們會請家長帶去就醫,而不是由學校這邊帶學生去就醫,像該醫院所申報的疾病名稱,如: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其他特定之發展遲緩,混合發展障礙(遲緩),這幾種,我們幼兒園內的學生,並沒有由幼兒園內的老師帶去該醫院就醫看診」(原處分不可閱覽卷1第145 -146頁)、「這些小朋友都是為了做專注力和感覺統合的課程,並沒有因為疾病須求做治療,我們會帶小朋友前去上課的目的是純粹做前述2類項目的訓練活動而非有該院申報之混合發展障礙、發展遲緩等疾病」等語(原處分不可閱覽卷1第152頁)。
渠等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第82-84、133-137、173-178頁)。
可見,3家幼兒園之園長、老師均不認為系爭50名幼兒有疾病需要就診,帶幼兒至原告醫院只是參加感覺統合一般課程,課程內容例如滾球、滑板、盪鞦韆及投球,過程中並無醫師做診斷,過健保卡,不收費用,不是就醫治療。
6.原告行政主任施富強表示於103年5月26日受訪時表示:「(問:您對醫院內有關小兒科復健的相關事宜了解?)這我清楚,我可以說明。
(問:您可以說明貴醫院為○○○幼兒園等3家幼兒園之幼兒施行感覺統合訓練、治療之經過嗎?)大約在101年12月我們這個團隊就開始與○○○衛生所的○小姐接洽,衛生所本來就兒童的感覺統合有在為各幼兒園提供篩檢,於是衛生所就將我們這一區的幼兒園的名冊交由我們,我們即開始和○○○幼兒園等幼兒園接洽,並在各幼兒園先提供現場篩選和評估。
(問:所以這些名單〔提示○○○等62名兒童名單〕均是貴院派員到各幼兒園現場評估、篩選而來,需要到院治療的兒童名單嗎?)其實我們在為各幼兒園所做的事前篩選評估,發現有疑似感覺統合異常的學童並沒有這麼多,本來各幼兒園或許只有3-4位幼兒確實在我們評估之後需要到院治療,並不是這份名單中的62位都是有需要治療之兒童。
(問:既然不是全部62位兒童都需要做治療,那為什麼都均以混合發展障礙、發展遲緩、注意力不足疾病等疾病名稱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原先我們是告知只要把有異常的學童帶來醫院治療即可,但園方老師卻是將整批的學童全部帶來本院,所以本院就予提供相關訓練,我們都有治療師為送來的學童全數提供相關訓練,但做了一個療程之後,我們就和各幼兒園園長明白告知有大部分的學童實在並非疾病所需的治療,這只能算是一種統合訓練活動,並不符合疾病治療的階段。
(問:兒童(指前述62位)在進行統合訓練治療時是由治療人員即可診斷並評估要做什麼治療?)醫師診間是在1樓,但因為這些幼兒園是整批上來2樓的,沒有逐一帶入診間,所以我們治療師會先在2樓接下這些學童,並依一般會施行的項目進行活動,醫師則在進現場聽取老師的描述並開出處方箋,醫師在我們進行活動治療時會確實上到2樓的小兒科復健室了解小朋友的狀況而開出處方。
……」等語(原處分不可閱覽卷1第63-64頁背面),足見,原告行政主任自認在篩選評估後,有疑似感覺統合異常的學童或許只有3至4位後需要到院治療,並非名單上之62位學童都有治療之需要。
7.原告陳稱「原告並未直接接觸家長,而是經由幼兒園與家長溝通,請家長提供其子女之健保卡、同意其子女至原告醫院透過感覺統合課程進行兒童發展遲緩之診察」云云(詳本院卷1起訴狀第4頁),可知,原告並未直接接觸家長(見本院卷2第66頁筆錄),亦非由家長陪同其子女至原告醫院。
而家長聯絡簿記載之內容為何?幼兒園與家長溝通之內容為何?均有未明,經本院質之原告後,答稱:「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2第66頁筆錄),則系爭50名幼兒之家長是否同意其子女至原告醫院透過感覺統合課程進行兒童發展遲緩之診察及有無就醫意願等節,均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並無違反病患(或其家長)就醫意願之故意云云,殊無可採。
況如前所述,受訪查之家長均認為其子女發展過程正常,並無發展遲緩或是障礙的情形,尚難認幼兒及家長有「就醫」之意願。
另原告醫院對幼兒園之宣傳單記載「兒童專注力訓練→加強數理邏輯思考及學科能力的提升、提升閱讀速度及認知能力」、「幼兒感覺統合訓練、強化多元感官知覺、刺激幼兒大腦神經元連結、有效提升孩子大腦功能、增加全面性發展」,甚至還表示「免費提供」(原處分不可閱覽卷1第138頁背面),並非「兒童早療醫療行為」,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1項所指之「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原告雖主張依法將就診紀錄病歷,彙整為評估單,交幼兒園帶回與家長溝通云云,惟本院質之原告家長是否知道系爭50名幼兒之病情?如何知道?何時知道?證據資料?請舉例說明。
答稱:「原告依法就就診紀錄病歷,之後彙整為評估單,交幼兒園帶回與家長溝通,至於其與家長溝通的時間與內容,原告並未參與。
原告沒有留評估單。」
等語(見本院卷2第66-67頁筆錄)。
則系爭50名幼兒之家長是否知悉其子女至原告醫院進行何事?病情如何?均屬不能證明。
原告申報系爭幼兒就醫期間為102年2月至103年3月間,系爭幼兒最年幼者甫2歲(100年3月出生),最長者為6歲(96年1月間出生),在未經家長陪同之情況下,如何能了解病情?原告又如何告知病情?原告既未向家長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核與首揭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尚有未合。
原告為專業醫療機構,當嫻熟並遵守醫師法相關規定,豈可藉詞對幼兒園之信賴,深信幼兒園已取得家長同意與核可,卸免責任。
9.本件帶幼兒至原告之幼兒園老師均表示「……這些活動是我送小朋友去時,復健人員會下來把小朋友帶到2樓做活動,並不用經過醫師看診,這並不需經醫師門診。」
(見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127頁)、「因為真正的治療課程要經由醫師看診、評估,再安排治療,我們園方沒辦法配合,所以我們會請家長自行帶去醫院,而不是由我們載去。」
及「我在那邊填寫資料,看他們醫院過健保卡,老師就分批帶小朋友去2樓了,而不是一位一位經過醫師看診的,而是一批一批去2樓進行分組及上課。」
(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138頁)、「我帶學生到該醫院去上訓練課程,我只需要事前先收集學生的健保卡,到該醫院後交給醫院的工作人員過卡,並不需要特別掛號及收取任何的費用,學生並不用經過任何該醫院的醫師看診,我帶學生到該醫院後,就是上去醫院2樓由工作人員分組,讓學生直接上訓練課程了。」
(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143頁背面)、「這無需掛號,我們週三上午載送小朋友到該院後,前述的蘇組長即會下樓來接我們上2樓的教室進行活動,這均不用經過醫師門診,一直以來均是逕上2樓由治療師進行集體的活動,但有3位比較特殊所以有另由醫師看診治療:○○○、○○○、○○○3位。」
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152頁),可見,系爭50名幼兒均未經醫師診治,並無醫療行為。
甚至由「……他們3位是由治療師另外做個別的治療,並不是和其他兒童一起上課……」(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153頁)之陳述可知,有進行醫療行為必要之幼兒係與系爭50名幼兒分開,益證系爭50名幼兒並未進行醫療行為。
⒑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20,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百分之5。
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30、百分之40及百分之50。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1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1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1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第1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2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又依據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5款規定,原告有收取部分負擔的義務存在,並可參門診基本部分負擔明細表(見本院卷3第239頁)。
查系爭幼兒均未收取費用(見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111、137、156頁背面),病歷紀錄卻記載有部分負擔費用80元(見本院卷1第335-336頁)。
原告就此主張:「健保署內部紀錄時的明細表,有申報的話,系統就會自動跑出80元,我們沒有收取部分負擔,是因為符合例外規定,如前所述。」
等語(見本院卷3第224頁)。
惟例外規定只限於復健物理治療(見本院卷1第431-432頁螢光筆標示處),醫師診察系爭幼兒是否有發展遲緩病症應收取診療費用,非屬例外規定,則本件不能證明系爭幼兒之家長有同意就醫之意願,復未陪同幼兒就醫,病歷紀錄出現部分負擔費用之記載,幼兒園卻未曾向家長收取部分負擔費用,家長亦未向原告繳納就醫部分負擔費用,核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
則原告一方面主張確有對系爭幼兒為發展遲緩病症之診療行為,另一方面又未依上開規定收取就醫部分負擔費用,未能合理說明正當理由,於法尚有未合。
⒒被告乃將幼兒之病歷、復健治療單、復健治療處方箋、團體課程紀錄表等資料,於103年7月,委請專業審查醫師協助認定原告申報是否合理,結果略以「醫師記錄過於簡略,無法支持其所列之診斷。
團體紀錄表之記載也描述的不夠精確,對於其診斷,無法支持。
其個別化記錄不足,無法支持其所列診斷」、「醫師診療紀錄缺乏個別化記錄,與其他病人雷同,團體課程紀錄表之症狀描述也不足以支持其所列之診斷。」
、「醫師診療記錄過於簡略且和其他病人雷同,團體課程紀錄表之症狀內容無明顯異常,無法支持所列診斷」、「團體紀錄表之記載也描述的不夠精確,對於其診斷,無法支持」、「團體課程紀錄表有些描述都只寫到一半,雖有分心不專心之描述,但以病人3歲7個月之年齡,其記錄仍不足以支持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診斷」、「○醫師之電腦紀錄和其他病人記錄雷同,也缺乏病人個別化之記錄及描述」、「本醫院之療育建議書,明顯有兩人筆跡,其中有異常之部分,懷疑是後來補上」、「就團體課程部分以1歲11個月的孩子發展無法支持其有發展進度及ADHD之診斷」、「早療建議書之內容,病人明顯不只3歲,紀錄卻如此記載(差太多)」、「有些團體課程紀錄其內容差異性甚大(前後不符)需再評估」、「原病歷中所載症狀描述過於簡略,沒有針對此兒童4歲7個月年齡沒有的發展在認知、動作及注意力上的症狀做描述,而療育建議書上的需求記載都不是以支持診療為混合發展障礙及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只有語言的發展遲緩不需PT、OT」、「同時有12位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並不合理」等情(見本院卷3第138-153頁)。
可知,專業醫師審查結果,認原告所申報之系爭幼兒尚難認有「混合發展障礙」、「發展遲緩」、「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等疾病。
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何以委請精神科醫師審查,覆以:「……二、貴院函詢旨揭事項,說明如下:㈠發展遲緩之定義:指0-6歲兒童,因各種原因(包括腦神經或肌肉神經、生理疾病、心理社會環境因素等等)所導致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等方面,有發展落後或異常之現象。
㈡本署於實地訪查保險對象之家長及幼兒園後,為更進一步確認該醫院是否涉以虛偽之「3155混合發展障礙」、「3158其他特定之發展遲緩」、「3159發展遲緩」、「31400注意力不足疾患,未提及過動行為」及「31401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等疾病名稱向本署申報醫療費用,將62份病歷、復健治療單、復健治療處方箋及團體課程記錄表等資料,會請專業審查醫師逐份審查。
㈢由於該醫院提供病歷及相關資料中,並未含各科專業醫師及治療師之完整「評估發展紀錄表」,且62本病歷之診斷並非肢體方面問題,故先委請精神科(兒童心智)專審醫師審查,再請復健科專審醫師審查。」
等語,有被告108年3月27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2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72-273頁)。
可知,被告係將62份病歷等資料,請專業審查醫師逐份審查,由於該醫院提供病歷及相關資料中,並未含各科專業醫師及治療師之完整「評估發展紀錄表」,且62本病歷之診斷並非肢體方面問題,故先委請精神科(兒童心智)專審醫師審查,再請復健科專審醫師審查。
被告另辯以103年7月就原申 報之63名幼兒,先送交精神科醫師審查,有需要時再送交復健科醫師審查;
而本件精神科醫師審查時,除原告所舉之編號4、61與62幼兒外,精神科醫師審查結論大致相同,故除編號4、61與62之幼兒外,被告未再將其餘幼兒送交復健科醫師審查等語(見本院卷3第194頁)。
故原告主張復健科審查醫師針對63名幼童之病歷,僅就其中3名提出3筆審查意見,對原告所為之其餘59名幼童之醫療處預並未提出不同意見,顯見原告之處預並未有重大違反臨床常規之情事,被告刻意忽略該等有利原告之事實,並偏頗地強調不利原告、且與原告屬不同醫療專業之精神科醫師審查意見,有違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⒔本件爭議審議時,被告於105年2月再委請精神科、復健科(早療)醫師審查,依精神科審查醫師意見為:「⒈先確診,才有發展遲緩之治療,不是全部兒童都是。
⒉專業診斷上應回歸兒童精神專家針對申報兒童。
⒊沒有經過『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且全數發展遲緩顯不合理,哪有3家幼兒園幼兒都是發展遲緩。
⒋顯然不是健保給付之治療範圍,而是健康促進(資優培育)之行為。」
復健科審查醫師意見為:「該醫院所附之『團體課程記錄表』太過於簡略,無法完整評估兒童各個領域的發展情形及功能障礙,不足以支持臨床上明確的『發展遲緩』、『注意力不足』或『過動症』等診斷。
比較專業合理的評估,可參考醫學中心的方法,目前醫學中心大多設有『兒童聯合發展評估中心』,針對有疑似『發展遲緩』、『注意力不足』或『過動症』之兒童,一般會安排各個專業醫師及治療師,就自己的專業領域做完整的檢查評估,定期追蹤,而後共同綜合完成此一兒童完整的『評估發展記錄表』,以做為診斷的參考及治療計畫的安排。」
(原處分可閱卷第45頁及背面)。
另精神科審查專家綜合意見表示:「①行政/病歷之錯誤:Ⅰ病歷記錄過於簡單:同一本病歷中如有數次回診,病歷內容大抵是一樣的。
最糟的是,不同的病人病歷內容也一樣。
Ⅱ不知診斷是如何下的:因為病歷太過於「制式」。
同樣的內容,有的是ADHD,有的卻可以加上PDD(自閉),記錄實在太差。
②醫學上的錯誤:Ⅰ有的個案只有1歲11個月、2歲9個月。
但在3歲前,不容易診斷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要有各方觀察及History佐證,在這批病歷中都沒有。
Ⅱ最重要的,只是3分之1的ADHD個案有GM/FM(Gross Motor/Fine Motor)的問題,需要類似病歷中的SI處理。
沒有評估就下診斷加上做治療,是非常奇特的做法,不可取。
③同意健保署審查醫師意見。」
等情(原處分可閱卷第33頁背面及第34頁),並有專業醫師審查意見(復健科)附卷可徵(見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72-77頁)。
足見,專業醫師所進行之審查內容並無違誤,並獲爭審會所委請之審查醫師支持。
⒕至於原告提出原證8主張「○○○、○○○、○○○、○○○、○○○、○○○、○○○、○○○、○○○、○○○」等10人家長已透過聲明書說明其子女確有早療需求部分,因被告並未答辯此部分不具早療需求,而是認為其未經申請名義醫師蔡宗宏看診,此可參原處分「溫有諒醫院(1542150033)蔡○宏醫師非看診時段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詳不可閱覽卷1第84頁至第94頁)之記載甚明,並有3家幼兒園共62名幼兒名單可資比對(附件2見本院卷1第311頁),其中項次45、50、52及59等4位幼兒自始未列為處分範圍,項次3、4、6、8、11、24、28及30等8位幼兒則於複查時改為不列入虛報,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194頁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⒖吉米洛幼兒園老師曾怡婷103年4月10日接受訪查時陳稱:「……由園長勾選的小朋友的名單內的小朋友,是由我們派園內的車載送到該院,是在每禮拜二載送的,小朋友是分成2批載送,我們常去該院主要的目的是做感覺統合的活動,就如"漫談幼兒感覺統合發展"的通知單內"室內"部分的活動。
……這些活動是我送小朋友去時,復健人員會下來把小朋友帶到2樓做活動,並不用經過醫師看診,這並不需要經醫師門診……我們園區也不可能負責帶小朋友去治療的工作,若小朋友真的要就醫治療,也必須通知家長,由家長帶去治療。
因為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只要我們提供健保卡即可……我們並未進到診間內由醫師看診過,在活動的過程中醫師也沒有參與過。
……」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126頁反面-128頁),可知,幼兒並未進到診間內由醫師看診,如何有幼兒發展遲緩之病歷資料?蔡宗宏醫師接受訪談時陳稱:「我知道該院復健科有一位蘇姓治療師,他會在路竹等地區招攬幼兒園的學童帶到該院施行此類的訓練課程,其實我看到這些兒童的機會相當少,而該院的股東蕭姓醫師所屬的懷霖集團人員會將該類兒童撥到我的名下當做我看診的個案向貴署申報費用,這些小朋友我並沒有遇到,因為他們是整批帶來就直接帶上樓去進行課程,事後他們才會把名冊交給我,要求我key處方,這點我也是很不能接受,我根本沒有接觸到這些小朋友。」
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163頁),足見,蔡宗宏醫師根本沒有接觸上開幼兒,卻有蔡宗宏醫師名義的病歷,甚至蔡醫師事後才依名冊製作病歷,俾原告可申報健保費。
故蔡醫師事後製作之病歷,不能證明系爭幼兒確有就醫之事實。
⒗綜上各等情觀之,本件被告依訪查所得資料,再以專業醫師審查結果作為佐證,已依職權調查證據,盡查證之責任,並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有注意,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原告所申報之系爭50名幼兒,難認均有「混合發展障礙」、「其他特定之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等疾病,審認原告醫院不實申報幼兒發展遲緩、障礙醫療費用及醫師診察費合計超過25萬點,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本院依職權傳訊蔡宗宏醫師於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提示爭審卷可閱3-1第148、149、156、161、165、175、176、181、186、187、188、193、194、198、199、203、204、208、209、213、214、218、219、226、233、238、239、259、246、250、260、267、269、278,這些都是你診斷的嗎?)每個醫師寫的病歷有其特色,我所作的診斷病歷模式會寫如第181頁的模式。
可由3部分來看,時間、寫病歷的模式(如有我的模式就是我寫的)、我的印章是紅色印泥印的,如果是彩色版的頁面,我就很清楚。
2、第181頁上面(如螢光筆所示),模式是我的模式,但下面的處置不是我寫的。
(果是蓋紅色章的,如何診斷?見過這些小朋友嗎?)時間久遠,只要是初診是這種病歷的寫法,一定是我看診的。
記不起來有無見過這些小朋友。
(請問你的病歷都是打字的嗎?以上這些都是你自己蓋章的嗎?)對。
我會自己蓋章,印泥是紅色的。」
等語(見本院卷2第292-293頁)。
依證人蔡宗宏醫師之證詞,原則上,蓋紅色印泥的係其看診的病歷。
原告雖質疑○○○102年5月29日病歷蓋的是紅色章,應該是蔡宗宏醫師看診,何以蔡醫師之陳述有矛盾之處?證人蔡宗宏醫師答稱:「102年5月29日當時我是在兼職狀況。
我本身是用紅色的章,藍色的部分絕對不是我的,我有疑慮的是紅色的部分是不是絕對是我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呂先前證述紅色的章是你蓋的,藍色的不是你蓋的,請問先前兼職及正職期間是否有發現任何病歷,不是你看診,但卻被蓋紅色的章?)過去沒有發現。
不是全部紅色的章都是我蓋的。」
等語(見本院卷2第334-335頁),可知,縱令病歷係蓋紅色章,非必定由蔡宗宏醫師看診。
本院再提示爭議審定卷可閱覽第3-2冊第327頁即102年5月29日○○○病歷質之蔡宗宏醫師102年5月29日蓋有紅色章的○○○病歷(原證70)是您親自看診的嗎?答稱:「時間比較久,我的習慣是蓋紅色的,但是這是從健保署而來的資料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要問○○○病歷,是不是拿被告所提附件12整份資料給證人看。
門診病歷的首頁有記載門診日期。
)我寫的方式與用印章的習慣,如之前所述。
三、四年了要確認有疑慮。
因為這是電腦病歷,有可能模仿我的模式更改,所以現在不管是原告、被告提供都不敢確認。
當初健保署查扣的(103年6月一面訪談一面看病歷那次)我有簽名的部分是最真實的。」
等語(見本院卷2第334-335頁),是以,證人蔡宗宏醫師確認當初健保署查扣的(103年6月一面訪談一面看病歷那次)其有簽名的部分是最真實的,現在已經相隔3、4年之久,要求蔡醫師確認,已有困難。
再參諸蔡醫師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供稱:「復健科就是我與院長的女婿賀中權,第一個部分,他之所以要用我名義看診,是因為健保局在同一科會去看申報的金額,如果說這一科只有我們二個醫生,一個看比較多,一個看比較少,健保局通常不會讓我們申報的,都給付,就會去挑看比較多的醫生去核刪,我跟賀中權,通常都是賀中權看比較多,因為他就住在醫院後面,為了避免被核刪,所以他會把一些他看診的名額撥到我名下。
另一個部分,雖然我病歷是詳實記載,但因為健保局審核人員可能會核刪,所以他會幫我改成比較不會被核刪的病歷內容,他做的這一切都是為了健保局的核刪。
……因為這些是比較專業的。
但因為送到健保局讓審核醫師審核時,如果是輕症,寫要長期復健,就會被質疑,所以就會把相關症狀都寫進去,避免被核檢。」
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第61頁),並有蔡醫師簽名註記之病歷可參(見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222-225頁、227頁反面、228頁反面、229-230頁、295頁反面- 298頁、300頁反面),可知,縱令是蔡醫師的病歷,仍會經原告其他醫師改寫,上開蓋有蔡醫師印章的病歷資料顯有不實。
㈦原告雖主張原證16-18號依102年5月29日、102年11月1日與102年12月13日團體課程記錄表可明確證明原告於同一團體治療活動中,係針對不同個案已進行不同之治療評估與記錄云云。
惟按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進行治療,均必須依照醫師的醫囑始可進行,執行本項各診療項目須至少有復健科、神經科、骨科、神經外科、整型外科專科專任醫師1名,有職能治療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40-243頁),是本件有關幼兒發展遲緩醫療費用部分,爭執在於「有無」「就醫」,先決問題是系爭幼兒必須先就醫,經過醫師確診並處方後,始有治療的問題。
而原證16-18號係團體課程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247-251頁),授課老師係林OO與鐘00,均非原告負責醫師賀中權與蔡宗宏,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3第226頁筆錄),課程目標係粗大動作、肌耐力、協調等,均非醫師法第12條之1所定醫師應親自診治病人本人後,再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情形,自難據以證明系爭幼兒有經過醫師診察。
再者,團體課程紀錄表經精神科審查醫師審查結果略以:「要先確立診斷,才有發展遲緩之治療。
個案沒有經過兒童青少年精神專科醫師鑑定,且全數發展遲緩顯不合理,那有3家幼兒園兒童都是發展遲緩。
顯然不是健保給付之治療範圍,而是健康促進(資優培育)之行為。」
復健科(早療)審查醫師意見略以:「該醫院所附之團體課程記錄表(該表格為該醫院自製表格,非各醫院通用)太過於簡略,無法完整評估兒童各個領域的發展情形及功能障礙,不足以支持臨床上明確的發展遲緩、注意力不足或過動症等診斷。
比較專業合理的評估,可參考醫學中心的方法,目前醫學中心大多設有兒童聯合發展評估中心,針對有疑似發展遲緩、注意力不足或過動症之兒童,一般會按排各個專業醫師及治療師,就自己的專業領域做完整的檢查評估,定期追蹤,而後共同綜合完成此一兒童完整的評估發展記錄表,以做為診斷的參考及治療計畫的安排。」
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8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㈧原告再主張精神科醫師不得進行原告所進行之相關物理與職能治療,被告竟交由無從進行系爭醫療行為之精神科醫師進行審查,其審查意見自無可採等語。
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醫學院幼兒(3-6歲)是否患有「混合發展障礙」、「其他特定之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注意力不足疾患,未提及過動行為」、「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等疾症之診斷及安排檢查項目等事項,覆稱:「(一)一般疾病診斷多有臨床診斷標準可供參考,多數並具有實驗室診斷標準,如肺炎可佐以X光與抽血檢查等,惟因案內所述病症有許多混合發展障礙等病症,截至目前仍無明確之病因,且未必有良好而簡易之實驗室檢查方法,若以醫學中心而言,多經由多專科(兒童神經科、兒童心智科或有相關經驗之復健科等)及跨專業(物理、職能、語言治療、心理師、社工師等)評估後,由上述中心負責之專科醫師整理及討論,再建議適當之診斷。
(二)另因病症涉及原因廣泛且複雜,故非屬單一檢查能診斷,如於資源充足情況下而言,各專科醫師會安排相關及必要之檢查,如腦部磁振照影、腦波、抽血等(兒童神經科)或各類專業之評估,如心理評估或物理、職能、語言治療(兒童心智科和復健科),惟仍需依病人實際情況,由相關醫師依專業領域來判斷,故並非每一項都需安排。
(三)上開說明(一)及(二)係以「最佳」診斷狀況說明;
如資源不足時,則可先由前述具經驗之專科醫師自行判斷,並根據治療效果及臨床變化等,再行建議至資源充足醫院接受完整評估為宜;
另問診時自應以本身專業,佐以臨床診斷標準做較為全面之判斷。」
等語,有該院107年1月30日國院總務字第10700004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31頁)。
本院再函詢該院兒童心智科是否屬於精神科專科?覆稱:兒童心智科屬精神科之次專科等語,有該院107年2月23日國院總務字第107000073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237頁)。
是以,系爭醫療行為由精神科醫師進行審查,並無不當之處。
況本件經復健科專業醫師審查結果只有語言的發展遲緩不需PT、OT,同時有12位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並不合理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72、77頁)。
復健科審查醫師意見為:「該院所所附之『團體課程記錄表』太過於簡略,無法完整評估兒童各個領域的發展情形及功能障礙,不足以支持臨床上明確的『發展遲緩』、『注意力不足』或『過動症』等診斷。
比較專業合理的評估,可參考醫學中心的方法,目前醫學中心大多設有『兒童聯合發展評估中心』,針對有疑似『發展遲緩』、『注意力不足』或『過動症』之兒童,一般會安排各個專業醫師及治療師,就自己的專業領域做完整的檢查評估,定期追蹤,而後共同綜合完成此一兒童完整的『評估發展記錄表』,以做為診斷的參考及治療計畫的安排。」
(原處分可閱卷第45頁及背面),亦同此認定。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㈨原告再主張附件12中○○○、○○○、○○○、○○○與○○○等人之病歷有所缺漏,未有102年3月22日、4月12日與4月26日等列於不實申報醫療費用明細之對應病歷。
被告未查閱不實申報醫療費用明細所對應之病歷資料,即作成原處分,調查顯有疏失,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會進行抽樣審查,而同辦法第3條第3項:「醫療服務審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人通知後提供,其提供複製本或電子資料送審者,應與正本相符。」
故原告有提供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複製本或電子資料送審之義務,尚難以此指摘被告未盡調查之責。
㈩原告再以原證53為例,主張賀中權與蔡宗宏兩位醫師有相同或相近之見解顯見賀中權醫師之判斷非屬違誤,並符合一般復健科醫師之專業判斷,該等幼童確有接受治療之需要云云。
惟查,原證53○○○之病歷經專審醫師審查結果醫師診療記錄過於簡略且雷同,無法支持所列診斷,團體課程紀錄有缺不少,所載情況也無法支持前述之診斷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76頁),可見,賀中權與蔡宗宏醫師縱有相同或相近之見解,仍不足以證明確診過幼兒有治療之需要。
再觀諸賀中權醫師製作之病歷有「CC」、「PE」、「Dx」3項,其中「CC」係指主訴、「PE」係指理學身體檢查、「Dx」係指治療。
本院質之原告被告答辯㈡狀記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後,必須進行評估,此有內政部兒童局製作之早期療育工作手冊(附件四)可參,顯見幼兒是否發展遲緩,必須經過審慎評估。
有聯合評估中心醫師表示「對醫師而言,問診相當重要,包括母親生產史、兒童過去及現在發展狀況、身體狀況及生長環境等,都是影響兒童發展的重要因素,若家長提供的資訊愈詳盡,便愈有助於醫師的判斷。」
(附件六)等情,請問原告有無評估?如何評估?答稱:「因為家長沒有來,醫師個人就幼兒實際的狀況診斷。」
等語(見本院卷2第200頁)。
原告醫院賀中權醫師於本院證稱:「(問:診斷小朋友的時候家長都不在?)幼稚園帶來的,家長不在。
所以沒有問家長的意見,有問老師,小朋友排行第幾,老師沒有辦法回答,所以無法問生長史、家族史。」
等語(見本院卷2第203頁)。
惟查,系爭幼兒○○○年僅3歲7月(附件12第6頁)、○○○年僅3歲4月(附件12第21頁)、○○○年僅3歲4月(附件12第24頁)、○○○年僅3歲4月、○○○年僅3歲6月(附件12第50頁)、○○○年僅3歲1月(附件12第54頁)、○○○年僅2歲9月(附件12第58頁)、○○年僅2歲9月(附件12第62頁)、○○○年僅1歲11月(附件12第66頁),均甚年幼,在沒有家長陪同之情況下,如何向賀中權醫師清楚陳述其身體狀況及成長情形?又何以渠等之主訴均相同?均為「for therapy poor attentionexpression hyperactive,dependent life,difficult inwalking sinc e little child.」即注意力無法集中、過動、無法自行生活及兒童時期走路困難等情,顯與常理有違,其餘部分之記載復見相同,足見該等病歷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況蔡宗宏醫師根本沒有接觸系爭幼兒,卻有蔡宗宏醫師名義的病歷,甚至蔡醫師事後才依名冊製作病歷,俾原告醫院可申報健保費,已如前述,從而,賀中權與蔡宗宏醫師縱有相同或相近之見解,仍不足以證明確診過系爭幼兒有治療之需要。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原告再主張103年4月15日林琇芬訪查訪問紀錄竟莫名出現第三人「江浩平」之簽名,訪問與紀錄過程顯有重大瑕疵,被告並未善盡調查義務云云。
被告辯以詳如答辯十狀第8頁二(一)。
受訪對象林琇芬,江浩平在旁邊,結束後在場人要簽名,所以江浩平也簽名等語(見本院卷3第181頁筆錄)。
則上開訪查訪問紀錄既經受訪人林琇芬簽名確認,即屬可資佐證,江浩平既非受訪人,其有無簽名並不影響訪問紀錄之證據能力。
至江浩平是否在旁監督施壓,僅屬原告臆測之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原告再主張林琇芬就「培幼幼兒園是否確實接送有治療需求之幼童到院接受治療」之陳述反覆且矛盾云云。
被告辯以參答辯十狀第9頁(二)(見本院卷3第193頁)。
本件主要爭執是:到底有無就醫的意願,有無給醫師診察。
幼兒園通常是通知家長帶小孩去看診,除有急迫情形等語(見本院卷3第182頁筆錄)。
經查,林琇芬就有無接送幼兒至原告醫院乙節,縱有陳述不一之情形,仍不能證明系爭幼兒確曾經過醫師診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受訪幼兒園園長、老師陪同到院治療之期日是否為本不需醫師進行診察之「復健日」部分,惟查,不論是復健日抑或治療日,幼兒園老師去過原告幾次,均無老師證稱系爭幼兒曾經醫師進行診察乙節,並無二致,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3第228頁筆錄)。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予釐清,未盡調查義務,林琇芬僅陪同到院1次,無從反映全部事實,蔡珠美老師僅參與部分療程云云,亦無可採。
至陳玥如就「康乃爾藝術幼兒園是否接送有治療需求之小朋友到院接受治療」之陳述雖有幼兒比例高低之不同,尚難以此推論陳玥如其餘陳述皆不可採信,且不能證明系爭幼兒確曾經過醫師診斷。
原告另主張附件9僅為原告為宣導衛生教育講座而作成之宣傳單,其並非用以交付幼兒園、與家長溝通其子女是否有治療需求之評估單,無從作為判斷本件兒童發展遲緩醫療處遇是否合法之基礎云云,因附件9宣傳單與系爭幼兒之就醫意願及就醫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不能為有利之認定。
原告又主張倘如被告所言原告惡意招攬(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依常理應由原告派車至幼兒園接送小朋友,豈會由幼兒園自行接送乙節,僅係臆測之詞,不能證明系爭幼兒有經過醫師診治。
原告再主張係由園方協助填寫門診病例表(因病例資料量大,原告茲先提出○○○、○○○等12人之門診病例表,即原證27號),原告方能進行醫療行為,而該等病例表清楚載有「病例」,且園方交付健保卡進行過卡,與一般就醫之流程並無不同云云,惟查,有無交付健保卡與系爭幼兒是否確有經過醫師診治,係屬二事,不能認有交付健保卡,即可推斷系爭幼兒確經過醫師診治,況系爭幼兒之病歷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原告再主張蘇玲菁、蘇芳儀等人於受訪時均表示有「上課」之照片,被告卻刻意忽略照片可能協助釐清實際治療狀況而還原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並未將其附於卷證資料內,反刻意於卷證資料中呈現不利原告之片面資料,有違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義務等語。
經查,蘇玲菁於103年4月10日接受訪查時陳稱:「……溫有諒醫院來找我們希望我們可以把小孩子送去參加這課程(詳如附件1)這家醫院說參加這課程是免費的,只要小孩子的健保卡就可以了……我可以提供小孩在醫院上課的相片電子檔給貴署參考……我想知道我們學校小孩子訓練的結果。」
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110-111頁)。
參諸附件1之記載,係兒童專注訓練班與感覺統合訓練班,免費提供專注力評估、語言發展評估、兒童動作發展評估、認知發展評估等事項,可知,上課是免費的,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暨管理辦法第36條第5款規定,原告有收取部分負擔的義務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課與就醫看診治療係屬二事,上課照片有無附卷,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有關原告醫院申報蔡宗宏醫師每週二、三、四上午及下午與週六上午以外時段診察費部分:1.查原告醫院以蔡宗宏醫師名義申報診察費用期間自102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26日,蔡宗宏於受訪時陳稱:「(問:依您前述的看診時段,僅有週二、三、四及週六上午,除此之外的週一及週五、週日均沒有到該院看診嗎?)答:是的,若有出現週一、五、日的看診申報資料均不是我本人看診的,應係該院以我的名義製作病歷紀錄並向貴署申報醫療費用,我並未授權該院以我的名義製作虛假資料申報費用。」
等語,因其為固定班表,衡情蔡宗宏醫師當無記憶不明或故意虛偽陳述之情形。
而蔡宗宏醫師於訪查時陳稱:「問:除了您前述的上班日期(週二、三、四)的上午8:30至下午16:30,除此之外的時間都不是您本人看診?答:是的,我的看診日期及時段起迄就是如此,除此之外的時間我不會去到該院看診,另外我在102年的2月底到102年7月底之間我只有看診一日,是在禮拜三也是上午8:30至下午16:30,除此之外的日期、時間均不是我看診的。」
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165頁),「我重複再報,星期一和星期五整天,我都無看診。
星期二、三、四等3天的下午16:30分以後,也絕不是我看診,另外,星期六中午12點以後也絕不是我看診。」
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175頁)。
可知,蔡宗宏醫師已明確表示其在原告之看診時間為週二、三、四及週六上午,除此之外的時間並未看診。
2.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訪查原告時提示蔡宗宏醫師上開陳述予原告(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1第2頁),原告表示蔡宗宏醫師常常自行調換班表外,對看診時段並無異議。
又蔡醫師「下午直到16:30即離開該院」之陳述,於爭議審定、訴願及之前答辯狀均相同(見爭議審定書第8頁及第20頁、訴願決定書第20頁),可知,蔡宗宏醫師下午看診時段確實僅到「16:30」,而原證50所示之原告醫院下午看診時段卻到「18:00」,與蔡醫師約定看診至「16:30」之時間並不相符。
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蔡宗宏醫師到庭證稱:「(請問從何時開始於原告看診?負責何專科?看診時間(星期幾)?薪水如何計算?如何給付?)時間比較久,記得10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正職,另102年3月1日到102年7月31日兼職,禮拜三上午及下午到溫醫院看診。
健保署詢問我的時間最正確,因為健保署6月份有問我,是最正確的回答。
薪水計算我不是很清楚,要問院方。
時間久了,只記得一部分給付是匯款,至於部分用現金我不知道。
(下午診幾點結束?證人幾點離開醫院?)最晚4點半以後不會看診,最晚4點半以前離開醫院,因為要趕火車。」
等語(見本院卷2第291頁),可知,證人蔡宗宏醫師證稱被告訪查時的回答最正確,於下午4點半以後不會看診。
3.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蔡宗宏醫師到庭證稱:「(⒊提示本院卷1第373頁序號4、5、11-21、30-58是星期五,證人有無看診?)序號4、5是正職時間,只要正職以後的時段就是依照健保局6月份的訪談。
序號11-21、30-58是星期五,依照這個時間只要是禮拜五就沒有看診。」
等語(見本院卷2第291頁),可知,證人蔡宗宏醫師禮拜五沒有看診。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不可閱覽卷第164頁背面記載「是的,若有出現週一、五、日的看診申報資料均不是我本人看診的,應係該院以我的名義製作病歷紀錄並向貴署申報醫療費用,我並未授權該院以我的名義製作虛假資料申報費用。」
內容正確嗎?證人蔡宗醫師答稱:「是。」
再質之「對非你看診之病患,是否發現溫有諒醫院會有人以你的名義申報費用及在病歷蓋章?」答稱:「申報不是我申報,是行政人員申報,報多少錢也不是我能夠知道的。
沒有發現。」
等語(見本院卷2第337頁筆錄)。
可證,若有出現週一、五、日的看診申報資料均非蔡宗宏醫師本人看診的。
4.另蔡宗宏醫師於偵查時陳稱:「(檢察官問:你先前在溫有諒醫院擔任復健科醫師?)是,我在那邊做了9個月,正職時間是從10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每個星期三天半,就是7個半天的門診,102年3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是兼職,只有星期三上下午的門診。」
、「(檢察官問:你門診時間都是固定?)都固定。」
、「(檢察官問:你會常臨時申請休假?)我的印象中我幾乎不常請假,我的門診一定都是我自己看的。」
(以上詳原證83第1頁至第2頁),及「(檢察官問:之前有在溫有諒醫院工作過?)102年3月1日開始到102年7月31日,是兼職,只有星期三上午、下午會過去看診,下午看到四點而已。
102年8月1日改為全職,到103年4月30日,一星期只有三天半,星期二、三、四全天,星期六是半天,我家在高雄市,要到路竹比較不方便。」
足見,蔡宗宏醫師確實未於每週二、三、四上午及下午與週六上午以外時段在原告看診。
5.原告雖主張中間亦有班表之調動云云。
惟查,蔡宗宏在原告每周固定看診7診,若有班表調動之事實,當周申報之日期應有所不同。
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蔡宗宏醫師到庭證稱:「(蔡宗宏於102年8月1日至103年5月1日,實際看診時段為每週二、三、四上午及下午各1診,週六上午1診。
有無加診?何時加診?加診的部分薪水怎麼算?)不記得有無加診。」
等語(見本院卷2第292頁筆錄)。
而原告迄未提出申報之醫療費用日期班表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2第62頁筆錄),尚難採信。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66曾金梅的病歷請證人蔡宗醫師檢視,答稱:「這本大部分是蓋藍色章。
禮拜一基本上是不看診的,我沒有印象禮拜一看診。
我沒有印象曾金梅是不是我看診的。」
等語(見本院卷2第342-343頁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67至70號病歷,請蔡醫師檢視,答稱:「有部分藍色章絕對不是我的。
我沒有辦法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2第343頁筆錄),可知,原證66-70均不可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原告雖以103年11月25日103溫字第33號函提出蔡宗宏醫師看診時段疑義說明,並於被告作成103年12月26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337號函後,於104年2月3日再為發函說明(原處分可閱卷第61頁及背面);
被告未予採信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但此部分原告醫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高達500餘萬點,被告僅認列診察費22萬5,407點部分為虛報(原處分可閱卷第94頁),於複核時又將○○○等8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合計24萬3,780點不列入虛報(原處分可閱卷第59頁),顯見被告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已一律注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7.原告另提出馬瓊珠、王榮之聲明書,主張103年2月3日均由蔡宗宏醫師看診云云。
惟查,蔡宗宏為專任復健科醫師,而馬瓊珠、王榮於103年2月3日係分別因「肺炎」及「本態性高血壓」就醫,渠等出具聲明書稱由復健科醫師蔡宗宏看診,已與蔡宗宏醫師之醫療專業未合。
證人馬瓊珠到庭證稱:「(原證二十四是在什麼樣的情形下簽名的?為何會認為健保署104年8月之訪談內容並非正確?)這是我的字,沒錯。
有一天下午我在睡覺,健保局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忘了醫師姓什麼,我只記得進醫院的診間,我不記得什麼時候簽的,誰拿給我簽的。
我只有給蔡醫師看過一次。
沒有辦法保證一個醫師一次可以看得好,我只知道他是蔡醫師。
左手邊就是蔡醫師的診間,我去看醫生的那天,蔡醫師有看診,我就掛號。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9頁背面,其中通話內容標示「馬君」的部分是不是你陳述的?)馬用鉛筆劃線是給蔡醫師看的,不是溫醫師看的。
蔡醫師看得那一次沒有效,我就沒有再去了。
不記得什麼時候看診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處分可閱卷第49頁反面,剛才證人稱內容不對,所以當初她在電話上並沒有陳述是溫醫師看診,請確認。
)我不是給溫醫師看的,我是給蔡醫師看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103年2月3日看診日距離104年8月24日訪問日間隔超過一年半之久,你如何可對細節描述如此詳細?)經過三、四年怎麼會記得哪一天,他問我有去看病嗎?我說有。
我大部分都給溫醫師看,那一天剛好給蔡醫師看。
我沒有跟他說日期。」
等語(見本院卷2第297-299頁)。
可知,證人馬瓊珠雖證稱有給蔡宗宏醫師看診,惟其於107年3月13日在本院之證述核與103年2月3日已相隔4年之久,卻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看診的,於健保局訪查當時亦不記得醫師之姓名。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馬瓊珠2月3日原告申報的資料,請證人蔡宗宏醫師檢視,是否為證人習慣開的處方?答稱:「基本上是否是我,有疑慮,因為我是不打針的,不像我之前的處方,因為這個病人有打針。」
等語(見本院卷2第342頁筆錄)。
可知,證人蔡宗宏醫師從病歷研判亦否認馬瓊珠部分是由其看診,故證人馬瓊珠於本院之證詞不能採信。
8.從而,原告醫院於蔡宗宏未看診時段以其名義不實申報102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26日醫師診察費共22萬5,407點,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醫院不實申報幼兒發展遲緩、障礙醫療費用及醫師診察費合計超過25萬點,核定原告醫院自104年3月1日起停約復健科之門診業務1年,另追扣原告醫院930,824點(885,795元,見本院卷3第198-200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確認違法,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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