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246,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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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張志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

曾紹彥
參 加 人 廖于儂即金字塔美語補習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于儂即金字塔美語補習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至參加人經營之金字塔美語補習班應徵英文代課老師,嗣後參加人令處理該事務之人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不予僱用,原告認參加人所執其非臺灣人(Taiwanese)而不予僱用之事由,對其求職涉以種族歧視,遂於105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就業歧視申訴,經被告以105年11月28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51675539號函檢附所屬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5年11月22日第9屆第19次會議評議之審定書(下稱原處分),認定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

原告不服,遞經勞動部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係原處分所指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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