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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
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永清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佳雯
劉尚祐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60048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後棟),做成准予保留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106年9月21日準備書狀內(本院卷第37頁),僅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於106年12月11日具狀(本院卷第153頁)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做成准予保留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行政處分。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係為補充起訴時聲明不完足之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民國97年6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730647500號令發布實施),以「配售專案住宅」、「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等方式安置拆遷戶,並依照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含拆遷安置計畫)報經內政部,並以97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等822筆私有土地,嗣以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計30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內,經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以其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權屬尚有爭議,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申請保留系爭建物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含主、增配)。
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5月3日府地發字第1063019130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略以:「……二、有關臺端申請保留旨揭門牌違章建築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一案,經本府審查結果,因該門牌建物年期不符上開安置計畫第6點規定,故不得向本府申請配售專案住宅,臺端所請歉難照准,茲說明如下:㈠旨揭門牌違章建築之前棟年期,業經建管處及查估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書:『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圖B建物係於89年2月間由郭福出租予訴外人康進園,於89年7月1日由OOO另以『租賃空地』之方式訂立租約,並拆除舊建物後改建為目前之建物。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附圖B建物(即前棟)原為木造,經由承租人康進園於88、89年拆掉重建為鐵皮屋……』……改列為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故旨揭門牌前棟違章建築非上開安置計畫第6點所定得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既存違章建築(即非77年8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
㈡旨揭門牌違章建築之後棟年期,查本總隊前於101年9月19日邀請臺端及建管處人員共同至現場會勘,已確認旨揭門牌後棟建築物於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6年10月14日所攝空照圖並無顯影(本總隊101年10月11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131566700號函仍請參照),係屬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間之違章建築,故非上開安置計畫第6點所定得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既存違章建築(即非77年8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
……」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街000號門牌之二棟建物(以下依該處分內容分別稱為本案前棟建物及本案後棟建物)均非屬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其依據有二,其一為本案前棟建物經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民事訴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594號判決),內容略為訴外人康進園於88、89年間拆除舊建物後改建為目前之建物;
其二則為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6年10月14日所攝之空照圖並無顯影,故本案後棟建物係屬77年8月2日以後存在之違章建物云云,惟該處分實有如下之違誤:⒈關於本案前棟建物部分:⑴由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1日府地發字第10430452700號函文內容,可見「對於建物修繕範圍超過一半以上之情形,考量本地區之建築使用長期受都市計畫管制,居民大多世居當地,因建物年代久遠或受天然災害影響,有老舊破損不堪使用之情形,顧及居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其修建行為實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如經判讀地形圖、航照圖等相關事證,審查確認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建物者,仍與配售專案住宅」,而本案前棟建物實屬77年8月1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此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發給之門牌證明書可證○○街000號門牌建物於75年6月13日時已掛有門牌並設有可供住居之建物,且一直延續至訴外人即承租人康進園於88、89年間,經原告同意,並約定康進園改建後,該建物仍屬原告所有,乃逐步拆除並改建為合於是時安全使用居住之系爭建物為止,範圍均一致,具有同一性,則參酌前開函文,實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1款所規定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
⑵由該函文可知,被告審衡於徵收地區居民迫於法規管制,無法取得合法建物卻又有修建住宅以避風雨之最低生存需求,且嗣後倘有破損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無強令居民不顧生命財產安全威脅不得修繕維護或改建,故就修繕逾半以上之既有建物,仍依其建物伊始存在之時點為判定,可謂已就比例原則為妥適考量;
反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然不顧當地居民為維護生命財產安全而就既有建物為修繕改建,純以建物原始起造之時點判定,無異以事後之安置辦法變相懲罰保護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之居民,隱有強令居民應繼續就破損不堪居住之建物中為苟存之意,委實不當,應予撤銷。
⑶另者,民事訴訟所呈現之真實為當事人間妥協後之相對真實,行政機關所憑藉以做成行政處分者,即應為絕對真實,以保障人民權益,今被告僅以民事訴訟過程中因訴訟當事人間妥協而建構出之相對真實,即推估為行政處分做成之判准基礎事實,並未進一步查明是否全新之建物或依據舊有建物逐步修建,誠非妥適。
⒉關於本案後棟建物部分:⑴被告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6年10月14日所攝之空照圖並無顯影,認定本案後棟建物係屬77年8月2日以後存在之違章建物,而做成原處分。
⑵實則由門牌證明書,可證75年間已有○○街000號之建物,被告卻僅以76年間空照圖無顯影,逕予推定本案後棟建物並非存在於77年8月1日以前,除就門牌證明書所證明之事實未予述明並無正當性予以推翻,已有可議,退步言之,縱認本案後棟建物如被告所言非存在於76年10月以前(假設語氣),然就該空照圖如何認定本案後棟建物並非存在於76年10月至77年8月之間,亦難推估,被告卻無證據而逕行推定,並因而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證據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要非妥適,應予撤銷。
㈡關於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前棟建物,符合拆遷安置計畫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爰說明之:⒈按「對於建物修繕範圍超過一半以上之情形,考量本地區之建築使用長期受都市計畫管制,居民大多世居當地,因建物年代久遠或受天然災害影響,有老舊破損不堪使用之情形,顧及居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其修建行為實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如經判讀地形圖、航照圖等相關事證,審查確認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建物者,仍與配售專案住宅」,此有前開函文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所涉之前棟建物實屬77年8月1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業由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發給門牌證明書在案。
⒉證人康進園於88、89年間,逐步拆除並改建為合於是時安全使用居住之系爭建物,範圍大概一致,具有同一性,參前開臺北市政府府地發字第10430452700號函文內容函文,得見符合拆遷安置計畫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
⒊依照證人證詞,堪斷本件所涉之前棟建物確係證人援用原有之木頭或以角鋼加強柱體結構改建,關於上樑部分則係就原構造之木頭加以利用,雖有拆除屋頂,但整體結構並未全部拆除,而僅改建鐵皮屋並加強鋼鐵構造,且有留置改建前之木造建物一部分,可見係屬改建無疑,足見原告就本件所涉之前棟建物應符合拆遷安置計畫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
⒋關於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後棟建物亦應認符合拆遷安置計畫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
核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6年10月14日航照圖雖無顯影,然77年10月航照圖後棟已有完整之顯影,可見77年10月本件所涉之後棟建物已興建完畢並完全存在,此考證人康進園作證之內容,亦得證實。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做成准予保留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前棟建物之年期確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⒈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書觀之,其將系爭建物區分為A(即後棟)、B(即前棟)及C(即木造棚架)等3個部分。
⒉查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略以:「貳、實體方面……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圖B建物係於89年2月間由郭福出租予訴外人康進園,於89年7月1日由康進園另以『租賃空地』之方式訂立租約,並拆除舊建物後改建為目前之建物。
」、「六、得心證理由:(一)查附圖B建物(即前棟)原為木造,經由承租人康進園於88、89年拆掉重建為鐵皮屋,僅留前方木造棚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又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民事102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故前棟建物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中判斷係於89年間拆掉重建,本府依上開判決認定前棟建物係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並無違誤。
⒊復查原告前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業於「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切結系爭建物之1層樓鐵皮造房屋(即前棟)係於90年1月1日興建完成在案,故前棟建物年期,確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殆無疑義。
⒋又有關原告主張前棟建物於75年即經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且一直存續至88、89年間,由承租人康進園逐步改建,故屬77年8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符合本府放寬認定得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範疇一事,查本府考量本地區建物之使用長期受都市計畫管制,居民大多世居當地,建物因年代久遠或受天然災害影響,有老舊不堪使用之情形,其修建行為實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如經判讀地形圖、航照圖等相關事證,審查該建物確屬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建物者,縱修繕範圍有超過一半以上之情形,予以放寬認定,仍得配售專案住宅。
惟查前棟建物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係於89年間拆掉重建,則非77年8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
又既係「拆掉重建」,即非原告所稱係屬「改建」之情形,自無本府上開放寬認定範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後棟建物確屬77年8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間之列管違建: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下稱農航所)76年10月14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後棟建物並無顯影;
縱農航所於77年10月間所拍攝之航照圖有後棟建物顯影,惟仍不足以證明後棟建物於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
⒉前棟建物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於89年間拆除重建,且原告前業自承前棟建物為90年1月1日興建,故被告據此認定前棟建物為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
後棟建物經本府依查估公司依航照圖判定結果,認係屬77年8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間之列管違建,已如前述。
是以,系爭建物之前棟及後棟皆非77年8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即非屬本拆遷安置計畫第6點所定得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範圍,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保留系爭建物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依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可證系爭建物前棟於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且依證人康進園證詞,可知系爭建物前棟整體結構並未全部拆除,並留有改建前之原木造建物之一部分,故屬「改建」行為,應得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一事,並無理由,謹說明如下:⒈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棟係屬「改建」一事,依建築法第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所稱「改建」,係指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所稱「修建」,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建物前經法院於107年1月17日會同原告及被告辦理現場會勘,經外觀整體觀察,前棟建物四周牆壁及屋頂均為鐵皮包覆,結構為鋼樑;
從內部觀察,屋內並無木造結構物。
又前棟建物前方左、右兩側各有一較矮之工作物,屋頂皆為鐵皮;
原告所稱有保留原木造建物之部分,即前棟建物面對○○街右側之工作物,該工作物僅有兩面使用木板拼接包覆,現況使用為堆放雜物及車輛。
暫不論前棟建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認定係於89年間「拆除重建」;
縱依上開會勘結果,尚難認原告主張前棟建物係屬「改建」一事為真實,亦非建築法所稱「修建」之行為,自無本府放寬認定範疇之適用。
⒊又系爭建物雖於75年間即編有門牌,惟嗣後建造情形已有變更,且非屬改建或修建之情形,故不具有同一性,自不得以系爭建物前棟於75年間即編有門牌而主張係屬77年8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後棟於77年10月之航照圖即有顯影,復依證人康進園證詞,因興建後棟建物當時約花費3個月及季節為夏季,故可證後棟建物於77年8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一事,並無足採,謹說明如下:⒈查證人之證詞,業表明不記得興建後棟建物之時間點,故原告主張以證人所稱興建後棟建物當時季節為夏季及花費時間約3個月等語,推論後棟建物於77年8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一事,顯不可採。
⒉為正確釐清系爭建物年期,自應以航照圖及查估資料等相關佐證文件作為判斷依據。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建物前棟部分,是否於77年8月1日以前即存在?⑵系爭建物後棟部分,是否於77年8月1日以前即存在?茲分述如下:㈠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條例第38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4款規定:「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十四、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
……」。
而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則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
㈡次按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六點規定:「(一)配售專案住宅:1.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或民國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本府申請配售本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
本府於本地區專案住宅興建完成後,一次辦理配售作業。
……」、第7點規定:「㈠符合第六點(一)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配售專案住宅1戶為原則。
……」。
準此,必也系爭建物係在77年8月1日以前即存在,始有請求配售專案住宅之可言。
查系爭建物計分前棟、後棟二部分,被告均認其為77年8月1日以後始存在,因而否准原告之請求,由於該前棟、後棟之情形各異(詳後述),爰分述如下:㈢關於系爭建物前棟部分,是否於77年8月1日以前即存在乙節:1.原告稱:系爭建物為77年8月1日以前即存在,此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發給之門牌證明書,可證○○街000號門牌建物於75年6月13日時已掛有門牌,嗣承租人康進園雖於88、89年間,經原告同意為改建,但其僅為部分改建,依康進園證詞,係援用原有之木頭或以角鋼加強柱體結構改建,關於上樑部分則係就原構造之木頭加以利用,雖有拆除屋頂,但整體結構並未全部拆除,而僅改建鐵皮屋並加強鋼鐵構造,且有留置改建前之木造建物一部分,可見係屬改建,不影響原建築物之同一性云云。
2.惟查:⑴據證人康進園結稱:「(問:何時承租○○○○街000號房屋?當時房屋結構如何?面積?)我是承租000號房屋前棟,時間不記得了,我當時承租時全部都是木造的,屋頂是蓋柏油紙,面積幾坪不記得,但當時的木造面積比現在改建後的還要大。
(問:你何時改建系爭房屋?如何改建?全部拆除?有無保留原屋結構?保留之部分可以單獨成為建物否?)我是只有租前棟的部分,因為前棟原來都是木造,無法做鐵工的工廠,因此我租了以後不久我就改建,因木造房屋深度大約有四十公尺,改鐵皮屋不方便做那麼長,因此我鐵皮屋也是分成兩棟。
我改建時幾乎把原來的木造結構通通拆掉,只有保留前棟的木造部分一點點做為門面。
原來木造房屋較矮,最高點只有4米左右,兩邊的屋簷不到2米,我改建後鐵皮屋最高點約有7、8米,屋簷也有6米左右。」
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筆錄)⑵本院於107年1月17日履勘現場,其前棟部分略為:前棟為臨○○街大馬路旁,房屋深度約36公尺,寬度約17公尺,前棟房屋整體觀察為鐵皮屋,四周牆壁及屋頂均鐵皮包覆,裡面結構為鋼樑,內部觀察並無木頭結構。
鐵皮屋與○○街之間之前院部分,左右兩側各有一較矮工作物,屋頂為鐵皮,樑柱有鋼樑及木頭混雜,南側之工作物有一面為利用鐵皮屋之鐵皮牆面,另二面為高度約2公尺之木板圍護,另一面為穿透式沒有牆面。
北側之工作物屋頂亦為鐵皮,只有二面牆是木板包覆,另二面為打通之空間。
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173至183頁)⑶另依康進園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第1條記載,租賃標的原為「○○區○○街○000號,木造農一棟面積大約235坪」,第22條附註記載「自民國89年7月1日至民國99年6月30日滿10年地上鐵皮屋原物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訴願卷第236至242頁)。
⑷據上可知:系爭○○區○○街○000號房屋,原為木造房屋,民國89年間出租予康進園,由康進園出資「改建」成鐵皮屋,「改建」後之結構及面積與原木造房屋均不相同,其結構由木造改為鋼樑,四周牆壁及屋頂均為鐵皮,不僅面積較大,且高度亦較原木造房屋為高,是已非「改建」,而屬拆除重建,自不能認屬77年8月1日以前存在之房屋。
⑸至於鐵皮屋與○○街間,其空地上左右兩側之較矮工作物,雖部分有木板牆,但並無四面牆完整包覆,尚不能認屬建築法上之房屋,要不影響上開認定。
㈣關於系爭建物後棟部分,是否於77年8月1日以前即存在乙節:1.依107年1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前後棟房屋相隔約6公尺之空地,後棟房屋深度約36公尺,寬度約20公尺,屋頂為石棉瓦,結構均為鋼樑,四面牆壁全部為石棉瓦,有一半以上之面積裡面另有夾層(參本院卷第173至183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見後棟房屋係屬獨立之建築物。
2.另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7年10月17日空照圖,當時已有後棟房屋之顯示(參本院卷第136頁空照圖),足見後棟房屋至晚於77年10月17日已存在。
就此,被告雖稱:「雖然該圖有後棟的陰影,但無法證明77年8月1日以前該後棟建物即存在。」
(參本院卷第151頁筆錄)。
3.然據證人康進園結稱:「(問:後棟部分何人建築?何時建築?77年8月1日前或後?)後棟是原告的媽媽出資請我蓋的,因為我是專門蓋鐵皮屋的,什麼時間蓋的我不記得。
(問:後棟是什麼建材結構?)是用三角桁量做結構,屋頂及牆壁都是石棉瓦,現在也是這個結構沒有變。
(問:後棟面積多大?)有300坪左右。
(問:你記得後棟建物建花多久時間嗎?)我從挖地基開始,到全部建築完成,約花了三個月時間。
(問:後棟房屋在你開始建築前是空地嗎?)是的,是空地。
(問:後棟建物是誰所有?)是原告他們的,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
(問:當初在蓋後棟房屋時是什麼季節?)我記得是在夏天,天氣很熱,我還買冰來吃。」
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筆錄)。
4.查77年8月1日與77年10月17日相差僅2個月又17日,依證人所述,系爭後棟房屋係原告母親出資委請證人搭建,時序為夏季,建築所花時間約3個月,而系爭後棟房屋於77年10月17日之空照圖業已顯示,以此推算,該後棟房屋於77年8月1日前應已存在,堪予認定。
被告以該後棟房屋係77年8月1日之後存在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自與事實不符。
㈤依前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六點規定:「(一)配售專案住宅:1.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或民國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本府申請配售本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
本府於本地區專案住宅興建完成後,一次辦理配售作業。
……」、第7點規定:「㈠符合第六點(一)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配售專案住宅1戶為原則。
……」關於保留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取得,本院詢以:「如後棟房屋可以認定為77年8月1日以前存在,且為原告所有,則關於保留專案配售住宅部分,可否各別認定?」就此,被告答稱:「由於前棟後棟都是屬於同一個門牌(○○街000號),如將來後棟部分可認定為77年8月1日以前存在,且為原告所有,我們也可以做成准予保留專案住宅配售資格的處分。
」(本院卷第160頁筆錄)。
查系爭後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證人康進園所述,原始所有人為原告母親,原告稱其母親死亡後,該○○街000號房屋分配由原告取得,業據提出106年房屋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該房屋稅單記載系爭○○街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僅郭永清一人(訴願卷第244頁),財產查詢清單亦記載系爭房屋所有人為郭永清,持分為百分之百(訴願卷第246頁)。
是堪認就公法關係而言,原告就系爭房屋得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准予保留專案住宅配售資格。
㈥綜上,系爭後棟房屋既於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做成准予保留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處分,即屬有據。
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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