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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祥州
王心吟
郭音蘭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林輝煌(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紫能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藍獻林(院長)住同上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曉祺 律師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席)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就原告之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代表人原為葉麗霞,嗣依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黎文德、林輝煌,並據新任代表人黎文德、林輝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國勇,並據新任代表人徐國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又按原告起訴欠缺上開法定程式,並非原告一己所能補正,法院無庸定期命補正,得認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不合法而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原告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之房屋,坐落於當時改制前之臺北縣○○市○○段000○號(面積約268平方公尺),該屋因由黃萬得建造,原始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所有權,惟該土地為學校用地,當時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新北市政府(當時為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下同),管理者為重慶國小,且該地段係於民國79年4月26日合法徵收而來。
85年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5北工使(違)字〔原告誤載為北公使(違)字,下同〕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拆除該違建。
因原告未拆除,且後因重慶國小興建運動場之需,爰臺北縣政府於86年7月召開強制拆除非法占用校地拆除前置作業協調會,並於86年7月28日拆除該違章建築。
原告於106年5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新北地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為無效暨訴訟外審判,原告不受拘束。
㈡新北地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判決為無效暨訴訟外審判,原告不受拘束。
㈢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87府設五字第00000000號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
㈣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經該院以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裁定將該案之聲明㈢「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87府設五字第00000000號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移送至本院(即本件原告聲明㈠,為本件原告之訴,下同)。
原告嗣於106年9月19日提出行政起訴狀、10月3日提出行政聲請狀、行政補正狀、10月24日提出行政再辯論狀、10月25日提出行政再辯論狀、10月30日提出行政再辯論狀、11月2日提出行政聲明暨再辯論狀、11月15日提出行政再辯論暨損害賠償狀等書狀,除前開聲明外,並追加聲明請求:㈡撤銷被告新北地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同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牴觸行政訴訟57條、同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確定無效判決。
㈢撤銷被告新北地院89年重國字第6號判決牴觸行政訴訟57條、同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確定無效判決。
㈣撤銷被告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00-000 00號牴觸行政訴訟法第6條、行政訴訟57條、同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民法第93條確定無效之裁定。
㈤撤銷被告最高行政法院88年訴字第910號裁定牴觸行政訴訟法第6條、行政訴訟57條、同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民法第93條確定無效之裁定。
㈥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零壹拾參元,並自民國92年3月16日起,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
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損失新臺幣捌佰萬元,並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以年率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
㈧賜判被告主張不詳人士,於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30巷12弄○○○○○○市○○○○○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不存在行政處分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於新北市○○區○○段000○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其上,以板橋區五權街30巷12弄25號為聯絡住所之房屋成立。
另聲請命新北市○○○○○○市○○○○○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語。
四、關於移送至本院之原告之訴即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87府設五字第00000000號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部分:查經遍閱本件全部卷證,未見原告已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情形,且經查詢新北市政府,亦復稱經查原告並未就該處分向新北市政府請求撤銷或確認無效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52頁)可稽,是原告提起上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欠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即提起確認前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追加之訴部分: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且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移送管轄法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之訴以外,原告復具狀為訴之追加,其中聲明㈡撤銷被告新北地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同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牴觸行政訴訟57條、同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確定無效判決,及聲明㈢撤銷被告新北地院89年重國字第6號判決牴觸行政訴訟57條、同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確定無效判決等部分,查原告係不服前揭所列民事、國家賠償事件,而請求廢棄或撤銷之意,應循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途徑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爭訟,又此部分訴之追加,亦無從移送管轄,自應由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至於聲明㈣撤銷被告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00-00000號牴觸行政訴訟法第6條、行政訴訟57條、同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民法第93條確定無效之裁定,聲明㈤撤銷被告最高行政法院88年訴字第910號裁定牴觸行政訴訟法第6條、行政訴訟57條、同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民法第93條確定無效之裁定,聲明㈧賜判被告主張不詳人士,於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30巷12弄○○○○○○市○○○○○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不存在行政處分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於新北市○○區○○段000○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其上,以板橋區五權街30巷12弄25號為聯絡住所之房屋成立等部分,經查,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且本院亦認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認其追加為不適當。
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即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87府設五字第00000000號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部分,為不合法,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亦不合法,均應駁回。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原告附帶請求因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5北公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牴觸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71至73條、第6條規定,致黃萬得成無家可歸難民,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就黃萬得於得愛養護中心產生之費用1,732,013元及利息部分;
以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地院、臺灣省政府、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損失800萬元及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此外,原告另請求命被告新北市○○○○○○市○○○○○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如其前開聲請所述,因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原告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關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聲明部分: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原告主張因被告新北市政府拆除黃萬得之房屋致黃萬得成無家可歸難民,因此新北市政府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應賠償黃萬得於得愛養護中心產生之費用1,732,013元及利息,如原告聲明㈥所示部分,以及主張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地院、臺灣省政府、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損失800萬元及利息,如原告聲明㈦所示部分,核屬私權爭議,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故另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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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聲明│ │
├────┼────────────────────┤
│㈥ │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
│ │萬貳仟零壹拾參元,並自民國92年3月16日起 │
│ │,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 │
├────┼────────────────────┤
│㈦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損失新臺幣捌佰萬元│
│ │,並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以年率5%計算之利 │
│ │息至賠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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