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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祥州
王心吟
郭音蘭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林輝煌(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紫能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藍獻林(院長)住同上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曉祺 律師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席)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裁定移送原告之訴部分至本院,嗣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部分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代表人原為葉麗霞,嗣依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黎文德、林輝煌,並據新任代表人黎文德、林輝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國勇,並據新任代表人徐國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之房屋,坐落於當時改制前之臺北縣○○市○○段000○號(面積約268平方公尺),該屋因由黃萬得建造,原始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所有權,惟該土地為學校用地,當時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新北市政府(當時為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下同),管理者為重慶國小,且該地段係於民國79年4月26日合法徵收而來。
85年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5北工使(違)字〔原告誤載為北公使(違)字,下同〕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拆除該違建。
因原告未拆除,且後因重慶國小興建運動場之需,爰臺北縣政府於86年7月召開強制拆除非法占用校地拆除前置作業協調會,並於86年7月28日拆除該違章建築。
原告於106年5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新北地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為無效暨訴訟外審判,原告不受拘束。
㈡新北地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判決為無效暨訴訟外審判,原告不受拘束。
㈢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87府設五字第00000000號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
㈣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經該院以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裁定將該案之聲明㈢「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87府設五字第00000000號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移送至本院(即本件原告聲明㈠,為本件原告之訴,下同)。
原告嗣於106年9月19日提出行政起訴狀、10月3日提出行政聲請狀、行政補正狀、10月24日提出行政再辯論狀、10月25日提出行政再辯論狀、10月30日提出行政再辯論狀、11月2日提出行政聲明暨再辯論狀、11月15日提出行政再辯論暨損害賠償狀等書狀,除前開聲明外,並追加聲明請求:㈡撤銷被告新北地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同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判決牴觸行政訴訟57條、同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確定無效判決。
㈢撤銷被告新北地院89年重國字第6號判決牴觸行政訴訟57條、同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確定無效判決。
㈣撤銷被告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00-00000號牴觸行政訴訟法第6條、行政訴訟57條、同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民法第93條確定無效之裁定。
㈤撤銷被告最高行政法院88年訴字第910號裁定牴觸行政訴訟法第6條、行政訴訟57條、同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民法第93條確定無效之裁定。
㈥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零壹拾參元,並自民國92年3月16日起,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
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損失新臺幣捌佰萬元,並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以年率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
㈧賜判被告主張不詳人士,於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30巷12弄○○○○○○市○○○○○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不存在行政處分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於新北市○○區○○段000○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其上,以板橋區五權街30巷12弄25號為聯絡住所之房屋成立。
另聲請命新北市○○○○○○市○○○○○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語。
三、關於原告聲明㈥、㈦即附表所示部分: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民法規定作為請求權依據提起訴訟,係屬於私法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原告主張因被告新北市政府拆除黃萬得之房屋致黃萬得成無家可歸難民,因此新北市政府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應賠償黃萬得於得愛養護中心產生之費用1,732,013元及利息,如原告聲明㈥所示部分,以及主張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地院、臺灣省政府、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損失800萬元及利息,如原告聲明㈦所示部分,依前所述,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原告聲明㈥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是以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
至於原告聲明㈦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地院、臺灣省政府、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公務所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投縣南投市及臺北市中正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以上共同訴訟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爰將本件原告聲明㈥、㈦即附表所示部分,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又原告其他聲明即另一裁定之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附表:
┌────┬────────────────────┐
│原告聲明│ │
├────┼────────────────────┤
│㈥ │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
│ │萬貳仟零壹拾參元,並自民國92年3月16日起 │
│ │,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 │
├────┼────────────────────┤
│㈦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損失新臺幣捌佰萬元│
│ │,並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以年率5%計算之利 │
│ │息至賠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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