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279,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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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9號
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鎮龍(董事)住同上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紹平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 律師
高全盛(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辦理「試體磨平機1具」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決標予原告,履約期間自決標次日起80天內,即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月23日交貨(含交貨、安裝、測試、教育訓練)。
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交主機,復於105年1月27日重新更換主機,並於105年1月30日提供相關配件與耗材交貨,逾期交貨。
原告並於105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驗收,但被告以原告有提交測試報告義務,致被告無法辦理驗收,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提出符合規範之測試報告,原告乃於105年4月11日提交測試報告,但未說明機台性能測試結果是否符合採購規範與本採購規範之用途或目的,被告又於105年4月26日函復原告提出符合採購規範之測試報告,原告於105年5月4日函附測試報告書予被告,被告遂於105年5月24日辦理驗收,惟驗收結果被告認不符合本案採購規範第4項第1、2、4、5、7、8、9、12、13.1、13.2、13.4、14、17點。
嗣後原告於105年7月6日函被告並檢附測試報告,預計105年7月8日完成交貨,請被告辦理複驗。
惟於105年7月8日(星期五)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期限順延至105年7月11日(星期ㄧ),迨105年7月11日原告仍未完成交貨,被告遂以105年7月12日研字第1053152109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4條14.1.1(9)約定與原告終止契約,並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
105年7月20日研字第105315218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6年6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1.1條、第8條,可知原告交付試體磨平機予被告後,被告即負有驗收貨品之義務,是以既然驗收貨品之義務由被告負擔,則與驗收所需之相關文件與證明文書自應由被告準備以供驗收程序之完成。
原告係為有利於系爭採購契約之進行,輔助被告辦理驗收程序,始於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4日陸續提出測試報告予被告,而非自認測試報告係為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
再者綜觀系爭採購契約與試體磨平機採購規範,均查無任何條款約定應由原告提出被告主張之測試報告,顯見被告命原告提出測試報告以利被告辦理驗收程序顯係無據。
原告無提出測試報告義務,被告竟以原告未提出測試報告為由,拖延辦理驗收,原告遲延履約並無重大違失。
(二)被告於105年5月24日辦理驗收後,通知原告因驗收結果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採購規範之諸項規定,限期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前改善,原告因無法於上開期日內完成,另於105年6月16日請求被告將改善期限展延至同年7月8日,亦經被告同意,然因105年7月8日(星期五)適逢颱風而停止上班上課,遂經被告同意將交貨日期順延至105年7月11日,惟因颱風影響,臺南地區於105年7月6日起至9日均下起豪大雨,原告工廠所設地址台南仁德地區因地勢低窪,造成廠房淹水、滿地泥濘,遲至11日止原告之員工均無法前往廠房上班,導致原告無法於11日交貨予被告,原告亦於當日將上開因淹水而無法進行改善工作之不可抗力事件告知訴外人高全盛,請被告展延交貨期數日,然被告卻於隔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顯未依契約給予原告之處理不可抗力事件之合理期間。
被告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對原告實屬不公。
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得標以來,迄至105年1月23日履約期限為止,未曾為任何給付義務,迄至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經過後之第4日即105年1月27日,原告始給付試體磨平機主機1具予被告,此有原告105年1月27日出貨單可查,原告復於同年月30日始前往被告機關辦理教育訓練並將試體磨平機耗材給付予被告,同年4月11日始函送教育訓練講義,足見原告迄至給付期限經過後,始分批階段性為不完全給付。
(二)系爭採購契約條款報驗及驗收程序規定,被告俟原告提出「測試報告」並確認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契約規範完成「試體磨平機」相關測試之時,方能謂原告已按系爭採購契約條款「交齊」貨品或達到「製妥」之程度,並於斯時後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驗收,始符合前揭系爭採購條款所謂「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
然原告於105年3月17日,未附任何佐證資料,去函被告片面宣稱「本公司(即原告)已於105年1月27日完成交貨工作,105年3月17日完成性能測試,請依規定辦理驗收」,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前函,委實無知悉原告究竟有無辦理測試,更遑論測試內容及方法與系爭採購規範第四點技術規格是否相合,難認原告已「交齊」貨品或達「製妥」之程度。
被告為確保原告已履行測試義務,於105年3月25日以研字第1053150839號函請原告提出書面測試報告,並請原告說明已完成測試,然原告遲於105年4月11日,始函復被告表示其已完成測試,並以附件提出書面測試報告,惟該報告內容片斷不全,原告亦未敘明所為測試是否依照系爭採購規範第四點技術規格為辦理,要未附具其他任何技術文件供被告機關參考,實難謂原告已完成「交貨」,被告爰復於105年4月26日以研字第1053151196號函原告,限於函到後10日內提出符合系爭採購規範技術規格之測試報告,如逾期則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終止契約。
據此,原告於105年5月4日始依照系爭採購規範第四點技術規格交付「測試報告」予被告機關,並向被告機關申請報驗,原告終於完成其測試義務之時,已逾越履約期限105年1月23日長達102日,原告嚴重遲延給付事實甚明。
(三)原告105年5月4日提交測試報告並請求被告機關辦理驗收,被告機關旋即著手辦理驗收,卻發覺原告所交付之「試體磨平機」有多項重大瑕庇,不符合系爭採購規範第四點技術規格第1、2、4、5、7、8、9、12、13.1、13.2、13.4、14、17點,並於105年5月24日做成驗收紀錄,原告對於前開重大瑕疵,於系爭採購爭議處理程序中均不否認,於107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原告代表人對於前開重大瑕疵存在乙節亦均自認,雖原告代表人當庭及107年1月9日所遞行政陳報狀中表示,重大瑕疵可立即修復且已修復等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5月24日所做成驗收紀錄當中,明確指出前開重大瑕疵仍然存在,且原告並未依約遵期提出改善,此均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代表人於驗收紀錄上之親筆簽章可稽。
據此,原告未曾按照系爭採購契約於履約期限內交付符合系爭採購規範第四點技術規格之試體磨平機,灼然甚明。
(四)被告於105年5月24日做成驗收紀錄中,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1.4.2條驗收不符及複驗相關約定,要求原告將設備取回並限期於105年6月23日前改善後報送被告複驗,原告收受驗收紀錄後於105年6月16日函覆被告,承認所給付設備有重大瑕疵,軟體工程必須重新規劃後修正及測試耗時甚長,請求被告將原訂複驗期限105年6月23日展延至同年7月8日,並允諾改善完成並交貨。
被告收受原告來函後,於105年6月27日以研字第0000000000函覆原告同意將複驗期限展延至105年7月8日,並告以逾期未提出複驗,被告將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4.1.1( 9)點規定終止契約。
惟查,原定複驗期限之末日105年7月8日星期五適逢強烈颱風尼伯特來襲,全台本島於該日停班停課,被告為保障原告權利,爰依前揭系爭採購契約條款4.2、4.3第2項約定,順延至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即105年7月11日星期一止,作為複驗期限之終期,惟迄至105年7月11日被告辦公時間結束時,原告皆未曾以任何方法提出改善或補正之試體磨平機。
據此,原告於105年7月11日複驗期限終止前,未將改善或補正後之試體磨平機給付給被告。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因天災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提出依約履行複驗給付,又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因天災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提出展延複驗申請。
原告給付試體磨平機經驗收不合格,又未於期限內依規定改善辦理複驗,被告機關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4.1.1.(9)約定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一第85-93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82-83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一第84頁)、招標及投標文件(本院卷一第28-29頁)、試體磨平機採購規範(本院卷一第49-50頁)、投標須知(本院卷一第33-46頁)、系爭採購契約(本院卷一第19-27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本院卷一第53-81頁)、驗收紀錄(本院卷一第254-26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目前各機關雖有類似措施,但因缺乏立法,適用範圍較小,成效有限。」
復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
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著有決議。
(三)是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該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
換言之,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節並非重大,或依其情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違比例原則者,自不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四)經查,原處分以:原告於105年7月6日去函被告表示有檢附測試報告,並稱將於105年7月8日完成交貨,惟被告僅查收測試紀錄(非測試報告),又因105年7月8日(星期五)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期限順延至105年7月11日(星期一),但原告至105年7月11日仍未完成交貨為由,爰依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拾肆之14.1.1(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與原告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有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
另被告於答辯狀中陳稱,其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乃以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4.1.1(5)、(9)為行使契約終止權的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答辯狀)。
細閱該條款第14.1.1(5)、(9)之規範內容為:「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招標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5)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見本院卷一第68頁契約內容),此乃本件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依據。
(五)又查,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得標(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採購契約書封面),至105年1月23日履約期限屆至(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採購契約內容之「履約期限(交貨日期)」欄)。
而上述被告認為原告構成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4.1.1(5)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具體理由,被告於答辯狀中羅列原告延誤履約期限為不完全給付之事項,認有:1、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交付試體磨平機之「主機」(遲誤4日)。
2、原告於105年1月30日前往被告處「辦理教育訓練」及交付試體磨平機「耗材」(遲誤7日)。
3、原告於105年4月11日「交付教育訓練講義」(遲誤78日)。
4、原告於105年5月4日交付「測試報告」(遲誤102日)等情(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35-337頁);
及認為原告構成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4.1.1(9)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複驗之具體理由,乃被告辦理(初次)驗收時發現原告交付之主機有多項重大瑕疵,嗣被告於105年6月27日以研字第1053151881號函覆原告,同意將複驗期限延至105年7月8日,復因105年7月8日適逢颱風來襲全島停班停課,依採購契約條款第4.2、4.3規定,順延至次一辦公日,即105年7月11日(星期一)止,作為複驗終期,惟原告仍未提出複驗,縱原告因廠區交通或設備缺損無法履行複驗交貨,其非不得就近以書面郵寄、傳真等方式向被告申請再度展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42頁答辯狀)。
(六)惟原告否認其有交付「測試報告」之義務,並主張105年7月11日雖颱風已過,但105年7月12日止仍受豪大雨影響,其工廠位於臺南仁德地區,因地勢低窪造成廠房淹水,無法如期於105年7月11日送往被告進行複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349頁準備書狀)。
經查,本院詢問被告,原告有交付「測試報告」義務之依據何在?被告陳稱:「目前我們所知應提出測試報告的規範依據就是採購規範六、3的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準備程序筆錄),惟觀「試體磨平機採購規範」第六、3點僅規定:「商務條款:依照本公司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辦理。
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技術資料:投標廠商需提供符合採購規範需求之文件以供審核。」
(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該採購規範條款所載「符合採購規範需求之文件」為何,不但其文字涵意曖昧,契約內未進一步定義,更未提及「測試報告」為應提出之文件之一,此外本件相關採購契約文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測試報告」一項及原告有提出該報告義務之約定;
復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原告固有向被告報驗及接受被告驗收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契約內容「拾壹、驗收」部分),但此僅指原告應提出交易物品供辦理驗收,與在提出交易物品之外,另須提交測試報告供辦理驗收有別,是不能以原告有送驗收義務,即謂原告有提出「測試報告」之義務;
且雙方原本可依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機臺送被告測試以完成驗收程序,故提交「測試報告」實難謂係依契約本旨、為完成履約所不可或缺之事項,被告辯稱此乃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採購契約明文約定云云,應不足採。
又被告係於雙方締約後、原告將交付試體磨平機之際,始發函告知原告有提出測試報告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被告函文),然雙方既未事先約明,被告突要求原告須提出測試報告,不無對原告造成突襲。
綜上,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尚難認原告有提出「測試報告」之義務,縱原告嗣後為儘量配合被告而提出,並造成提出「測試報告」之遲延,尚難認原告構成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4.1.1(5)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另觀其餘原告遲延履約之事項,交付試體磨平機之「主機」之主給付義務部分僅遲誤4日,另非屬於主給付義務之「辦理教育訓練」及交付試體磨平機「耗材」僅遲誤7日,至「交付教育訓練講義」雖遲誤達78日,惟按本件契約之給付本旨,均非屬必須於特定日前交付否則被告將失去給付利益之情事,且講義僅是輔助「辦理教育訓練」用,而「辦理教育訓練」已給付完成在先,是此部分原告給付縱有遲誤,尚難遽認已屬於遲誤情節重大。
被告以原告構成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4.1.1(5)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而終止契約,進而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審酌上開各情節,難認原告違約情形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尚不得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七)另查,依據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9.6「不可抗力」部分,其條款9.6.1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立約商得依9.5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2)……豪雨……水災……。」
,而9.5則約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履約期限須延長者,應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招標機關。
招標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
,又9.6.2約定「主張不可抗力原因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或結束後15天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他方,……」(上揭條款均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之條款內容),可知原告如認其受豪雨淹水致有不可抗力之遲延事由,依上開約定可於事後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被告,供被告審核是否確有不可抗力情事;
且此通知的時限為「於事件發生或結束後15天內」,並非「於事件發生之當下」,是被告所稱原告有於105年7月11日即水災發生之當時,應立即向被告報告並獲被告同意云云,已與上開約定未合。
從而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11日、12日其工廠所在之臺南市仁德地區因豪雨淹水,不論真偽,被告依約應待原告於淹水結束15天內檢具書面事證,雙方再作後續之處理,而非以於105年7月11日仍未收受原告交付複驗物品為由,旋於次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
且此因颱風淹水不可抗力情事所導致之出貨送驗遲延,亦非可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被告以此事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
(八)末查,被告於原告交付試體磨平機送驗後,確發現多項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此有試體磨平機測試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代表人謝鎮龍復於該測試紀錄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原告當庭亦不否認該等瑕疵的存在,惟陳稱都是可以改善,尚非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107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雙方對於驗收所發現的瑕疵如何處理,系爭採購契約條款11.4「驗收不符之處理」,其中第11.4.2有「複驗」的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契約內容),而被告依契約亦允原告改善後提出複驗,被告並於105年6月27日以研字第1053151881號函覆原告,同意將複驗期限延至105年7月8日,是原本驗收發現瑕疵而不合格之情節,雙方既已依契約,由被告命原告改善後再行複驗,則雙方之義務已轉換調整為雙方均有進行複驗之義務。
故原處分作成當時,原告因颱風淹水尚未及提出複驗,被告亦未行複驗,自不存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事由。
況契約內針對驗收之瑕疵既設有複驗約定,以求雙方權益平衡,自難再執原告於(初次)驗收時發現有多項瑕疵,再指原告驗收不合格為情節重大。
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事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指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刊登政採購公報事由,均難認可採,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於法不合,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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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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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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