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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興亞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許嘉嬋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勳賞獎懲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50184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楊培霖前於服役期間,自民國21年4 月起資,24年10月因傷離隊斷資,35年9 月來台,迄41年5 月1 日以同少尉階級任海軍總部繪圖員,於53年1月31日以少校階假退伍為備役,並於57年6 月1 日退伍。
嗣楊培霖死亡後,原告以其雖為人子,仍具備請求被告頒發「忠勤勳章」予其父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於104 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楊培霖忠勤勳章一事。
被告審視楊培霖簡歷、軍籍表、兵籍表之記載,並依兵籍表所紀錄之41年至52年績分核認其績等,詳如附表「分數(兵籍表紀錄)」、「績等─被告認定」所示,認未符陸海空軍勳賞條例(下稱勳賞條例)第8條及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服軍職10年以上未兼外職,其服務成績在近十年內曾考優等三次或甲等六次以上而行為足資矜式者」之規定,於105 年2 月4 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2174號函復,略以:「楊培霖連續服務年資雖逾10年,考績自41年起登載至52年止,計有11個考績,惟甲等考績僅為3 次,與上揭規定不符,無法辦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認其父服役年資不僅止於此,被告應補辦考績,復且其父自43年起至52年之考績績等,也已該當前揭規定,被告應依法頒給楊培霖忠勤勳章,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追頒原告先父楊培霖忠勤勳章。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42條勳賞法定主義,及勳賞條例第8條規定,軍人有請求敘頒忠勤勳章之主觀公權利:⒈依憲法第42條勳賞法定主義之規定,陸海空軍軍人之勳賞,非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任意敘頒。
而本件所涉忠勤勳章業由立法機關以勳賞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訂有詳細之敘頒標準,依勳賞條例第8條文義解釋可知,若符合法定要件,任何中華民國軍人,均得請求頒給忠勤勳章,行政機關不得恣意拒絕,是勳賞條例第1條、第8條之規定業已明定軍人請求敘頒忠勤勳章之公法上請求權,並課與行政機關敘頒之義務,且忠勤勳章旨在保護軍人身分及財產上之權益。
從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釋及學者所肯認之保護規範理論之內容,軍人自有請求敘頒忠勤勳章之公法上請求權。
⒉又參酌學者見解,細究忠勤勳章之性質,係為表彰軍人履行特定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具體貢獻,已非屬過去特別權力關係下國家元首之恩惠;
復勳賞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業已就忠勤勳章訂有詳細之頒給標準,行政機關已無裁量餘地,自不容許行政機關於符合該法定標準之情況,仍拒絕頒給忠勤勳章或以涉嫌違法方式摒除對追頒人有利之事證之後予以否准請求,否則即與憲法揭櫫之實質平等原則及勳賞法定主義有違。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議決議之意旨,原告係於104 年度尋獲楊培霖之兵籍資料後始能證明楊培霖符合敘頒忠勤勳章之資格,應認可合理期待原告申請追頒忠勤勳章之請求時點,為104 年原告尋獲該兵籍資料時,是原告於104 年當時即提出追頒忠勤勳章之申請且業經受理,惟不服未依法裁處,乃提起訴願,顯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㈣原告以楊培霖直系親屬之身分,申請補發忠勤勳章,顯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按勳賞條例第20條後段、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83條規定,可知亡故人員生前如符合敘頒忠勤勳章之條件,而有漏辦之情形者,得予追頒。
是本件被告既漏未辦理楊培霖之忠勤勳章,則原告以楊培霖直系親屬之身分,申請補發忠勤勳章,顯屬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原處分之內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屬行政處分:⒈原處分之主旨,係為駁回原告敘頒忠勤勳章之申請;
又忠勤勳章實兼具身分與財產性質,則原處分關於年資計算、敘頒忠勤勳章之否准,業已造成原告身分關係上之不確定性,並損及其受領軍獎章獎金之財產權,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為行政機關就勳章敘頒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駁回處分,業已對外直接發生影響原告身分、名譽、財產權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至臻明確。
⒉又系爭訴願決定之主文係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據此,訴願決定機關既於訴願審理過程中,已進一步為原處分實質有無理由之判斷,則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顯見被告之上級機關業已審認本件訴願之程序合法性,並認定原處分為行政處分。
被告一再主張原處分為觀念通知云云,要無可採。
㈥楊培霖自41年起至52年止之考績業已符合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服務成績在近十年內優等三次或甲等六次」之規定:⒈按「加分減分:依照獎懲登記簿,由受考官服務之獨立單位人事管理人員查填,並加蓋私章,其標準如左:一、獎勵:記大功一次加九分。
記功一次加三分。
嘉獎一次加一分。」
國防部40年9 月27日所頒定陸海空軍軍官考績規則(下稱40年9 月27日考績規則) 所附考績表填寫說明第21點定有明文。
⒉查楊培霖曾記有多次嘉獎,惟被告均未列入考績之績分計算,原處分之分數認定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楊培霖之考績績分之加分事由詳列如下:⑴45年度:階級同中尉,勳賞內容為45年度通令134號,記嘉獎一次,應加一分。
⑵47年度:階級同上尉,勳賞內容為參加太白演習,記嘉獎一次,應加一分。
⑶49年度:階級上尉,勳賞內容為參加金門炮戰,記嘉獎一次,應加一分。
⑷51年度:階級少校,勳賞內容為克盡職責著有績效,記功一次,應加三分。
⑸51年度:階級少校,參加中原演習,記嘉獎一次,應加一分。
⑹52年度:階級少校,勳賞內容為參加樂民演習,記功一次,應加三分。
⒊依台北市後備指揮部104 年11月26日後北市管字第1040010712號函提供楊培霖未列績等之考績績分,依上開規則加分後始符合填補說明第22點所定填寫作業,已符合41年12月13日公布之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忠勤勳章敘頒資格: ⑴按「考績官及覆考官,按考績項目評定之總分不得超過 九十分,經功過加減分後,所得分數為績分,其績等之 規定如左: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 滿九十分者。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40 年9 月27日考績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已頒定上 開考績規則,則相關考績之計算,即應以此為基準;
惟 被告卻於49年至53年,針對忠勤勳章之績等換算,另以 函令頒定行政規則,並就不同軍種、官階,服務機關設 訂有第一優先或第二優先之換算標準,與勳賞條例施行 細則中所定優等或甲等之條件,顯有不同,向前追溯43 年度開始至52年期間未登錄之考績績等進行裁處已違反 平等原則,自應不予適用。
原處分顯有違誤。
⑵楊培霖之考績績分經加減分後,依40年9月27日考績規則 第6條換算,43年起至52年之考績績等分別為甲、乙、甲 、優、優、優、甲、甲、甲、乙,業已符合勳賞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所定敘頒資格。
另楊培霖於任職期間,從未 有任何懲處之紀錄,此觀其海軍軍軍官資歷表之懲罰欄 位,即可清楚得知(原證11),是其既未曾接受懲處,則 其考績自應從優考列。
⑶又其父服役年資應起自21年,迄28年斷資,39年回復,非 被告所稱24年斷資,41年回復。
被告應補辦其父考績後 ,一併納入審核補頒勳章。
㈦40年9 月27日考績規則係就「考績分數與考績績等之相互關係」為規定,被告49年至53年以函令頒布之忠勤勳章標準及作業規定(即被告附件1 ~5 )係就「考績指數與考績績等之相互關係」為規定,被告以前開函令就考績「指數」之規定,詮釋勳賞條例就「考績績等」之意思,造成楊培霖之考績績等僅有43、47、49年度為甲等,並據否准原告之申請,原處分違法:⒈被告未依40年9月27日考績規則,依年度順序援法審理楊培霖未完成填寫登記之績分與績等之核定,作為補頒忠勤勳章之審理,反而以前開於49年起頒布之忠勤勳章標準及作業規定,向前追溯認定楊培霖自41年起考績績等【註:依本院卷第204頁,被告就楊培霖41、42年度考績之認定,係依兵籍表所載】,涉及違反法律保留,嚴重侵犯楊培霖之權益。
⒉被告完全忽略46年9月1日考績規則第22條(本院卷第227頁)明定成果運用為考績之最終目的,考績成果係:晉任、重分類、任職、計畫訓練與退役淘汰所用分數,因此分階級、軍種、服務單位,應適用不同之「考績指數」,該條文不得作為審理忠勤勳章「績等分數」。
⒊被告49年至53年頒布之忠勤勳章標準及作業規定,與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考績分數與績等作業呈報流程定義截然不同,被告以前開作業規定作成原處分,顯違公平原則,且違反國防法第16條後段「現役軍人……其待遇、保險、撫卹、福利、獎懲及其他權利,以法律定之。」
第17條:「陸海空軍軍官……考績,以法律定之。」
第19條:「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
之規定。
三、被告則抗辯:㈠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原告以楊培霖遺族身分為楊培霖申請補發獎章,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性,答辯機關之函復,難謂為行政處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4年裁字第1339號裁定之意旨,原告以楊培霖遺族身分為楊培霖申請補發獎章,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為適格之申請人,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性,被告之函復,尚難謂為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楊培霖不符申請忠勤勳章頒給標準,被告拒絕核發忠勤勳章,乃依法行政,原告請求洵屬於法無據:⒈查楊培霖41、42年度考績為乙等,43年度積分80.1分經換算為甲等;
44年度積分79.9分經換算為乙等;
45年度積分79.6分經換算為乙等;
46年度積分106.72分經換算為乙等;
47年度積分115.98分經換算為甲等(以上依本部49年11月5 日(49) 祺襟字第1768號令頒忠勤勳章標準及作業規定換算);
48年度無登載;
49年度積分81分經換算為甲等;
50年度積分80分經換算為乙等;
51年度積分77分經換算為乙等;
52年度積分74.5分經換算為乙等(以上依50年12月30日(50)祺襟字第1944號令、51年8 月24日(51)祺襟字第1192號令及52年6 月22日(52) 祺襟字第786 號令頒忠勤勳章標準及作業規定附件換算),共僅有3 次甲等(被告證據3 、附件1 、2 、3 、4),不符41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勳賞條例第8條、同年12月13日公布之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
⒉是楊培霖連續服務年資雖逾10年,惟自41年起至52年止,11次考績數僅3次甲等,縱令將48年無登載之年度,寬認為甲等,考績績等仍與上揭規定不符,從而被告無法核予其忠勤勳章,洵無不適法。
㈣原告主張依40年9月27日考績規則認定楊培霖考績云云,適用法令恐有誤解:⒈兵籍資料所載考績資料以分數表示者,被告於49年11月5日棋襟字第1768號、50年12月30日棋襟字第1944號、51年8 月24日棋襟字第1192號、52年6 月22日棋襟字第786 號、53年6 月19日征洋字第880 號令頒忠勤勳章標準及作業規定,均定有轉換績等之標準。
⒉次按46年6月30日修正陸海空軍軍官考績規則(下稱46年6月30日考績規則)附件3-1績分計算規定與作業程序二、㈢考績指數之計算(被告附件9),「績等與年度指數之關係如左:優等130-160 ;
甲等130-110 ;
乙等110- 90 ……。」
故依46年6 月30日考績規則,楊培霖之考績46年度積分 106.72 分經換算為乙等;
47年度積分115.98分經換算為甲等(與上揭被告49年11月5 日(49)祺襟字第1768號令頒忠勤勳章標準及作業規定換算標準相同);
48年度無登載,原告以40年所頒陸海空軍軍官考績規則所主張其父46年、47年48年之考績分數應列為優等云云,應有誤解,顯無理由。
四、經查:
(一)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並有相關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楊培霖簡歷冊、兵籍表等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原告就被告否准其申請不予頒給其父忠勤勳章一節,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具有向被告請頒其父忠勤勳章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其父服役年資應起自21年,迄28年斷資,39年回復,非被告所稱24年斷資,41年回復,被告應補辦其父考績後,一併納入審核補頒勳章。
另楊培霖各年度績等如附表「考績─原告主張」一欄所示,業已符合前揭法規,乃被告審核錯誤,被告應逕頒忠勤勳章予其父云云,為此請求判如其聲明。
被告則抗辯:軍人之各項勳章,係被告職權發動之處分,非可經由申請程序而為頒發,原告難謂適格之申請人,欠缺權利保必要,所稱原處分僅係被告之函復通知,並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又被告處理本件,仍予以實質審核,結果楊培霖之十年績等確實未符頒給忠勤勳章之要件等語,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基於兩造攻防要旨,本件爭點厥在:1.原告有無請求被告頒給其父楊培霖忠勤勳章之公法上請求權?2.楊培霖軍職表現是否符合受頒忠勤勳章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有無請求被告頒給其父楊培霖忠勤勳章之公法上請求權? 1、按「陸、海、空軍軍人著有戰功或勳績者,其敘勳行賞,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忠勤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連續服役十年以上,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績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8條之規定頒給忠勤勳章:一、服軍職十年以上未兼外職,其服務成績在近十年內曾考優等三次或甲等六次以上而行為足資矜式者。」
勳賞條例第1條、第8條及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憲法第42條:「總統依法授與榮典」揭示勳賞法定主義,而勳賞條例復已明定授予勳章之法定要件,符合者自具有請求權,又依釋字第469 號闡示之保護規範理論,亦可推知軍人具有請求敘頒忠勤勳章之公法上請求權等語。
查勳賞條例全文24條,旨在規範勳賞之種類、等第,其頒發暨繳銷要件與程序,俾具體化總統授與榮典權之實現,從而表彰軍人保衛國家之汗馬功勳。
惟軍人是否得據以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敘頒勳章,應從該條例之規範內涵及目的以觀,除前述實現總統授與榮典權彰顯軍人功績之主要目的以外,是否蘊含保護特定範圍之個人。
然縱認前揭勳賞條例等規範意旨賦予軍人請頒勳賞之權利,乃勳賞係在表彰特定軍人保家衛國具有戰功或特殊事蹟,唯特定個人得享有之,其請求權具備一身專屬之性質,不得繼承或受讓。
勳賞條例第20條規定:「…身故人員。
生前建立功績,已核定勳章,未及頒給者,得補頒之,並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
係規定軍人身前已獲頒給勳章之核定處分,未及進行頒給之事實行為前軍人即亡故時,如何完成頒發勳賞之程序而已,並非對於未經核定勳賞之軍人死亡時,賦予其直系親屬或配偶得享有獨立或繼受之權利請頒勳賞。
本件原告非軍人本人,僅具直系卑親屬之地位,自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得在其父楊培霖身故後,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敘頒勳章之行政處分,或得逕向被告以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追頒勳賞予其父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楊培霖軍職表現是否符合受頒忠勤勳章之要件?1.國防部為執行勳賞條例第8條所指「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於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凡具有左列各款事績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8條之規定頒給忠勤勳章:一、服軍職十年以上未兼外職,其服務成績在近十年內曾考優等三次或甲等六次以上而行為足資矜式者。」
。
復為求標準之明確一致,逐年令頒作業規定,與本件相關之年度頒行之規定如下:⑴49年11月5 日令頒作業規定一、( 二) 之1 及2 規定「一、敘頒標準:( 一) …( 二) 作業依據:1.服務年資:不論軍官及士官均以權責單位核定之兵籍表計算至48年12月31日為準。
2.考績:軍官部份:自39年至48年止,共10個年度考績為準,其區分如左:甲、45年( 含)以前考績績分在80分以上者。
乙、46年年度考績績分在110分以上者。
丙、47年年度考績績分在100分以上者。
丁、48年仍以47年年度考績績分為準(右為考績甲等計算標準【按當時公文書為直式,此之謂「右」即前述甲至丙項】)。」
⑵50年12月30日( 50) 祺襟字第1944號令(以下簡稱50年12月30日令)頒作業規定一、( 二) 之1 及2 規定「一、敘頒標準:( 一) …( 二) 作業依據:1.服務年資:不論軍官及士官均以權責單位核定之兵籍表計算至49年12月31日為準。
2.考績:軍官以40年至49年止,共10個年度…之考績為準,詳如附表一、二。」
其附件一40年至49年軍官士官考績績等績分簡明表,其中軍官46年分數110 分至129.9 分為甲等。
47、48年分數100 分至129.9 分為甲等。
附件二49年軍官考績績分敘頒忠勤勛章標準表,其中海軍尉官分數88.2分以上為第一優先;
80.7分至88.1分為第二優先。
附記第一優先相當於從前之優等。
第二優先相當於從前之甲等。
⑶51年8 月24日( 51) 祺襟字第1192號令(以下簡稱51年8 月24日令)頒作業規定一、( 二) 之1 及2 規定「一、敘頒標準:( 一) …( 二) 作業依據:1.服務年資:不論軍官或士官均以權責單位核定之兵籍表計算至50年12月31日為準。
(士官晉升軍官者,其原士官年資可合併計算,士兵晉升士官者,其原士兵年資不予合併計算)2.考績:軍官以41年至50年止,共10個年度…之考績為準,詳如附件( 一) 、( 二) 。」
其附件一41年至50年軍官士官考績績等績分簡明表,軍官46年分數110 分至129.9 分為甲等。
47、48年分數100 分至129.9 分為甲等。
附記二、47年考績等第比照49年晉任計劃之晉任規定計列者,48年仍用47年考績。
附件二49、50年軍官考績績分敘頒忠勤勛章標準表,其中50年海軍尉官分數89分以上為第一優先;
81分至88.9分為第二優先。
校官分數90.9分以上為第一優先;
84.2分至90.8分為第二優先。
附記一、第一優先相當於從前之優等。
第二優先相當於從前之甲等。
⑷52年6 月22日( 52) 祺襟字第786 號令(以下簡稱52年6 月22日令)頒作業規定一、( 二) 之1 及2 規定「一、敘頒準據:( 一) …( 二) 作業依據:1.服務年資:( 1)軍官及士官均以權責單位核定之兵籍表,截算至51年12月31日為準。
( 2)凡任軍職之年資,包括軍官、軍文、准尉、士官均予合併計算(士官晉升軍官者,其原士官年資可合併計算,士兵晉升士官者,其原士兵年資不予合併計算)但必須連續服務10年以上,如年資中斷,則不能計列。
…2.考績:( 1)軍官、士官均以42年至51年共10個年度之考績為準,考績績等績分詳如附錄一。
軍官考績績分敘頒忠勤勛章標準表詳如附錄二。」
附錄一41年至50年軍官士官考績績等績分簡明表,軍官46年分數110 分至129.9 分為甲等。
47、48年分數100 分至129.9 分為甲等。
附記二、47年考績等第比照49年晉任計劃之晉任規定計列者,48年仍用47年考績。
附錄二49至51年軍官考績績分敘頒忠勤勛章標準表,其中51年海軍校官分數91.13 分以上為第一優先;
84.43 分至91.12 分為第二優先。
附記一、第一優先相當於從前之優等。
第二優先相當於從前之甲等。
2.經核勳賞條例施行細則係勳賞條例第24條授權所訂定,其第7條第1款「十年內曾考優等三次或甲等六次以上」,在具體確化同條例第8條「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之規定;
另前揭各該年度之作業規定,係被告為執行頒發忠勤勳章事務,研訂選擇標準,以考核績分之高低區別考績績等,將十年之表現以考績呈現,以一定之年度期間之一定等第(優等三次或甲等六次以上)表現該當「足資矜式」之程度,作為頒發與否之審酌標準,乃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未悖於母法規定,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適用。
3.兩造關於楊培霖自41年起至52年之績等,所為主張各如附表「考績─原告主張」、「考績─被告認定」所示,其中主張相異者為45年至51年。
被告就此相異部分之認定如下:⑴其中45年至47年考績,依前揭49年11月5 日令頒作業規定辦理,45年任中尉積分79.6分換算為乙等、46年任上尉積分106.72分換算為乙等、47年任上尉積分115.98分換算為甲等。
⑵48年未登載。
⑶49年至51年考績,分別依50年12月30日令、51年8 月24日令及52年6 月22日令頒作業規定辦理,49年任上尉積分81分換算為甲等、50年任少校積分80分換算為乙等、51年任少校積分77分換算為乙等、52年任少校積分74.5分換算為乙等。
此有楊培霖兵籍表附於訴願卷可閱部分第37-41 頁、及49年11月5 日令、50年12月30日令、51年8 月24日令及52年6 月22日令附於本院卷第79-101頁可憑。
4.承上,被告所為45年至51年績等之認定除48年部分外,尚非無據。
僅其中48年兵籍表上未為何等登載,依49年11月5 日令「丁、48年仍以47年度考績績分為準」之規定,該48年應以47年任上尉積分115.98分為48年之分數,核計為乙等。
惟計入此乙等績等,楊培霖自41年至52年之12年期間,不論係起自41年、42年或43年之十年期間,均無優等三次或甲等六次以上之紀錄。
被告未依職權核定予以追頒忠勤勳章,自屬合法。
5.原告主張兵籍表上所載為指數,非分數,被告不應以指數作為推計考績的標準;
又楊培霖尚有多年考績未予核定,被告應予補正;
另楊培霖有多次獎勵紀錄,未經依被告依40年9 月27日考績規則規定加入積分,再推計為考績云云。
惟查:原告所引40年9 月27日考績規則業經被告修正為46年6 月30日考績規則,其附件3-1 績分計算規定與作業程序二、㈢考績指數之計算,「績等與年度指數之關係如左:優等130-160 ;
甲等130-110 ;
乙等110-90……。」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46年6 月30日考績規則節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24 頁)。
佐之訴願卷附楊培霖兵籍表所載各年度之績分,除43、44、45年以「分數」稱之外,其餘年度均以「指數」稱之,別無「分數」可考,故被告抗辯指數與分數之意義相同,似非無據。
又如依原告主張,應以「分數」來推計考績,則將無「分數」之紀錄可憑以計列考績。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核其父之考績及被告未將其父獲得獎勵計入績分一節,按被告參酌前揭原告提出之40年9月27日考績規則填表說明22. 「績分績等:總分加『加分』減『減分』後之分數為績分,依績分而列績等」之作業方式,以既有可考之兵籍表紀錄,作為審核52年以前軍官考核情形之依據,業已善盡其職掌上之義務,原告於其父死亡後請求被告補辦距今50餘年前之考核事項,未據提出權利基礎以為佐證,復空言主張被告未計入功獎之加分云云,均難以參採。
(四)綜上,原告不具公法上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該請求原不負有作為義務,乃被告仍予實質審核楊培霖是否符合頒給忠勤勳章之要件,而以原處分敘明理由駁回原告請求,並諭知教示條款於原處分公函上(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已備行政處分之形式。
被告抗辯原處分實為觀念通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云云,雖難以成立,惟姑置原告於本件所提起者,為不能完滿課予義務訴訟終局目的之孤立的撤銷訴訟,是否妥適於不論,原告既不具請求作成准頒勳章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被告否准處分自無生損害於其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原告請求撤銷,於法無據。
另原告亦乏逕向被告以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追頒勳賞予其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以聲明第二項為給付之請求,亦屬乏據,均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父楊培霖軍職表現是否符合受頒忠勤勳章之要件,仍經被告查明如前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業經判斷如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於本件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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