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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何盈慶(即何艶照之承受訴訟人)
何盈憲(即何艶照之承受訴訟人)
何金鐘(即何艶照之承受訴訟人)
何祿豊(即何艶照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恩(即何艶照之承受訴訟人)
何金樹(即何艶照之承受訴訟人)
何來琴(即何艶照之承受訴訟人)
何丹霞(即何艶照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月(即何艶照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金德(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旭
黃春斌
參 加 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何盈慶、何盈憲、何金鐘、何祿豊、何明恩、何金樹、何來琴、何丹霞及何秀月為原告何艶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9月12日判決駁回原告何艶照之訴,但原告何艶照於裁判送達前在107年9月2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茲因何艶照之繼承人何盈慶、何盈憲、何金鐘、何祿豊、何明恩、何金樹、何來琴、何丹霞及何秀月等人向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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