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328,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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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8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曉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嘉弘
陳世毓
王馨瑀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104162號(案號:1061040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向被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2年5月8日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下稱102年5月8日函)所核發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所屬華固禾豐別墅新建工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簡易排放許可(下稱系爭簡易排放許可),經被告以106年5月17日新北環水許字第1060891754號函(下稱106年5月17日函,原告聲明與102年5月8日函合稱「原處分」)復略以:「……本案已由新北市政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議判決確定,詳如104年4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196572號訴願決定案及106年4月6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行政訴訟決定。」

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5月17日新北環水字第1060891754號函、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⒈被告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與原告並不具水污法第72條之當事人適格為由,否定原告司法救濟權,惟被告並無具體理由指出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僅屬空談,不足採信。

⒉原告對本件訴訟無怠惰或重大過失,可歸責於被告濫用職權、違反誠信原則與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所致:⑴華固公司於102年1月2日向被告申請禾豐2段162、163地號排放許可函,被告對原告101年12月27日告知函以102年1月27日北環水字第1013220521號函轉臺北水源局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有違法定職掌事項。

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原告提起訴訟之理由係依被告104年2月6日訴願補充答辯記載系爭排放證所含設施包括:污水收集管線,污水處理廠、污水放流管等屬100年12月15日興建之設施,本設施部分污水管線經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土地及當庭提示被告專案請示,經環保署102年4月10日作成環署水字第1020029430號釋函,原告以之作為爭訟的法律依據,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地不在被告核發排放許可範圍,致遭敗訴。

⑶原告依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理由繼續調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以不同的訴訟標的,提起本案訴訟。

非法所不允許,反觀被告漠視法定職掌環境保護之永續經營,不依法行政,隱匿實情,企圖巧辯取勝。

⒊被告並未就原告所告知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依法執行,原告依據大法官解釋第469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1月1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暨水污法第72條所賦予的公法請求權提起本訴訟,具當事人適格,程序合法。

㈡簡敘被告違法事實與經過:⒈本開發案位於75年6月14日發佈實施「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南勢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依據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條規定住宅區開發方式其所需之公共設施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及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亦即本開發案為水污法管制地區。

⒉華固公司為配合別墅新建工程於100年12月15日著手新建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乙套(有設計平面圖、污水管線示意圖、農業局101年10月29日北農山字第1012810617號函為憑),其水措設施計有禾豐2段162、163地號之污水處理廠及位禾豐一路之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

依水污法第2條定義污水下水道系統,為污水收集管線污水處理廠及污水處理後之排放管線三大單元水措設施組合而成。

⒊被告102年5月8日函違法核發排放許可文件授益範圍大於申請範圍,華固公司102年1月2日向被告申請排放許可範圍為禾豐2段162、163地號,原處分即被告核發之排放許可文件系統座落38筆建築基地,顯違法授益範圍大於申請範圍。

⒋被告偽證禾豐一路係訴外人張秀政為開發大臺北華城社區領有71年雜043-4號雜項執照、84年雜使26號雜項使用執照。

71年已開闢,75年6月14日細部計畫公布實施即為公共通行之道路及附屬設施。

查禾豐一路係直潭段塗潭小段274-6地號暨禾豐2段145、149、150、155、157、159、161地號合計8筆地號組合。

然71年雜043-4號雜照起造人張秀政建築基地位直潭段磺窟小段84、92、93等數10筆,84年雜使026號起造人變更為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實際開工日期為79年12月4日發照日期84年7月15日,建築地點「華城路」,地號華城2段274-2、274-5、274-6、274-7、274-8、274-10等數10筆(有禾豐一路地籍圖、71雜043-4、84雜使026號供比對)。

⒌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0條之事證: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為水污法之相關法規,為其主管事務,被告答辯管線布設與查驗於系爭文件送審前即已完成,卻無釋明委任何機關代行職務與查驗的內容是否符合水污法相關法令規定。

⑵該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迴流、排放、儲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之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①據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審查設置地點為禾豐2段162、163地號;

②據水利局101年12月22日北水設字第1013002448號函查驗地點為禾豐2段162、163地號;

③據證6、7、13暨106年7月5日新北水設字第1061303174號函水利局明確表示有關污水處理廠外部污水收集系統布設位置認定非專用下水道審查內容。

被告答辯管線之布設與查驗於系爭文件送審前已完成顯為虛偽陳敘,意圖矇騙本院影響判決公正。

⒍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依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檢附「水措設施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之文件。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專案請示環保署,經該署102年4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20029430號函釋在案;

被告102年5月8日函核發華固公司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說明明確告知水污染防治措施若有置於他人土地上……而未實際取得其主管機關或所有人同意,華固公司應自行負責所衍生法律責任,被告亦將依法辦理。

直潭段塗潭小段274-6地號為原告100年12月30日拍賣取得,其前手為禾豐公司所有,系爭地於92年間即被司法機關假扣押中。

華固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著手興建污水下水道系統,取得大臺北華城聯合會同意書,禾豐一路委由華固公司施工期間內代為清潔維護及管理。

惟據原告拜訪聯管會,其表示禾豐一路係禾豐公司(原開發廠商)產權,92年停止營業後雜草木叢生影響景觀與當地房價,無因管理並非該聯管會之共用設施。

檢附聯管會103年4月2日聯管字第24號函即知被告審查違法。

⒎被告違反水污法防制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6條核發機關審查許可證(文件)應登記事項第點負責人姓名、身份證明文件、字號,第點地址或座落位置,及第點許可事項。

⑴被告辯稱,列管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社區之管理單位於新開發階段可為開發單位(如建商)或社區管理委員會。

另據水污法第21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可知系統之負責人可能為自然人,非自然人或法人,法人,被告核發系統文件負責人為自然人,被告102年5月8日函受文者為系統專責單位法人。

被告復辯稱,系統地址包含該社區家戶及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水處理設施之地號。

另禾豐一路自75年已開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使用,故未劃設於系爭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中;

被告102年5月8日函核發系爭簡易排放許可,係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為便利政府機關的監督管理與環境保護政府資訊公開、全民監工,依據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6條已明訂應登記事項,有關系統許可排放地址或座落位置自應登記系統之所在位置,始為適法。

⑵水污法第13條、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其作用在於排放許可文件的核發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其檢附相關文件在於核發機關辨識系統之種類、規模與範圍俾瞭解系統應審查檢測的項目與範圍,作為核發排放許可文件之依據。

⑶被告既未依水污法相關法令審查、檢測,僅憑申請人檢附之建照、污水處理廠查驗文件地號作排放許可文件污水下水道系統登記之地號,致使系統之地址或地號公文書記載失明確性,尤其系統應有之污水收集、排放管線未劃設於系爭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中。

更違反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6條與水污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

㈢綜合分析:⒈本開發案位臺北水源特定區,依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住宅區的開發應設置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並受水污法相關法令拘束的地區。

⒉禾豐一路為該細部計畫R-101號計畫道路並不是71年雜043-4號雜照、84年雜使026號雜項使用執照於71年已開闢完成,75年6月14日細部計畫發佈實施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

⒊依水污法第2條定義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無論公共或專用下水道皆受水污法所拘束,其各項水措設施皆應於排放期間接受檢測、申報、取得排放許可文件並受水污法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⒋禾豐一路地下之污水收集或排放管線無論是71雜043-4號、84雜使26號建造完成或100年12月15日取得大臺北華城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建造完成者在污水排放期間應有排放許可文件。

華固公司自102年8月8日取得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核發102北水使006號建築使用執照,即知該38筆地號41戶別墅為適合人類居產生廢(污)水之場所。

禾豐一路之污水管線自102年8月8日起專責收集華固禾豐別墅38筆建築基地產生的廢污水至其自建禾豐2段162、163地號之污水處理廠而後專責污水處理後之污水傳送至排放口。

依據水污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有污水產生期間應申請排放許可,期限5年,屆期應辦展延與登記事項不符者變更登記,並按登記事項運作否則違法。

禾豐二路有污水管線在污水排放期間既未經主管機關查驗也未劃設於該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自屬違法。

⒌被告102年5月8日函所核發排放許可文件關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座落38筆建築基地,經查38筆地號建築執照、建照之別墅係產生廢污水之場所並不是系統之水措設施,僅禾豐2段162、163地號之污水處理廠廢污水下水道系統的單元水措設施。

不能解釋單元水措設施即能稱系統,尤其禾豐一路未劃設該系統的污水管線引流廢污水,該污水處理廠並不能單獨合法按登記事項運作。

㈣依據水污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應按登記事項運作,禾豐一路之污水管線既未經查驗、登記也未劃設於該系統範圍內,自依法不能肩負收集、傳輸污水至禾豐2段162、163地號污水處理廠之任務,亦不能污水處理後利用禾豐一路之污水排放管線傳輸至排放口。

被告102年5月8日函核發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違法:⒈華固公司申請違法:華固公司實際新設社區專用下水道系統的水措設施及管線計有禾豐一路污水管(收集、排放)暨禾豐2段162、163地號(100北水建055號建照)之污水處理廠,系統服務範圍為100北水建004、055、058、059、061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

據證12華固公司102年1月2日函向被告申請污水下水道系統僅座落禾豐2段162、163地號,100北水建055號建照為單一建築物門牌編號禾豐一路2號,與實際新設全套社區專用下水道系統或新建別墅集合式住宅計41戶不符。

⒉被告審查違法:被告受理華固公司申請排放許可文件應按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新設下水道系統申請應檢附文件暨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0條逐一詳細審查檢測,符合水污法相關法令規定。

可知管線之布設與查驗於系爭文件送審前即已完成,被告依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得免現勘(法令規定必要時得現勘)。

查水污法為被告主管法規,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文件送審前已由何機關代行審查,且具法定效力的審查,可知被告對本案審查違法。

⒊被告審查許可證(文件)應登記事項違法:⑴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檢附文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其目的係供水污法主管機關判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水污法第2條第7款核定事業種類)例如電鍍業、畜牧業、社區專用等(計60餘種)用予決定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許可證(文件)應登記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與下水道系統水質檢測之標準,例如重金屬、生化需氧量或大腸桿菌等。

並非用來供被告抄寫核發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地址或地號。

⑵縱華固公司領有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核發100北水建004、055、058、059、061號5張建築執照,總開基地計61筆地號,面積22814.99m2。

惟被告僅核准100北水建055、058、059、061號4張建照38筆地號面積16675.38m2排放許可文件,至於100北水建004號建照完工後領有102北水使011號建築使用執照23筆地號面積6139.61m2即門牌編號禾豐一路11至43號17戶,目前有人居住但未經核准許可排放廢污水,明顯違法。

⑶再觀水污法第2條定義下水道系統之各項水措設施與管線與水污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義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兩者性質功能不同,且水污法第7條、第8條、第25條、第26條將污水下水道系統與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並列、權責不同。

被告將38筆地號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歸納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並由華固公司或鍾榮昌負責,明顯與水污法第25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理」規定不符。

⑷原告已舉證禾豐一路不是張秀政為開闢大臺北華城領有71雜043-4號雜照、84雜使026號雜項使用執照開闢完成。

位於禾豐一路新設污水(收集、排放)管線不是100年12月15日合法取得大臺北華城聯管會或張秀政同意後興建,該新設污水管線也未經任何主管機關審查檢測。

原告經向大臺北華城聯管會查證並未出具同意書,同意施作污水管線,僅同意工程期間清潔維護管理,另大臺北華城管委會亦表示並未受被告委託自75年6月14日起管理禾豐一路含附屬設施等語。

再說禾豐一路所座落地號除禾豐2段150地號為第三人所有其餘直潭段塗潭小段274-6地號(原告所有)及禾豐2段145、149、155、157、159、161地號等7筆100.12.15當時皆為禾豐公司所有,且為司法機關查封中之土地,有能有權違法同意華固公司施作污水管線。

⒋被告102年5月8日函核發排放許可文件為不能按登記事項運作之違法污水下水道系統:華固公司100年12月15日取得張秀政或大臺北華城聯管會同意後於禾豐一路新設污水管線,且為目前供污水收集、排放專管專用的管線,訴外人在排放前並沒有申請許可,被告也自承不在本案排放許可範圍。

本開發案位於75年6月14日公佈實施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地區,依該細部計畫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被告指禾豐一路自75年6月14日已開闢道路(含相關附屬設施)並由大臺北華城華城特區管委會管理。

經查該管委會目前為75年6月14日公布細部計畫第二污水處理廠下水道系統的管理人,禾豐一路兩側華固禾豐別墅新建工程完工取得102北水使006、007、008、010、011號5張建築使用執照,所使用禾豐一路污水收集排放管線,依水污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無論100年12月15日新設或75年6月14日細部計畫已有道路相關附屬設施,在排放期間應有被告核發排放許可文件範圍。

惟據大臺北華城管委會表示其並未受被告委託管理禾豐一路且未申報禾豐一路為其經管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措設施或管線同時禾豐一路之污水管線與大臺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污水下水道系統並無連通管線。

被告102年5月8日函核發排放許可文件為38筆建築基地(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或用戶排水設備)與新設污水處理廠組合而成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⒌綜上,被告為協助華固公司規避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暨環保署102年4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20029430號函釋,未能依法行政,並製作偽證巧辯蒙蔽致整個審查核發排放許可文件違法。

㈤聲請調查證據事項:⒈禾豐一路不是71年雜043-4號雜項執照、84年雜使026號雜項使用執照開闢。

⒉禾豐一路地下污水管線無論是71年設置或100年12月15日取得聯管會同意新設管線有無經主管機關查驗。

⒊依據水污法第15條、第16條污水下水道系統的新設(新建)水措設施變更(增建、改建)排放許可5年需辦理展延,禾豐一路之污水管線在有污水收集、排放期間未劃設於系爭排放許可文件中的法律依據。

⒋華固禾豐別墅38地號新建別墅產生的生活廢污水使用100年12月15日華城聯管會同意後施作禾豐一路地下污水收集管線至新建污水處理廠,再以禾豐一路地下之污水處理後排放管線至放流口。

或利用71年雜照舊管線收集、排放。

有無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41條未於期限內辦理,其原領有許可證文件失效。

⒌請求辯論庭時準備投影機,並責令被告提供依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0條所規範之本爭議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圖:⑴揭露事實真相,縮短兩造認知差距,以利兩造攻防,公正公平審判,以招折服。

⑵本案爭點在討論華固禾豐別墅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目前系統實際運作情形與被告102年5月8日函核發排放許可文件應登記事項是否符合水污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

⑶被告為水污法的主管機關,本案不在討論下水道系統的各項水措設施何時、何人建造完成。

建造的流程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程序要件:⒈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起訴顯無理由: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不在系爭排放許可核准之地號內,顯與原處分無關,其主張撤銷系爭排放許可之爭議,實屬原告與設置該污水管線人所生私權紛爭,與公法上爭議無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參照)。

⑵原告不具水污法第72條之當事人適格,按該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公民訴訟之提起要件過於寬鬆而致不當影響主管機關執法上之資源調配或大幅增加法院的負擔,故依本條提起告訴者應與訴訟本案有相當程度的利益關聯。

依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理由,下水道法第1條、第22條、水污法第19條、第14條第1項、許可申請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1條、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0條等規定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

原告主張被告在有未依許可登記事項情況下(原告主觀認定)核發系爭簡易排放許可侵害其權利。

然水污法係為公共利益而立,既非為保護排放污水所經過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何種權利,且原告所有之直潭段塗潭小段274-6地號土地並未位於系爭簡易排放許可的系統位址原告並未有任何公法上權利受到侵害,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揭櫫之權利保護規範理論無涉。

⒉原告主張確認被告102年5月8日所核發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法律關係無效,不符起訴要件:⑴原被告雙方往來之文件,並無原告為請求被告102年5月8日函無效之函文,僅有原告請求撤銷或確認系爭處分不存在之函文,原告既未於起訴前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前置程序,顯不符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要件。

⑵原告前以被告102年5月8日所核發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循序爭訟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584號判決確定後,再以被告核發該系爭許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7款無效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無效之訴訟,核其標的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68號裁定意旨,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

⒊原告主張確認被告102年5月8日所核發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法律關係不存在,不符起訴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意旨,被告102年5月8日核發之系爭文件既已為104年度訴字第584號撤銷訴訟既判力所及,原告請求確認前開文件法律關係不存在,自不合法。

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包含在系爭簡易排放許可所涵蓋之38筆土地內,亦為原告不爭執,則原告並非該3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被告核發許可自無須得原告之同意,是原告就此許可並無法律上地位,更無危險之狀態可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本件係依華固公司所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建造執照100北水建字第055號(建築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禾豐2段162、163等2筆地號)、100北水建字第058號(建築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塗潭小段274-2、274-23、274-24、274 -25等4筆地號)、100北水建字第059號(建築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禾豐2段162-1、163-1、163-3、163-4、163-5等5筆地號)、100北水建字第061號(建築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禾豐2段163-2、163-6、163-7、163-8、163-9、163-10、163-11、163-12、163-13、163-14、163-15、163-16、163-17等13筆地號及直潭段塗潭小段274-17、274-26、274-27、274-28、274-29、274-30、274-31、274-32、274-33、274-34、274-35、374-36、374-37、274-38等14筆地號合計27筆地號),而被告核發系爭文件的系統位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禾豐2段162、162-1、163、163-1至163-17、直潭段塗潭小段274-2、274-17、274-23至38地號等38筆土地,並無違誤。

㈢本件為原告與華固公司間私權紛爭,原處分核發並無違法:⒈華固公司因開發土地及興建別墅,於系爭土地施作專用下水道設施,施作前業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張秀政之同意,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為繼受取得,其上負擔並不當然歸於消滅。

本件顯為原告與華固公司間私權紛爭,被告核發系爭排放許可自無違法。

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累次以該管渠設置未取得其同意要求被告撤銷本案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惟此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確定在案。

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意旨,本件既判力既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訟爭行政處分無撤銷請求權」、「訟爭行政處分並未違法,或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原處分未取得其同意而有違反水污法之情事。

況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系爭土地之管線既非專用下水道審查內容,原告無理由要求系爭土地之地址/地號納入系爭文件中。

同一判決,院方判斷系爭土地上「原告所稱之人孔、陰井,係下水道用戶為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設備,此部分縱占用系爭土地,容屬私權爭執」,故本件屬原告與設置該管線人之私權紛爭,與公法上爭議無涉。

㈣被告未將污水收集管線劃設於系爭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未違反水污法:⒈依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許可文件審查時,被告僅就形式審查污水處理設施、污水管線已具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84雜使字第026號雜項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完工查驗核備函等;

另主要針對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程序、設施功能及操作營運之功能審核,是否足以符合水污法相關法令,如放流水標準(第7條)、依登記事項運作(第19條)應符合之規定。

⒉系爭污水收集管渠位於禾豐一路(含原告100年取得之系爭土地),華固公司所有之相關執照係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71雜字第043-4號雜項執照」及「84雜使字第026號雜項使用執照」審查核發在案,業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張參照);

其後,土地所有權更迭異主,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原土地所有權人張秀政之義務,而容忍專用下水道設施埋設於系爭土地。

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37條(105年1月19日修訂)規定「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生產或服務規模及相關事項,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並參考現勘結果……」,係指由核發機關視個案認定應否進行現場勘查,為被告權責認定,而非原告指責應有機關代行審查或或有疏於事實認定,其主張之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文件送審前已由何機關代行審查,且具法定效力的審查,可知被告對本件審查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⒋原告又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其目的係供水污法主管機關判斷、水污染防治法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云云,係針對「事業」而言,惟本件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名稱、地址等應填寫與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許可、登記、執照資料,或其他證明文件相同,故原告曲解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105年1月19日修訂)規定之用意。

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不合法,亦無理由:⒈原告106年5月5日新店塗潭字第1060505-2746號函以水污法第72條規定,促請被告為公權力之發動,被告以106年5月17日函回復,並未對原告請求有所准駁,或造成原告不利益之狀態,原告提出本件撤銷之訴,並不合法。

⒉系爭土地之污水收集管線既已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在案,被告並非新北市政府授權執行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機關,無權取締或撤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雜項使用執照核定內容。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累次向被告取締拆除系爭土地之污水管線,並以該管渠設置未取得其同意,而提起撤銷本案系爭文件之訴,前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撤銷訴訟標的,依行政訴送法第4條規定,應係「原告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之主張」,故前開確定判決既駁回原告之訴,其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訟爭行政處分無撤銷請求權」及「訟爭行政處分並未違法或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原告一再以華固公司埋設管線未經其同意而提起不同類型訴訟(包括本院102度訴字第461號確定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104年度584號確定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19號確定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14號確定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36號確定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及本案,高達8件訴訟),除本件外,其餘訴訟均已全數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起訴除不合法外亦無理由。

㈥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於法無據:原告倘認華固公司違反相關法令,應提出具體事證,而非處處要求被告提出與本案無關之事證,此外,華固公司業於107年2月27日以網路傳輸方式向被告提出展延申請,亦無原告所言華固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又原告所提「71雜字第043-4號雜項執照」及「84雜使字第026號雜項使用執照」驗證系爭土地及其他地號並非上開執照開闢道路一節,經查與本件原處分無關,且被告非屬該執照之核發機關,恕難以詳查,附予敘明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被告卷、訴願卷可稽。

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本件係訴外人華固公司申請於新北市新店區禾豐2段162、163地號土地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前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101年12月22日北水設字第1013002448號函完工查驗核備(被告卷1附件9);

其提送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經被告審認符合規定,以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核發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管制編號:F05A69 04,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4890-00號,下稱系爭文件)(被告卷1附件11)。

原告以106年5月5日新店塗潭字第1060505-2746號函(被告卷1附件23)申請撤銷被告依法核發之系爭文件,或確認該管制編號F05A6904系爭文件不存在,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新北環水字第1060891754號函覆(被告卷1附件24),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被告卷1附件29),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茲依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部分及不合法部分,分別說明之。

七、無理由部分: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第2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第3項)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水體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4項)第1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查被告以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核發系爭文件之系統位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禾豐2段162、162-1、163、163-1至163-17、直潭段塗潭小段274-2、27 4-17、274-23至38地號等38筆土地,而原告所有之系爭直潭段塗潭小段274-6地號土地雖不在該38筆土地內,惟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因地緣關係為受害人民,以106年5月5日新店塗潭字第1060505-2746號函申請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規定撤銷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核發系爭文件(被告卷1附件23),依原告主張之意旨,係主張自己為受害人民,而對其主張義務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在系爭文件之系統位址之38筆土地內,本件原告欠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等云,依前所述,尚不足取。

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係「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使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經一定程序,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公民訴訟,此與主張因具體事件作成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參照)違法訴請撤銷之撤銷訴訟,兩者之救濟對象及救濟範圍有別,自不得任意援引適用,此觀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規定(91年修正公布)立法理由第2點揭櫫:「本條公民訴訟之建置,係賦予私人或團體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目的在於藉由民眾與法院之介入,用以督促主管機關積極的執法。

本制度之建立,一方面由於訴訟的壓力,主管機關較會積極執法,以避免環境糾紛的發生;

另一方面,提供民眾一條體制內的參與管道,以免訴求無門而動輒走上街頭。」

等語自明,故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核發系爭文件,核與該法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縱原告真意含有請求被告作成撤銷上開函核發系爭文件之行政處分,結論亦屬相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核發系爭文件,曾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104年4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196572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查認原告提起訴願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訴願卷附件3)。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判決在案(訴願卷附件4)。

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復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訴願,即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結論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不合法部分:㈠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5月17日新北環水字第1060891754號函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機關所為函覆僅為單純事實說明或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覆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查原告於106年5月5日申請撤銷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核發系爭文件,經被告以106年5月17日新北環水字第1060891754函復略以:「本案已由新北市政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議判決確定,詳如104年4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196572號訴願決定案及106年4月6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行政訴訟決定。」

等語,其內容核係說明原告申請撤銷一事,業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本院判決駁回在案,並未對原告請求有所准駁,或造成原告不利益之狀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函自非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對該函所提起之訴願,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5月17日新北環水字第1060891754號函,依前所述,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可知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

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為原則,僅於該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解消,執行結果無回復之可能時,方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反之,對於行政處分若已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及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之撤銷訴訟,其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原處分係合法存在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事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核發系爭文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判決在案(訴願卷附件4),原告先位聲明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復訴請確認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前開本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訴訟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九、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備位聲明為不合法,均應駁回;

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十、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原告復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本爭議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圖等云,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所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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