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澤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德,茲由
-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宜13線鄉道(○○路)拓寬工程
-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
- 四、被告則以:(一)宜13線鄉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
- (二)次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 (三)再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
- (四)查宜13線鄉道(○○路)拓寬工程,經內政部105年10月2
- (五)至原告主張鄰近土地交易、拍賣案例均較高於本件徵收補
-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宜蘭縣地評會之決議,以原處分分別通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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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6號
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黃秋絨
范木發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金德(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60042838號(案號:1060530044)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澤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宜13線鄉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徵收坐落宜蘭縣○○鄉○○段(下同)683地號內等129筆土地,合計面積1.084803公頃,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5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72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5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50184091A號公告,並以105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50184091B號函通知上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其中原告范木發與他人共有765-1(分割前為765⑴)、784、808、809-1(分割前為809⑴)地號土地;
原告范黃秋絨所有791-1(分割前為791⑴)地號土地及與他人共有806-4(分割前為806⑴)、806-5(分割前為806⑵)地號土地,合計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
嗣土地徵收公告後,原告因徵收補償地價偏低,分別以105年12月7日異議書提出異議,被告分別以105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50204691、1050204697號函通知原告查處結果,並就原告陳情徵收補償地價偏低部分,提交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
案經地評會106年2月6日第2次會議及106年4月6日第3次會議討論,並於第3次會議決議更正調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
被告乃據以106年4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60065239D、1060065239E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即系爭765-1、784、806-4、806-5、808、809-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更正調高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0元(加計105年度徵收計價變動幅度100.10%結果為3,704元);
791-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更正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7,500元(加計105年度徵收計價變動幅度110.07%結果為19,263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倘若買賣或收益實例符合該項13 款事由之一,但如果並沒有因此導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或雖有導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得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該買賣案例即不應排除適用,並非一有符合該條項13款事由之一即應自動排除適用。
原告前所提出3個買賣實例雖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分別以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5款規定予以排除不用,但卻都沒有具體說明這3個買賣實例有因該各款因素而導致價格偏低或偏高之證據,遽然以各款事由即作為排除之理由,顯與查估辦法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已有違誤。
再者,於查估補償價額時應儘量蒐集地段及交易日期相近之買賣實例,此等買賣實例愈多,自較能衡量各種影響地價之客觀因素,調整比準地之價格,方能協助正確查估被徵收土地補償市價,故所提案例一之交易時間雖不在案例蒐集期間,但差距並不遠,仍具有參考之價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然將其排除,顯屬率斷。
另根據內政部實價查詢資料顯示,於系爭土地鄰近之○○鄉○○段823地號土地,不論面積、位置均與系爭土地相近,該筆土地於104年5月之實際成交價為每坪25,000元,另同為○○段土地於105年以後亦有多筆成交紀錄,其成交單價均在每坪15,000元以上。
再者,○○鄉○○段806地號土地於99年7月14日由原告范黃秋絨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32萬元購得,換算當時每平方公尺售價即已達6,295元,則以當時之物價及拍賣應有部分等條件觀之,其售價尚可達每平方公尺6,295元,詎被告卻僅以每平方公尺3704元為徵收,顯然過低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請求提高徵收宜蘭縣○○鄉○○段791-1、765-1、784、806-4、806-5、808、809-1地號等7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
四、被告則以:(一)宜13線鄉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坐落系爭765-1、784、806-4、806-5、808、809-1地號等6筆土地(農牧用地與交通用地),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查估辦法規定,劃屬○○鄉編號第14號地價區段,區段範圍為○○路中段農業區非建築用地,案例蒐集期間(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估價基準日:104年9月1日),因區段內無買賣實例,該所爰選取鄰近3個使用性質類似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段1007地號)與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段374地號、○○段408地號)為比較標的,計算該區段之比準地地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
而系爭791-1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則劃屬編號第14-1號地價區段,區段範圍為○○路中段一般建築用地,案例蒐集期間內,區段內亦無適當買賣實例,經該所選取鄰近3個使用性質類似之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段765-7地號等、○○段821地號)與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段250地號)為比較標的,計算該建築用地區段之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800元。
該等土地與比準地間因宗地條件差異,於個別因素調整後,宗地市價仍與比準地相同。
嗣原告等因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依地評會議決議重行檢討,修正後第14號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第14-1號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500元。
原告所有土地經個別因素差異調整結果,○○段765-1、784、806-4、806-5、808、809-1地號等6筆宗地市價為3,700元(加計市價變動幅度100.10%為每平方公尺3,704元)、同段791-1地號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500元(加計市價變動幅度110.07%為每平方公尺1萬9,263元)。
案經地評會106年4月6日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要無違誤。
(二)原告所陳鄰近土地交易、拍賣案例均較高於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乙節,經查證說明如下:⑴案例一(105年5月交易,交易單價每坪7萬6,043元):本件交易係坐落○○鄉○○段396-22地號,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備註欄註記事項,本件為二等親交易,並含未保存老舊建物,樓地板面積約62.40平方公尺,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且交易日期於案例蒐集期間外,故未經採用。
⑵案例二(104年5月交易,交易單價約每坪2萬5,000元):本件交易坐落○○鄉○○段823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原告范黃秋絨出售他人之交易案件,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備註欄雖無特別註記,惟查該件買賣契約書記載,本件標的尚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含租金收益,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未經採用。
⑶案例三:該等交易標的分別坐落○○鄉○○段227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389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564-1(已合併至565地號)、567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227地號乙種建築用地交易單價每坪約5.5萬元,較本案甲種建築用地補償市價每坪5.78萬元為低,不具參考意義;
其餘2件農牧用地交易,交易單價每坪約1.5萬元,因均為鄰地所有權人購買,屬合併使用之交易,且交易日期於案例蒐集期間外,依法不得採用。
⑷案例四(○○鄉○○段806地號,每坪約2.08萬元):本件為原告范黃秋絨於99年7月拍定取得部分持分土地,且係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
另范黃秋絨分別於100年8月、101年3月再次拍定取得該筆地號部分持分土地,101年3月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2,657元(每坪約0.88萬元)。
因均為拍賣案件,而各次拍定價額差異,除無法量化調整外,拍定日期亦於案例蒐集期間外,依法不得採用。
再查原告范木發與其他第3人共有之同段765、809地號部分持分土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10月5日宜執仁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2273號第3次拍賣公告,最低拍價格每平方公尺387元(每坪約0.13萬元),足證同地區之拍賣價格會隨市場行情高低起伏,並非逐年增值。
原告要求參考過時市價補償乙節,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則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所規定。
(二)次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2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段另編區段號。」
第1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
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四、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
(二)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面積。」
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
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
(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
第18條前段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
……」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
(第2項)依第27條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調整之宗地市價單價尾數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
上開查估辦法係土地徵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該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被徵收土地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程序、方法及應遵行步驟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符合授權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援用。
(三)再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
「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二、土地改良物價額。
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
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
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
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評會為評議。
且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
是以,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外,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四)查宜13線鄉道(○○路)拓寬工程,經內政部105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72號函准予徵收,被告旋於同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184091A號公告徵收(見答辯狀附件證三、證四)。
而系爭○○鄉○○段765-1、784、806-4、806-5、808、809-1地號等6筆土地(農牧用地與交通用地),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劃屬○○鄉編號第14號地價區段,區段範圍為○○路中段農業區非建築用地,案例蒐集期間(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估價基準日:104年9月1日),因區段內無買賣實例,該所爰選取鄰近3個使用性質類似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段1007地號)與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段374地號、○○段408地號)為比較標的,計算該區段之比準地地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
而同段791-1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則劃屬編號第14-1號地價區段,區段範圍為○○路中段一般建築用地,案例蒐集期間內,區段內亦無適當買賣實例,經該所選取鄰近3個使用性質類似之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段765-7地號等、○○段821地號)與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段250地號)為比較標的,計算該建築用地區段之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800元。
惟原告因認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被告先以105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50204691號、第1050204697號函復查處情形,並於106年2月9日、106年4月6日提交地評會第2次、第3次會議復議,亦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
前開第2次會議過程中,部分委員對本案買賣實例選取、鄰近嫌惡設施影響地價程度及補償費領取分布情形等事項多有意見,決議保留。
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該次會議決議重行檢討,並針對編號第14號地價區段之個別因素(道路條件)及第14-1號地價區段之區域因素(交通運輸)與個別因素(道路條件)細項,於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優劣等級,修正後第14號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第14-1號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萬7,500元等情,有○○鄉編號第14號、第14-1號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暨地價區段略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答辯狀附件證十四)。
原告所有土地經個別因素差異調整結果,○○段765-1、784、806-4、806-5、808、809-1地號等6筆宗地市價為3,700元(加計市價變動幅度100.10 %為每平方公尺3,704元)、同段791-1地號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500元(加計市價變動幅度110.07%為每平方公尺1萬9,263元)。
案經地評會106年4月6日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見答辯狀附件第57至69頁)。
經核宜蘭縣地評會參據上開資料所作成之決議,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亦無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且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其判斷自應予尊重。
(五)至原告主張鄰近土地交易、拍賣案例均較高於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一節。
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
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七、拍賣。
……。」
原告前所提3個買賣實例,經被告查證說明略以:105年5月交易,每坪76,043元(每平方公尺約為23,003元)之買賣實例(見答辯狀附件證十五),為二等親交易,且交易日期非屬案例蒐集期間,是依上開第4款規定,應不予採用;
分割前806地號部分土地,原告范黃秋絨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前於99年以每平方公尺6,295元拍定取得,另於101年再以每平方公尺2,657元再次拍定取得部分土地(見答辯狀附件證十八),因均為拍賣案件,依上開第7款規定,應不予採用。
且各次拍定價額差異,除無法量化調整外,拍定日期亦於案例蒐集期間外;
又所稱每坪16,000元(每平方公尺約為4,840元)之買賣實例,查係738地號土地,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備註欄註記事項可知,係由山前三○宮出資購買,擬作廟埕使用,為借名登記且屬合併使用之交易(見訴願卷第275至278頁),依上開第5款規定,亦應不予採用。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3筆買賣實例,皆有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所指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等情形,被告不予採用,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說明這3個買賣實例有因該各款因素而導致價格偏低或偏高之證據,遽然以各款事由即作為排除之理由,顯與查估辦法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云云,尚難憑採。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主張○○鄉○○段823地號土地,不論面積、位置均與系爭土地相近,該筆土地於104年5月之實際成交價為每坪25,000元,另同為○○段土地於105年以後亦有多筆成交紀錄,其成交單價均在每坪15,000元以上云云,質疑被告補償價格過低一節,亦經被告查證後說明略以:⑴104年5月交易,交易單價約每坪2萬5,000元:該交易坐落○○鄉○○段823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原告范黃秋絨出售他人之交易案件,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備註欄雖無特別註記,惟該件買賣契約書記載,本件標的尚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含租金收益(見答辯狀附件證十六),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⑵起訴狀原證7號所列3案:該等交易標的分別坐落○○鄉○○段227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389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564-1(已合併至565地號)、567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227地號乙種建築用地交易單價每坪約5.5萬元,較本案甲種建築用地補償市價每坪5.78萬元為低,不具參考意義;
其餘2件農牧用地交易,交易單價每坪約1.5萬元,因均為鄰地所有權人購買(見答辯狀附件證十七),屬合併使用之交易,且交易日期於案例蒐集期間外,依法不得採用等語。
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告據此主張補償價格過低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宜蘭縣地評會之決議,以原處分分別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即系爭765-1、784、806-4、806-5、808、809-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更正調高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加計105年度徵收計價變動幅度100.10%結果為3,704元);
791-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更正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7,500元(加計105年度徵收計價變動幅度110.07%結果為19,263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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