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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郭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郭勝峯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潘文忠,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吳茂昆、葉俊榮,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以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民眾檢舉案調查結果,認原告機械工程學系105學年招生入學考試之命題教師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13、19條等規定,惟招生入學考試屬學校負責事務,故原告應同負違反前引性平法規定之責為由,以民國105年8月18日臺教學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一、㈡、⒈,對原告作成以下3點處理決定:⑴針對該命題教師:請原告性平會依性平法審議處理,並安排其研習性別平等教育課程。
⑵針對原告全校師生:原告相關單位應加強認識多元性別,營造性別友善環境。
⑶依性平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參見系爭函說明一、㈡、⒈部分之記載,本院卷第30頁)。
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審議決定申復無理由,嗣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系爭函說明一、㈡、⒈第⑴、⑵、⑶點均予撤銷,嗣於本院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系爭函說明一、㈡、⒈第⑴、⑵點之起訴,並表明僅就系爭函說明一、㈡、⒈第⑶點續為爭訟,且經被告同意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75、176頁可稽。
經核原告撤回前揭部分起訴,無礙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未撤回之對系爭函說明一、㈡、⒈第⑶點所提撤銷訴訟,係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南路0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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