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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李易都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王信龍(司令)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洪啟明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6月1日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輔導就業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向被告申請改支退伍金,經被告於106年6月8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4180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遞經國防部駁回訴願,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6年6月1日之申請作成給與退伍金之行政處分,惟原告請求被告核給之退伍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935元,業經兩造陳明無訛(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第167頁),則本件原告之訴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復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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