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601,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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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
107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雍凱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丁一航(校長)
訴訟代理人 何恩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294元。

並應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9號卷宗,下稱臺北地院卷,第302頁);

嗣於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闡明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自104年2月11日至104年7月31日間之聘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94元。

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見本院卷第28頁)。

嗣於本院107年3月28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自104年2月1 1日起至104年104年2月23日止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294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被告雖僅同意第2項有關利息之追加,其餘並不同意,惟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因英語科正式專任教師(下稱原專任教師)賴怡青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通過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簡章明訂聘期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

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參加甄選經錄取後,與被告於104年2月19日簽訂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聘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之聘任期限規定如下:自104年2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前一日止(103學年度內)」,並發給聘書(104年2月北市信光國人聘字第104002號)。

嗣賴怡青於104年4月7日提出復職申請,經被告核准於同年月13日回復原職,並依甄選簡章、聘書及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認定代理原因消滅,請原告於同年月13日前(聘期至代理原因消滅前1日止)完成自動離職程序,同時製發服務證明書,以供原告辦理失業補助。

原告不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10月23日106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成立之聘任契約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甄選簡章內之聘期,備註「教師若提前復職,以其復職之前1日為代理期滿之日,應自動離職,不得要求留任或任何補助。」

聘約第3條則規定甲方之聘期至代理原因消滅前1日止,無異讓系爭聘約之聘任期間浮動而不確定,侵犯其工作權益,有違教師法之立法意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612、575、505號等解釋,依法律授權或職權發布命令,不得抵觸母法規定,被告與原告簽訂行政契約之資遣條款違反教師法規定,應屬無效。

又依我國僱傭契約法,系爭聘約為定型化契約,約款中之任期未予確定,應屬契約不應記載事項,契約自始不生任何拘束力,且該約定欠缺法律授權,亦未經被告教評會依法定程序同意,聘約並不合法。

(二)又原專任教師從事與留職停薪事由不符之行為,違反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9條規定;

相關留職停薪之規定,教師請假應以學期為單位,不應有代理原因消滅之事由,致原告聘期處於無法預期之狀態。

且被告隱瞞該教師請假實情,未要求教師歸還所有財產,違反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49條規定。

尤有甚者,被告於資遣原告後,復以相同理由公告該職缺再次進行教師甄選,足證被告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該聘約,已構成非法解聘,違反憲法第15條有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致原告名譽及精神受有損害,應給付如聲明所載期間之薪資合計155,294元,且需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294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四、被告則以:系爭代理教師之職缺,為原專任教師賴怡青因子女重大傷病留職停薪缺,其代理聘期可能因代理原因提前消失,致使受錄取之代理教師須於聘期屆滿前離職,故於甄選簡章之第3點「備註欄」及第16條附則之第⑽項均載明「子女重大傷病留職停薪缺。

惟教師若提前復職,以其復職之前一日為代理期滿之日,應自動離職,不得要求留任或任何補助。」

等文字明確告知,原告既依甄選簡章前來參加甄選,對該職務聘期附有「原申請留職停薪教師因故提前復職,應即解除代理」之特別條件,自知之甚稔。

且被告於所發聘書及經雙方合意親簽聘約之第3條,均載明原申請留職停薪教師因故提前復職,應即解除代理之條件,原告自應受此聘約所載聘期條款之效力約束,被告因原專任教師申請復職,該職缺之代理原因提前消失而終止聘約,與法有據,並無違法或違背誠信原則,被告自無需給付104年2月11日至2月23日、同年4月13日至7月2日止之薪資。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受何實際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逕以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見臺北地院卷第172至176頁)、教師聘約(見同上卷第168至169頁)、聘書(見同上卷第184頁)、復職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86頁)、復職核准便箋(見同上卷第188頁)及服務證明書(見同上卷第19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聘任關係起迄時間為何?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聘約,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薪資損失155,294元及其利息,並刊載道歉啟事,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一)按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教育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第12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2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941426700號函釋:「為考量學校業務需要及兼顧代理教師服務年資採計提敘薪級權益,本市市立中等以下學校各類代理教師聘期重行規定如下:㈠未兼任行政職務者:⒈以當學年度8月起聘、翌年7月迄聘為原則(實際起迄日期由各校視業務需要自訂),惟聘期以11個月為上限;

第二學期聘任者,學校得視校務需要自開學前一週起聘(開學日當日不計入)。

開學日後到職者,自實際到職日起聘。

⒉代理原因係跨學年度(如兵缺、育嬰、侍親及進修留職停薪)者,學校得視校務需要自開學前兩週起聘(開學日當日不記入)……」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可知各公立學校在不違反法令規定下,原則上得依實際需要,與個別代理教師簽訂聘約,依行政契約之性質,聘約中得約定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代理原因消失,聘任關係終止。

(二)經查,被告因原專任教師賴怡青為照護子女,於104年1月22日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

被告經校內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於104年1月28日通過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見臺北地院卷第178頁),於甄選簡章明定正取1名英語科任代理教師,聘期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同時踐行公告程序,將該甄選簡章分別公告於教育部選聘網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網站及被告學校網站。

該簡章第3點「甄選類別、員額與聘期」之「備註欄」明載:「一、子女重大傷病留職停薪缺。

惟教師若提前復職,以其復職之前一日為代理期滿之日,應自動離職,不得要求留任或任何補助。

二、於正取人未報到時,依序遞補。」

等語;

另於該甄選簡章第16條附則之第㈩項周告:「代理教師於代理原因提前消失(例如:原申請留職停薪教師因故提前復職),或代理期滿時應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172至176頁)。

原告經甄選後,與被告於104年2月19日簽訂系爭聘約,其第3條明定:「甲方(即原告)之聘任期限規定如下:自104年2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前一日止(103學年度內)」,並發給104年2月北市信光國人聘字第104002號聘書,而聘書亦載有「茲敦聘盧雍凱君自民國104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7月2日止,為本校照護子女留職停薪缺代理教師。

又,代理教師於代理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168至169、184頁)。

嗣原專任教師賴怡青於104年4月7日提出復職申請(見臺北地院卷第186頁),經被告核准於同年4月13日回復原職,並依甄選簡章、聘書及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認定代理原因消滅,請原告於同年月13日前(聘期至代理原因消滅前1日止)完成自動離職程序,同時製發服務證明書,以供原告辦理失業補助(見臺北地院卷第190至194頁)。

可知,被告因原專任教師請假,甄選代理教師,已於經公告網路之簡章、簽訂系爭聘約、所發聘書,清楚表明代理期間至原專任教師復職之前1日止,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瞭解後始與被告簽約,自受該約定拘束,是原告與原告間之聘任關應自104年2月24日起至原專任教師復職之前1日即104年4月12日止。

(三)承上,原告雖主張其聘期自104年2月11日報到日起算云云。

惟查實務上,代理教師可能經多所學校錄取,或經錄取後基於個人因素而放棄錄取資格,故於起聘前須完成報到程序,以確定錄取者有意應聘。

因此簡章第14點明定錄取公告、報到日期:「㈠錄取名單於甄試當日下午6時前公告於本校大門,本校網站及教育局網站。

㈡錄取者應於榜示翌日下午12時起至16時止,至本校人事室報到,逾期未報到者,視同放棄,由備取者依序遞補。

……」(見臺北地院卷第175頁),可見報到日不等同於起聘日。

查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參加甄選經錄取,被告於同日榜示公告,原告於翌日(同年2月11日)報到,報到單記載到職日為104年2月24日;

嗣於同年2月19日簽訂系爭聘約,亦明載聘期自104年2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前一日止等情,有聘約、錄取公告、報到單等影本附卷足稽(見臺北地院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是被告對原告之實際聘期係自10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無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自104年2月11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並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155,294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雖援引臺北市金華國民小學、臺北市格致國民中學、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之代理教甄選簡章均記載:「聘期自報到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主張被告非法制定浮動之約聘日期,違反臺北市政府有關「訂立契約應注意之原則及事項」所定合法性、公平合理性、完整性、明確性原則之規範(見本院卷第82頁)云云。

惟查,代理教師既代理編制內正式專任教師,其配合原專任教師差假所為之聘約任期,倘事前於簡章記載清楚,並經聘約條款約定明確,並未違反前述契約訂定原則,核無不法,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我國學制下學期為2月1日至7月31日,教師留職停薪,須以學期為單位,故賴老師請假不合規定;

又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說明子女病情嚴重性而須請假在家照顧,賴老師子女病情好轉亦無憑據,其留職停薪及復職程序違法云云。

惟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下稱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第4條第2項:「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六、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第5條第2項規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6條規定:「(第1項)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

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職。

……(第3項)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20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30日內復職報到;

其未申請提前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30日內申請提前復職。

(第4項)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第5項)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聘。

……」又按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並未就申請留職停薪之次數設限及相關限制規範,故教師可否於留職停職期間屆滿復職後,再以同一事由或不同事由接續申請,應俟其回職復薪登記後,由服務學校參考上開規定,考量業務狀況並依權責辦理(教育部102年8月14日臺教人㈢字第1020116031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查原專任教師賴怡青於103年間為照顧子女,申請留職停職,期間自103年10月16日至104年2月23日;

嗣復職後於104年1月22日申請接續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嗣因子女病情有所改善,於104年4月7日申請復職,此有留職停薪申請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人員復職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臺北地院卷第186頁),可知原專任教師賴怡青之留職停薪及復職程序合於規定。

原告雖援引被告留職停薪申請書記載:「應以學期單位申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61、95至97頁),主張賴怡青留職停薪不合規定云云。

惟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原則上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以學期為單位,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案件係申請人未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與本件情形有異,尚難比附援引。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將其停聘,屬非法解聘云云。

惟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惟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可知編制內之專任教師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為保障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權益,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2款及第14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3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

其聘期在3個月以上,或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審議;

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

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

(第3項)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

其經調查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或本薪。

(第4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外,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其係規範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須構成何等事由始得予以停聘、解聘,以保障其權益,係以聘約期間並無爭執為前題,與本件討論聘約期間之爭點有間。

換言之,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終止,係因聘約解除條件之成就,並非於聘約有效期間內之解聘、停聘,不生適用上開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至於原告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勞小字2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係有關外籍教師究係自願離職或強制解僱之案件,其事實及法律爭點與本件均有異,自難比附援引,遽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被告對於聘約期間認定及薪資之給付,核無違誤,自無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如聲明第1項所載期間之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期間內之薪資損失及其利息,並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專任教師賴怡青,並調閱其子女之康復證明,及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相關資料等,核不影響賴怡青於104年4月7日提出復職申請之認定,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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