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6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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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彭勝竹(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 律師
阮皇運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小玲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委由代理人夏堪蘭(夏佳美)檢具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占有範圍位置圖、用水及用電資料、臺北市政府民國73年4 月9 日73府工建字第10269 號同意免辦建築執照函、他項權利位置圖及訴外人曹秀月、魏雅郁、李天和證明書等影本,以被告105 年6 月4 日士林字第079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訴外人張印滄(已故,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參加人)所有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4 小段313 、321 、322 、323 、324 、327 、332、343 、344 、345 、346 、382 、387 、389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案經被告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5 年6 月8 日士登補字第00079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請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嗣原告雖修正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提出說明,惟仍難認原告已依限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且訴外人曹秀月補正之證明書仍與其戶籍登記不符,被告爰審認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 年7 月1 日士登駁字第00016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其105 年6 月4 日士林字第079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經查,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參加人配合行政院102年組織改造,依行政院101 年12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1012261485號令發布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於同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業經選任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0 頁)。

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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