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6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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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東欽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郭穎名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范植軒
黃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府訴二字第1050918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代理人王嘉賢檢附切結書、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以被告民國105 年7 月14日收件萬華土字第019700號申請案,就臺北市○○區○○段0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複丈,案經被告審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5 年7 月22日建測補字第000070號補正通知書( 下稱被告105 年7 月22日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略以:「……請補正事項:一、查龍山段一小段462 地號土地業登記為紫來宮所有,依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請釐清。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二、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該補正通知書於105年7 月26日送達代理人。

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05 年8 月15日建測駁字第000051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5 年12月7 日府訴二字第10509182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 。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5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長達50餘年,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自住,其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及原告配偶代為繳納,顯見原告乃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行使排他性的使用收益權利,且具有社會大眾足堪信任的權利外觀。

故原告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請求登記自非無據。

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紫來宮所有,惟該所有人所載管理人張番王已歿於日治時期大正3年,其後亦無他管理人之登記或變更登記,且亦無信徒大會存在或登記;

另依當地耆老所述系爭土地於40年間實行道路拓寬時,該所有人已實質不存在於系爭土地;

故而臺北市政府始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於103 年7 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19日清查公告,現階段業已公告期滿且無任何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系爭土地自屬未登記之土地而得為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對象。

臺北市政府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迫使原告另為申請系爭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嗣後又嚴格限縮解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土地法第5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文義,顯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5 年7 月14日萬華土字第197 號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土地複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光復初期即登記為紫來宮所有迄今,依土地法第38條及第51條規定屬已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尚不因無人申請登記而影響其權屬。

原告申請原因即與登記簿冊不符;

又原告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主張其為權利人,自應依同規則第208條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予以駁回自無違誤。

再查系爭土地係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即係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同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尚非屬同條例第5條所定應通知之情形,且此與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複丈無涉,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15頁) 、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6至22頁) 、被告105 年7 月14日收件萬華土字第019700號時效取得所有權測量案申請書及附件( 原處分卷第12至38頁) 、被告105 年7 月22日補正通知書及回執( 原處分卷第52至54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㈡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同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

同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㈢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

第20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四、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

第208條規定:「依第20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212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第2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準此可知,登記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後如認有應補正事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限期(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詳載應補正事項或文件),倘申請人未遵期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自得依同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查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7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且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核均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目的,爰予援用。

㈣再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 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

第5 點規定:「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第6 點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

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

第1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16點規定:「第1 點、第2 點、第4 點至第7 點、第10點及第11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

足見申請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須先由占有人就占有範圍申請土地複丈測量,俟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位置圖後再檢具土地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另案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㈤經查,原告委由代理人王嘉賢檢附申請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2至38頁),以被告105 年7 月14日收件萬華土字第019700號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複丈。

案經被告審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被告105 年7 月22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略以:「……請補正事項:一、查○○段00小段0000地號土地業登記為紫來宮所有,依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請釐清。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二、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見原處分卷第52頁),該補正通知書於105 年7 月26日送達代理人(見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

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而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5頁)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伊於5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長達50餘年,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自住,其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及原告配偶代為繳納,業已提出繳稅證明及切結書,顯見原告乃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紫來宮所有,惟該所有人所載管理人張番王已歿於日治時期大正3 年,其後亦無他管理人之登記或變更登記,且亦無信徒大會存在或登記,系爭土地自屬未登記之土地而得為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對象云云。

經查:1.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僅係原告自行書立之私文書,僅為原告主觀認知,並未經提出其他客觀可供查證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其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

2.再依原告所提之地價稅繳納證明(見原處分卷第19至30頁),其所屬年度分別為53、55至58、60至65、80至81、83、98至99及102 年度,非惟年度未連貫,且納稅義務人均為紫來宮,使用人(代繳人)為周秀,是前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及代繳人均非原告。

況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典權人、承領人、耕作權人,至於使用人則僅係「代繳義務人」,是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使用人」縱為原告之配偶周秀,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配偶周秀於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期間,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3.另依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繳納收據(見原處分卷第31至38頁),其所屬年度分別為53至56、80至83、99、102 、105年度,非惟年度未連貫,且納稅義務人除了99、102 、105 年度為原告外,其餘均為原告之配偶周秀。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或10年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4.原告既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4款規定主張其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權利人,自應依同規則第208條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複丈,被告以原告所提資料不足,命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規定:「依20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等基於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一定時間之證明文件,否則駁回其申請,自非無據。

原告逾期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系爭土地複丈申請,洵屬於法有據。

㈦況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再依前揭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得請求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所謂「未登記」,乃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

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見原處分卷第39至51頁),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紫來宮,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是系爭土地非屬未登記之土地,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管理人業已死亡,亦不生系爭土地無權利主體而屬未登記土地之問題。

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系爭土地於公告期滿且申請登記期間無人申請登記時,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所得價金儲存於保管款專戶,權利人得於10年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此係基於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而就已登記土地之登記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規定不符者進行清查,尚不因無人申請登記而影響其權屬。

且本件原告係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複丈,並非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自無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第7條或第9條規定之適用。

況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係指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公告者,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得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與本件原告自行依民法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複丈亦全然無關,原告如欲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登記,自應檢具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屬另一法律行為,尚與本件無涉。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所載管理人張番王已歿於日治時期大正3 年,其後亦無他管理人之登記或變更登記,且亦無信徒大會存在或登記,臺北市政府公告應清理土地,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通知屬利害關係人之原告,系爭土地自屬未登記之土地,本件應發回補行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地籍清理條例之救濟權或異議權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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