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查嚴重病人向法院請求救濟係針對「是否有立即緊急安置
-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三)原處分未記載處分根據之事實及理由,違反行政行為明確
- (四)原處分引據之醫療事證有欠完備性,具有判斷瑕疵:
- (五)訴之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精神衛生法設立保護人目的,係為協助精神疾病嚴重病人
- (二)被告審查會依據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
- (三)答辯聲明:
-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案適用法令部分:
- (二)就當事人適格判斷部分:
- (三)本院查:
- (四)綜上,本件被告依據前述事證,認為原告符合精神衛生法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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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1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心瀅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淑心
賴淑玲
謝智硯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代 表 人 周煌智(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冠生
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60187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嗣以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見本院卷第178頁、第510頁)。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由警消人員及家屬送至輔助參加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急診,經其同意住院,惟自106年7月2日起拒絕配合全日住院治療,該院自同日起予以緊急安置及進行強制鑑定,鑑定結果原告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申請強制住院規定,輔助參加人遂填具精神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檢附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原告之強制住院許可。
經被告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北部地區審查會(下稱審查會)106年7月4日第79次審查會議結果,許可凱旋醫院申請原告強制住院。
被告遂以原告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人,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許可凱旋醫院申請原告強制住院,並以106年7月4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60260434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凱旋醫院並副知保護人及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嚴重病人向法院請求救濟係針對「是否有立即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必要性」而為審酌,而非就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之合法性為判斷。
原告受有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侵害,縱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至少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是訴願決定書認原告不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容有未洽。
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原告強制住院之處置,惟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已辦理出院離開凱旋醫院,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
原處分乃限制原告憲法上人身自由重要基本權利,並對原告名譽有直接、間接重大影響,原告有法律上利益與重要性,故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得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綱領、身心障礙者人身自由與安全第6點規定、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規定,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法規應不予適用,就此等法規所欲規範之事項,應適用該公約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要求對人民人身自由限制採取高密度之憲法或國會保留。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亦認為因限制受處分人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相關措施必須受比例原則嚴格審查。
況且,縱使原處分不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然凱旋醫院處置作為及被告嗣後審查凱旋醫院處置作為,是否合乎精神衛生法所定要求,基於涉及原告人身自由之重要憲法基本權利,仍應由法院以嚴格審查標準確認判斷原處分究竟是否適法,以維原告權益,並符法制。
(三)原處分未記載處分根據之事實及理由,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行政處分如僅記載處分之主旨,而未對處分作成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詳加闡述,即有處分形式不完備之瑕疵,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揭明確性原則。
觀諸原處分之形式內容,除主旨之記載外,於說明二之記載僅係表明原處分作成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然原處分係基於何等事證要求原告須強制全日住院治療?以及事實係如何涵攝於相關法令之構成要件?原處分均付之闕如。
(四)原處分引據之醫療事證有欠完備性,具有判斷瑕疵:1.原告之胞弟妹固分別於106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3日簽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均同意擔任原告之保護人,然原告是否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人已有疑義,且依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下稱通報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如有與病人涉訟,其利益相反,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保護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不得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保護人。
然原告與其胞弟妹存有嫌隙,此觀凱旋醫院醫師己○○於醫囑記載顯示渠等與原告處於對立衝突之關係,顯有利益相反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已不得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保護人,自無法成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之「保護人」。
而被告於107年3月2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雖認本件選定原告胞妹為保護人當時,原告及原告胞妹並未有家暴案件涉訟,故無通報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等情事,然醫師己○○既於上述醫囑中記載其已協助申請家暴、精神暴力等事,故院方對於原告與其家屬間將來有涉訟之可能即知之甚稔,且依常理判斷,衡諸現下家屬與原告間之陳述得以推知其間利益相反、亦足認其執行保護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
基此,足見原告於106年6月29日辦理入院,已有違反正當程序之判斷瑕疵。
2.復據己○○醫師之醫囑另表示:「……否認生理疾病,物質濫用:紅酒/2瓶,最後1次106/06/29」,然原告係於106年6月29日服用正常劑量之褪黑激素、魚油等保健食品,並有飲用紅酒2杯欲幫助入眠,衡諸常情,如原告飲用紅酒2瓶而有酒精濫用之情事,當可透過醫學上之抽血方式化驗出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是否有過量之狀況。
然凱旋醫院之醫師僅憑原告之胞弟妹片面陳述,即遽認原告酒精濫用,恐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有判斷瑕疵。
3.再者,觀諸凱旋醫院兩位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意見,多係出於參酌原告家屬之片面不完整陳述所得心證,所為概括未臻明確之說明,姑不論診斷說明書所載是否屬實(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兩位醫師於診治時未實際向原告晤談並令原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況且,羅美雯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結論,雖認原告有「強制住院」之必要,然羅美雯醫師並未診斷原告自106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2日間之情況是否有變化,即判斷原告有強制住院之必要,忽略強制住院必須以原告係嚴重病人作為前提基礎,而未認定原告是否為嚴重病人。
此外,衡諸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出具住院同意書,可認原告係出於自身之意願決定入院就診,然醫師對原告係出於自願住院之情未予斟酌,亦有瑕疵。
因此,凱旋醫院之診斷書關於原告係「嚴重病人」且有「強制住院」之必要之判斷,有違合理之價值判斷標準。
原處分以上開具有瑕疵之醫師診斷意見作為依據,自難認適法。
(五)訴之聲明:1.確認原處分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精神衛生法設立保護人目的,係為協助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因疾病狀況無法妥善處理精神醫療事務,由保護人協助病人接受精神醫療相關治療。
本案保護人經家人互選後由原告之妹擔任,協助原告接受精神醫療治療,並未與保護職務有偏頗,且醫療機構申請強制住院時,已說明協助家屬妹妹申請家暴保護令,但是否等同有涉訟仍需釐清,且保護人意見說明僅為參考,非作成強制住院決定之要件。
本案之原告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因精神症狀干擾,已有傷害自己或他人情形發生,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住院之必要而病人拒絕,為保護原告,避免其傷害其自己及他人,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並給予必要治療及保護,符合精神衛生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必要性、合目的性、最小限制原則);
且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皆有告知病人及其保護人,亦有行政及司法救濟方式,即便第三者認為病人強制住院為不妥適之處置,亦得依提審法規定提審。
是以,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許可凱旋醫院申請原告強制住院案之處分,並無不合。
(二)被告審查會依據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業辦法(下稱審查會作業辦法)程序,召開審查會議,該次會議7位審查委員綜合醫院所提供書面資料進行審查,並為保障原告之權利,啟動視訊請原告說明其對住院想法,且原告亦透過視訊方式陳述其意見。
另審查委員當場以電話請鑑定醫師說明,非單以原保護人之意見書內容或凱旋醫院書面資料內容為據。
被告准許凱旋醫院申請原告強制住院處分皆符合精神衛生法及審查會作業辦法等相關法規,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理由書限制人身自由應以法律加以規定,故無原告所主張的被告所為的原處分違反心障礙權利公約之規定而無效。
另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所第111條所規範之無效事由,故原告主張原處分為無效,顯無可採。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告主張被告許可凱旋醫院申請原告強制住院之原處分內容未記載處分根據之事實及理由,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引據之相關醫療事證有欠完備性,足認原處分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因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被告及凱旋醫院之違法行為有法律上責任,原告有得以求償的權利,故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置辯。
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處分許可凱旋醫院申請原告強制住院,是否有據,原處分有無違誤?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法令部分:1.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同法第41條:「(第2項)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
(第3項)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
按精神衛生法之制定,係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
其中關於本法第41條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係為確保嚴重病人安全使其獲得妥善之照顧,並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之嚴重病人予以緊急安置,並進行強制鑑定。
另考量各地精神醫療資源不一之事實情況,設但書規定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又因強制住院,攸關嚴重病人之人身自由及醫療權益,為避免專擅,故立法採審查會許可制,並應將強制住院之可否決定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2.而對於強制住院審查會之設置,精神衛生法第15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審查會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審查會得依受理案件性質,邀集符合本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各類成員7人以上審查之。
(第2項)前項審查以會議方式為原則,必要時得以書面或訪查方式為之。
以會議方式審查時,主席由出席人員互推之。」
同辦法第6條:「審查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科技通訊設備方式使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時,得視同本法第15條第3項所定之到場說明。」
而對於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相關程序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同法第41條第4項授權制定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許可辦法(下稱住院許可辦法)第4條訂有規定:「指定機構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
二、通報表。
三、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四、保護人之意見書。
五、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及病歷摘要。
六、審查會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於保護人未確定前之申請案件,應於保護人確定後立即補正。」
3.此外,為確保被診斷為嚴重病人者之安全,使其受妥善之照顧,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同條第4項並就通報流程、名冊建置等事項授權制定通報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保護人:......四、與病人涉訟,其利益相反,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保護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使與病人有利害相衝突者不得擔任病人之保護人,以免有心人擔任保護人職務之便對於病人之利益造成損害。
又司法院釋字第690號對於傳染病防治法之強制隔離進行解釋,其意旨以:按憲法第8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固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惟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
又系爭規定雖未將強制隔離予以明文例示,惟系爭規定已有令遷入指定處所之明文,則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與外界接觸之強制隔離,係屬系爭規定之必要處置,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並非受法律規範之人民所不能預見,亦可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90號參照)。
本號解釋雖係針對傳染病防治法之強制隔離進行解釋,惟其與本件強制住院,皆為隔離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但非屬於刑事處罰,二者之目的皆係在於人民生命安全與健康之目的,並事涉醫療與公共衛生專業,從而本件強制住院之法律保留與明確性審查可自可採取一般標準,無須同刑事處罰限制人身自由般採取最嚴格之審查標準。
則本件精神衛生法所授權制訂之審查會作業辦法、住院許可辦法與通報及管理辦法,規範目的皆係在確保精神疾病人者能受到妥適之照顧,保障病人之權益,符合精神衛生法相關條文之立法目的與授權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並無牴觸。
4.再以,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Disabilitie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而參照公約第14條第1項b款:「…且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之理由。」
、第14條第2款:「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
又國際審查委員會於西元2017年11月3日就我國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國際審查委員會建議國家修訂相關法規及政策,包括精神衛生法,禁止以身心障礙為由進行非自願安置。
據此,精神衛生法基於合公約解釋原則,發動緊急安置並強制鑑定之要件,必須限制在非嚴重病人於相同情形亦有可能遭受非自願之安置、處遇時,排除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始有合公約之餘地。
申言之,如有相當理由可信有自傷或傷人之事實且有反覆自傷或傷人之虞時,因非嚴重病人於此情形亦有可能遭受非自願之安置、處遇,故此情形仍得依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強制住院。
(二)就當事人適格判斷部分:1.按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對於強制住院決定不符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故就精神衛生法之緊急安置與強制住院,立法者以特別規定將其審判權限交由地方法院以提審程序加以審判。
2.復按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三字第0970015570號函:「二、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所定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許可,本質上係以嚴重病人為對象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嚴重病人如對該處分不服,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故有關『受處分人即為申請強制住院案件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三、又法院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處理嚴重病人、保護人或依同條第5項處理相關公益團體關於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聲請,係僅就嚴重病人於聲請時是否有立即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情事為審酌,至於有關前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之合法性或正當性之爭執,非屬該條所定法院所得審酌之範疇。」
關於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賦予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相關處置之救濟權利,使法院就緊急住院或強制住院之處置是否妥適或是否具有必要性為審查,如係針對審查會所做成命嚴重病人強制住院處分本身之合法性為爭執,則應循行政救濟途徑提起爭訟。
查本件原告係就原處分做成之合法性及明確性問題為爭執,而非爭執就原告是否具有強制住院之情事,從而本件非依循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提審程序由法院以裁定之方式為審酌,而係得就強制住院之處分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3.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文。
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
4.精神衛生法第41條所規定強制住院,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又依病人經專科醫生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卻拒為住院時,得由指定機構依據通報及管理辦法,檢附相關資料通報審查會,申請就病人是否又住院之必要為審查,由審查會決定指定機構得否強制病人入院接受治療。
是以,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北部地區審查會就輔助參加人凱旋醫院申請將原告強制住院,做成許可之決定,依原處分所載「受處分人資料:(一)名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二)代表人:○○○○○○○○○○○市○○區○○○路000號」可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參加人凱旋醫院,而非原告。
然依據原處分內容,參加人得據此令原告強制住院,命其接受治療,使原告被隔離拘束於特定之處所,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受到原處分之限制,揆諸前述規範保護理論,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強制住院之目的即是使病人得接受治療與照顧,原告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當事人適格,從而得對原處分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5.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強制住院處分,於106年7月12日起訴前原告已辦理離院(本院卷第179頁),則原處分於時已執行完畢,無從藉由撤銷原處分而有回復原狀可能,從而本件原告就強制住院處分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應屬有據。
(三)本院查:1.原告於106年6月29日由警消人員及家屬送至凱旋醫院急診,經原告自行同意住院治療,惟至同年7月2日起拒絕配合全日住院,經專科醫師鑑定原告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填具精神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檢附相關書件,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向被告北區審查會申請強制住院,經審查會委員以視訊方式與原告溝通,並以電話方式請鑑定醫師說明,全體審查委員皆認定原告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人之虞,許可凱旋醫院強制原告住院之申請,此有原處分、診斷證明書、被告北區審查會第79次會議記錄及審查會對原告視訊過程摘要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第284至292頁、第294至295頁及第296至298頁),堪認屬實,則原處分許可凱旋醫院申請原告強制住院,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2.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
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僅記載處分之主旨,而未對處分作成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詳加闡述,有處分形式不完備之瑕疵云云。
惟查:原處分主文記載:「許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申請原告強制住院。」
說明欄復記載:「一、受處分人資料:(一)名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二)代表人○○○○○○○○○○○○市○○區○○○路000號。
二、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卷查原告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依書面資料顯示,近日病人攻擊家人、並揚言吞藥自殺,具有傷害他人之行為及傷害自己之虞,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原告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受處分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106年7月3日向被告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
經依精神衛生法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如主旨。
」(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原處分已將主文、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自足使原告及受處分人瞭解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記載獲致結論之理由,致原告無從辨明處分理由,欠缺法定程式、違反明確性原則,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違反同法第96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依據通報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保護人與與病人涉訟,其利益相反,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保護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不得為之,凱旋醫院已在醫囑記載原告與其家人間之爭執,可知原告之妹與原告顯有利害相衝突,執行保護職務有偏頗之虞,故強制住院具有程序上瑕疵云云。
惟查:審查會許可原告是否強制住院,乃依其各專業領域為評估,至於選任保護人之目的,係以考量病人利益為主,選任保護人之過程與考量因素,與審查會之決議審酌內容不盡相同。
另原告主張醫師已知悉原告與家人有利害衝突事宜乙節,惟依據原告入院病歷(106年6月29日,本院卷第415頁),病史有「.....平時需求未獲,會恐嚇威脅家人(母親、哥哥及妹妹)表示要對付他們.....」、「家屬有申請保護令(弟弟/妹妹/母親)」(106年6月30日病歷紀錄,本院卷第416頁),此不足以證明凱旋醫院之醫師知悉原告與原告家屬之間有涉利益衝突情事,被告事後雖於106年7月10日因原告要求而變更原告保護人為其前夫陳佳彬(本院卷第69頁),惟此乃原告嗣後堅持將保護人變更為陳佳彬,亦無法因此推論凱旋醫院在106年7月3日選任原告胞妹洪麗娗為其保護人時,已知悉有其涉訟之利害關係。
況原告主張與其胞妹洪麗娗間涉訟,其利益相反云云,惟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乃因106年8月13日發生傷害事件而提出,並已經法院審理後認並無其指述遭受其妹施暴或繼續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裁定駁回(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護字第1563號,本院卷第274-278頁)。
故本件106年7月4日審查會就否作成許可強制住院決定之書面審查時,並未有保護人與嚴重病人利益衝突而涉訟之情況,原告主張原處分有瑕疵應撤銷及無效之原因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4.原告再主張106年6月29日原告強制就醫時急診醫師己○○僅憑原告弟妹之面片陳述,即於醫囑記載:「否認生理疾病,物質濫用:紅酒2瓶,最後1次106年6月29日」(本院卷第193頁)認定原告有酒精濫用,且診斷原告是否為嚴重病人之專科醫師出具之診斷意見,多係出於參酌原告家屬之片面不完整陳述,於診治時未實際向原告晤談並令原告表示意見云云。
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90號、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參照)。
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2日拒絕繼續住院治療,依法經由專科醫生吳俞萱醫師診斷,其於診斷證明書中對於記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沒有工作、母親、妹妹、哥哥表示個案頻與母親、妹妹要錢,花錢量大,認為家人不給錢就要吞藥自殺,但個案否認被害想法。
奇特想法:情緒易怒且起伏大、人際衝突多,近年來花錢量大、3個月花光100多萬,把全口牙齒拔掉,重新做牙齒,也削骨整型多次,每2到3週就要動刀整型,也跟前夫一起投資股票,賠了很多錢,2年來花近2千至3千萬,母親表示賣了2棟房子,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中斷精神科治療約5年,無法妥善處理自己精神醫療事務、金錢使用等),綜合上述事務,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及奇特行為」及「符合嚴重病人,有傷人之行為(6/29日毆打母親的臉,打哥哥巴掌,被警察攔下,無故在妹妹家中摔壞廚房所有的杯子,把家中地板磁磚都砸壞、櫃子的門都壞了,家人表示個案情緒易怒,非常不穩定已達20多年,也有多次要攻擊母親、哥哥的行為,但都被擋下來、個案也有多次揮拳打母親、打頭部、胸部、打到母親衣服都拉扯破掉、身體瘀青受傷送醫紀錄)與自傷之行為(6/29吞藥被攔下,揚言要在妹妹家自殺),因上述需精神科全日住院,但個案認為自己沒病,拒絕住院治療,所以今日給予緊急安置並申請強制住院治療,個案6月29日由急診收治入院治療,病患對住院意見反覆,同意住院3天後反悔因其行為已達到強制住院,給予提出申請。」
於同年月3日復經專科醫生羅美雯醫生診斷,認為:「個案與家人間衝突(包括打家人巴掌,在妹妹家中摔杯子),並揚言要自殺情形。
情緒較為激動,認為家中有人要奪取其財產,因個案拒絕住院,予以申請強制住院。
病人因上述症狀,以致於有:傷害他人之行為。
傷害自己之虞。」
,足見原告經凱旋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認定,且經2位指定專科醫師親自鑑定且簽名佐證,有病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從而原告從106年6月29日送至凱旋醫院就醫時,同意住院治療,至7月2日起表示不願繼續住院,經凱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嚴重病人,並建議繼續住院治療,原告患精神疾病因已中斷治療長達5年,且評估若原告當下出院,恐有傷害自己及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為保護原告,並避免其傷害自己及他人,經2位專科醫生依其專業就原告之情形為專業診斷,確認原告確已符合嚴重病人之條件,凱旋醫院並向審查會申請強制住院許可,審查會已依精神衛生法、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業辦法踐行相關審查程序,被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故原告所稱2位專科醫師僅憑家屬片面之詞即為認定,委無可採。
5.再查,審查會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護理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及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等7位所組成,7位審查委員綜合醫院所提書面資料進行審查,並依據審查會作業辦法第6條以視訊方式與原告溝通,請原告說明其對住院想法,就本案審查結果,審查委員7人皆同意原告符合嚴重病人之情形並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此有審查會會議紀錄可資為憑(本院卷第296-297頁)。
原告於審查當時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與奇特行為,與前揭2位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相符,且被告已經過上述審查會的視訊詢問作為直接就原告的思考、認知、情緒及行為等作為本次是否准許強制住院的判斷標準,綜合各項利益而為判斷,並非僅有鑑定醫師即有權決定強制住院之處分,故原告主張鑑定醫師診斷、鑑定及病歷記載明顯流於形式、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云云,卻未指明審查會之准許強制住院處分有何瑕疵,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依據前述事證,認為原告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項之「嚴重病人」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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