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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
108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羅德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106年決字第107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劉德良變更為羅德民,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4、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印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O弄OO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土地價購相關資訊。
嗣以被告逾2個月迄未辦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認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業於105年7月20日函復原告辦理情形,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乃以105年決字第88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原告不服,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責由國防部另為適法之決定,國防部乃為實體審查,以106年決字第95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再於106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印系爭房舍土地價購相關資訊,被告先以106年3月24日國報政戰字第1060001327號書函(下稱106年3月24日書函)復原告,前已於105年7月20日函復說明在案,旋以106年6月16日國報政戰字第106000283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書函,並復以:被告存管檔案並無原告所示地址房舍及土地相關資訊,請提供正確文號、日期及內容等詳細資訊,並依檔案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申請,俾利協助檔案查閱、複製事宜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遭國防部以106年決字第107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舍係其父親於52、53年間任職於被告機關時,受指示自籌2成即新台幣(下同)9,600元,於53年1月30日前,分3期向第7處出納股繳清,作為買地建屋之自備款。
不料,被告就上開土地房屋竟規劃購地興建國民住宅,侵害原告財產權,並隱瞞該等建地相關資訊,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原告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並複印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資料,然被告竟稱其無保存相關資訊,藉故拒絕原告閱覽。
又根據陽明山管理局54年1月19日核發之建築執照,懷德新村50戶建築基地地號為士林鎮蘭雅里湳雅段湳雅小段156及157號;
而系爭房舍於61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基地地號為士林鎮蘭雅里湳雅段湳雅小段156之1、157號,依照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3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368號函(下稱105年3月11日函)之說明可知,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106年訴字第1320號訴訟,兩者土地產生關係之時間差不同。
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上開函文說明原告陳情書所提湳雅段湳雅小段157號土地,與原告權益無涉,顯然資訊本質前後有異,因此有分別提供之必要,以利原告釐清系爭土地來源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6年3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公開閱覽與複印原告所有房屋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O弄OO號(門牌改編前:臺北縣○○鎮○○里○○○村OO號),坐落重測前士林鎮蘭雅里湳雅段湳雅小段156及157號土地價購程序具體資訊,包括:⑴簽署公文、⑵經費來源、⑶買賣契約、⑷付款收據、⑸土登文件及⑹所有權狀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被告所屬檔案室查詢,無論係由電腦系統依關鍵字方式查詢,甚或依據年度直接翻閱老歷檔案,均查無原告所申請閱覽之相關文書資料,是以原告所稱文書自始應即不存在,被告並非不願提供相關文書供原告閱覽,而係實無從提供。
至於原告所提89年9月19日(89)品精字第22022號函公文(下稱89年9月19日函),原卷卷內已無附件相關資料;
而士林地院89年重訴字第203號拆屋還地判決案卷,既經原告閱覽卷內相關土登文件、付款簽呈資料,有些資料是當初民事程序中由原告提出,故認原告本件訴訟目的已獲滿足而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5年4月27日申請書(見訴願可閱卷第22頁)、國防部105年決字第88號訴願決定書(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106年決字第95號訴願決定書(見同上卷33至36頁)、原告106年3月15日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1頁)、被告106年3月24日書函(見同上卷第37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19頁)、國防部106年決字第107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就原告106年3月15日申請書,以原處分回復略以,被告存管檔案並無原告所示地址房舍及土地相關資訊,請提供正確文號、日期及內容等詳細資訊,並依檔案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申請,俾利協助檔案查閱、複製事宜等語,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制定有政府資訊公開法。
該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而不論依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或行政程序法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之資訊,均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訊之狀態中為前提,始有提供之可言,自屬當然。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如聲明⒉所示之資訊,其於申請書「申請用途」記載:「依照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3794號函辦理申請」,而上開函文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對原告迭陳情臺北市「懷德新村」辦理重建案,函復其所陳事項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該局及相關單位已多次回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並說明如有請求閱覽與複印有關臺北市「懷德新村」土地資訊之需求,請向軍事情報局提出申請等語(見調閱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0號卷宗之國防部106年決字第95號訴願卷第69頁)。
原告復主張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3月11日函(見調閱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第21頁),既稱系爭156-1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於52年11月29日向人民價購取得,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來源之法律上程序應有適時公開之義務云云。
就原告申請提供之資訊,被告以原處分說明略以:「經查本局存管檔案並無台端所示地址房舍及土地相關資訊,請提供詳細資訊(正確文號、日期、內容)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俾利協助檔案查閱、複製事宜。」
即已表明現查無原告所指相關資訊,被告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亦迭稱經承辦人親赴檔案室查詢,無論係由電腦系統依關鍵字方式查詢,甚或依據年度直接翻閱老歷檔案,均查無相關文書檔案或名稱;
以被告立場而言,如果能夠找到原告申請之資料,被告一定會讓原告閱覽複印等語。
揆諸原告請求提供之土地價購具體資訊,為52年間之資料,距今已逾50餘年,歷經多年人事更迭,縱使當時有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更何況當時究竟包含那些資料,其數量、內容及範圍為何,亦不明確。
而依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3月11日函,僅能說明土地係被告於52年間價購取得之事實,並不能認定被告現必定仍保管或持有原告所指之該等資訊。
況且,被告亦要求原告提供更詳細之具體資訊,如正確文號、日期及內容等,以供被告辦理。
原告既未能提供更詳細之相關資訊,僅一再執前詞並以其主觀見解,認為被告應持有並應提供該等資訊云云,尚難憑採。
(三)至原告提出被告曾以89年9月19日函復士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案件之函文,載有關於重測前湳雅段湳雅小段156及157地號土地,係於52年間由被告向業主何金德及吳客等2人購得,協議書、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如附件(見本院卷第73頁),主張被告確有相關系爭土地價購之資料云云。
查國防部軍務局以懷德新村房屋為訴外人鄧造棟等6人無權占有,向渠等訴請拆屋還地,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89年度重訴第203號判決確定在案;
又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段398、399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國防部軍務局管理;
其上房屋係因被告為其所屬建立眷村,而在購買土地後由該局所屬人員自費興建房舍,房屋產權雖登記為私有,惟因所使用之土地係屬國有;
原告之父李鏡江前亦獲分配1戶即系爭房屋,於91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李鏡江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允予第三人使用,經被告予以註銷居住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
國防部軍務局於95年間,認原告無權占有,訴請拆屋返地,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屬實,且有該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案件判決)可憑。
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上開民事卷宗後,被告代理人稱系爭民事卷宗內有關系爭156、15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登記文件等,原告已經閱卷影印,其無意見;
原告請求資料全在系爭民事案件卷宗內,其餘部分被告並未保管、持有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諸系爭民事案件判決之原告是國防部軍備局,訴訟中由該局提出相關證物文件,尚難逕認被告保管該等文件;
縱有部分文件係被告於該民事訴訟審理時所提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原告閱覽、複印該等文件,且經原告閱覽、複印(包括系爭156、15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總簿及相關公文,見本院卷第99頁),此乃原告向該民事訴訟卷宗保管人或歸檔者申請閱覽之問題。
至於原告猶稱資料並不完整,被告應有完整的資訊云云,亦僅係其主觀見解,仍難認原告之請求為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洵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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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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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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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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