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699,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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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9號
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杲傑(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曉雲
黃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8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周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周益公司)委任另一訴外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公司)辦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WARNITI(下稱W君,護照號碼:A0000000)及UMI ARIFAH(下稱U君,護照號碼:AS000000)就業服務業務。

被告審查原告未受周益公司或W君及U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且未提供就業服務,卻以自己之名義收取W君及U君之服務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13萬1,872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其收受之費用處最低10倍罰鍰,以106年3月1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41744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31萬8,72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係雇主周益公司將原應自行負責印尼籍勞工W君及U君等人之住宿事宜委任訴外人好力公司處理。

為期簡化相關款項之給付流程,乃由雇主周益公司、好力公司及印尼籍勞工W君、U君簽訂「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並約定將膳宿費及冷氣電費給付至原告帳戶(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又依好力公司與外籍勞工另簽訂「雙方權益協議書」,其約定將好力公司可直接收取之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等費用,亦併同匯入原告帳戶。

姑不論上開縮短給付之方式是否適法,而原告公司未為渠等辦理就業服務,自無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各款規定之可能,本件僅係三方約定將系爭款項匯款之指定帳戶適巧為同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原告公司所有,然於法律評價上,原告公司並未實質受有系爭費用之清償利益,自不應受罰。

㈡原告公司係訴外人好力公司之子公司,基於關係企業整體經營考量,訴外人好力公司乃與印尼籍勞工W君及U君約定將服務費給付至其所指定之原告公司帳戶,應無不可。

原告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提供予訴外人好力公司使用,並未收取本案外國人所支付服務費、膳宿費及冷氣費等費用之行為,確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㈢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認定:本件是由訴外人好力公司直接於每月指示銀行匯款,而非U君、W君指示匯款,或由周益公司指示匯款亦足證明,本件好力公司係直接向U君、W君收取本件訟爭住宿費及冷氣費。

且好力公司代表人於該案言詞辯論到庭陳稱從事私立就業服務業已27年,清楚知悉膳宿費、冷氣費不屬於私立就業服務業得收取費用。

故認好力公司直接向U君、W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應足證明等語,則收取利益者為訴外人好力公司,而非原告。

迺被告機關竟在一行為中,分別裁處提供就業服務之訴外人好力公司,及單純代收款項之原告公司各10倍之罰鍰,實有一事二罰之疑義。

㈣依原證9所示,另案之雇主所聘雇之外勞高達334名,而該雇主與外籍勞工約定之膳宿費僅為2,500元,實際上卻收取高達3,940元之膳宿費。

甚者,該公司未提供相關冷氣設備供外籍勞工享用,卻違法收取冷氣費400元。

從而,該雇主或仲介每月涉嫌違法超收之不正利益高達61萬4,560元,該案所涉人員及金額甚鉅,被告卻僅要求該公司限期改善,並未直接處理罰鍰。

反觀本案遭被告指涉之人員為2人、總金額為13萬1,872元,被告卻完全未給予原告或訴外人好力公司限期改善之機會,即逕予分別裁罰131萬8,720元及79萬720元,嗣後勞動部更作成命各該公司停業3個月之處分,顯然有對於相同或相類之事物,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給予不同之待遇,不僅有違平等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可供參酌。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公司涉有不法,然被告機關完全未審酌原告公司係屬過失違反相關規定及根本未從中獲利,且直接向印尼籍勞工W君及U君收受標準以外費用之人為訴外人好力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係被動受領系爭費用,可受責難之程度實屬甚微。

尤其,訴外人好力公司確有敷實繳納印尼籍勞工W君、U君居住處所之房租、使用之冷氣電費、居留證費及體檢費等費用,而原告取得上開費用後,乃併同服務費全數轉給訴外人好力公司,原告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實應酌減相關裁罰之數額;

迺被告完全未審酌原告係屬過失違犯上開規定及所受之利益,遽以其所認定之涉案金額處10倍罰鍰,自有違反比例原則、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而訴願決定不察亦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殊屬未洽,自均應予撤銷。

㈥再者,依照被告之論點,倘訴外人好力公司指示債務人印尼籍勞工W君及U君將每月應給付之服務費,及依照「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約定印尼籍勞工W君及U君將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冷氣電費等相關費用給付予原告之行為係屬違法而應受罰。

實務上,因我國引進之外籍勞工高達數十萬人,且外勞散布全臺灣各地為雇主提供勞務服務,人力仲介公司殊無可能每月逐一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

在雇主不得代扣服務費之情形下,即發展出人力仲介公司委由金融機構代扣服務費,或掣發繳費單要求外籍勞工至便利超商繳納服務費之便宜措施;

然而,上開代收單位均未提供就業服務,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其行為豈非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此即可窺知被告論述不合理之處等情。

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收取費用包括膳宿費等費用及服務費。

關於膳宿費等費用:訴外人好力公司接受雇主及外勞U君及W君之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將不應向外勞收取之膳宿費、日常生活水電費、冷氣費及國外貸款等費用每月自動轉帳至原告戶頭,原告提供帳戶收取或代收前述費用,亦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關於服務費:訴外人好力公司受外勞U君及W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並有提供服務之事實,自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惟原告未受外勞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且以未提供就業服務,卻收取或代收外勞繳交予好力公司之服務費,故原告收取或代收好力公司仲介服務費已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5款規定。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定除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求職者媒合工作時,不得收取規定系爭標準以外之費用外,對雇主及其他服務對象亦有適用,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雇主要求選工費,或對於服務之外國人於轉換雇主時要求給付轉換雇主之費用等均屬違反收取規定本標準以外之費用,因該條係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時不得作為之事項,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則須受系爭標準規範,非如原告所述僅限求職者。

原告既未受W君及U君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且未提供就業服務,惟卻以自己名義向W君及U君代收或收取服務費、膳宿費及冷氣費等款項,已違反前揭規定。

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均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費,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標準規定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即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是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亦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構成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未限定所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須具不正利益,或該利益歸於自己始具有可罰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參照)。

故原告行為具可罰性。

㈢查兆豐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係原告之帳戶,稱該帳戶提供給好力公司使用,原告代收或收取W君、U君費用後,轉給好力公司。

本件雇主周益公司未依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扣除膳宿費及冷氣電費,交給好力公司,卻與W君及U君協議將上開款項由外勞轉帳至委託單位(好力公司),相關流程係依全國性繳費(歲)業務授權轉帳繳款申請書第三項之規定,由好力公司(膳宿費及冷氣電費)及原告(服務費)提出W君及U君應給付款項之日期、金額等資料至「全國性繳費(稅)系統」,請渣打銀行代為給付至原告之帳戶內,再由原告交給好力公司。

原告代好力公司向W君及U君收取屬就業服務項目之服務費、膳宿費及冷氣電費,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㈣雖原告主張實質上並無收取前開費用,惟好力公司違法收取W君及U君之膳宿費及冷氣費之金錢流向中,係原告代好力公司向W君及U君收取就業服務項目之服務費、膳宿費及冷氣費後,再轉給好力公司。

原告於本案所為之「代收或收取行為」,二者行為不同,卻同屬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不同則應分別處罰,並不因原告及好力公司僅收一筆款項而僅能處罰好力公司。

㈤末查原告係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且惟經勞動部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在未受W君及U君之委任辦理就業服務,即代好力公司收取就業服務項目之費用(服務費、膳宿費及冷氣費等費用)。

被告審酌原告為就業服務機構,對就業服務法本應有相當之認識,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負過失之責。

原告之行為已違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影響法之威信,應受相當之責難,基此,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其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總計13萬1,872元,處以最低10倍罰鍰,即裁處131萬8,72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前揭陳述意旨,兩造對於系爭費用(包括外籍勞工W君、U君支付之服務費及膳宿費)合計13萬1,872元,經訴外人好力公司指定以原告帳戶收受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好力公司向W君、U君收取系爭費用,是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爰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規定:1.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2.次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立之私立商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籍勞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籍勞工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行為時雇主聘僱外籍勞工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外籍勞工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籍勞工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籍勞工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籍勞工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籍勞工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

而上開聘僱外籍勞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勞工。

(註: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

3.另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行為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二、服務費:……。」

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籍勞工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

「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籍勞工,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4.上開2.及3.各管理辦法、聘僱外籍勞工管理辦法、收費標準,乃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針對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範,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被告得予適用。

㈡查被告以雇主周益公司委任訴外人好力公司辦理聘僱印尼籍勞工W君、U君就業服務業務,原告未受周益公司或W君及U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且未提供就業服務,卻以自己之帳戶收取W君及U君之費用,以之支付好力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至於原告所稱出租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與好力公司,「出租之言顯為卸責之詞」。

又原告帳戶收取費用情形如下(自104年3月10日至105年5月10日止):1.U君部分:服務費1,800元X8個月+3,500元+1,700元X5個月=26,400元、膳宿費2,500元X13個月+5,000元=37,500元及冷氣費106元+324元+636元+970元=2,036元,合計6萬5,936元;

2.W君部分:服務費1,800元X9個月+1,700元X6個月=26,400元、膳宿費2,500元X15個月=37,500元及冷氣費106元+324元+636元+970元=2,036元,合計6萬5,936元。

被告遂以原告對外籍勞工W君、U君收受標準以外之費用總計13萬1,872元,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131萬8,720元等情,可見被告認原告違規係以系爭金額經好力公司指定,匯入原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為其論據。

㈢惟查:1.上開金額計算方式及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查原告與好力公司於103年1月1日簽訂「帳戶使用就原告所租賃契約書」,約定「一、租期暨租金:租金:每年租金新台幣零元整,……租期: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31日止。

二、租賃標的物:銀行名稱:兆豐銀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有契約書可稽(處分卷第316頁),可見原告系爭帳戶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係由訴外人好力公司使用。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並沒有向好力公司收取租金,故上開契約性質充其量為使用借貸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筆錄),惟不論契約性質係為何,原告之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係由好力公司掌控使用,洵堪認定。

⒊訴外人好力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與周益公司、U君及W君等,共同簽訂「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處分卷第35頁),三方協議:「茲依就業服務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理及其他相關規定,由甲方(周益公司)全權委託乙方(好力公司)為外國人丙方(外籍勞工W君、U君)之生活管理人,並就丙方為乙方為生活管理所必須之膳宿費、住宿所通風設備以外非必要之冷氣電費等必要費用收費方式,三方協議訂立之約款如下:一、甲、乙方簽署之外國人生活管理委託書(103年11月17日簽訂),由甲方全權委託乙方為外國人丙方之生活管理人,負責丙方之生活管理事務……。

二、甲方應於丙方每月10日領薪後,原應由甲方代為扣除丙方之『膳宿費』暨乙方受甲方委託後代墊之丙方生活管理必須費用,甲、丙雙方同意於每月10日前,委託金融機構由丙方帳戶轉匯入甲方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

外籍勞工U君及W君同日與好力公司分別簽訂雙方權益協議書,約定服務費用扣除方式,即好力公司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向外籍勞工W君、U君收取服務費,並協議收費方式是外籍勞工W君、U君領薪後,委託金融機構匯入好力提供之上開原告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

⒋關於服務費部分: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規定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或假借名義向外國人收取「額外費用」,以保障外籍勞工之工作權益,但並未限制就非屬「額外費用」之合法費用必須以自己的帳戶收取,不得指定以第三人帳戶收取合法之服務費。

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定第三人帳戶收受合法費用,是第三人僅單純提供帳戶供受委任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收受規定之服務費者,既無收受行為,難謂係巧立名目或假借名義向外國人收取「額外費用」,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查訴外人好力公司受外籍勞工U君及W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事項,依法得向W君、U君收取服務費,本件服務費金額未逾規定,核非屬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非「其他不正利益」,復查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好力公司從事就業服務,必須以自己之帳戶收取服務費,而不得指示以他人帳戶收受,已如前述;

外籍勞工W君、U君依約定將服務費匯入原告帳戶,係依好力公司之指示,並非原告與好力公司或外籍勞工W君、U君約定由原告收取服務費,且好力公司為系爭帳戶實際使用者,好力公司於取得服務費後,開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20紙,亦有統一發票可稽(處分卷第318至323頁),可見好力公司本身為收取服務費之人,原告並無收取及代收行為。

被告認原告未提供服務而收受應由好力公司收受之仲介服務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有違誤。

⒌關於膳宿費、冷氣費用部分:⑴依勞動部105年4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4487號函,雇主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勞宿舍管理,有關外勞膳宿費仍應由雇主自工資中扣除後,再由雇主按其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議定之金額給付予該機構,始為適法。

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逕向外勞收取或代收膳宿費,即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復按勞動部105年6月23日發管字第1050005357號函規定,外勞日常生活所需使用所衍生之水電費用,因已內含於住宿費用內,自不應再向外勞額外收取。

至外勞要求雇主提供非外籍勞工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以下簡稱服務計畫書)規範之設備用品,倘非日常生活所需,且雇主依服務計畫書執行後,已善盡生活照顧服務責任,則雇主就提供該設備用品(例如冷氣)所衍生之水電費用,自得另行與外勞合意約定給付金額與方式,惟須合理作價。

從而膳宿費、日常生活水電費及冷氣費皆非仲介機構得向外勞收取之費用項目,應由雇主向外勞收取是項費用後,再由雇主按其與仲介機構議定之金額給付予仲介機構,始為適法,否則仲介機構即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可見膳宿費、日常生活水電費及冷氣費並非不能收取,惟其收取方式應由雇主向外勞收取是項費用後,再由雇主按其與仲介機構議定之金額給付予仲介機構,始為適法,若由仲介機構收取則構成違規。

⑵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如上述,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而非歸於該外國勞工,始具有可罰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參照)。

因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構成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應依客觀事實認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該筆款項利益究歸屬何人為斷。

⑶查外籍勞工W君、U君係由雇主周益公司所聘僱,周益公司委託訴外人好力公司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雇主周益公司、好力公司及印尼籍勞工W君及U君於103年11月17日簽訂「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已如前述。

外籍勞工W君及U君依約向渣打銀行申請代扣膳宿費及冷氣電費,各該費用即由外籍勞工W君、U君之渣打銀行帳戶轉付至好力公司指示之帳戶,原告固為收取款項帳戶之名義人,但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係由好力公司使用掌控,有上開「帳戶使用租賃契約書」可證,故原告並無以系爭帳戶收取或代收系爭膳宿費、冷氣費之行為。

雖被告以原告代好力公司向W君及U君收取膳宿費及冷氣費後,再轉給好力公司,原告於本案所為之「代收或收取行為」與好力公司之違規行為,二者行為不同,卻同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分別處罰,並不因原告及好力公司僅收一筆款項而僅能處罰好力公司云云。

惟本件係好力公司基於約定使用原告帳戶,是好力公司以原告之帳戶收取W君及U君膳宿費及冷氣費,並非原告以自己之帳戶代好力公司向W君及U君收取膳宿費及冷氣費,亦非原告自行向W君及U君收受膳宿費及冷氣費,被告僅憑形式上服務費匯入原告帳戶,未予調查好力公司始為實際使用人,僅憑外籍勞工W君、U君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即認定原告違規,未予審酌好力公司為原告帳戶實際使用人,即認原告主張出租帳戶為卸責之詞,即有違誤(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

且收取之後由好力公司領取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13頁筆錄),利益歸屬好力公司,原告未獲取不正利益,自難認具有可罰性。

六、綜上,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131萬8,720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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