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713,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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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3號
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燕煌(董事)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慶昌(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106年決字第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房茂宏,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慶昌,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該公司係承攬「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廠商,與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雖為共同投標廠商,因該公司有廢彈處理能力,約定由該公司為代表廠商,並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2年1月1日組織調整為國防部採購室)簽訂契約而為契約當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機關於驗收完畢後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廠商應為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台超公司僅為共同投標廠商而非契約當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民事判決可稽,惟被告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竟將台超公司亦一併列為廠商,顯有錯誤,應予刪除云云,向國防部申請更正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廠商名稱,經轉被告以106年7月12日陸後彈處字第1060013226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機關辦理共同投標採購,依法得由指定之代表商簽署契約,並不因其他共同投標商未具名簽訂契約而影響共同承攬之地位,故共同投標廠商均為契約當事人。

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民事判決之原上訴人已再提上訴,有關上訴人與本契約責任關係,須俟最終判決定讞方可確定。

是原告請求刪除驗收證明書其他共同投標廠商名稱,暫難配合辦理」等語(下稱系爭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被告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係本於公權力,基於法律規定依一定內容出具之公文書,記載應給付之結算工程款金額,履約期間,有無逾期、驗收意見,為行政處分,則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請求,自屬行政處分。

2.系爭採購案必須投標廠商有承作廢彈處理工作能力之證明,原告具備此能力,台超公司則無,故由原告為代表廠商而得標,第2期ADC案契約僅原告1人簽名用印,台超公司與原告各有主辦項目,第1期及第2期ADC案契約均相同,台超公司僅負責財務項目,並無履約處理廢彈之能力,不可能為契約當事人,從形式及實質方面判斷,僅原告為第2期ADC案契約之當事人,台超公司則否。

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廠商名稱自不應列共同投標廠商台超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74號民事判決認定第1期委託經營案契約當事人僅有國防部與原告,第2期ADC案係延續第1期ADC案內容之續約,應等同視之,自不能認台超公司為契約當事人。

原告為此申請更正,自有理由。

被告否准之行政處分,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5月26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如附件1所示「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案號:GO01503L145PE)」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廠商名稱應刪除共同投標廠商台超科技(股)有限公司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兩造間因採購契約之驗收問題所生之爭議,非公法事件,而係私權紛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系爭函之說明係就原告及台超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私法契約為釋示,並以該私法契約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5條所為之共同投標,共同投標之各廠商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說明。

被告之拒絕僅為事實之通知,並未變更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欠缺一定法律效果之形成,自非屬行政處分。

2.系爭函通知原告及台超公司均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該內容適法有據。

被告辦理前2期採購案之招標時,原告與台超公司均已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並因決標而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

縱台超公司未於契約本文具名,仍為契約當事人。

原告爭執系爭函之內容有誤,並請求更正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內容,應無理由。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有無請求被告作成「應刪除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共同投標廠商台超公司」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系爭函載明原告及台超公司均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由原告及台超公司共同投標團隊得標,於95年12月27日,以原告為代表廠商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契約。

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為辦理系爭採購案,復與原告議價,並於101年7月30日與代表廠商即原告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契約(GO01503L145PE)」(下稱系爭契約),台超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

原告與台超公司於105年7月間,完成履約,並於105年8月15日完成系爭契約第4年第1次及第2次計價驗收。

經驗收完畢後,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載明廠商名稱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與共同投標商台超科技(股)有限公司」。

原告以106年5月26日函,就第1年至第4年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求更正廠商名稱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而刪除「與共同投標商台超科技(股)有限公司」之記載。

被告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表示尚難配合辦理等事實,有原告請求函(本院卷第37-38頁)、系爭函(本院卷第3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6-50頁)等附卷可稽,堪以憑認。

(二)系爭函非行政處分: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次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性質,僅係表彰驗收合格之事實,並非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及行使之必要條件,且依照一般公共工程實務慣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要目的,係供政府機關會計單位作業、或報上級機關備查之用,而不在於交付廠商收執,並非作為承攬人報酬請求權發生之依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結算驗收證明書僅係表彰驗收合格之事實,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3.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更正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事項,被告遂作成系爭函拒絕原告之請求。

觀諸系爭函之內容「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機關辦理共同投標採購,依法得由指定之代表商簽署契約,並不因其他共同投標商未具名簽訂契約而影響共同承攬之地位,故共同投標廠商均為契約當事人。

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民事判決之原上訴人已再提上訴,有關上訴人與本契約責任關係,須俟最終判決定讞方可確定。

是原告請求刪除驗收證明書其他共同投標廠商名稱,暫難配合辦理」等語,僅係載明共同投標之各廠商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核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敘述與說明,而對原告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行政處分。

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應刪除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共同投標廠商台超公司」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1.按行政機關須在實體公法上對人民負有作為義務而不履行,人民始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視行政機關應作為義務內容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分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故行政機關表現於外部之行為雖屬事實行為,惟其行為所依據之規範意旨,並無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亦非為人民之權益而設者,即不能僅因其行政行為係屬事實行為即謂人民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行政機關為請求。

是若規範公法關係事項之行政法規意旨,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之權利,且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所為之對應舉措,亦係出於遂行公共事務之公益目的,並無兼及保障私人權益者,即使社會上常有將主管機關之對應舉措用以證明或判斷私權效果之情形,惟因其屬於事實上之利益,僅具反射利益性質,並非公法賦予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從據以為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之權利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實體法上請求權依據是「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20頁言詞辯論筆錄)。

惟按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係規範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應如何處置之規定,並未賦予廠商得依該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如何處置及更正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法上請求權。

而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的法律上請求權為前提。

從而,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並非原告得直接據以主張向被告請求作成更正結算驗收證明書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四)系爭函載明原告及台超公司均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並無違誤:1.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2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

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及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所明定。

2.經查,原告與台超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5條及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由原告及台超公司共同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6頁),向被告辦理投標,並由原告作為代表廠商,代表全體廠商辦理投標、減價、決標、簽約之意思表示。

又第2期契約因被告為決標之承諾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契約成立。

可知,台超公司藉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授權原告辦理投標、減價、決標、簽約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52頁),確有與原告為共同投標之意思表示。

是以,台超公司既已實際參與契約之簽訂,自屬於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台超公司縱使未於系爭契約之本文簽署,亦不影響其作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該部分亦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45-151頁)。

台超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且依據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規定,其毋庸於契約本文具名。

則被告通知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驗收合格之事實時,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廠商名稱記載:「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與共同投標商台超科技(股)有限公司」,於法並無違誤。

六、結論: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所為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仍對之提起該部分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因原告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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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1.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第1項)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第2項)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2.同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第1項)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除符合第90條第1項第1款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
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填具之。
(第2項)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
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3.共同投標辦法第15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各成員之履約實績,依各成員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標示之主辦項目及金額認定之。
但由共同投標廠商於驗收後提出各成員實際履約實績者,得依其所提履約實績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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