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750,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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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0號
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汪林祥

汪光祥
汪亦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呂曼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徐子偉
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666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洲美段二小段444-3、44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民國59年7月4日府工二字第29248號公告劃為「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下稱59年計畫案)農業區。

嗣被告依據行政院核定之「臺北地區防洪計畫」,以78年4月24日府工養字第324727號公告「洲美、關渡堤防新建工程堤線位置圖」(下稱78年堤線圖),將系爭土地劃定於該堤線與基隆河對岸堤線之間;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公告80年11月2日府工二字第80072350號「擬變更北投區洲美、關渡部分農業區等堤防用地及行水區並新設堤防用地及行水區案」(下稱80年公告),將農業區設施堤防用地劃定為「堤防用地」,其餘非設施堤防土地(含系爭土地)由農業區劃定為行水區。

嗣水利法於103年1月29日公布增修第78條之2,第1項授權經濟部訂定河川管理辦法劃定河川區及核定公告,被告循78年堤線圖洲美堤防堤線位置,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6條第1款第2目但書於10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10362621201號公告(下稱103年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入「淡水河水系基隆河(臺北市轄管段)(左岸自淡水河匯流口至大坑溪匯流口,右岸自磺港溪匯流口至內溝溪匯流口)河川區域」。

(二)嗣被告為辦理「北投洲美堤防外灘地整建工程」,報經內政部以105年11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599號函准予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被告乃以105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501373900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補償公告)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773元,原告得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172,777,579元。

原告不服徵收補償金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533276400號函(下稱異議查處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復議,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106年4月19日第67次會議維持原評議結果,被告乃以106年6月5日府地用字第10631436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維持原評議結果」。

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於59年計畫案劃為「農業區」,原屬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地,並非因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80年公告編訂為「行水區」,係依都市計畫法為之,並非水利法公告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依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乃因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第4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被告未依此規定核定補償地價,顯有違法。

此較諸與系爭土地於59年計畫案同列為農業區之其他土地,因80年公告作為堤防用地,即經被告99年10月25日「擬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細部計畫案」中納入區段徵收,而得領取抵價地,系爭土地卻未能獲得平等對待,亦有違平等原則。

(二)依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乃係以堤線(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三者中擇較寬者劃定,則系爭土地既位於堤線及堤防預定線之間,因堤線位置而遭劃定為河川區域,堤線必然為三者中最寬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為最窄者,系爭土地顯非位於尋常洪水位範圍,自非屬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而係為了保障居民安全,以汛期可以疏通洪水為目的,依都市計畫以人為設置劃分之行水區,為公共設施用地,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10月9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且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係以「200年重現期計畫之洪水位及堤頂標高」為標準,考量計畫之流量及洪水位,擴大基隆河通洪斷面及順導水流,而將原本不會淹水之土地,為了提高防洪標準而特地將之劃入行水區範圍;

依據被告101年9月水理分析報告,系爭土地07A-1斷面之右岸高程為6.12公尺,遠高於被告所稱2年洪水位之高度4.5公尺,被告曲解基隆河第07A-1斷面,稱系爭土地位於2年尋常洪水位線及河川區域線之間,而謂系爭土地為2年尋常洪水位所及之地,與事實不符。

故被告以系爭土地經依水利法於103年公告為河川區域,即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云云,顯有誤會。

(三)以上疑義,經原告提出異議,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於第67次會議中指出系爭土地自始非位於洪水位區域,均為耕作使用,被告應詳加瞭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行水區之緣由,詎料被告仍然僅從形式上說明系爭土地經80年公告都市計畫由農業區變更為行水區,而未實質說明「為何尋常洪水位未到達之處應劃為行水區」,亦未考量地價評議委員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

(四)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22第1項、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7點、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等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區段毗鄰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與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用地為新洲美段111至114地號土地,104年辦理區段徵收時評定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4,000元,原處分評定系爭土地市價卻僅為每平方公尺60,773元,與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市價相較,每平方公尺差額達103,227元,系爭土地徵收面積為2,84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故被告應補發徵收補償費差額97,824,787元予原告(計算式:2,843平方公尺×1/3×每平方公尺差額103,227元=97,824,787元)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核准發給原告57,592,545元以上部分均撤銷,被告並應再作成補發原告97,824,787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劃為59年計畫案農業區,因被告公告78年堤線圖劃定洲美堤防堤線位置及河川區域管制範圍,系爭土地位於78年堤線圖堤線外,為行水區,且非屬興建洲美堤防所需用地,依釋字第326號解釋意旨,乃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劃定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使用管制事項而設,非公共設施用地,被告乃以80年公告將系爭土地由農業區劃為行水區。

(二)78年堤線圖乃係依中央所訂200年洪水重現期保護標準,經水理演算報經濟部核定後公告。

是以,洲美堤防堤線與基隆河對岸堤線間區域,於78年堤線圖公告後即已限制使用,乃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水流可能行經之行水區。

系爭土地位於現有洲美防潮堤(下稱現有防潮堤)與78年堤線圖之間,為凸岸地形,颱洪來襲河川水流易造成對岸沖刷及該段泥沙沉積,考量計畫之流量及洪水位,為擴大基隆河通洪斷面,減少河道彎道角度,順導水流,乃施設洲美堤防以保護人民生命財產,洲美堤防施設完成後,系爭土地將位於堤線外,為河川洪水位高漲時之行水區域。

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位於現有防潮堤內,惟現有防潮堤為64年興建,當時並無相關防範洪水潮汐設施,乃屬臨時防潮堤,其堤線未經核定或公告,與洲美堤防堤線性質並不相同。

且系爭土地於64年興建現有防潮堤前,即位於2年洪水位發生時洪水淹沒地區,於防潮堤興建前或未完成防範200年重現期洪水堤防興建前,均可能遭受洪水淹沒,故屬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並非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

(三)系爭土地既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自應就其本身市價為查估以徵收補償,而非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核定,自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之選取及查估地價、蒐集買賣實例、估計宗地徵收補償市價,迄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悉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法令及程序辦理,並無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以,土地徵收原則上應以經徵收之土地「市價」補償之,但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乃因都市生活之重要設施規劃而受限制,其市價因此較諸原本地利相同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低,徵收之際如依其市價補償,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為保障其權益,始例外不以市價為其徵收之補償,而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至於非屬都市計畫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因土地所屬特殊地理位置,如山脈、河流、森林、海岸等而受其他法令限制使用者,則不與焉。

(二)此因,土地因所處自然環境之限制而必須降低使用強度,地利隨之降低,當然反應於市場價格,徵收補償以此為準據,亦為當然之理,無援用毗鄰地市價為其市價之必要。

此即82年10月8日司法院釋字第326號就徵收補償案作成解釋:「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3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

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

之理由。

此徵諸該號解釋理由書:「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3條定有明定。

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上開規定合理規劃所設置,且依其第2項規定『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之河道。

足見此種河道所使用之土地原非河道,依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至由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既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用地,縱將之改稱為河道,亦同。

其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所劃定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乃為使用管制事項而設,與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二者並不相同。」

即明。

故此,土地經徵收時,如因屬水利法公告而受管制之區域,不論名之為「河道」「行水區」或「河川區域」,既係因自然河流經過,地利受有影響區域,本質上即與因都市計畫規劃,為設置人工設施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異,無從援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而應依其土地本身之市價予以補償。

至於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10月9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地,指位於河川區域內一切公私有土地而言。

築有堤防者,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等在內。

故行水區應屬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舉之河道用地之一部分,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其徵收補償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按80年10月9日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規定之適用。」

之決議,惟意旨與後作成82年10月8日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意旨有異,先予指明。

(三)系爭土地經被告報由內政部核准徵收,原告爭執其徵收價額而為本件訴訟之提起。

核兩造爭點無非系爭土地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依其市價補償,或認係「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同條項後段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如為前者,其市價估算所為之地價區段劃分、比準地選取是否得當。

茲分論如次。

(四)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是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估算之爭議:1.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公告劃為59年計畫案農業區,嗣依據「臺北地區防洪計畫」,劃定78年堤線圖,80年公告劃定為行水區,有59年計畫案、80年公告(本院卷第43頁至第60頁)可憑,且該計畫案及公告均載明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為之。

其後,水利法於103年1月29日公布增修第78條之2,第1項授權經濟部訂定河川管理辦法劃定河川區及核定公告,被告乃循78年堤線圖洲美堤防堤線位置,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6條第1款第2目但書,以103年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入河川區域,則有該公告(本院卷第242頁)及河川圖籍資料(外放)在卷可憑。

是以,系爭土地於徵收時屬於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所規範之河川區域,依第78條規定不得為該條各款所示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第78條第7款參照),依第79條各款規定改變河川區域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均應經許可(第78條之1第5款、第7款參照),可認系爭土地屬於因基隆河經過,地利受有影響區域,非屬為促進都市生活而規劃設置人工公共設施所在,與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河道」此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概念有異。

是以,系爭土地既未經都市計畫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復可認定為河流經過而地利受有影響區域,自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而應依其土地本身之市價予以補償。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經103年公告為河川區域,但非屬於水利法「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內,依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即非屬因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土地,其徵收補償價格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計算。

惟則:1.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係以「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前提,符合該等條件之土地始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至於如何可謂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視都市計畫實際規劃及公告而言,並非不屬於水利法第8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者,即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意在指明經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即非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公共設施保留地;

而非謂未經水利法公告為行水區,而經法令限制使用或擬徵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即屬都市計畫法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2.系爭土地經80年公告為都市計畫使用區劃分之「行水區」(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參照),而非如鄰近土地設置為堤防用地而為公共設施用地,有前揭80年公告可憑﹔因此,系爭土地受有都市計畫行水區程度之使用管制(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參照),但並未被預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所受使用限制強度也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同(參照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不因實施徵收,而逕轉換為都市計畫中所謂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3.從而,系爭土地雖未經水利法第83條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但也非都市計畫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認其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估算補償價格,於法無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意旨無悖。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補償價格之核定,有違上開解釋,並無可採。

4.本事件乃被告辦理「北投洲美堤防外灘地整建工程」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爭議,至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應於80年公告都市計畫時設置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及是否應與59年計畫案同列為農業區,而於80年公告作為堤防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相同,列入被告99年10月25日「擬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細部計畫案」辦理區段徵收之爭議,則屬上開都市計畫公告及徵收處分所確定,於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廢止前,為所有人民及國家機關所承認及尊重,此非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所得決定,並為本院所應引為裁判基礎者。

原告於本案中予以爭執,為本院無從審究;

而原告所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第67次會議中已指出系爭土地何以由都市計畫之農業區變更為行水區之疑義,被告未予考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云云,當亦無可採。

(五)關於系爭土地市價估算所為之地價區段劃分、比準地選取是否得當之爭議:1.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按其市價估算之,已如前述。

其估算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11條:「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

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第17條規定:「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

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

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

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

……」第19條規定:「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第30條規定:「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2.經核,系爭土地經需地機關即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填具宗地個別因素清冊,使用分區填載「河川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他欄位中並敘明都市計畫變更前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可憑(原處分卷第67頁、第68頁),載明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各項宗地要件,並無不實者。

被告據此資料,以系爭土地變更劃定前原為農業區,乃將與系爭土地地價相近、地段相連且同為農業區之洲美段及八仙段(不包含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等非農業區土地)土地,劃屬同一P001-00地價區段,並選取該地價區段預定徵收範圍內之洲美段2小段440-2地號土地為比準地。

為查估比準地地價,於P001-00地價區段內,選取交易日期為估價基準日104年9月1日1年內之土地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分別為八仙段1小段140、149地號,以及八仙段2小段276地號土地,比準地地價查估結果為每平方公尺56,100元。

被告另再以比準地地價每平方公尺56,100元為基準,依據前揭宗地個別因素清冊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決定系爭徵收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0元等節,有該徵收案地價區段及買賣實例位置圖、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比較法調查估計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價區段勘查表(附訴願卷第34頁至第43頁)可稽,揆諸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等規定,亦無不合。

3.復且,前揭有關系爭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選取及查估地價、蒐集買賣實例、估計宗地徵收補償市價等過程,業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12月16日第60次會議評定在案。

因系爭土地未及於105年6月前完成公告徵收程序,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及市價查估辦法第30條等規定,以土地市價變動幅度-0.21%調整系爭徵收土地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60,773元,原告提起復議,復經地價評議委員會106年4月19日第67次會議維持原評議結果,亦有卷附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0次會議紀錄及104年9月1日(估價基準日)宗地市價評議表、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1次會議紀錄及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原處分卷第69頁至第79頁)以及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7次會議紀錄(被告補充答辯理由狀三相關資料影本第44頁至第51頁,外放)可按。

足徵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據被告依市價查估辦法辦理查估計算之資料,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無基於錯誤之事實、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且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判斷應予尊重。

4.原告雖指謫系爭土地與洲美段及八仙段農業區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應有違誤,市價估計有誤云云;

仍無非執著於系爭土地應與毗鄰非公共設施用地即新洲美段111至114地號土地,依照被告104年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時評定之市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市價。

但系爭土地並非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無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之餘地。

且系爭土地前經都市計畫編訂為行水區,復依水利法公告為河川區域,因其自然地勢本受有相當程度之使用限制,此不利因素必然反應於市場價格,被告以系爭土地可供為耕作,曾經編訂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為據,而將之與地段相連之農業區洲美段及八仙段(不包含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等非農業區土地)土地,劃屬同一P001-00地價區段,據此選取比準地調查市價再為調整,其判斷因素核屬無誤。

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而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核定,認事用法,均無可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自行按毗鄰非公共設施用地設算系爭土地應徵收補償價格,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滿足其訴求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給該未滿足部分之補償金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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