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751,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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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
  6. (一)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7. (二)依「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屬高度不確定法律概
  8. (三)為免懲戒事由浮濫認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9. (四)由是可知,在判斷有無移送懲戒事由時,應先審查該懲戒
  10. 二、原告並無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指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
  11. (一)本案移送懲戒事由之發生乃不能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原決
  12. (二)縱認原告有所違失(假設語),參酌前揭技師懲戒注意事
  13. (三)縱認原告略有違失(假設語)原告主動函文告知仁大工業
  14. (四)其他與本案情節類似,甚至嚴重之技師懲戒案例,被告亦
  15.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16. (一)原決議及覆審決議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17.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8. 參、被告則以:
  19. 一、有關原告起訴狀主張本案設計單位未依規定編列材料試驗費
  20. 二、復就原告主張型鋼部分,原決議認未按同等品認定程序辦理
  21. 三、原告主張浪板部分,工程契約未明定材料需取樣送驗,試驗
  22. 四、原告主張鋼承板部分,雖有規定試驗項目,但因未編列監造
  23. 五、原告主張節能塑鋼門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無規定材料需取樣
  24. 六、另原告主張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岩棉為浪
  25. 七、末就原告主張縱其就系爭材料之查核略有違失,然原告已主
  26. 八、原告於本件準備二狀仍主張本案相關缺失,係設計時未編列
  27. 九、原告本件行政訴訟準備二狀仍主張係由其主動告知材料檢驗
  28. 十、綜上所論,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原決議依原告於本案所
  29. (一)駁回原告之訴。
  30.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1.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32. 一、原告有無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
  33. 二、原處分就「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申誡2次
  34. 伍、本院之判斷:
  35.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36. (一)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技師不得有下列行
  37. (二)技師法第39條第1款:「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38. (三)技師法第40條:「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
  39. (四)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
  40. 二、本案爭議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原告有技師法第
  41. (一)原告擔任系爭委託案監造技師,經移請懲戒。被告以原告
  42. (二)原告雖主張本案係因系爭工程契約就部分試驗項目、頻率
  43. (三)惟查本案勞務採購契約之監造服務工作說明書第二章2.2
  44. 三、原處分對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
  45. (一)原告雖主張型鋼材料雖未經機關審查認定為同等品,惟系
  46. (二)惟查本案原告就材料監造疏失如下:型鋼(承包商提供之
  47. 四、綜上,原處分有關「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
  48.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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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1號
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文輝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胤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宋士陽
蔣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工程覆字第10600335280號函所附工程覆字第1060308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經濟部為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100年修正發布「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6條及第37條有關收受處理石化廢水收集系統及廢水處理設施管制規定,於102年由經濟部工業局大社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下水道營運中心之公辦民營公司(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發包「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大社污水廠池槽加蓋密閉集氣工程」,施工期間自102年12月6日開工至103年5月2日完工,於103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0日辦理2次初驗,復於103年8月6日完成驗收,另辦理「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大社污水廠池槽加蓋密閉集氣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委託案)委託「勝群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施工期間監造相關工作:(一)經濟部工業局前以105年4月19日工仁購字第10507371190號函指稱,原告擔任本案監造技師,因施工期間未能及早發現本案工程部分施工材料與規範、圖說有所差異並儘速進行釐清,認為原告未能善盡監造審查、督導之責,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規定,移請被告懲戒。

該局復以105年5月25日工地字第10500413950號函併同相關佐證資料,補充說明原告辦理本案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應依勞務採購契約及監造工作說明書規定執行監造業務及簽認,並於相關廠商提出材料出廠證明、送驗及進場時就差異部分應負釐清之責,列舉原告辦理本工程監造業務所涉違規事實包含「型鋼」、「浪板」、「岩棉」、「鋼承板」及「節能塑鋼門」等履約缺失。

(二)另原告業於103年6月27日經被告核准變更執業方式,執業機構由勝群土木技師事務所變更為疆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及執業技師,經查經濟部工業局移送懲戒事證,原告於相關試驗報告及函文仍以勝群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執行業務,涉嫌違反技師法第7條第2項前段「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規定,有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規定情事,經被告併案交付懲戒。

案經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以原告受委託辦理本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未於履約品質嚴以控管,顯未善盡現場查核及督導義務之責,且縱有發現缺失,亦未即時通知承包商以儘速進行釐清,有違契約及監造服務說明書中履約品質之規定,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情事,衡酌原告業已就缺失項目完成改善,爰決議予以申誡2次。

又原告原登記於勝群土木技師事務所執行土木工程科技師業務並擔任負責人,於103年6月27日變更執業機構為疆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後,卻仍以勝群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執行本案之監造工作及簽署相關書表文件,違反技師法第7條第2項前段「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之行為;

縱係因業主要求應以簽約單位為主,惟違反法令之事實明確,衡酌原告應無違反之故意,以予申誡為允當。

上開2行為分別予以申誡2次及1次,合計申誡3次。

復按技師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技師受申誡處分3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爰依前開技師法第40條規定,決議另予停止業務2個月之處分,以示警惕。

原告不服,遂向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經決議「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申誡2次部分,覆審駁回。

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申誡部分,原決議撤銷,被付懲戒人應不付懲戒。

受申誡累計達3次以上,另予停止業務2個月之處分撤銷。」

,原告就覆審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屬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構成後之法律效果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應從嚴解釋:

(一)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又按技師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

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二)依「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屬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如構成後依上開規定應付懲戒,而懲戒又有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且申誡決定,依技師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該受申誡處分三次為終身累計,「另受停止業務處分」之法律效果對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影響甚鉅,實不宜率而認定。

(三)為免懲戒事由浮濫認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移送技師懲戒時注意之事項及參考資料(下稱技師懲戒注意事項)即指出:「機關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發動技師懲戒之行政行為,仍應注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揭櫫之「比例原則」及「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避免未符合技師法相關規定無明確事證仍發動懲戒程序。

…三、茲歸納本會技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機關移送技師懲戒案件經審議決議「不予懲戒」之理由類型如下,供機關檢視擬移送懲戒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事證是否明確完備之參考:(一)技師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且未造成實質損失或損害。

(二)移送懲戒事由之發生有不能歸責於技師之原因;

或技師已盡力執行技師業務,而未造成實質損失或損害。

…。」

(四)由是可知,在判斷有無移送懲戒事由時,應先審查該懲戒事由之發生是否有不可歸責於技師之原因?倘屬不可歸責於技師之情形,應作成不予懲戒之處分;

若可歸責,再進一步探討違失情節是否屬輕微、技師是否已盡力執行業務,有無造成實質損失或損害,依個案情節作成相對應之處分。

如未就上開指標納入考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誤、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並無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指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情事:

(一)本案移送懲戒事由之發生乃不能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原決議及覆審決議有認定事實之錯誤,應予撤銷:1.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原告移付懲戒,理由略以原告為本案監造技師,因施工期間未能及早發現本案工程部分施工材料與規範、圖說有所差異,未能善盡監造審查、督導之責云云;

惟本案爭議之產生,係因系爭工程契約就部分試驗項目、頻率及次數未明文規定,且設計時未編列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

本案如將所有材料送請材料試驗,經訪價SGS、正修科技大學及風雨風洞實驗室之結果,試驗項目47項,進行一次試驗,費用約16萬元。

而工程施工時,因所有材料無法一次全部都進場,故每次有材料進場時,均需重新進行取樣及試驗,因此材料需取樣次數至少一次以上,倘取樣頻率為2至3次時,試驗費用高達30至50萬元。

況系爭工程契約就部分試驗項目、頻率及次數均未明文規定,且設計時未編列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在此條件下,要求承攬廠商提出材料試驗申請及支付費用,已非合理;

最後由原告承擔所有責任,更非事理之平。

故此,本案爭議之產生確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

2.原決議認為無編列試驗費為由而主張免除契約責任義務,屬對契約已有約定之誤解云云;

惟查,關於試驗費,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雖約定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

但本案並非由原告負責設計,而設計單位未依規定編列材料試驗費,造成監造單位無所依據可資遵循。

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經濟部工程施工查核時,查核紀錄表中,「缺點」一欄第一點即明文表示「未編列監造單位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一欄第一點亦敘明「諸多工項之規劃設計規範不明確」。

3.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亦知悉未編列檢驗費用,但未要求須進行檢驗。

而因未明文規定檢驗次數、頻率及編列費用,原告提交之監造計畫書即將該檢驗項目剔除,並提交經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審查符合契約規定,而後依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確認之監造計畫書內容執行。

且承攬廠商所使用之材料,經承攬廠商相關人員、原告審查後,均係提送經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備查,始進行施作。

4.惟本案承攬廠商未能依符合契約圖說要求之材料進行施作,亦未依規定提送相關資料供監造單位審查,致原告未能判讀該材料是否符合圖說要求。

前開缺失之產生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若將未編列試驗費用,致未能判斷承攬廠商提供材料是否符合圖說要求所產生之不利益轉嫁由原告承擔,已與前揭不予懲戒之標準「移送懲戒事由之發生有不能歸責於技師之原因」有所牴觸。

(二)縱認原告有所違失(假設語),參酌前揭技師懲戒注意事項提出之認定標準,本案原告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並已盡力執行業務,且無造成實質損失或損害,原決議及覆審決議為申誡二次之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謹就原決議認為原告有監造不實及未盡督導責任部分,說明如下:1.型鋼部分: (1)原決議稱原告有未按同等品認定相關程序辦理,核與政府採購法暨同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不符云云。

(2)按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該約定之目的係請廠商於使用同等品前,先行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

(3)查系爭型鋼材料雖未經機關審查認定為同等品,惟系爭工程所有材料送審文件資料,均係先行送至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即三越公司)同意核備後,始進行施作,經此程序已足以達到前開審查之目的。

縱認原告有所違失,該違失情節尚屬輕微,對系爭工程進行亦未造成實質損失或損害,參諸上開技師懲戒注意事項歸納之標準,核屬「不予懲戒」之情形。

2.就浪板及岩棉部分: (1)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懲戒,必須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為前提。

惟所謂業務應盡義務若係構建於契約約定,亦須於契約明文約定始能成立。

(2)系爭工程契約就上開項目材料需要取樣送驗,試驗項目、頻率及次數均未明文規定,甚至未編列監造單位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且經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核定之監造計畫書內容,浪板檢驗項目僅針對厚度進行檢測。

於他案工程契約設計圖及經費表內皆有將材料試驗及檢驗頻率列出,如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工業區、斗六工業區、觀音工業區)、高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均在設計圖及經費表內將材料試驗及檢驗頻率列出。

而規定不明、未編列相關費用等情非原告所造成,其所衍生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承擔。

(3)上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送驗之試驗報告為廠商自行取樣送驗,且係嗣後由廠商自行提供予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故無監造單位之判讀是否合格及公司大小章印。

原告清查本案原有完成之工程結算書內,亦無浪板試驗報告。

凡經原告審查之材料文件資料,皆經監造人員判讀。

事實上並非試驗報告原告未進行判讀,而係廠商提供予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而未提供予原告,應予澄清。

(4)該浪板經試驗後,背面板材料厚度、鍍鋅量、降伏強度均符合規定;

正面板材料厚度、鍍鋅量均符合規定,僅降伏強度未符合規定。

至於岩棉部分,岩棉係填充於浪板內,實無須就岩棉材料送審。

而原告發現有前開情形後,即積極要求廠商立即改善,改善完成並已驗收合格未造成實質損失或損害。

原決議、覆審決議對此未為審酌,除逕將未編列費用之不利益由原告承擔外,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應予撤銷。

3.就鋼承板部分,雖有規定試驗項目,惟因未編列監造單位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故未進行試驗。

且經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核定之監造計畫書內容,鋼承板檢驗項目為針對厚度進行檢測。

鋼承板材料進場檢測時,厚度符合規定。

嗣後鋼承板材料經試驗,降伏強度及鍍鋅量均符合規定。

縱認原告有所違失,該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且未造成實質損失或損害。

參諸上開技師懲戒注意事項歸納之標準,核屬「不予懲戒」之情形。

4.就節能塑鋼門部分,系爭工程契約同樣未將材料需要取樣送驗,試驗項目、頻率及次數明文規定。

且經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核定之監造計畫書內容,並未將節能塑鋼門納入,因節能塑鋼門僅3樘,數量極少。

原本之節能塑鋼門材料,本就符合規定。

縱認原告有所違失,該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且未造成實質損失或損害。

參諸上開技師懲戒注意事項歸納之標準,核屬「不予懲戒」之情形。

5.至於被告辯稱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不以該行為致生損害為斷云云。

惟查「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前已敘明,為免浮濫認定,工程會因此將「不予懲戒」案例依其不予懲戒之理由進行歸納,明文將違失情節是否屬輕微、技師是否已盡力執行業務,有無造成實質損失或損害納入考量。

詎料,被告未循該標準,反稱該款規定「不以該行為致生損害為斷」,顯有裁量怠惰之違誤,應予撤銷。

6.綜上說明,部分材料本就符合規定,實未對系爭工程造成影響。

至於未符合標準之部分,原告發現後已主動告知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積極要求廠商立即改善,也按規定改善完成,並已驗收合格未造成實質損失或損害。

亦因此交付懲戒機關斟酌本案情形建議給予申誡1次即為已足,原決議、覆審決議就此均未為考量,實有裁量怠惰、認定事實之違誤及比例原則之違反,應予撤銷。

(三)縱認原告略有違失(假設語)原告主動函文告知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材料檢驗不完整之情事,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並回函請原告派工配合辦理,並督促廠商改善完成,業盡力執行技師業務,且未造成實質損失或損害。

原決議及覆審決議為申誡二次之處分實屬過重,有裁量怠惰及認定事實之違誤:1.技師懲戒覆審委員特別就「原告是否主動告知有材料抽試驗項目與圖說不符等疑義」作為處分之裁量標準,係因系爭工程業經正式驗收,若原告未主動告知,不易發現有前開情形。

故此,對於主動告知者,應減免所受責難程度;

倘無此機制存在,則變相鼓勵隱瞞,實未能促進技師就發現違失有主動告知之動機,無利於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

2.覆審決議稱「材料抽試驗項目與圖說不符等疑義,…並非被付懲戒人發現」云云;

惟查,經濟部工業局政風室雖於103年11月27日簽辦要求查明鋼材、鋼板及浪板等材料用料不實部分,但此乃機關內部消息之傳達,原告並未收到相關函文資料,原告並不知悉。

且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係按原告之發文內容,於103年12月1日回文請原告派工配合辦理,嗣於103年12月5日進行取樣送驗。

可知係原告主動告知材料檢驗不完整之情事,原決議對此未為考量,而覆審決議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申誡二次之處分實屬過重,亦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四)其他與本案情節類似,甚至嚴重之技師懲戒案例,被告亦僅給予申誡乙次,本案原告縱有違失,嗣後亦主動告知,並督導廠商改善相關缺失,未影響工程品質、造成損害,被告作成申誡二次之處分實屬過重,且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要求有違:1.被告工程懲字第960117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予以申誡1次:「回填之夯實應介於13至20層之間,惟據工地密度統計表,該段回填施工計10層,低於上述應施工之最少層數,而監造廠商未能察覺本項嚴重疏失,…被付懲戒人未盡監造技師督導所轄工地現場監造人員之責,已構成本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禁止行為,…查本案未依規範回填之部分,並未辦理估驗計價,故實際上並未造成縣府公帑損失;

又被付懲戒人已採行補救措施,該回填部分經再取樣試驗合格,對工程品質亦未造成影響,爰被付懲戒人雖有監造疏失,…且亦無交付懲戒機關受有損害之具體情事。

…」。

2.被告工程懲字第970429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亦予以申誡1次:「按污水下水道工程TV檢測之目的在於檢視推進管施工成果,若TV檢測合格後再進行漏水試驗,兩次試驗均應於各管段逐段檢查,如有滲漏可立即處理,並作為後續各段施工之參考;

然本工程採完工時一次辦理全線檢視,則限縮改善空間,監造單位未確實掌握工程實際施工情形,致本工程發生人孔滲水、孔內汙水管滴水嚴重及人孔處接頭未密合縫隙過大之明顯缺失,…難謂被付懲戒人已盡監造義務,核亦有本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對於委託事件有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情事。

…惟被付懲戒人事後已積極採取補救措施,並完成缺失改善而得辦理初驗,亦未造成重大損害」。

3.被告工程懲字第980217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亦僅予以申誡1次:「技師辦理本案監造業務時應依其職責建立植筋、預力基樁之品質標準管制,並應指揮監督所派現場監造人員就施工現場之預力基樁等物料進行管理,並依據施工標準規範抽驗現場預力基樁品質並提出抗彎檢驗測試,惟被付懲戒人未本於專業於監造計畫建立植筋及預力基樁品質管理標準據以管制,復於執行監造工作時未善盡現場查核及督導義務已確認現場施工狀況及預力基樁等材料品質是否合於設計及標準…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衡酌本案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且被付懲戒人於工程施工查核後已改善相關缺失,並未造成工程品質之減損,爰決議申誡。」



4.技師懲戒案例二O:土木工程科技師甲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案,經本會技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申誡。

(本案技師懲戒委員會於106年2月22日審議決議):「被付懲戒人辦理本案發包設計業務,對於相關設計書圖內容發生引用規範不符,以及工項數量重複加計耗損及計算錯誤等情形,顯有未善盡設計技師覈實書圖正確性及合理性之責任,容有過失,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考量本案缺失致後續需辦理變更設計等補正情事,所生影響非輕,…決議予以申誡,…。」

於該案被告認定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所生影響非輕,仍決議予以申誡。

於本案若原告有違失,但其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且主動函文告知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材料檢驗不完整之情事,並督促承攬廠商完成改善,卻受申誡二次處分,明顯過重。

5.技師懲戒案例二十五:土木工程科技師甲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案,經本會技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申誡。

(本案技師懲戒委員會於106年12月6日審議決議):「被付懲戒人辦理本案監造業務,未查明施工廠商所提盤式支承設計計算書圖之螺栓容許剪力強度有低於設計最大水平載重之缺失情形,難謂已盡監造技師審查之責,容有過失,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考量乙政府雖主張被付懲戒人是項缺失導致該府須另行發包修繕工程予以補正,然參案涉C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所列標的物損壞原因,非僅為被付懲戒人監造審查未確實所致,…是衡酌被付懲戒人缺失程度及所生影響,爰決議予以申誡,…。」

於該案即就懲戒事由是否僅可歸責於被付懲戒人進行審酌。

本案缺失之產生係因試驗項目、頻率及次數均未明文規定,且設計時未編列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承攬廠商施作時亦未依設計圖說材質施作等多種原因累積所造成,縱認原告略有違失,該結果亦非原告一人所致。

惟覆審決議對此未為說明,逕將缺失產生之不利益全由原告承擔,殊非事理之平,亦與平等原則有違。

6.此外,本案承攬廠商未依符合契約圖說要求之材料進行施作,亦未依規定提送相關資料供監造單位審查,惟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並未針對承攬廠商相關人員(如品管工程師、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技師等)移付懲戒,實係因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並未造成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有任何損失。

縱認原告略有違失,考量原告並未造成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有任何損失,且承攬廠商相關人員均未移付懲戒,僅原告受申誡二次之處分實屬過重,原決議及覆審決議確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等情。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決議及覆審決議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起訴狀主張本案設計單位未依規定編列材料試驗費,造成監造單位無所依據及遵循,不宜逕將未編列費用之不利益由原告承擔乙節,然查本案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

及監造服務工作說明書第二章2.2監造工作項目第20點之(2)「對承包商提出之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內容予以比對抽樣,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承包商取樣送驗……」等規定,均顯示原告負有督導所屬監造人員依契約及監造服務工作說明書規定,辦理相關檢(試)驗之義務,要難逕以未編列費用等情而得免除其責。

二、復就原告主張型鋼部分,原決議認未按同等品認定程序辦理,惟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監造契約並無相關規定,且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由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資料表示自2012年起配合政府推動CNS國家規範,原生產ASTM A36普通鋼改以CNS SN 400B耐震鋼種為替代並無不妥乙節,然參經濟部工業局105年5月25日函復說明、復據經濟部105年11月21日函復被告機關意見,確有承包商提供之材料出廠證明書,其鋼材施工材料規格與契約及圖說所定規格不符而監造未察之缺失情形。

縱原告主張該型鋼材料嗣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屬同等品,且表示本案工程契約及勞務契約無相關規定,並檢具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資料,又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可知系爭型鋼材料縱欲使用同等品,亦須於使用該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取得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然本案卻係至工程驗收後發現系爭缺失,嗣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採為同等品,確有未按同等品認定程序辦理之情形,核與政府採購法暨同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不符,是原告本節主張,容難有據。

三、原告主張浪板部分,工程契約未明定材料需取樣送驗,試驗項目、頻率及次數均未規定,且監造計畫書內容浪板檢驗項目僅針對厚度檢測,浪板材料進場時厚度有符合規定,因未編列監造單位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且未規定試驗項目及取樣頻率,故未進行試驗,且浪板經試驗後,僅降伏強度未符合規定,原告發現後已積極要求廠商改善,也按規定改善完成乙節,經參經濟部工業局上開105年5月25日函復說明,復查原告向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所提答辯書表示上豪鋼鐵公司送驗之試驗報告為廠商自行取樣送驗,且是後來廠商再提供進去的,故無監造單位判讀是否合格,本案因無編列試驗費,故施工時未辦理相關取樣送驗等語,顯有未詳實審查承包商提送之試驗報告情形,且嗣於工程驗收後經三方會驗查知系爭浪板正面底板之降伏強度不符設計圖說要求,難謂已善盡監造技師審核及督導之責,要難逕以未編列抽驗費用及事後改善等情而得免除其責。

四、原告主張鋼承板部分,雖有規定試驗項目,但因未編列監造單位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故未進行試驗乙節,然參經濟部工業局上開105年5月25日函復說明,亦顯有未詳實審查承包商所提送之試驗報告情形,對於試驗報告僅有厚度及化學成分等內容,而未依設計圖說規定進行降伏強度試驗之缺失,核有過失,要非未編列抽驗費用及事後試驗符合規定等情而得免除其本於監造技師職責所應踐行之審查及督導責任。

五、原告主張節能塑鋼門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無規定材料需取樣送驗,且監造計畫書內容未將節能塑鋼門納入,因節能塑鋼門僅3樘,數量極少,原本之節能塑鋼門材料,本就符合規定乙節,惟參經濟部工業局上開105年5月25日函復說明,復據經濟部上開105年11月21日函復被告機關意見「……節能塑鋼門為正式驗收後再送審……顯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是原告確有於施工過程未確實督導監造人員要求承包商提出符合契約圖說規範(對於氣密性、水密性、風壓及綠建材相關之隔音性、無毒性、無石綿、無輻射污染等測試)之材料證明文件或送審,亦未於材料進場時辦理抽驗之缺失情形,且相關試驗要求已規範於前開契約圖說,非無規定,另據上開經濟部工業局說明及經濟部意見,承包商係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始補送材料相關資料送監造審查,原告辯稱節能塑鋼門材料本就符合規定,自難有據。

六、另原告主張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岩棉為浪板之填充材,並非單一項目,不要求材料送審,故原告就此並無責任乙節,經參經濟部工業局上開105年5月25日函復說明,復據經濟部105年11月21日函復被告意見,顯原告未能覈實督導現場監造人員要求承包商提出材料證明文件或送審,亦未於材料進場時辦理抽驗,且於工程驗收後經三方會驗始查知承包商提供施作之岩棉密度低於設計圖說規定,難謂已善盡監造技師之職責。

又原告雖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自認原告並無責任,然參本案系爭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亦有表示:「…承包商施作前應檢視廠商之材質出廠證明,並提供給監造單位,不應逕行施作…」,亦顯示原告未覈實督導現場監造人員要求承包商提出相關材料證明文件,確認施工材料與契約圖說相符,非無監造疏失,難謂無責任。

七、末就原告主張縱其就系爭材料之查核略有違失,然原告已主動查知並通報缺失,嗣後亦督導承包商改善完成,並未造成機關損失並影響工程品質,參酌過往懲戒先例,給予申誡1次即能達到懲戒目的,且原申請交付懲戒機關亦僅建議給予申誡1次,原決議予以申誡2次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覆審決議未予斟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影響為何,仍予以申誡2次,除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節,查本案工程施工期間自102年12月6日開工至103年5月2日完工,於103年8月6日完成驗收,然上開相關缺失均未於施工期間執行監造業務時發現,實難謂原告於施工期間業已善盡現場查核及督導義務之責。

另原告主張查看工程結算資料時,發現鋼浪鈑之檢驗項目不完整,而於103年11月28日主動發函通知招標機關,並於104年1月26日、104年3月9日通知招標機關,承包商就鋼柱、岩棉、正面浪鈑及節能塑鋼門不符規範之改善方式等節,然據經濟部105年11月21日函復被告機關意見,且相關缺失涉及型鋼、浪板、岩棉、鋼承板及節能塑鋼門等諸多項目,對本案工程品質實有影響,要非經民眾反映恐難予以改正,相關缺失情節應屬重大。

又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規定,為技師對於受託案件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情形者,即屬本款所禁止之行為,尚不以該行為是否致生損害為斷。

況技師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託者甚或公共之利益,當以專業技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其責任範圍,始足確保技師執業品質及維護公共利益。

是原懲戒決議衡酌原告就缺失項目完成改善,犯後態度良好,認尚未達應予停止業務之程度,然因相關缺失頗多,倘僅予以申誡1次尚無法達到警惕效果,爰決議予以申誡2次,復覆審決議予以維持,核皆已衡酌考量本案所涉情節之違法程度與所生影響,且無逾越技師法所定懲戒處分範圍,自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八、原告於本件準備二狀仍主張本案相關缺失,係設計時未編列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所致,並稱相關缺失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查本案監造服務工作說明書第二章2.2監造工作項目第20點之(2)「對承包商提出之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內容予以比對抽樣,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承包商取樣送驗……」等規定,均顯示原告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負有督導所屬監造人員依契約及監造服務工作說明書規定,辦理相關檢(試)驗及查驗承包商所提材料證明文件等相關監造義務,且參本案監造計畫書「伍、材料與設備送審、檢驗(抽驗)程序及標準」,可知原告所訂監造計畫亦載列由承包商提出相關材料及設備試驗申請,並由承包商及原告所屬監造單位會同取樣試驗後,由監造單位進行試驗成果之評估,以為工程相關材料品質之管制,是本案縱有原告所稱原設計未編列檢驗費用之情形,原告自應本於監造技師職責予以反應,然原告卻稱因未明文規定檢驗次數、頻率及未編列費用而於提交之監造計畫書將該等檢驗項目剔除,豈非謬誤,要難逕以未編列費用及監造計畫書與承包商使用材料亦經送業主備查等情而得免除其本於監造技師職責所應盡之義務,亦難據以免除其責。

九、原告本件行政訴訟準備二狀仍主張係由其主動告知材料檢驗不完整,並仍認相關缺失情節尚屬輕微云云,經查本案工程施工期間自102年12月6日開工至103年5月2日完工,並於103年8月6日完成驗收,然據原告本件準備二狀理由二、(二)所列時序表,其稱於收受工程結算書時發現部分工項檢驗未完整,而於103年11月28日函文主動通知業主,並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04年3月9日函文通知業主,就試驗結果未完全符合合約規定部分提出改善方式及就承包商之改善事項資料提供說明等,核皆係於工程完工驗收以後始為相關改善,而未於施工期間執行監造業務時發現並改善,實難謂原告於施工期間業已善盡現場查核及督導義務之監造職責。

十、綜上所論,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原決議依原告於本案所涉違反技師法之違失情節,審酌案內卷附資料等事證,認定原告受委託辦理本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未於履約品質嚴以控管,顯未善盡現場查核及督導義務之責,且縱有發現缺失,亦未即時通知承包商以儘速進行釐清,有違契約及監造服務說明書中履約品質之規定,難謂已善盡監造技師業務應盡之義務,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復衡酌被付懲戒人業已就缺失項目完成改善,犯後態度良好,尚未達應予停止業務之程度,然本案相關缺失頗多,僅予以申誡1次尚無法達到警惕效果,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應予申誡2次,係本於立法者授權內容行使裁量權,且對於本案事實之違法程度及原告答辯態度等情,已有斟酌。

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工程懲字第105060101號懲戒決議,就上開申誡2次決議之認事用法,復經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工程覆字第106030801號覆審決議予以維持,均無違誤,為此狀請貴院依法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2月17日工程懲字第10600046770號函所附工程懲字第1050601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見本院卷第106至123頁)、被告106年10月25日工程覆字第10600335280號函所附工程覆字第1060308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44頁)、監造服務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經濟部工業局105年4月19日工仁購字第10507371190號函(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經濟部工業局105年5月25日工地字第10500413950號函(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經濟部105年11月21日經授工字第10520428290號函(見本院卷第232至238頁)、本案契約設計圖說TK-00-S-16(見本院卷第256頁)、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5日取樣之岩棉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系爭工程103年3月17日工程施工查核紀錄表資料(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勝群土木技師事務所103年11月28日勝字第010331288號函(見本院卷第177頁)、勝群土木技師事務所104年1月26日勝字第010401261號函(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勝群土木技師事務所104年3月9日勝字第010403091號函(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濟部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104年8月18日仁水字第104257號函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09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300334770號函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102年12月12日仁水字第102229號函資料(見本院卷第334頁)等原處分卷、覆審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違章?原告監造缺失是否因「系爭工程契約就部分試驗項目、頻率及次數未明文規定,且設計時未編列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

二、原處分就「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申誡2次部分」有無過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二)技師法第39條第1款:「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三)技師法第40條:「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二、申誡。

……」

(四)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二、本案爭議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原告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違章:

(一)原告擔任系爭委託案監造技師,經移請懲戒。被告以原告未於履約品質嚴以控管,顯未善盡現場查核及督導義務之責,有違契約及監造服務說明書中履約品質之規定,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情事,衡酌原告業已就缺失項目完成改善,爰決議予以申誡2次,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本案係因系爭工程契約就部分試驗項目、頻率及次數未明文規定,且設計時未編列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所致。

本案如將所有材料送請材料試驗,進行一次試驗,費用約16萬元。

而且因所有材料無法一次全部都進場,倘取樣頻率為2至3次時,試驗費用高達30至50萬元。

在此條件下,要求承攬廠商提出材料試驗申請及支付費用,已非合理,最後由原告承擔所有責任,更非事理之平。

且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亦知悉未編列檢驗費用,但未要求須進行檢驗,原告提交之監造計畫書因而將該檢驗項目剔除,並提交經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審查通過開始執行,原告因而未能判斷承攬廠商提供材料是否符合圖說要求,懲戒原因實不能歸責於原告,符合不予懲戒之標準「移送懲戒事由之發生有不能歸責於技師之原因」云云。

(三)惟查本案勞務採購契約之監造服務工作說明書第二章2.2監造工作項目之第7點「承包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機具材料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

及第20點「監造單位及其所派監工人員工作重點如下:……(2)對承包商提出之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內容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承包商取樣送驗。

抽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

……(4)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並採取矯正措施。

……」(見原分不可閱卷第73頁);

又該契約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第6點「乙方及其所派監工人員工作重點如下:……3.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14頁)及第11點「乙方應明訂各項施工作業之施工檢驗停留點及施工檢驗程序,乙方應逐一檢查覈實填報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其屬重要施工項目者,應經乙方專業技師簽認後,施工廠商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

乙方接獲施工廠商通知查驗時,不得藉故拖延或無故不到場。」

(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原告(監造技師)就承包商提出之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本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內容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應檢驗項目會同承包商取樣送驗。

抽驗結果並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就差異部分釐清督促改善缺失。

觀諸本案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

(見覆議可閱卷第213頁),已明定試驗費用由施工廠商負擔,原告(監造技師)依照契約及監造計畫,既應在材料進場的時候做相關檢驗,若施工廠商以「未編列相關費用」為由,拒絕進行相關材料查驗,原告即應要求業主做協調處理,並在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載明無法抽驗及協調處理未果之原因、過程,用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而非放任施工廠商材料進場,不確認材料是否符合設計規範,但本件原告竟放任施工廠商材料進場,未確認材料是否符合設計規範,顯未善盡現場查核及督導義務之責,有違契約及監造服務說明書中履約品質之規定,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情事,且並非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對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情事,對原告作成申誡2次之懲處,並無過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型鋼材料雖未經機關審查認定為同等品,惟系爭工程所有材料送審文件資料,均係先行送至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即三越公司)同意核備後,始進行施作,已足以達到審查之目的,經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核定之監造計畫書內容,浪板檢驗項目僅針對厚度進行檢測,且僅降伏強度未符合規定,上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送驗之試驗報告並未提供予原告,原告自無從判讀,岩棉部分,因係填充於浪板內,實無須送審,鋼承板部分,監造計畫書檢驗項目只針對厚度,鋼承板材料進場檢測時,厚度亦符合規定。

嗣後鋼承板材料經試驗,降伏強度及鍍鋅量均符合規定,節能塑鋼門部分監造計畫書內容,未將節能塑鋼門納入,因節能塑鋼門僅3樘,數量極少,可見原告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且未造成實質損失或損害。

又經濟部工業局政風室雖於103年11月27日簽辦要求查明鋼材、鋼板及浪板等材料用料不實,但此乃機關內部消息之傳達,原告並未收到相關函文資料,而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係按原告之發文內容,於103年12月1日回文請原告派工配合辦理,嗣於103年12月5日進行取樣送驗,可知係原告主動告知材料檢驗不完整之情事,且其他與本案情節類似,甚至嚴重之技師懲戒案例,被告亦僅給予申誡乙次,本案原告縱有違失,嗣後亦主動告知,原處分申誡二次之處分實屬過重,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

(二)惟查本案原告就材料監造疏失如下:型鋼(承包商提供之鋼材施工材料,與契約及圖說規定之規格有異,亦未按同等品認定程序提報業主而自行認定)、浪板(未詳實審查承包商提送試驗報告;

後經檢驗浪板降伏強度低於設計圖說中要求)、岩棉(未督導要求承包商提出材料證明文件或送審、於材料進場時辦理抽驗;

後經檢驗岩棉密度低於設計圖說規定)、鋼承板(未詳實審查承包商提送試驗報告,僅有厚度及化學成分等內容,未進行強度等試驗)、節能塑鋼門(對於氣密性、水密性、風壓及綠建材相關之隔音性、無毒性、無石綿、無輻射污染等測試,未督導要求承包商提出材料證明文件或送審、於材料進場時辦理抽驗)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26-231頁),其中型鋼部分,雖原告主張該型鋼材料嗣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屬同等品,且表示本案工程契約及勞務契約無相關規定,並檢具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資料主張並無責任,惟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系爭型鋼材料縱欲使用同等品,亦須於使用該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取得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原告就鋼材施工材料規格與契約及圖說所定規格不符部分,仍有監造未察之缺失,要難逕以監造計畫書與承包商使用材料已經送業主備查而免除其監造技師責任。

又本案工程施工期間自102年12月6日開工至103年5月2日完工,並於103年8月6日完成驗收,參酌經濟部105年11月21日函復被告稱:「查旨案工程於103年8月6日完成驗收後,本部工業局政風室103年11月間接獲民眾反映本工程使用之鋼材、鋼板及浪板等材料用料不實,違反合約規定等情事……爰於103年11月27日簽辦要求查明,經查察始發現確有材料(質)型號、同等品及材料抽試驗項目與圖說不符等疑義,即要求三越公司轉請承包商補強改善,復於104年6月2日完成補強改善工程驗收……並非被付懲戒人發現相關缺失後主動發文告知。」

(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55頁),對照原告所主張「103年11月28日函文主動通知業主,並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04年3月9日函文通知業主,就試驗結果未完全符合合約規定部分提出改善方式及就承包商之改善事項資料提供說明」等語,可知原告皆係於工程完工驗收以後經檢舉始為相關改善,難謂原告有主動告知情事,衡諸原告監造缺失項目頗多,已造成驗收、使用之延後,部分項目因此減價收受,且已經驗收完畢,若未經人舉發,相關材料費用已按原先設計的要求給付給施工廠商,勢必造成業主的損失,難謂原告缺失未發生損害或情節輕微,而原告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情形不完全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倘僅予以申誡1次,顯無法達到警惕效果,原處分因予以申誡2次,已衡酌考量本案所涉情節之違法程度與所生影響,且無逾越技師法之法定懲戒範圍,自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有關「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申誡2次部分」,並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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