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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陳子儀
被 告 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徐元棟(會長)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呂雅莘 律師
劉昌鈿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
陳文祺
杜幼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係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三等助理管理師,遭被告農田水利會於無證據下,就原告民國103年度考績考列丙等,及於104年度以原告於公共場所有脫序行為等情,違反紀律,情節重大記一大過,損害其身分權,並使其名譽受損,其精神亦受到折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及權利,非法奪取原告之工作權;
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對於被告農田水利會之員工假借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及權利,非法奪取原告之工作權,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責任,亦須負起國家賠償責任,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被告二人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另賠償103年度、104年度年終獎金共約16萬元等語。
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並無人事行政事務相關案件合法繫屬於本院;
且原告於起訴狀敘明本件依據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農田水利會、行政院農委會二單位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原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我主張兩個被告即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都要賠。」
、「(原告請求權依據為何?)國家賠償法。」
、「(提示國家賠償法予原告閱覽,你的請求權依據是國家賠償法第7條嗎?還是其他條文?例如第3條、第4條。
提示行政訴訟法第7條予原告一併參考。
)國家賠償法第2條是基本條件當然在裡面,第3條不是我要用的理由,我是第2條、第4條、第7條加起來,第2條是指農委會、第4條是指水利會、第7條是指我提起賠償金額的方式。」
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61頁107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原告之主張,乃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另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
,原告主張其工作權受被告農田水利會侵害受有損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此未對被告農田水利會善盡監督,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之事由,訴訟標的應本於同一事實上原因,非不能一同被訴;
又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設公務所於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農田水利會則設公務所於新竹縣,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經徵詢原告意見,其雖主張仍應由行政法院管轄外,亦表示如移送普通法院管轄,較願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77頁107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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