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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施○○
法定代理人 施恩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守琛
陳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106年度訴字第176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2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在案,茲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2號事件業已於107年7月30日終結,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附卷可稽。
再者,原告狀稱其認為沒有繼續訴訟的必要,且撤回訴訟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等語。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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