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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6號
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信輝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
陳才加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怡任
吳杏如
陳璧瑄
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601853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㈠訴願決定、被告民國106年1月17日農輔字第106002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被告106年3月14日農輔字第1060022645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均撤銷。
㈡前項撤銷部分,應命另為適法評定之處分。
嗣於本院107年5月9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報名參加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候聘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完成候聘人登記資格審查評定准予登記,造具名冊,以105年12月28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52514783號函(下稱105年12月28日函)報請被告辦理遴選,經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召開106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下稱遴選小組)第18次會議決議,原告遴選不合格,被告於106年1月17日以原處分函知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據以106年1月19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0128922號函轉知原告,因原告所登記之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志献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為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且原告經評定之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學歷17分、經歷30分、品德操守8.4分、工作表現7.8分及面談表現26分,合計89.2分,總分未達90分以上,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遴選結果為不合格(下稱106年1月19日函)。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審,經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函送復審決定予原告,維持原遴選不合格之評定決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因上開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補選程序業已完成,經本院闡明原處分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後,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於3個工作日內即提出復審,被告在106年3月14日作成復審決定,卻在之前於同年月10日即完成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聘任程序,致伊無從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申請或聲請停止執行,顯與遴選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始能辦理聘任者相悖,難謂適法。
㈡依遴選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成員為7至9人之審查評定小組開會審查,惟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8日召開之新北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會會議(下稱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出席成員僅5人,組織顯非適法,所為評分應屬無效。
又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單憑僅有召集人簽章,無審查評定小組各成員簽章之「農會總幹事准予登記候聘人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評定表」,對伊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分別評給8.4分及7.8分,未如被告依遴選辦法第8條第3項所為「直轄市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面談評分表」之評分方式,由各遴選委員逐一評分,有違反程序正當性及裁量濫用之嫌。
㈢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之「工作表現」項目,共分:⒈9分以上:「經服務單位出具有記大功具體事蹟」;
⒉8.9分至6分:「工作條理負責盡職」;
及⒊5.9分以下:「曾受服務單位紀錄有違失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等3種評分標準。
伊於101年度代表中和地區農會參加第5屆農金獎,於競賽過程中,竭盡所能為中和地區農會付出,使中和地區農會獲得屬農業金融界奧斯卡獎項之「農金人才培育獎─優等獎」,足證伊之工作條理負責盡職,惟審查評定小組未考量伊為中和地區農會貢獻之心力,顯有判斷餘地濫用之嫌。
又伊於95年度獲中和地區農會考核優等,且已檢送相關證明文件,遴選辦法對於候聘人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並未規定應採幾年度之考核成績,且審查評定小組於105年12月28日開會時,曾決議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評定範圍不限5年以內,卻未考量伊95年考核優等之成績,僅以伊於中和地區農會101至104年考核等第皆為乙等,對其工作表現核給7.8分,違反遴選辦法第7條第7項規定,且有判斷濫用之嫌。
㈣依106年1月13日遴選小組會議紀錄所載,遴選小組之成員為翁章梁、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林麗芳、李聰勇、張致盛等9人,惟其中翁章梁、陳郁蕙、林麗芳等3人請假,故僅6位委員出席,其組織與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為7至9人者不符,自非合法,對伊面談表現所為評分為無效。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件訴訟中抗辯:該次會議紀錄記載陳郁蕙委員請假,係屬誤繕,惟被告就此顯然錯誤,竟歷經復審、訴願程序,均未發現且未予更正,實難採信。
又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所稱「學者專家」,係指具大學教授或副教授身分之專家而言,106年1月13日遴選小組會議之9名成員,僅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等3人具大學教授或副教授資格,堪稱係學者專家,縱將為國立臺灣大學生傳系兼任助理教授之邱湧忠委員認係學者專家,另4名成員中,黃明耀曾任農民學院講師,是否屬學者專家,恐生疑慮,其餘3名成員均為被告所屬機關人員,亦非大學教授或副教授,故該遴選小組中之學者專家人數既少於2分之1,組織自非合法。
再依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遴選小組成員7至9人,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其成員如有更替,亦應由被告首長選任派聘,方為適法。
遴選小組於106年1月13日開會辦理面談,遴選小組成員之一為張致盛,惟於同年2月7日開會辦理復審時,已變更為胡忠一委員,被告雖以106年2月6日農人字第1060112109號令(下稱106年2月6日派令)派任胡忠一為遴選小組委員,惟被告首長曹啟鴻已於106年2月7日離職,顯無可能於離職前1日簽署派聘令,且該派令因未蓋有印信或簽署,不符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首長據以指派胡忠一擔任遴選小組委員,應屬無效,故胡忠一未經被告首長依法派聘為遴選小組成員,其參與106年2月7日之遴選小組會議,該次遴選小組因組織並非適法,所為決議自屬違法。
㈤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抗辯:㈠依遴選辦法第9、11、13條等規定及106年各級農會改選工作計畫期程,被告須於106年2月15日前造具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合格名冊。
是被告於106年2月7日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完成原告異議申復之復審作業後,於同年月15日函送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合格名冊,請新北市政府依法於文到3個工作日內轉送中和地區農會,由該農會據以於同年3月10日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於法並無不合。
㈡新北市政府為辦理該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作業,由市長派聘農業、財政、民政(戶政)、教育、警察及法制局等機關代表6人及外聘專家1人共7人,組成審查評定小組,符合遴選辦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且其中6人均係該府一級主管級以上人員,1名外聘專家為全國性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機構秘書長,其等之智識、專業、社會經驗及執行職務之客觀公平性,應足獲普遍公信。
105年12月8日審查評定小組會議並請該府農業局政風室派員列席,出席人員含召集人及審查評定小組成員4人,共計5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且審查評定小組成員無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應迴避事項,是105年12月8日審查評定小組之組成成員、會議召集及決議均符合程序規定。
㈢原告面談表現之評定,係經包括被告副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及被告農糧署、農業金融局及輔導處等機關單位代表4人及學者專家5人,共計9人組成之遴選小組辦理,其中學者專家人數占2分之1以上,其組成人員與程序亦均符合法定要件。
106年1月13日遴選小組會議辦理面談時,並通知被告法規會及政風室派員列席,當日召集人因公出國,由副召集人代理主持會議,連同委員6人,共計7人出席,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另106年2月7日遴選小組會議辦理原告之異議申復復審案時,委員9人全數出席,被告法規會及政風室均派員列席,且遴選小組委員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應迴避事項,故其組成成員、會議召集及開會程序,並無不合法情事。
㈣105年12月8日審查評定小組會議就新北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所為成績評定,皆於同會議由相同之出席成員於同一審查程序辦理,其評定標準一致。
原告所稱其於101年度代表中和區農會參加第5屆農金獎,獲「農金人才培育獎─優等獎」云云,與主辦單位農業金融局所提供資料顯示,得獎者為中和地區農會者,並不相符。
又原告所檢具其他相關資料,經105年12月8日審查評定小組會議出席委員審查結果,品德操守部分核給8.4分,已屬平均分數之上;
工作表現部分,原告於中和地區農會101年至104年考核等第皆為乙等,新北市政府以原告服務單位出具之考核成績具體證明及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作為其工作表現之評定依據,核給7.8分,約為該二項配分各10分之80%,並無不妥。
又依遴選辦法第16條第2項附表評審項目所定之工作表現(10分),工作條理負責盡職者,應評給8.9分至6分,倘經服務單位出具有記大功具體事蹟之證明文件,審查評定小組始得據以核給9分以上,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體事蹟,原告既未符應給予9分以上之規定,新北市政府核給其工作表現成績7.8分,乃屬其判斷餘地,所給分數復無錯誤或逾越遴選辦法規定計分基準之情事,應予尊重。
㈤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所稱「學者專家」,係指具學術素養之學者、專業領域之技術人員及實務經驗豐富之專家而言,非單指大學教授或副教授。
106年新北市各級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共計9位,係由遴選小組委員中之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李聰勇、張致盛等7人,於106年1月13日面談當日,依各候聘登記人之表達能力、儀態、專業知識、工作抱負與判斷能力等面向,按統問統答之進行方式予以評定;
陳郁蕙委員於該日確實出席與評分,此由其於簽到單上簽名及於面談表現評分表上親自評分,即足證明,至該日會議紀錄記載其缺席,係屬誤繕。
又上述7名遴選小組委員對原告面談表現分別給予之評分,係其等依專業獨立之素養所為價值判斷,加總後平均計算為26.04分,已在9位候聘人成績(自22.6分至26.8分)平均分數24.96分之上,且達該項配分(30分)之86.67%以上,相關審議程序及評分過程並無不法。
又原遴選小組委員之一張致盛因調任被告科技處處長,所遺遴選小組成員兼副召集人之職缺,由106年1月23日調任被告輔導處處長之胡忠一接任,並經被告輔導處簽奉核准後,簽由被告人事室於106年2月6日核發派令,任期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派聘程序應無疑義。
且遴選小組於106年2月7日召開之會議,應到人數及出席人數均為9人,符合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法。
原告之遴選總分既未達90分,被告因其申請登記候聘之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志献經評定為績優總幹事,而不予評定原告為合格人員,符合遴選辦法第11條規定,自屬有據。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6年1月17日農輔字第1060022149號函附106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18次會議紀錄、被告106年1月17日農輔字第10600222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19日函、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答辯卷第165至172、55至57、59、112至124頁及本院卷第28至40、54至6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申請登記候聘之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志献經評定為績優總幹事,原告經評定總分未達90分以上,依遴選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評定為不合格,有無違誤?經查:㈠按農會法第3條本文、第25條第1項、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49條之1第3款分別依序規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農會置總幹事1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
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㈠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2年以上。
……」「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內容及範圍如下:……三、總幹事遴選辦法: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遴選程序、評審項目與計分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故各級農會之總幹事,係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且需符合農會法第2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資格者,始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至於各級農會之總幹事遴選辦法,則授權由被告於農會法第49條之1第3款所定內容及範圍內予以訂定。
㈡次按被告依據農會法第49條之1第3款規定授權,訂定之遴選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遴選,指主管機關於農會屆次改選或農會總幹事中途出缺所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
」第7條第1、2、6、7項規定:「(第1項)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全國農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其餘各級農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2項)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審查評定小組;
其成員7人至9人,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農政、金融(財政)、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相關機關(單位)及農業改良場、上級農會等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1人。
……(第6項)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面談。
(第7項)審查評定小組對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所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之資料,以候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為限。」
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應組成遴選小組;
其成員7人至9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1人,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
第9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記機關依第7條第6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算總分;
經依第16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函請受理登記機關轉知其本人。
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並不得以增補第6條第1項各款文件為由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7個工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復審之審理,僅以查對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限。
(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評定合格人員,並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受理登記機關於文到3個工作日內轉送各該農會辦理聘任。」
第13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現任農會總幹事符合下列要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一、屆次考核成績達90分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3條第1項規定。
三、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
……(第3項)績優總幹事申請登記原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無須辦理成績評定及面談程序,中央主管機關逕予評定其為合格人員。
但申請登記其他農會時,仍應踐行遴選程序。
(第4項)績優總幹事申請登記原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除其他候聘登記人依第16條第2項所定計分基準計算總分達90分以上外,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評定其他候聘登記人為合格人員。」
第16條規定:「(第1項)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規定如下:一、學歷。
二、經歷。
三、品德操守。
四、工作表現。
五、面談表現。
(第2項)前項評審項目之計分基準如附表。
(第3項)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依前項所定基準計算總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40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
二、現任總幹事經評定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原農會總幹事候聘時,其他候聘登記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60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
三、總分未達70分者,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
70分以上者,評定為合格人員。」
及同條第2項之附表「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下稱「附表」)規定:「學歷(20分):……㈣獲碩士學位者17分。
……。
經歷(30分):……㈠按農會法第25條之1規定應採之年資,每年以1.8分計算,以15年為限。
㈡前目年資屬農會編制內第九職等以上職員者,每年另加0.7分……。
品德操守(10分):9分以上(有具體優良事蹟)、8.9分~6分(守法守分)、5.9分以下(在檢警調單位有不良紀錄或行為失檢事實)。
工作表現(10分):9分以上(經服務單位出具有記大功具體事蹟)、8.9分~6分(工作條理負責盡職)、5.9分以下(曾受服務單位紀錄有違失或懲戒處分之事實)。
(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計分:一、核給分數如9分以上或5.9分以下者,應檢具具體證件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體事蹟。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給分數9分以上或5.9分以下,而未檢具具體證件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體事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評定9分以上,以8.9分計;
5.9分以下,以6分計。
)面談表現(30分):……」經核均係基於農會法之明確授權所為合理規範,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皆無違背,被告自應援以為依法行政之依據。
可知,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包括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依附表之說明及計分基準,其中學歷及經歷之計分,均以客觀事實為依據,並無任何裁量或判斷空間;
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則係受理候聘登記主管機關所組成審查評定小組之權責,惟如各項核給分數為9分以上或5.9分以下,而未檢具具體證件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體事蹟者,被告得就其評定9分以上,以8.9分計,5.9分以下,以6分計,另面談、計算總分及遴選合格人則屬被告所組成遴選小組之權責;
又如現任農會總幹事符合遴選辦法第13條第1項所定要件,由被告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且申請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者,遴選機關應予優先遴選為合格人員,除同一農會其他候聘人就上開各評審項目依附表之計分基準計算總分達90分以上者外,即不再遴選其他人員,候聘登記人對其遴選不合格之評定如有異議,應向被告申請復審,被告則應召開遴選小組會議查對成績計算是否正確以完成復審。
㈢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針對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中關於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項目之評分,係專屬於主管機關所組成審查評定小組及被告遴選小組之職權,由小組成員根據其等個人智識、專業及經驗,依據前揭遴選辦法相關規定授予之裁量與判斷權限而為判斷,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無論從上開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主管機關審查評定小組及被告遴選小組所為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主管機關評定之分數。
惟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
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6條參照)。
職此之故,主管機關審查評定小組及被告遴選小組所為之評分雖應予尊重,惟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
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評分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小組成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某項目最高僅得評給30分卻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恣意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
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主管機關審查評定小組及被告遴選小組重新評定。
㈣經查:⒈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報名參加為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候聘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完成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資格審查評定准予登記,造具名冊,以105年12月28日函報請被告辦理遴選。
經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召開106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18次會議決議,因原告所登記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志献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為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且原告經評定之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學歷17分、經歷30分、品德操守8.4分、工作表現7.8分及面談表現26分,合計89.2分,總分未達90分以上,依遴選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不予評定原告合格,被告乃以原處分函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月19日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審,經被告以復審決定維持原遴選不合格之評定決議等情,已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並有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12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519194361號公告(答辯卷第147至149頁)、105年12月28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52514783號函所附新北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名冊、新北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准予登記候聘人評定名冊、新北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會會議紀錄(同卷第155至163頁)、106年1月13日106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18次會議紀錄(同卷第166至172頁)、被告105年11月16日農輔字第1050023347號函,及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公告林志献為中和地區農會本屆績優總幹事之名冊(同卷第189至191頁)、原處分書及不合格人員名冊(同卷第55至57頁)、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19日函(同卷第59頁)、原告所提復審申請書(同卷第61至63頁)、106年2月7日106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20次會議紀錄(同卷第194至210頁)、復審決定書(同卷第112至124頁)在卷足憑。
⒉次查,原告獲碩士學位,另其在中和地區農會服務相當委任且屬農會編制內第九職等以上職員年資為15年11個月,分別有中國文化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服務經歷證明書,附答辯卷第66至68頁可稽。
新北市政府就其學歷及經歷等2項目,分別評定為17分、30分,核與遴選辦法第16條第2項附表第1項「學歷」之第4目,及第2項「經歷」之第1、2目所定計分基準相符。
又新北市政府就原告之「品德操守」、「工作表現」2項目,於105年12月8日召開新北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會議,經出席委員審查原告所檢具相關資料及中和地區農會出具之考核成績證明後,分別給予8.4分及7.8分,被告鑑於該2項評分乃新北市政府組成之審查評定小組,依法就原告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辦理成績評定,所給予分數均在配分範圍內(各10分),且幾達配分之80%以上,故予尊重。
另被告就原告之面談表現,係於106年1月13日召開遴選小組會議,由遴選小組成員翁章梁、林麗芳、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李聰勇、張致盛等9人中之後7人出席,針對原告該日於面談時之表達能力、儀態、專業知識、工作抱負及判斷能力等項目個別給予評分,加總後平均計算後,給予26.04分。
上開就原告「品德操守」、「工作表現」、「面談」項目所為之評分,既係新北市政府審查評定小組及被告遴選小組之成員,根據其等個人智識、專業及社會經驗,依據前揭遴選辦法相關規定授予之判斷權限,所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且上開評分查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本院應予尊重。
從而,原告遴選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5個項目,經評定總分為89.2分(17+30+8.4+7.8+26=89.2),然因原告所登記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志献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為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原告依遴選辦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計分基準計算總分既未達90分以上,被告依據同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評定原告為合格人員,洵屬於法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出席之審查評定小組成員僅5人,與遴選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不符,組織顯非適法,且該次會議以僅有召集人簽章,無審查評定小組各成員簽章之「農會總幹事准予登記候聘人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評定表」,對伊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分別評給8.4分及7.8分,未由審查評定小組各成員逐一評分,違反程序正當性,亦屬裁量濫用;
又該次審查會議曾作成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評定範圍不限5年以內之決議,惟審查評定小組對伊之工作表現,僅以伊近5年考績:100年甲等、101至104年乙等,及近5年獎懲:小功2次為據,評定為7.8分,既未審酌伊於申請時已提出於中和地區農會95年度考核成績為優等之工作表現,對伊於101年度代表中和區農會參加第5屆農金獎,在競賽過程中,竭盡所能貢獻心力,使中和區農會獲得屬農業金融界奧斯卡獎項之「農金人才培育獎─優等獎」,工作條理負責盡職之事,亦未予考量,乃違反遴選辦法第7條第7項規定,且有判斷濫用之嫌云云。
惟查:⒈遴選辦法第7條第2項,僅就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而組成審查評定小組之成員人數,予以規定,至於審查評定小組應有多少比例之成員出席始得開會,遴選辦法並無明文;
參諸審查評定小組開會之目的,係對於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進行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屬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所稱之審查會,故自有會議規範之適用。
又新北市政府審查評定小組,係由新北市市長派聘農業、財政、民政(戶政)、教育、警察及法制局等機關代表6人及外聘專家1人共7人所組成,該小組於105年12月8日召開之審查會議,出席成員為5人(參見答辯卷第163頁之該次會議簽到簿),超過全體委員之半數,符合會議規範第5條第1項第1、2款:「開會額數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㈠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
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
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所定開會額數,原告主張該次審查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人數,組織並非適法云云,自非可採。
又出席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之5名審查評定小組成員,係分別就原告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提出成績評定表,業據新北市政府以107年4月20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70717333號函,將該5名委員對原告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所為成績評定表影本檢送本院(附證物袋內),故原告另指稱新北市政府對其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分別評給8.4分及7.8分,非由審查評定小組各成員逐一評分,違反程序正當性,且屬裁量濫用云云,亦無足取。
另上述由各審查評定小組委員出具之評分表,係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行政機關得不予提供閱覽,是原告請求閱覽該等評分表,於法不合,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⒉次查,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8日召開審查會議時,就「本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評定」,作成:「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評定範圍不限5年以內」之決議,有該日審查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74頁足憑;
又原告所稱其於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截止日前,業已提出其於95年度經中和地區農會考核成績為優等,及其於101年度代表中和區農會參加第5屆農金獎獲「農金人才培育獎─優等獎」等證明文件等情,則有中和地區農會95年12月21日北縣中農人字第0950100966號考核通知書及獎座照片影本,附訴願卷內可稽(參見訴證11、15),核與新北市政府以107年8月7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71478816號函檢送本院之原告申請候聘登記時所提全部證明文件影本中,確有該2份資料者相符,固堪信實。
惟觀諸原告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評定表,於備註欄記載:「⒈現為中和地區農會民享辦事處課員。
⒉近5年考績:100年甲等、101─104年乙等。
⒊近5年獎懲:小功2次。
⒋其他(如原始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審查評定小組委員對原告之工作表現給予7.8分,係審酌該備註欄⒈至⒊項所載原告在中和地區農會任職最近5年之考績、獎懲,及第⒋項所載原告於登記截止日前檢送之證明文件等原始資料後,綜合評價之結果,故未違背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所作關於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工作表現評定範圍之決議,亦無悖於遴選辦法第7條第7項有關審查評定小組所為成績評定,應以候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證明文件為據之規定,原告未通觀前述評分表備註欄之全部內容,單憑其中第⒉、⒊項之記載,遽指新北市政府對其工作表現所為評分,僅以其近5年之考績及獎懲為憑,未審酌其於95年度曾經考核優等之工作表現云云,顯屬斷章取義,並無足取。
另經被告函詢農金獎之主辦單位即其所屬農業金融局,該局回復稱:第5屆農金獎參選對象為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尚非農漁會員工,其中「農金人才培育獎」優等獎得獎單位之一為中和地區農會;
該獎項之評審標準為經營者的人力資源發展理念與具體作法,農漁會信用部員工平均專業訓練時數與證照數,以及員工平均盈餘進行加權統計,以衡量農漁會信用部對於人才培育之績效,評審項目非為個人表現等語,有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107年2月1日農金一字第1075060040號函,及所檢附之第5屆農金獎作業程序、評審標準及得獎名單,附答辯卷第211至234頁可稽。
由此可知,原告並非第5屆農金獎「農金人才培育獎─優等獎」之受獎者,且該獎項之評審項目,為農會經營者之人力資源發展理念,及農漁會信用部對人才培育之績效等,並不包括個別農會職員之工作表現,原告執以主張其工作表現優良,新北市政府就此未予審酌,僅給予7.8分,係屬裁量濫用云云,亦難採憑。
㈥原告復主張: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所稱「學者專家」,係指具大學教授或副教授身分之專家而言,被告遴選小組於106年1月13日開會辦理面談時,應到之上述9名遴選小組成員中,僅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等3人具教授或副教授身分,故遴選小組之學者專家未達2分之1,組織並非合法;
又依該日遴選小組會議紀錄所載,陳郁蕙委員係請假,故該日遴選小組會議僅有6人出席,低於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最少人數即7人,所為面談評分自屬無效云云。
惟查:⒈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明定遴選小組之成員,應分別自被告內部之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當中產生,且後者之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目的在使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面談項目之評分,得兼有被告機關內部代表及外部學者專家之參與,以求公正客觀;
申言之,該條文所定「學者專家」,係指非被告所屬機關單位之代表,而具備與農會事務相關專長領域之人而言,其用語既非學者「兼」專家,則不論係具備專業學術素養之學者、專業領域之技術人員或實務經驗豐富之專家,應均包括在內,原告主張該條文所稱學者專家,係指具有教授、副教授資格之專家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無可採取。
次查,被告遴選小組於106年1月13日開會時之9名遴選小組成員,翁章梁為召集人,林麗芳為被告農糧署副署長,李聰勇為被告農業金融局主任祕書,張致盛為被告輔導處處長,吳榮杰、陳郁蕙等2人為臺灣大學教授,陳玉華為臺灣大學副教授,邱湧忠為被告輔導處前處長,且為臺灣大學生傳系兼任助理教授,專長為休閒農業產業趨勢、休閒農業產業分析、農業推廣等,黃明耀則為被告水土保持局前局長,另曾任被告主任祕書及農會輔導處處長等情,有「106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18次會議」簽到單、台灣休閒農業發展協會網站介紹邱湧忠之網頁,及農業知識入口網刊載之「水土保持領航手─黃明耀局長」一文,附本院卷第246、232至235頁可稽。
是以,上述遴選小組成員中,翁章梁、林麗芳、李聰勇及張致盛等4人屬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等3人為學者,邱湧忠、黃明耀等2人則為對農業推廣、農會輔導具有專業且實務經驗豐富之專家,故學者專家之人數合計5人,已超過遴選小組成員總數之2分之1,與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原告所指組織違法之情事。
⒉再查,陳郁蕙委員曾於遴選小組於106年1月13日開會之簽到單上簽名,並對當日接受面談之9位新北市轄區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分別評給面談分數等情,有上開簽到單及新北市轄區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面談表現評分表,附答辯卷第186、183頁可稽。
又原告於該日係親自到場由遴選小組委員進行面談(參見上開簽到單上原告之簽名,附答辯卷第188頁),是其對該日出席之遴選小組成員人數究為若干,應屬知悉;
而依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所出具訴願書暨全辯論意旨狀,載稱:106年1月13日農會總幹事遴選小組召集人因公出國而由副召集人代理主持會議,連同6位委員「共計7位出席並召開會議」等語(參見訴願卷內所附訴願書暨全辯論意旨狀),可知遴選小組於106年1月13日開會時,確有7名委員出席。
至於被告就該次遴選小組會議製作之「106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18次會議紀錄」第參項,記載出席委員為吳榮杰、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李聰勇、張致盛等6人,陳郁蕙則為請假委員等語(參見答辯卷第166頁),係記錄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杏如誤繕,事實上陳郁蕙委員有出席會議一節,業經該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5月9日準備期日陳明(參見本院卷第202頁),核與原告於起訴前所提訴願書中,自承面談當日有7名遴選小組委員出席,及該日遴選小組會議之簽到單與面談表現評分表,顯示陳郁蕙委員曾出席及評分等情,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原告摭拾上開會議紀錄對於出席及請假委員之錯誤記載,指稱被告106年1月13日遴選小組會議,因出席委員人數不足法定最低之7人,其組織為違法,對伊面談表現所為評分因而無效云云,委無足取,其聲請本院通知陳郁蕙委員到庭,就其於該次會議有無出席一事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原告再主張:被告遴選小組於106年2月7日開會辦理復審時,原遴選小組成員之一張致盛已變更為胡忠一,被告雖以106年2月6日派令,派任胡忠一為遴選小組委員,惟被告首長曹啟鴻於106年2月7日離職,顯無可能於離職前1日簽署派聘令,且該派令因未蓋有印信或簽署,不符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首長據以指派胡忠一擔任遴選小組委員,應屬無效,故胡忠一既未經被告首長依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派聘,其參與之106年2月7日遴選小組會議,因組織並非合法,所為復審決定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⒈被告遴選小組原成員之一張致盛,前於105年8月間因擔任被告輔導處處長,經時任被告主任委員曹啟鴻指派為遴選小組委員兼副召集人;
張致盛嗣於106年1月間調任被告科技處處長,被告主任委員則於106年2月6日改派新任輔導處處長胡忠一兼任遴選小組委員兼副召集人,任期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等情,有被告105年9月2日農人字第1050113005號令、106年2月6日派令及其令(稿),附本院卷第271、272、305、306頁可稽。
從而,胡忠一係於106年2月6日,經當時被告首長曹啟鴻具名核發派令(參見本院卷第306頁之106年2月6日派令(稿)第2頁所載「主任委員曹○○」等文字),擔任遴選小組委員兼副召集人,其派聘程序與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尚無違背。
又曹啟鴻雖因另有任用,於106年2月7日經總統令免除被告主任委員職務,然依被告所提員工請假明細資料顯示,其於106年2月6日僅自13時30分至17時30分休假半日,該日上午並無請假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08頁),是其於該日自得以被告首長身分對外行文,原告主張:曹啟鴻已於106年2月7日離職,顯無可能於離職前一日簽署派聘令云云,純屬空言臆測,不足採信。
另按行政院發布之文書處理手冊第10點規定:『文書除稿本外,必要時得視其性質及適用範圍,區分為正本、副本、抄本(件)、影印本或譯本。
……抄本(件)及譯本,無須加蓋印信或章戳。
抄本(件)、影印本及譯本,其文面應分別標示「抄本(件)、「影本」及「譯本」。』
被告所提106年2月6日派令,於左上角已載明係屬抄本(參見本院卷第271頁),則依其上級機關所發布上述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並無須加蓋印信或章戳,原告另指稱該派令因未蓋有印信或簽署,不符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首長據以指派胡忠一擔任遴選小組委員,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⒉復按機關首長得將其職權事項之一部分,授與副首長或所屬單位主管或其他所屬人員代為行使,此即所謂授權代理。
在機關內部,將機關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分別交由各級主管分層負責,無須呈請上級核定或判行,為所謂之「分層負責」,在分層負責之情形,如受授權者得代為行使機關首長之職權,亦即為授權代理(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2年9月8版,第952頁)。
被告為加強管理提高行政效率,訂有分層負責明細表,作為其所屬各層人員處理公務之依據;
原處分作成時之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壹、說明」第二點規定:「二、本表按本會組織系統分為3層,第1層為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及主任秘書襄助主任委員處理第1層公務……;
惟上開授權由副主任委員及主任秘書負責決定之公文,除應於公文稿簽名外,並作判發之批示。」
又「貳、分層負責明細表」中,關於人事室之工作項目第⒏點「職員之兼職及借調」,係劃分由第1層核定或核轉;
準此,被告所屬職員之兼職,依其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為第1層公務,得由被告副主任委員依據主任委員之授權代為核定。
查胡忠一係由被告輔導處於106年1月19日簽請接任遴選小組委員兼副召集人,經被告副主任委員於106年1月24日核准後,再由被告輔導處於106年1月25日移請被告人事室辦理派任事宜等情,有被告輔導處106年1月19日簽及106年1月25日便簽,附本院卷第303、304、302頁足憑。
是以,胡忠一經指派兼任遴選小組委員兼副召集人之程序,符合被告內部分層負責之相關規定;
且衡諸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賦與被告首長派聘遴選小組委員之職責,其性質非關被告機關之施政方針與政策;
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及重大疑義之核釋;
年度概算之籌劃及編製;
年度進行中申請動支預備金及辦理追加預算特別預算;
組織編制、員額、職務歸系及全盤人力調配運用;
或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等應由首長親自決定、不得授權之事項,則被告副主任委員依其機關內部分層負責規定之授權,代主任委員行使該項職權,與前述授權代理之法理亦無不合。
⒊再者,被告遴選小組於106年2月7日開會時,出席委員計有翁章梁、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林麗芳、李聰勇、胡忠一等9人,有該日會議簽到單附答辯卷第209頁可稽。
是以,縱認原告主張胡忠一未經被告首長合法派聘為遴選小組委員一節,係屬可採,惟將胡忠一扣除後,出席被告遴選小組106年2月7日所召開會議之委員尚有8人,其中專家學者之人數為5人(即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已超過委員總人數之2分之1,故其組織仍然符合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該日遴選小組會議所為維持原處分評定原告不合格之決議,要無原告所指,係由未依法組織之遴選小組作成,故屬違法之情事,原告指摘遴選小組於該日所為復審決議於法有違,殊非可採。
⒋末查,被告係在遴選小組於106年2月7日開會,完成對原告申請復審之審查後,於106年2月15日檢送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名冊(林志献)予新北市政府,由新北市政府轉送中和地區農會於106年3月10日續聘林志献為總幹事等情,有被告106年2月15日農輔字第1060022545號函、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名冊及中和地區農會106年3月13日新北市中農會字第1060100352號函,附答辯卷第141至146頁足憑。
前述聘任林志献為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之程序,經核與遴選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相符,原告指稱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始完成復審,卻於先前之同年月10日即聘任林志献為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係屬違法云云,乃將被告遴選小組完成復審審查之日期(106年2月17日)與被告作成書面復審決定之日期(106年3月14日)混為一談,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登記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志献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為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且原告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等評分,合計總分未達90分以上,而以原處分不予評定原告為合格人員,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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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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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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