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一)被告以原告蔡嫚珈所有總噸位未滿50之新明財漁船OOO-OO
- (二)被告復因原告蔡嫚珈為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其所
- (三)原告蔡嫚珈對原處分一、三均不服,原告蔡信良對原處分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被告對原告蔡嫚珈及蔡信良所處原處分一、二之罰鍰,屬
- (二)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為」,僅
- (三)退步言之,縱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為港口卸魚者,文義
- (四)系爭漁船於106年1月11日經被告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 (五)華國公司因新法甫實施不久,而漏未提前於卸魚日即「10
-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本案原告漁船於106年3月20日在菲律賓納卯港卸魚,惟於
- (二)我國身為船旗國,為管控我國籍漁船漁獲每次轉載及卸魚
- (三)華國公司既為原告受託人,其辦理受託業務之法律效果,
- (四)補貼是各國協助與保護境內產業採取的措施,依「漁業動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系爭漁船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106年3月20日至菲
-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先予原告二人表示意見機會,是否違
- (三)原處分裁處罰鍰或命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是否合於比例原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系爭漁船未申請許可即卸魚,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
- (三)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二人表示意見機會,程序並未違
- (四)原處分裁處罰鍰或命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合於比例原則: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都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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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3號
107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嫚珈
蔡信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謝玉山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美伶
王玟琦
陳昭仰
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60191841號訴願決定、106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60191850號訴願決定、106年11月1日院臺訴字第1060193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以原告蔡嫚珈所有總噸位未滿50之新明財漁船OOO-OOOO(下稱系爭漁船),由原告蔡信良擔任船長,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9日(下稱系爭遠洋作業期間)在太平洋從事遠洋漁撈作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於同年3月20日在菲律賓納卯漁港(下稱納卯漁港)卸魚,遲至同年月22日始提交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預報表(下稱卸魚預報表),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屬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為,故對系爭漁船經營者即原告蔡嫚珈以106年7月6日農授漁字第106133024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一漏列第4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對從業船長即原告蔡信良以106年7月6日農授漁字第10613302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依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4款(原處分二漏列第4款)規定,處罰鍰20萬元。
(二)被告復因原告蔡嫚珈為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其所有系爭漁船於系爭遠洋作業期間,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享有甲種漁船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卻有上述系爭漁船違反遠洋漁業條例違規情形,而經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章罰則規定處罰,故以106年7月6日農授漁字第1061327901號函(下稱原處分三),核算系爭漁船該違規航次自106年2月15日8時10分出港,106年3月19日3時10分進港,違規航次作業時數736小時,該航次共計用油量3萬4500公升(原處分三關於違規航次與作業時數,原誤載為106年6月15日8時10分出港,同年5 月14日16時3分返抵,違規航次作業時數2125.88小時,後以106年8月24日農授漁字第1060721312A號勘誤通知單更正之,因勘誤前、後之違規航次作業時數核計用油量,均超過系爭漁船裝載最大容積3萬4500公升,故仍以3萬4500公升計為違規航次之用油量),前享有優惠用油補貼款共計7萬4831元,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命原告蔡嫚珈繳回。
(三)原告蔡嫚珈對原處分一、三均不服,原告蔡信良對原處分二不服,各都提起訴願而皆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對原告蔡嫚珈及蔡信良所處原處分一、二之罰鍰,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政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之規定,應於作成罰鍰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
就原處分三部分,寓有廢止原給予優惠用油補貼款授益處分,並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用意,亦屬剝奪原告蔡嫚珈財產權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也應給予原告蔡嫚珈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一、二、三(下亦合稱原處分)前,竟均未通知原告蔡嫚珈、蔡信良陳述意見,即率予作成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之規定。
(二)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為」,僅指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不及於違反同條第3項授權所定辦法之「一般違規行為」。
前者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處罰;
後者則依同條例第41條規定處罰。
至於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違規行為,依本條項與第1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之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所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轉載或卸魚』」,僅限於「非法(Illegal)、未報告(Unreported)及不受規範(Unregulated)」之IUU漁撈作業。
因為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立法本旨,是在遏止IUU捕魚行為,且第13條第1項所列各款行為,均在禁止IUU之漁撈作業行為,或與其相關連之「故意」妨礙規避主管機關調查或稽查的行為。
而所謂IUU漁撈作業,依據聯合國糧食暨農業組織(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下或稱FAO)所制定「預防、制止和消除IUU國際行動計畫」之定義,指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的捕魚活動(fishing),且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4、15、16款對IUU漁撈作業也有明確規定,再參酌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9款第1目將「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同條項第3款情形而買賣或加工者」,也列為重大違規行為,若同條項第3款情形之漁獲物或漁產品尚包含「與IUU捕魚完全無涉,而僅單純漏未申請許可轉載或卸魚」者,其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既屬合法,將之買賣或加工卻該當重大違規行為,豈非逾越其規範本旨且失之過嚴?顯非合理。
因此,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轉載或卸魚」行為,僅限於「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捕魚行為所得漁獲的轉載或卸魚」行為。
若漁船之漁獲來源是來自「合法且符合報告義務」之漁撈作業,僅在「程序」上漏未依「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於卸魚3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載或卸魚者,充其量只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授權辦法之規定,而屬一般違規行為,不應論為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不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重罰。
(三)退步言之,縱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為港口卸魚者,文義上該當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大違規行為者,然而探求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原意,及第13條第1項各款規範重大違規行為之客觀目的,可知立法者於制定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時,應僅欲規範、處罰IUU之捕魚作業所得漁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進行「轉載或卸魚」而已,而不及於非屬IUU捕魚作業所得漁獲,僅因過失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進行「轉載或卸魚」之行為。
又參酌同條例第13條之立法理由,是參考「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的協定」(下稱執行海洋法公約協定)第21條第11項、歐盟第1005/2008號規範(下稱歐盟2008規範)第3條及第42條等規定而訂定重大違規行為,但執行海洋法公約協定與歐盟2008規範均未將「未經許可轉載或卸魚」列為嚴重違規之IUU行為,足徵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立法目的,本未將「與IUU捕魚行為無涉」之過失未經許可而轉載或卸魚行為,列為重大違規行為。
再者,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5、6、13、14、15、17、19款規定,或經條文明定,或其行為本質即以故意為限,至於同條項第2、4、7至11、12、16、18款所列事由,雖未限定行為人主觀要件以故意為限,然客觀上是屬執行海洋法公約協定第21條第11項及歐盟2008規範第3條第1項及第42條所明定之「嚴重違規行為」。
而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意旨,與同條項第14款相同,均在確保主管機關得於漁船在港口卸魚時,得以進行查核有無IUU捕魚,區別僅在於第3款係處罰前階段「違反申請許可義務」之行為,而第14款則直接處罰「違反接受查核義務」之行為,故同條項第3款解釋上也應限於故意行為才公允。
另該當於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情事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項第4款規定,除課予鉅額罰鍰外,尚可能收回漁業執照或船員職業證書,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授權之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95條規定,會被列為高風險漁船,對經營者及從業人職業執行方式有諸多重大限制,凡此均影響經營者及從業人之財產權與工作權甚鉅,自應受比例原則嚴格審查。
但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立法文義卻未臻精確,涵蓋範圍過廣,將過失違法者亦列入違規情節中,不符比例,基於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應為合憲性與目的性限縮解釋,將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重大違規行為限於故意行為。
(四)系爭漁船於106年1月11日經被告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核准自10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得在太平洋進行「鮪延繩釣」之漁撈作業,且在106年2月15日至3月19日赴太平洋漁撈作業期間,每日透過被告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並詳實填寫紙本漁撈日誌。
而遠洋漁業條例及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均自106年1月20日起施行,系爭漁船隨即於106年2月15日出航進行漁獲作業,因系爭漁船早已預定在菲律賓之納卯漁港卸魚及銷售漁獲,故「卸魚預報」及「漁獲核銷」事項,均委託菲律賓當地之「納卯華國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辦理。
華國公司因新法甫實施上路,漏未提前於卸魚日即「106年3月20日」之3個工作日前提出卸魚預報表,直至系爭漁船於106年3月20日在納卯漁港卸魚後,原告蔡嫚珈始知悉華國公司並未提出卸魚預報表,遂緊急於106年3月22日提出「卸魚預報表」,經被告於同日作成「卸魚申請審查決定書」。
是系爭漁船既經被告核准在太平洋進行漁撈作業,屬合法捕撈作業,且作業期間有依法履行報告義務,無虛報漁獲量情事,足徵並非遠洋漁業條例第第4條第14款所稱之「非法」捕撈作業,也非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未報告」捕撈作業行為。
又系爭漁船為我國籍漁船,系爭漁撈作業也非同條例第4條第16款所稱之「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再者,系爭漁船於106年3月20日卸魚後,復出港繼續作業,於同年4月20日再次於納卯漁港卸魚,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銷(即:銷售)前開二航次即「106年2月15日至106年4月17日漁撈作業期間」所捕獲之魚貨,經被告於同年4月27日發函「同意備查」。
由此足證系爭漁船於106年2月15日至3月19日作業期間所捕撈之魚獲,嗣後已經被告許可銷售。
被告嗣後既已實質許可原告銷售系爭漁船於106年2月15日至3月19日作業期間所捕撈之魚獲,即認定原告並無「超量捕撈漁獲」或「於作業期間不實回報漁獲量」之情事。
被告誤將系爭漁船遲誤提出申請卸魚許可之「一般違規行為」,認定為「重大違規行為」,原處分之罰鍰及命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等,顯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五)華國公司因新法甫實施不久,而漏未提前於卸魚日即「106年3月20日」之3個工作日前提出卸魚預報表,是原告蔡嫚珈固未按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提前提出卸魚申請,然非可歸責於原告蔡嫚珈所致。
再者,原告蔡嫚珈因華國公司有上開疏未申報之情事,嗣後系爭漁船每次卸魚,均由原告蔡嫚珈親自填載卸魚預報表,是原告蔡嫚珈除第一次即106年3月20日未提前申請卸魚外,其餘各次均按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提前於實際卸魚之前3個工作日即提出卸魚預報表,復均經被告「同意」卸魚,顯見原告蔡嫚珈嗣後均恪遵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任何違規情事。
是以,被告未考量原告蔡嫚珈僅在新法施行後第一次卸魚時,因第三人華國公司之疏失,始漏未提前申請卸魚,復未審酌原告蔡嫚珈嗣後均恪遵法令提出卸魚預報表,要無再次違規之虞,自無裁罰之必要,被告竟仍率予對原告蔡嫚珈處罰鍰100萬元,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中之「適當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至灼。
另系爭漁船歷來之卸魚申請事宜,實際上係由「原告蔡嫚珈」負責辦理。
從而,縱認系爭漁船確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情事,亦與「船長」即原告蔡信良無涉,自無裁罰原告蔡信良之必要,被告未予詳查上開情事,率而對原告蔡嫚珈及蔡信良均處以罰鍰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又原告蔡嫚珈充其量僅係一時疏漏,而延遲5日提出一紙「卸魚預報表」,其可責難性,自不可與基於「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捕撈作業所生之未經許可卸魚行為,相提並論。
被告僅為達成確保「漁業經營者按其規定之行政流程申請卸魚」之一般公益,逕而對原告蔡嫚珈及蔡信良分處100萬元及20萬元之鉅額罰鍰,嚴重剝奪其等財產權,甚至影響其生計,足見被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已與其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有違「狹義比例性原則」。
再者,被告轄下之漁業署在106年2月26日即已透過媒體公開宣示在法規施行初期,採納漁民合理訴求,並輔導漁民配合遵守,系爭漁船充其量僅係未提前申請卸魚,既無違反國際規範、損及其他船隊權益及公平之情事,則被告理當以輔導之方式,勸諭原告遵守卸魚預報提出之時程,即為已足,實無裁罰之必要。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案原告漁船於106年3月20日在菲律賓納卯港卸魚,惟於106年3月22日方提交卸魚預報,屬未經許可擅自卸魚,違規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程序上並無瑕疵。
(二)我國身為船旗國,為管控我國籍漁船漁獲每次轉載及卸魚行為、確實掌握我漁船轉載及卸魚漁獲量,以確保漁獲可追溯性,故有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對漁撈作業之定義,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等,皆屬漁撈行為,且禁補物種、配額管控等之管制,均需在卸魚階段才得以查核是否違法捕撈。
是故,卸魚需經事前許可搭配後續之稽核,才得以真正落實對違法漁撈之管控。
遠洋漁業條例於105年7月20日立法而於106年1月20日起施行以前,被告104年全球資訊網上固然稱IUU fishing為捕魚行為,但此即我國遭歐盟列為打擊IUU不合作夥伴之時期。
實則國際漁業組織對fishing概念含意較廣,即現行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款之漁撈作業,也包含捕撈後之裝載、卸魚、儲存、加工、包裝等行為。
例如歐盟理事會2009年11月20日第1224/2009號規章第4條對漁撈行為定義,即指尋找魚類、投射、設置、拖曳、牽引漁具,自船上捕撈、轉載、持有、處理加工、轉運、包裝、育成和卸下漁獲物與漁產品行為;
另依據FAO港口國措施協定第1條定義「與捕漁有關活動」即指支持或準備捕魚的任何行動,包括卸下、包裝、加工、轉運或運輸先前未曾在港口卸出的漁獲物,以及在海上提供人員、燃料、裝備及其他用品等行為。
故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款漁撈作業之定義,並未與國際組織定義之漁撈行為有所不同,也未不合理擴大適用範圍。
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行港口卸魚。
系爭漁船未經許可擅自卸魚,即屬違法漁撈作業行為,為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大違規行為無誤。
原告主張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違法卸魚行為,僅限於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捕撈漁獲物的卸魚,系爭漁船經被告授權從事遠洋漁業,其漁獲物即屬合法,未經許可卸魚僅應視為一般違規行為等等說法,實對該條例適用範圍有認知錯誤。
至於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3項授權被告所訂定,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76條關於漁船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應遵守期限、應備文件等程序事項,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轉載或卸魚,乃輕重不同之義務規定,非可混為一談。
(三)華國公司既為原告受託人,其辦理受託業務之法律效果,自應歸於委託人。
如華國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原告與華國公司之私權糾紛,與本件未經許可擅自港口卸魚之違規無關,原告不得以受託人之過失卸責。
且依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76條規定,應於卸魚3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人為「經營者或船長」,意即兩人皆負申請許可義務,違反者應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處罰經營者與船長(從業人),原告蔡嫚珈及蔡信良於105年11月1日為系爭漁船申請106年度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並已接受被告所屬漁業署人員詳盡之法規宣導並簽立切結,該份「赴中西太平洋作業重要法令宣導單」項目第6點即載明「漁船本船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需進入國內外港口卸下漁獲物進行銷售或庫存者,船長或漁業人應於漁獲抵達卸售地3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向本會漁業署申請許可。」
第4頁亦特別提醒「遠洋漁業條例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將於106年1月20日生效實施,違規罰則已明顯提高,船主及船長應確實遵守漁業相關規定,以免受罰。」
惟原告未事先申請取得被告許可,即於106年3月20日卸魚,原告對前揭規定應注意而未注意,縱非屬故意亦有過失,念其初犯,被告對原告蔡嫚珈及蔡信良分別裁處最低額罰鍰100萬及20萬元,實無違公法上比例原則、必要原則及適當性原則。
(四)補貼是各國協助與保護境內產業採取的措施,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規定,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章罰則規定處罰,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係為避免經補貼之漁業動力用油使用於IUU漁撈作業行為。
鑑於已有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漁船未經許可卸魚,足證原告蔡嫚珈以該用油量從事IUU行為之事實,再者,用油補貼非原處分內容,故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疑慮,被告收回該違規航次優惠用油補貼款計7萬4831元,實屬適當。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漁船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106年3月20日至菲律賓納卯漁港卸魚,是否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屬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為?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先予原告二人表示意見機會,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裁處罰鍰或命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是否合於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1.爭訟概要欄所載,被告因原告蔡嫚珈所有系爭漁船於系爭遠洋作業期間從事遠洋漁撈作業,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106年3月20日至菲律賓納卯漁港卸魚,認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屬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為,而對漁船經營者即原告蔡嫚珈以原處分一處罰鍰100萬元,對從業船長即原告蔡信良以原處分二處罰鍰20萬元,並因原告蔡嫚珈從事系爭遠洋漁撈作業前依優惠油價標準享有甲種漁船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卻有上述違規而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章罰則規定處罰之情事,故以原處分三命原告蔡嫚珈繳回該航次用油量之優惠用油補貼款共計7萬4831元等事實,有原處分在卷可查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8-41頁)。
2.系爭漁船乃總噸位未滿50之我國籍漁船,且為領有漁業執照之漁業人即原告蔡嫚珈所有,前取得被告於106年1月11日所核發,許可於10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太平洋進行「鮪延繩釣」遠洋漁業作業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後由原告蔡信良擔任船長,於系爭遠洋作業期間,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同年3月20日在納卯漁港卸魚,遲至同年月22日始委託華國公司代以原告蔡嫚珈名義,提交聲稱預定於同年月19日在同漁港卸魚之卸魚預報表,並提交聲明實際於同年月20日在同漁港卸魚之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聲明書(下稱卸魚聲明書),各經被告收繳審核等情,除經兩造共同肯認外,並有系爭漁船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被告核發予系爭漁船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原告蔡嫚珈遲至106年3月22日始委託華國公司代理提交之卸魚預報表及卸魚聲明書,與被告收繳通知書、卸魚申報、聲明審核表、卸魚申請審查決定書等存於卷中可資為證(見檔號末3碼為628號之訴願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87、154-158頁),可信為真實。
又依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見附錄2),捕撈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後,才須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卸魚聲明書,原告蔡嫚珈既已提交卸魚聲明書由被告收繳審核,顯示系爭漁船於106年3月20日當天已在納卯漁港卸魚完成。
由此可知,由原告蔡嫚珈身為經營者之系爭漁船,於原告蔡信良擔任船長之系爭遠洋作業期間,確實在太平洋進行遠洋漁業作業捕得漁獲後,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在納卯漁港卸魚完成,並於其後才補提交卸魚預報表與聲明書供主管機關審核。
(二)系爭漁船未申請許可即卸魚,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屬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為,原告二人應受裁罰: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A.遠洋漁業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36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4款、第37條、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附錄1)B.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即或稱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附錄2)C.行政罰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附錄3)(2)法理的說明:A.本件系爭漁船為我國籍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規定(見附錄1),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才能在菲律賓納卯漁港卸魚,是其申請許可之義務履行地,亦即其未履行該義務之違法行為地在我國,進行違法港口卸魚地在菲律賓,且系爭漁船是我國籍漁船,依行政罰法第6條規定,是我國行政罰法適用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見附錄3),原告二人是否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應受行政罰事件,我國遠洋漁業條例主管機關即被告應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B.遠洋漁業條例乃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而制定(該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關於「漁撈作業」之定義,該條例第4條第1款已定明,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除「海洋漁業資源之探尋、誘集及捕撈」等狹義捕魚活動外,更明白包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等與狹義捕魚相關之活動(fishing related activities)。
因為:a.在廣大海洋上所從事之捕魚活動,藉由出海作業前之許可或作業中船位、漁獲之回報機制等,僅得追蹤掌握遠方漁業活動之訊息概況,無從查核追緝擅自在許可範圍或回報訊息之外,所從事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捕魚活動,只有藉由對捕魚周邊相關活動之完整妥善管制,方得進行及時有效之追蹤查核,以貫徹我國、FAO與國際漁業組織所共同要預防、制止或消除之IUU漁撈作業,落實海洋資源之保育,並促進遠洋漁業之永續經營。
而這也是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同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此等捕魚相關活動應遵循之程式與程序事項,並藉由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將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違反第11條第1項而「未經許可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列為重大違規行為予以禁止,且透過同條例第36條規定予以處罰制裁之原因。
b.前述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等條款所建立之強制事前許可制,得讓主管機關在此等捕魚相關活動從事前,便能及時有效掌握其活動跡象,並透過同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等規定(見附錄1),以及各國漁業法規類似條款所建立之國際合作機制,使我主管機關與各國漁業主管機關協同努力,藉由國際漁業管理資訊共享,對漁船要求提供資訊或派員檢查或命接受調查等查核措施,方能徹底預防、制止或消除IUU漁業活動。
否則,若僅仰賴漁業作業之事前許可與事中之回報機制,失去對後端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等階段之實際查核管控,便容易流於僅單憑漁業經營者或從業人申報資訊認定是否構成違法IUU漁業活動之弊端,形成對IUU漁業活動預防制止之漏洞。
c.關於遠洋漁業條例所定之漁撈作業,以及所謂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的定義,都應採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廣義理解,此另參酌同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所言明:「漁船從事漁撈作業為本條例主要規範之行為,爰為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其中第1款漁撈作業所指『卸下』係指將漁獲物或漁產品,自漁船移轉至其他船舶或處所之行為」等語,亦可得印證。
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10點說明可知,FAO2001年制定之「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國際行動計畫」(IPOA─IUU)對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界定,乃我國該條例第4條第14款至第16款對IUU漁撈作業定義之參考對象,而FAO上開國際行動計畫第55點,也特別要求「各國應在許可漁船入港前,要求漁船或涉及捕魚相關活動之船隻事先申請許可(Prior to allowing avessel port access,States should require fishing vessels and vessels involved in fishing related activities seeking permission to entertheir ports),備妥漁業作業許可、漁業作業航程細節、船上漁獲量等資訊,以供查驗船隻是否從事或協助IUU漁業活動(to provide reasonable advance notice of their entry into port, a copy oftheir authorization to fish, details of theirfishing trip and quantities of fish on board,with due regard to confidentiality requirements, in order to ascertain whether the vesselmay have engaged in, or supported, IUU fishing)」等語,又可得佐證,我國遠洋漁業條例立法時,立法者確實有意將「漁撈作業」採廣義意涵之立法,將「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等捕魚相關之活動一併納入管制規範,才得以真正落實我國對全球就共同努力預防、制止與消除IUU漁業活動之承諾。
C.承上所述,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4款至第16款對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定義,就包含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獲物或漁產品的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等活動,絕非僅止於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之狹義捕魚活動而已,且參照前開說明,不論有無在出海進行漁業作業活動前先取得許可,或在從事漁業活動中進行船位或漁獲之回報,均仍有超過許可或回報範圍而從事非法、未經報告之漁業活動的高度風險,有待於海上或港內轉載漁獲物或漁產品,或進行港口卸魚前,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主管機關或透過國際聯繫合作,由港口國漁業主管機關進行查核,才能徹底杜絕IUU違法漁業活動之危害。
是故,我國籍漁船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進行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行為,不論違法行為人指稱其轉載或所卸掉之漁獲是否為違法IUU捕魚所得,應均屬同條例第4條第15款第1目所定「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未向該國主管機關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的「未報告漁撈作業」行為。
畢竟,未經許可就將漁獲轉載或卸魚出去流通者,造成遠洋漁業條例設定之後端查核機制,無法有效運作,難以追查轉載或卸魚人所稱漁獲均屬合法捕獲之情是否為真,形成防制IUU漁撈作業之漏洞,即難真正有效遏止違法漁撈風氣。
簡言之,轉載或卸魚應先向主管機關報告獲其許可之義務,本屬遏止IUU漁撈行為不可或缺的防制機制,因此,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進行海上、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行為,本身就是IUU違法漁撈作業的行為態樣之一,當然就屬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為,縱使因過失而違反此義務,倘無其他免除責任事由,其主客觀可責性仍已具備(附錄3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處罰,始得藉由制裁警戒掉以輕心之違法義務人,並使一般大眾均知應謹慎遵守該事前申請許可義務,方能促成遏止IUU漁撈活動所必要之機制得以真正發揮其功能。
而此事前許可制之義務設定,並藉由行政裁罰,既有其必要性,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規定之罰鍰,並視個案情節裁量得收回或廢止漁業證照、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等,或將違法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之加強管控等,雖均足以影響漁船經營者及從業人之財產權與工作權,但卻是達成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落實保育海洋資源之立法目的所必要,此立法與法律之解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處。
D.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進行海上、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行為,本身就是IUU違法漁撈作業的行為態樣之一,當然屬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為,為查禁IUU違法漁撈活動重要對策之一環,已如前述,此等法定之義務違反的態樣,與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訂定之違反義務態樣有異,對其他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禁止與處罰,對該條例立法目的之達成方式與關連,亦有不同,縱其他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構成多以故意為要件,亦不能逕予推論第3款未經許可轉載或卸魚行為也以故意為必要。
至於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之立法理由固稱:本條是參考執行海洋法公約協定第21條第11項、歐盟2008規範第3條及第42條與韓國遠洋漁業發展法第13條等規定而訂定。
然不論上述國際協定、歐盟區域國家組織規範,或韓國遠洋漁業發展法之內容如何,究竟只是立法時所參酌之對象,立法裁量仍得有不同之決定。
尤其上開國際性規範或外國法規定,規範意旨均為落實海洋資源之保育而強化遠洋漁業管理,亦即是為環境生態資源之公共利益,而課予受規範人民一定之義務,非在授予受規範人民特定具體之權利地位,也不具限定各國或歐盟成員國僅得在協定或歐盟規範之義務範疇內,課予人民義務的界限劃定效力。
亦即受國際性規範約束之國家,若為更增進生態資源之目的,超越國際性規範,課予受規範人民更高之促進義務者,並不受國際性規範之禁止(關於國際法對內國人民權利義務之設定效力,國內文獻鮮有探討,但可參見德國憲法學註釋文獻關於此論述,即Maunz/Duerig/Herdgen,GG Art.25,Rn.85以下)。
則我國立法者在制定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規定時,參考前列國際性規範與韓國法制後,為有效遏止IUU漁撈活動,設定更高之防制標準,因而訂定有別於所參考法規之重大違規行為,只要未違反我國憲法法治國原則對人權之保障,亦無不可。
E.至於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關於第1項轉載或卸魚許可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之辦法,被告依此授權訂定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其中第76條固然對於捕撈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者,應在卸魚日前之適當期限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書表程式、許可申請義務人等通報與程序有所規定(見附錄2),核此規定之性質,重在劃定卸魚許可申請事項之細節性執行期限與程序,使申請義務人可資遵循,助其履行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事前申請許可義務。
違反者,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對遠洋漁業經營者或從業人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鍰或收回、廢止漁業證照或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處分。
然而,赴太平洋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逕為港口卸魚的同一行為,不僅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所命事前申請許可義務,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處罰,也同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76條規定,應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規定處罰,即屬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見附錄3),自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規定裁處,亦即應就其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屬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為而處罰。
原告主張未經許可在港口卸魚僅能論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3項授權辦法規定之一般違法行為,而依該條例第41條規定裁罰等等,就法而言,實有誤會,並不可採。
F.綜上所述,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進行海上、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行為,不論其漁獲是否來自於IUU捕魚所獲,仍是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且縱使因過失而違反義務者,亦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處罰。
原告主張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之港口卸魚行為,應參考立法時所參照之國際協定或歐盟規範,採歷史、合目的或合憲性、目的性限縮解釋,僅限於之前至遠洋漁業作業時,從事IUU捕魚活動所得漁獲之港口卸魚,才該當此重大違規行為,或者應限於故意違反該條項規定行為,才得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處罰。
否則僅能論以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一般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不然就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等,經核均屬對遠洋漁業規範意旨或國際法拘束性之重大誤解,錯謬不可採。
2.查系爭在太平洋從事遠洋漁業作業之漁船,未向我國遠洋漁業條例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許可,即於同年3月20日在納卯漁港卸魚,且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見附錄2),應由漁船之經營者即原告蔡嫚珈或船長即原告蔡信良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3日即向主管機關提出許可之申請,亦即原告二人為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人,卻未依規定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逕從事港口卸魚,如前所述,由於擅自卸魚行為導致主管機關無從及時查核是否有IUU捕魚情事,原告就此等未報告而卸魚之漁撈作業行為,仍均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且皆屬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為。
原告陳稱其有取得出海進行遠洋漁業許可,且每日回報漁獲而無虛報情形,並無IUU捕魚情事,未經許可卸魚並非重大違規行為等主張,於法有誤,並不可採。
至於原告蔡嫚珈雖稱其早已委託華國公司辦理港口卸魚許可申請事宜,是華國公司一時疏誤,非可歸責原告蔡嫚珈,且與原告蔡信良無涉,原告二人是第一次違法未申請,嗣後也均依法申請許可,無裁罰必要等語,然而:A.人民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見附錄3),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
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確。
本件原告蔡信良於系爭遠洋作業期間,擔任系爭漁船船長,既預定於106年3月19至20日間,至納卯漁港卸魚,參照前述說明,其與漁船經營者原告蔡嫚珈二人均有義務向我主管機關於預定卸魚日前3日即向被告申請許可,其由原告蔡嫚珈委由華國公司辦理申請許可事宜,華國公司即屬原告蔡嫚珈與原告蔡信良就此義務履行程序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華國公司或雖因不熟悉我國甫於106年1月20日施行之遠洋漁業條例,致疏未注意代原告二人履行卸魚前先申請許可之義務,固難認是故意違背此義務,但原告二人於105年11月間申請系爭遠洋作業期間之作業許可證時,已經被告進行法令宣導,知悉即將施行之遠洋漁業條例內容,包括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前,船長或漁業人應於3日前申請許可之義務,有原告二人共同簽立之「赴中西太平洋作業重要法令宣傳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6-199頁)。
原告二人在系爭漁船出海作業前既均清楚知悉上開義務,即應在委託華國公司代辦程序時,轉知應代為履行之法定申請許可義務,卻任由華國公司疏未在卸魚前依法申請許可,更逕而卸魚完成後,才提出卸魚完成之聲明書,即使相關申請許可程序是委由華國公司代辦,原告二人仍顯有過失無誤,因系爭漁船為總噸位未滿50之漁船,參酌前述說明,同為違法有責之行為人的原告蔡嫚珈、蔡信良二人,即應分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款與第5項第4款規定受處罰。
原告蔡信良辯稱華國公司疏失與其無涉,不應使其受罰之主張,也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B.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規定對從事重大違規行為之經營者或從業人之裁處罰鍰規定,並未如同漁業證照或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收回或廢止,授權主管機關享有針對個案得裁量而不予處分之空間(見附錄1該條規定),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又非3千元以下,也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酌予免罰,且此未經許可即卸魚乃遠洋漁業條例所欲遏止IUU違法漁撈作業的重大違規行為,原告二人既然的確有違法未履行申請許可義務之情事,甚至在卸魚完成後才提出聲明使主管機關知悉,即難追查系爭漁船在遠洋作業期間之捕撈作業,與前所回報是否相符、有無違法之情形,對遠洋漁業條例所維護之法益侵害甚鉅,自有分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4款予以處罰,以對原告二人收警戒之效,更藉此強化遠洋漁業管理之必要。
原告蔡嫚珈以其嗣後均依法履行申請義務之情,也難卸免其前違法而應受處罰之責任與受罰之必要。
C.承上所述,原告二人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卸魚前申請許可之義務,且違法卸魚完成,屬該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並主觀有責,自應各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4款予以處罰,原告主張本次乃因華國公司疏誤,非可歸責原告二人,也無對其等課予高額罰鍰之處罰必要等語,均無可採。
(三)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二人表示意見機會,程序並未違法:1.應適用的法令A.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附錄4)B.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附錄5)2.本件原告二人待系爭漁船違規在納卯漁港卸魚完成後,才向被告提出卸魚預報表與聲明書,使被告漁業署知悉已經卸魚完成之違法行為,且參卷附上開書表內,更有卸魚完成過磅秤重之紀錄,則由原告提交之上開書表,客觀上即足已明白確認原處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等規定(見附錄4、5),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依法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即原告二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故原處分作成前雖未給予原告二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尚非違法。
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予其二人表示意見機會,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違法等等,就法而言,也欠缺依據,並不可採。
(四)原處分裁處罰鍰或命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合於比例原則: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A.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附錄6)B.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即或稱優惠油價標準)第1條、第10條第1款第1目、第13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前段(附錄7)C.漁業法第1條、第59條(附錄8)(2)法理的說明:優惠油價標準乃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優惠油價標準第1條規定參照,見附錄7),藉由對漁業人漁業動力用油之購油款補貼,以促進漁業健全發展(漁業法第1條規定參照,見附錄8 )。
但此等購油補貼政策既在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自不能用於補貼違反遠洋漁業條例而應受罰之違法漁業使用。
是故,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經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章罰則規定處罰……者,應按其違規情形,於被告書面行政處分所定期間內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2.原告蔡嫚珈為系爭漁船之經營者,原告蔡信良則為從業人,其等有前述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大違規行為,各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蔡嫚珈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對原告蔡信良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已如前述。
就罰鍰金額之裁量決定而言,原處分一、二以原告二人乃第一次違反遠洋漁業條例規定,且屬過失,故分別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對原告蔡嫚珈處罰鍰100萬元,對原告蔡信良裁處罰鍰20萬元,經核其裁罰之裁量,並無明顯不合比例之情,或有證據顯示逾越法規授權裁量範圍之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不當聯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事項也屬相合,就法而言,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此等罰鍰金額嚴重剝奪其等財產權、影響生計,有違狹義比例性原則,也無必要等語,均欠缺令人信服的立據,並不可採。
3.原告蔡嫚珈既然因違反遠洋漁業條例而受該條例第4章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參酌前開說明,即應繳回系爭遠洋作業期間所受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而系爭漁船該違規航次乃自106年2月15日8時10分出港,106年3月19日3時10分進港,違規航次作業時數736小時,該航次核算用油量為5萬8232.16公升,超出系爭漁船所能裝載最大用油容積3萬4500公升,故以系爭漁船裝載最大容積3萬4500公升計算該航次用油量(優惠油價標準第15條前段參照,見附錄7),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0條第1款第1目規定,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14%計算優惠油價補貼款,且依原告蔡嫚珈於106年1月16日出海作業前購油時之補貼標準為每公升補貼2.169元,合計原告蔡嫚珈應繳回補貼款7萬4831元,被告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原告蔡嫚珈期限內繳回該等優惠油價補貼款,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都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法之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
附錄1
【遠洋漁業條例】
第1條:
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
第3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4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
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
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
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
十二、港口卸魚: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十四、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
(二)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或違反國際法有關規定從事漁撈作業。
(三)國際漁業組織合作非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國法令或國際義務從事漁撈作業。
十五、未報告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從事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未向該國主管機關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二)從事違反國際漁業組織報告程序,未向該組織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十六、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無國籍漁船、非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捕魚實體之漁船,在國際漁業組織適用海域內,從事違反該組織養護管理措
施之漁撈作業。
(二)以違反國際法賦予國家養護海洋漁業資源責任之方式,於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或捕撈未實施養
護管理措施之海洋漁業資源。
第6條第1項:
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第6條第2項:
前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第1項: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第10條第2項:
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撈作業海域及期間,禁漁區及禁漁期。
二、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七、漁獲物處理方式。
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一、漁船及漁撈作業相關資料之公開化及透明化管理。
十二、其他漁船作業之相關管理事項。
第11條第1項: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第11條第2項:
前項作業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1條第3項:
第1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查核、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第1項:
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無漁業證照、無第6條第1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二、未依第9條第1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三、未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百分之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
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
十一、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
十二、未依第10條第2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1條第2項之查核,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檢查,第25條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
給。
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人除前條第1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第14條第3項:
主管機關應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避免及遏止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第15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或配合國際漁業組織提交個別漁船相關資料之需要,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提供漁獲數量、作業範圍及期間、漁具、漁撈方法、船位、作業資料、轉載、卸魚、銷售及其他相關資料;
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拒絕。
第16條: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檢查漁船與其漁獲物及漁產品、漁具、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問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
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7條第1項:
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
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7條第2項:
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8條第1項:
漁船涉有第13條第1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者,主管機關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
第18條第2項:
前項漁船航行、進港、調查等所衍生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第22條第1項: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除依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及海岸巡防規定辦理外,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但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得先行通報進港。
第22條第2項:
前項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港:
一、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二、該船之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2年以上。
三、該船涉有從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四、經船籍國書面請求禁止該船進港。
五、無國籍船舶。
第23條第1項: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前條漁船或有關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
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必要時,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辦理。前述檢查過程應作成紀錄存查。
第23條第2項:
執行前項檢查後有事證顯示該船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主管機關應拒絕提供該船卸貨、轉載、包裝、漁獲加工、加油、補給、維修或其他港口設施服務,並限制該船離港。但於船員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之補給,不在此限。
第23條第4項:
第2項檢查結果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應通知該船船籍國、相關國家及國際漁業組織。
第23條第5項: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後,於60日內未接獲船籍國、相關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書面請求協助,或經雙方諮商未達成協議時,得令該船限期離港。
第24條第1項第1款: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一、有第13條第1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第24條第2項: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第1項: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
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必要時,主管機關人員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前往檢查。
前述檢查過程應作成紀錄存查。
第27條:
為強化遠洋漁業管理,促進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主管機關應派員駐境外辦事。
第36條第1項第4款: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四、總噸位未滿50漁船: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36條第5項第4款:
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2年以下,或廢止之:……四、總噸位未滿50漁船: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37條第1項:
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3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港口。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23條第1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第37條第2項:
非我國籍漁船最近3年內有前項之同款違規情事達2次以上,或有前項之違規情事達3次以上者,處行為人新臺幣9百萬元以上4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37條第3項:
非我國籍漁船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有關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鍰。
第37條第4項:
依前3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未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37條第5項:
主管機關依第23條第1項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應沒入該船與其載運之漁獲物及漁產品,並銷毀該漁獲物及漁產品。
第41條第1項第2款: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50萬元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二、違反第11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之規定。
第41條第3項:
從業人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2年以下,或廢止之。
附錄2
【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即或稱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76條第1項第1款:
捕撈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格式如附件26),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一、捕撈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3日。
第77條第1項:
捕撈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向主管機關繳交卸魚聲明書;
聲明書格式如附件26:一、捕撈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5個工作日。
二、捕撈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捕撈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5個工作日。
三、捕撈漁船卸魚後交飛機運送:捕撈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飛機抵達目的地5個工作日。
四、運搬船卸魚:捕撈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5個工作日。
第77條第2項:
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
附錄3
【行政罰法】
第6條第1項: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
第6條第2項: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第6條第3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2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8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24條第1項: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9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第29條第2項: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附錄4
【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3條第5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附錄5
【行政罰法】
第42條但書第6款: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附錄6:
【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錄7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即或稱優惠油價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9條規定訂定之。
第10條第1款第1目:
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優惠油價補貼款,其金額如下:一、甲種漁船油:(一)自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14計算。
第13條第1項第7款: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於本院農委會書面行政處分所定期間內,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七、經依本法第七章罰則或遠洋漁業條例第四章罰則規定處罰,或依本法第10條規定處分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但其處罰或處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違反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39條之1規定。
(四)違反依本法第54條第5款公告有關20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之規定。
(五)違反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
(六)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或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七)經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處罰。
第15條前段:
依本標準核算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賸餘未加注油量不得保留。
附錄8
【漁業法】
第1條:
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59條:
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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