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783,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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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黃怡秀
送達代收人:曾國祕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王 碩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大港國民小學(下稱大港國小)教師,經大港國小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檢送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申請書(下稱補繳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等,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申請補繳其於87年8月6日至88年7月31日,在大港國小擔任懸缺代理教師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經退撫基金會以106年4月10日台管業三字第1061299538號書函(下稱退撫基金會106年4月10日書函)復學校,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第8條之1等規定,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擔任學校教師,應自初任之日即88年8月1日起5年內即93年7月31日前,向退撫基金會提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惟其遲至106年3月31日始經由學校提出申請,實已逾5年申請時效,該會無法辦理等語。

原告嗣於106年4月17日檢具書函,建請被告就准其購買該段年資釋疑,且不加計遲延利息。

被告以106年4月25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055370號書函(下稱被告106年4月25日書函)復原告申請不符相關規定,不得再申請補繳。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退撫基金會86年12月15日86台管業一字第0065676號函(下稱86年12月15日函)所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人員應於轉任或回職復薪之日起,或取得參加退撫基金資格之日起,「或依主管機關函示」准予補繳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逾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應依規定加計利息,但自轉任或回職復薪之日起,或取得參加退撫基金資格之日起,「或依主管機關函示」准予補繳之日起已逾5年者,比照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人有關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補繳,據此訴請:「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應函示退撫基金會准予原告購買87年8月6日至88年7月31日1年年資(不用加計利息)。」

衡酌原告以退撫基金會86年12月15日函為請求權依據,且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該基金會准予購買系爭年資,本院認該基金會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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