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786,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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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張慶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羅淑雲
李佩琴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第10630609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一)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次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亦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惟如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除非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行政機關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換言之,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三)因此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

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諸如建議、舉發之陳情,核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意旨),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向被告使用管理科提出信函,主旨記載略謂:請函示⑴建亞財經大樓14層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可以分配使用專用車位數量;

⑵共用部分停車位是否屬於建亞財經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主任委員使用收益專有,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使用之法源;

⑶本大樓14樓有8樓為李家親屬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通過指定李家主任委員使用受益權利,「沒收」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權利,此規約顯不合理,有何補救措施;

⑷主任委員李樹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從未定期將公共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之違法,第25條未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通知李家以外的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違法,第35條拒絕查帳影印之違法等語。

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61318624號函覆原告略以:⑴有關來函主旨一、二,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2項規定載明於規約,至於規約之規定或另有與建商間之契約協定,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⑵有關來函主旨三,貴社區之規約規定,如有爭議,宜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如仍損及台端權益,建請向本市新莊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⑷有關來函主旨四,台端所陳「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從未公告……」、「未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拒絕查帳、影印」等,本局業以新北工寓字第1061320279號函請該管理委員會查明回復等語。

(二)原告又於106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書函,主旨載明請再函示106年7月10日發文字號新北工寓字第1061318624號內容等語。

被告於106年8月1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61491697號函知建亞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以副本通知原告略以:社區管理本於「住戶自治精神」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條規定,請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依規約辦理,如有爭議,宜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

如仍有爭議,係屬私權爭議,建請建物或土地相關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排除侵害等語。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2函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23日第106306095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經闡明後,原告表示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被告106年7月10日新北工寓字第1061318624號函及106年8月1日新北工寓字第1061491697號函)、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7月5日陳情信及106年7月27日陳情信作成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主張規約無效,管理委員會98年間沒有合法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制定新規約,故該98年經備查的規約無效等語。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106年7月10日新北工寓字第1061318624號函,僅係就有關大廈規約爭議,事涉私權爭議宜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救濟;

被告106年8月1日新北工寓字第1061491697號函,僅係就有關社區管理本於住戶自治精神,如有規約爭議,宜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涉私權爭議而宜循司法救濟。

是該2號函均為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顯有未合,自應不受理。

至於原告主張收回債權及規約無效一節,係屬民事糾紛,非行政訴訟審理範疇,應予駁回。

五、經查,本院經闡明後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乃是主張建亞財經大樓公寓大廈98年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新規約,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故無效(詳本院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然查,有關建亞財經大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是否無效,及通過之規約是否無效等爭執,乃私法上爭執。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乃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常會一次。」

「為處理臨時或緊急事務應召集臨時會,以應實需;

爰規定臨時會議召集事由。」

「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臨時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及任期規定。」

核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認定規約無效等主觀公權利。

六、末查,原告106年7月5日、106年7月27日陳情函有關請求函示或檢舉之內容,雖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然並非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等行政機關為本件其聲明所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詳如上述);

核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且被告對原告上開「陳情函」內容函覆(被告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1日函覆),亦僅敘明原告所陳情事項屬私權爭執;

至多僅屬被告(行政機關)就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參照上開說明,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然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本院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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