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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9號
107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淨修
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宋念潔(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60019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嚴一峯變更為宋念潔,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下稱檢舉人),稱原告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內棄養其所飼養之犬隻(寵物名:歐歐,原告暱稱其為「阿福」、晶片號碼:900073000086646,品種:米克斯,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經通報被告後已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1日將系爭犬隻帶往臺北市動物收容之家收容安置,嗣經被告以106年8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6314837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6年9月7日至被告處陳述意見;
被告審認原告有棄養系爭犬隻事實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6年9月14日動保救字第106316132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且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收容之動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20日攜帶系爭犬隻到萬華區青年公園內運動,因到了公園涼亭後系爭犬隻就向伊點頭,伊知道系爭犬隻喜歡該處涼亭,為了讓其認識環境,就把飼料放在旁邊,並打算第二天再帶系爭犬隻回家,且每天都會去看顧1個小時,並無遺棄事實,被告僅依檢舉人之猜測便認定原告棄養,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希望被告將系爭犬隻歸還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接獲檢舉人稱於106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萬華區青年公園之涼亭內發現系爭犬隻,其旁邊有水、飼料及紙箱,且系爭犬隻走路姿勢怪異,原本認其係走失,故於當日PO網協尋,因有新聞報導有颱風要來,擔心系爭犬隻安危,且其狀況不佳,故於8月21日將其帶至艋舺醫院治療,始發現系爭犬隻身上有晶片,經聯絡原告,原告稱系爭犬隻會吠叫,鄰居會抗議,且家中亦有小孩須照顧,無法飼養系爭犬隻等語,足徵原告棄養系爭犬隻,且原告將系爭犬隻留置萬華區青年公園涼亭內,並在其旁擺放飼料,確有故意棄養系爭犬隻情事。
原告上開棄養行為,已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3項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29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作出原處分,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訴願卷第86頁)、被告106年8月23日訪談檢舉人之訪談紀錄(本院卷第42-43頁)、106年9月7日訪談原告之訪談紀錄(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106年8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631483700號函(訴願卷第44-45頁)、系爭犬隻於棄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50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而本件爭點則在被告認定原告有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而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第3項)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1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第2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
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14條第l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以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另臺北市政府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
(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準此,犬隻之飼主負有提供犬隻適當食物、飲水及安全生活環境等妥善照顧義務,不得任意予以棄養;
且依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及鑑於隨意棄養犬隻會影響環境衛生,故雖供給犬隻食物、飲水,但未提供犬隻安全生活環境或飼養處所會影響公眾環境衛生,仍構成棄養,如有棄養,被告受臺北市政府委任,得對飼主處罰鍰,並沒入犬隻,及命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收容之動物。
(二)經查,系爭犬隻經寵物登記,寵物名為「歐歐」、晶片號碼為900073000086646、品種為「米克斯」、性別為公,飼主為原告,均有寵物變更資料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86頁),又查,原告先於訪談紀錄中陳稱,系爭犬隻是伊帶往青年公園散步時走失等語(見訴願卷第4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因系爭犬隻喜歡該處公園涼亭的環境,才將其留置該處等語,其陳述已前後不一。
遞查,系爭犬隻遭留置於青年公園涼亭,復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訴願卷41-43頁、本院卷65-67頁),其中照片亦可見系爭犬隻旁放置一碗飼料(見訴願卷42頁、本院卷67頁),本院提示上開照片予原告,原告自承照片中之小狗確為系爭犬隻,該碗飼料是因為擔心其會肚子餓所準備的,及將系爭犬隻留在該處,是要讓其認識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107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告除將系爭犬隻留置該處涼亭內,又為其準備飼料,足見原告係有意將系爭犬隻留置該處,系爭犬隻並非走失。
系爭犬隻為檢舉人發現,檢舉人於訪談紀錄中亦表示略以:系爭犬隻於106年8月11日上午在青年公園的涼亭內被發現,原本以為狗狗是走失,於是當日就PO網協尋,因為8月20日新聞報導有颱風要來,擔心狗的安危且其狀況不佳,故帶狗到動物醫院治療,始發現狗有晶片,經獸醫師聯絡飼主,飼主表示因家中狀況無法飼養狗,獸醫師有請飼主與檢舉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訪談紀錄),嗣原告與檢舉人通話,原告在通話中亦表示略以:因為養女兒很累,所以有告訴女兒沒辦法養狗狗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106年8月22日檢舉人與訴願人通聯紀錄逐字稿」,並經本院提示予原告,其不否認該逐字稿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不願繼續飼養系爭犬隻,始將其留置於青年公園涼亭內,原告有棄養之意。
另原告在涼亭內雖有替系爭犬隻準備飼料、飲水,但動物保護法規範之目的在保護動物,且隨意棄養動物亦會影響環境衛生,故禁止棄養,是原告縱有替系爭犬隻準備食物,但未能充分照顧並提供其安全之生活環境,以避免遭受他人傷害或其他動物攻擊,且依原告所稱,擬每日前往看顧1小時,則其餘時間無異放任系爭犬隻自生自滅,況系爭犬隻於該處會隨地便溺、製造環境髒亂,對公眾環境衛生亦生影響,是縱然原告有提供飼料、飲水之舉或每日前往看顧一小時,仍無解於原告有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原告辯稱其無棄養,被告僅依檢舉人之猜測便認定棄養云云,難認可採。
綜上,原告有於106年8月間(8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內故意棄養系爭犬隻,應堪認定。
(三)原告將系爭犬隻自住處攜出,帶到上開公園予以棄養,自具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之違章故意。
被告以原告違反該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沒入系爭犬隻,且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收容之動物,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雖另陳稱伊不知動物保護法之規定,然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被告乃裁處原告最低度之罰鍰金額,原處分亦難謂違法。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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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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