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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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10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明瑾
李思猛
李鍵聲
李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彭惠珠(局長)
訴訟代理人 程嘉惠
傅楷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第1051121-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9年地價稅之核課,以其所有土地中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段6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879地號土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於99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復查。

經被告將該復查案改以更正案件處理,並以被告100年4月1日新縣稅土字第0990073605號函(下稱被告100年4月1日函)復原告略以:上述685、879地號土地分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0)竹鄉建字第3號、(67)竹鄉建字第137號所載之建築基地地號,不符上述減免規則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告不服被告核定99年地價稅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嗣原告以105年8月4日申請書主張被告100年4月1日函認定系爭土地為建造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111條第1項第6款之專屬及事務管轄之規定,應為無效,經被告以105年8月19日新縣稅土字第1050021057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19日函)復:「說明:……三、台端等4人所有旨揭土地,因不服本局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維持原核定稅額而告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四、本案土地維持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及該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爭點,既經前開確定判決中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即生拘束效力。」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政府為發給建造執照之權責機關,依建築法第11條、第30條規定,即有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權利,故非被告之職權。

被告100年4月1日函之說明二僅說明係建築基地地號,並未為法定空地之說明,況是否為法定空地,並非被告之職掌業務。

故被告並無確認法定空地之職掌。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現供新竹縣○○市○○街○巷使用之「既成巷道」,本係○○社區起造人仰德建設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德公司)在其已領69竹鄉建字第85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非為留設之「法定空地」。

再被告函詢核發建照機關竹北市公所及主管建築機關新竹縣政府,依竹北市公所之函復:「係『78年以前,本所核執照並無套繪業務,故無從甚明』。」

新竹縣政府亦謂:「另查……685地號土地本府建管並無套繪登記」顯見有權認定機關亦無法確定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定係為「他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被告對權責主管機關上述所為答覆,竟置之不理,擅代行使新竹縣政府職權,率予逕行認定系爭土地為仰德公司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且謂:「則在建管單位未辦理套繪時期,被告既已查得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即可作為核課地價稅之依據,並非謂無套繪圖即可不予認定,其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否則對……顯示不公平」等不實事實及扭曲理由,誤導鈞院,陷於錯誤,致作出不合邏輯之錯誤判決,損害原告之權益。

㈢、依被告100年3月9日現場勘查及地籍圖顯示,新竹縣○○市○○街○巷既成道路為開放式公共巷道,又兩旁建物係屬於徐宜芳等不同所有人,皆非原告所有,確實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公共道路;

未受不得分割、移轉限制,而於69年5月間已自其建築基地獨立分割成產權獨立之地號,亦未受「其利益及歸屬建物所有人規定」,而將其土地所有權隨建物移轉予兩旁建物所有人「特分共有」,被告實不該指其為「法定空地」遽予課稅。

被告對本件是否為「法定空地」事實之認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等語,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105年8月19日函)。

⒉確認被告100年4月1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90073605號函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及該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爭點,業經本院101年簡字第325號判決駁回確定。

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擅代行使新竹縣政府職權,就其所有系爭即現供○○市○○街○巷使用之既成道路,逕行認定其為建造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已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第六(四)、(六)點內容略以:「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非為道路用地,有竹北市公所96年1月2日竹市工字第3號竹北市公所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豆子埔段388-7地號土地,於67年至69年間列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有67竹鄉建字第010號建造執照及70竹鄉建字第3號使用執照(原69年核發之執照遺失補發,建築執照為69竹鄉建字第020號)附卷可按…。

再查,上開重測前豆子埔段388-7地號土地自66年7月起,即經多次之分割及合併,土地面積從2,353平方公尺變更為目前的410.85平方公尺(即目前系爭土地面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徵。

足證,系爭土地係67竹鄉建字第010號建造執照及70竹鄉建字第3號使用執照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故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

「……在建管單位未辦理套繪時期,被告既已查得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作為核課地價稅之依據,尚難謂必待建管單位作成套繪圖後,始可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又上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仰德公司並未依照前揭75年12月22日增訂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1規定,於該辦法發布前提出申請或以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為由,單獨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且仰德公司在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前,系爭土地歷年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請行政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原告以105年8月4日申請書,請求被告確認所為100年4月1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所為105年8月19日函復,僅就有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提起行政救濟等事實及拘束效力做說明,原告對上開函文再行爭訟,自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

至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踐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程序,乃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

原處分機關所為未認無效之答覆,核屬其審查後之意見表示,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9年地價稅之核課,以其所有土地中之系爭土地及879地號土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將該復查案改以更正案件處理,並以被告100年4月1日新縣稅土字第0990073605號函(下稱被告100年4月1日函)復原告略以:上述685、879地號土地分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7)竹鄉建字第3號、(70)竹鄉建字第3號所載之建築基地地號,不符上述減免規則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告不服被告核定99年地價稅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嗣原告以105年8月4日申請書主張被告100年4月1日函認定系爭土地為建造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111條第1項第6款之專屬及事務管轄之規定,應為無效,經被告以105年8月19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該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爭點,已經本院101年簡字第325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判確定,已生拘束力等事實,有被告100年4月1日函(第9-10頁)、原告105年8月4日申請書(第11-14頁)、被告105年8月19日函(第15頁)、本院101年簡字第325號判決(第52-67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第68-70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100年1月19日新縣稅法字第1000079582號函(第108頁)、原告99年12月23日復查申請書(第109-110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核原告以被告100年4月1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於105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確認無效之請求,經被告以105年8月19日函復如上述,實即被告審查該函後,向原告說明並無其所稱無效事由之理由,非對原告作成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105年8月19日函自非行政處分。

㈢、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又稅捐稽徵法第3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新竹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並規定:「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稅捐稽徵局、文化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依該規定授權訂立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二、土地稅科: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工程受益費之稽徵等事項。」

準此,新竹縣政府所轄地價稅之稽徵及減免事項,均屬被告職權。

㈣、另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查原告不服被告99年地價稅關於系爭土地核課處分,於99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年1月19日新縣稅法字第1000079582號函知原告略以:「……土地歷經其他土地之合併及重測,是否為原建造房屋之法定空地,尚須逐筆查對地政單位之資料,因事隔久遠,查證較為費時,經徵得台端同意,本案先改以更正案件處理……」(見本院卷第108頁),嗣被告並以100年4月1日函復原告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如前述。

核被告100年4月1日函乃被告基於稅捐稽徵機關職權,就職掌之地價稅稽徵(含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函復原告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其中關於系爭土地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0)竹鄉建字第3號所載之建築基地地號,因而不符上述減免規則規定之理由說明,乃為地價稅稽徵主管機關之被告審查系爭土地,是否適用上述土地稅減免規則所涉之事實認定,係在被告法定事務權限範圍,是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主張被告100年4月1日函上開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被告之職權,故屬無效云云,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100年4月1日函係其本於法定職掌所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訴請確認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0年4月1日函無效,所為105年8月1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該函提起撤銷訴訟,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應以裁定予以駁回,惟考量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以此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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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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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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