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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0號
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雅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禹建梧
張寶忠
葉昌銘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交訴字第1060026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搜尋網路,並於106年4月10日執行稽查,發現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經營「淡水老街看海的家/Tamsui MRT Entire Big Apt.」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1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6年7月4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61235404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所指稱之違反時間與地點並非事實:106年3月9日當日來此地點住宿之客人為原告先生所參加SERVAS國際旅遊交換住宿和平促進協會之波蘭籍3位會員(2大1小)來此交流及住宿,原告先生亦為該SERVAS協會理事。
在此提供原告先生所提供,當時波蘭籍SERVAS兩位會員之個人資料及原告先生於3月11日的臉書波蘭籍3位會員文化交流照面資料以供查證。
㈡Airbnb訂房網站上所刊登之任何住宿消費資訊或內容,絕非原告本人或委託他人所刊登,另網站上有關任何住宿客人的評價,也與原告無關:原告完全不懂網路,更不會英文,絕對沒有在所謂Airbnb國際網站刊登任何住宿消費資訊,更絕無經營或接待過任何一位來此消費住宿之客人,原告為有正當職業之忙碌上班族,更有就讀小六女兒和75歲母親需要照顧。
㈢被告未詳查或證實網路住宿資訊實際之刊登者與實際經營者,逕以網路上收集之資訊指稱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顯有未依客觀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之違誤: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行政罰法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本身而言,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可參。
是行政機關認定違章事實,應本於客觀具體事證,依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為之,不得恣意認定,方符法治國之基本原則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定,有該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第1項規定可參。
而訴願決定所謂「經營」旅館業之意,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旅館營業目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合先陳明。
㈡原告確已屬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原告所辯與被告查得之違規事證顯有不符,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⒈依被告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6年3月13日現場勘查照片與網站所示房間照片比對圖,該處房屋所有權人(經營者)即為原告,通訊地址與蒐證之網路地址相符。
⒉本件另由被告觀光旅遊局於106年4月10日派員前往稽查經檢視屋內擺設與被告網路蒐證擺設大致相符,此亦有被告觀光旅遊局106年4月10日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⒊又據網路蒐證資料顯示原告於Airbnb「淡水老街看海的家」等網站刊登每晚房價、額外房客收費、定價、平日、假日、春節價格及房問照片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均已有向不特定人散布經營旅館訊息之事實,故益證其有經營旅館之意圖。
⒋另依Airbnb「Tamsui MRT Entire Big Apt.」網頁載有「This is our own house...」,顯再該房係由屋主即原告自行出租,且網頁亦有多筆旅客住宿後評價,亦證原告確有經營日租房屋以及有旅客入住之事實。
㈢綜上,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事實明確,經營房間數為1間,被告處以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為勒令歇業之處分,亦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應屬有據等語。
五、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次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第1項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
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係因民眾陳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有違規經營日租套房情事,被告於106年3月9日網路資料蒐證(原處分卷第25至42頁,被證2),並於106年3月13日(原處分卷第43至50頁,被證3)及4月10日(原處分卷第55至58頁,被證5)執行稽查及會勘,發現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場所經營日租套房,網路名稱:「淡水老街看海的家/Tamsui MRTEntire Big Apt.」,經營房間數1間,被告機關因認原告涉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八、原告主張其並無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法情事云云。
查本件依被告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6年3月13日現場勘查照片與網站所示房間照片比對圖,該處房屋所有權人(經營者)即為原告,通訊地址蒐證之網路地址相符(原處分卷第43至50頁,被證3),及網站上有「淡水老街看海的家十週年慶」之原告本人之照片(原處分卷第32頁,被證2)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60至161頁,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由被告觀光旅遊局於106年4月10日派員前往稽查經檢視屋內擺設與被告網路蒐證擺設大致相符,此亦有被告觀光旅遊局106年4月10日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原處分卷被證2、被證5)可稽。
又據網路蒐證資料顯示(原處分卷第25至42頁,被證2),原告於Airbnb「淡水老街看海的家」等網站刊登每晚房價、額外房客收費、定價、平日、假日、春節價格及房間照片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均已有向不特定人散布經營旅館訊息之事實,足可證明其有經營旅館之意。
再者,依Airbnb「Tamsui MRT Entire Big Apt.」網頁載有「This is ourown house……」等語(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被證2),足證該房係由屋主即原告自行出租,且網頁亦有多筆旅客住宿後評價(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被證2),亦證原告確有經營旅館及有旅客入住之事實。
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因認原告涉有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法情事,核屬有據,且其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應屬可信。
原告雖稱Airbnb訂房網站上所刊登之住宿消費資訊或內容,非原告本人或委託他人所刊登,網站上有關住宿客人的評價也與原告無關,原告不懂網路,更不會英文,沒有在Airbnb國際網站刊登任何住宿消費資訊,且無經營或接待過任何一位來此消費住宿之客人,自無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法情事云云。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又所謂「經營」旅館業之意,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旅館營業目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經查,原告確係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上開網站顯示該址確有經營「淡水老街看海的家/TamsuiMRT Entire Big Apt.」旅館業務及經營房間數1間等業者與旅客訊息,且有經營旅館業務之屋內設備及原告本人照片等個人隱私資料,對於此等與原告密切相關之事項,原告僅稱與其毫不相干,不知何人所為云云(本院卷第160至161頁,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稱情形,顯與常情有違,而參諸前揭事證資料,原告所稱,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本件其無違法情事,被告之裁罰處分,應有違誤云云。
查本件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詳如前述,原告復稱本件其無違法情事云云,已非可採。
且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依其情形,不能謂無違章之故意(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036號判決參照)。
又原告經營房間數為1間,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符合比例原則,依同條項規定,並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於法有據。
是以本件被告之裁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情事,所為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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